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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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发[2008]1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发[2008]1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发〔2008〕15号)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

第三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部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办会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考核目标。

第五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主要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鄂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鄂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鄂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度假区等城市发展重点控制地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见附表一)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净地)计算.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和密度四区(详见附录二《鄂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开发区、度假区等城市发展重点控制地区除特殊标明外建筑按密度二区进行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密度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第七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鄂建办[2011]176号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鄂建办[2011]176号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鄂建办[2011]176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11】97号),经省政府同意,定于8月26日开始对全省17个市(州)、直管市、林区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时间8月26日至8月31日。

二、检查方式和内容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受检城市政府简要汇报城市环境整治工作情况,时间半小时以内)、查阅资料、明查暗访和群众满意度调查的方式进行。

检查内容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鄂政办电【2011】97号)和《城市管理工作检查评比方案》的要求进行。

三、分组安排(一)第一组组长:周歆昕(省环保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副组长:李新俭(省住建厅城管处调研员)组员:朱学军(黄冈市城管局副局长)陆才炎(黄石市城管局副局长)刘道才(咸宁市城管局副局长)孙火焰(鄂州市城管局副局长)刘春来(省环保厅科长)严曦(武汉市武昌区城管局科员)检查城市:荆门市、荆州市、恩施市、宜昌市联络员:李新俭139****4612(二)第二组组长:徐心明(省监察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副组长:冯家清(省住建厅城管处处长)组员:宋晓波(省监察厅执法效能监察室主任)王中林(仙桃市城管局副局长)刘烈玉(潜江市城管局副局长)肖会平(天门市城管局副局长)彭传文(孝感市城管局办公室主任)谢锋(武汉市洪山区城管局科长)检查城市:鄂州市、黄冈市、黄石市、咸宁市联络员:冯家清138****2615(三)第三组组长:黄运虎(省卫生厅副巡视员)副组长:侯继光(省住建厅城管处副处长)组员:柳东如(省卫生厅疾控处处长、省爱卫办副主任)申立志(宜昌市城管局副局长)王华奎(随州市城管局副局长)徐启才(荆州市住建委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包祥斌(荆门市城管局副局长)朱胜利(黄石市城管局办公室副主任)检查城市:襄阳市、十堰市、神农架林区、武汉市联络员:侯继光133****0260(四)第四组组长:张仲陶(省委宣传部副巡视员)副组长:朱建华(武汉市城管局副局长)刘良栋(省住建厅城管处调研员)组员:王贤兵(襄阳市城管局副局长)孙凤智(十堰市城监支队政委)陈义军(神农架林区住建委副主任)余德红(省文明委协调处副主任科员)彭建平(咸宁市城管局办公室科员)检查城市:天门市、潜江市、仙桃市、孝感市联络员:刘良栋138****0057四、相关要求(一)高度重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形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环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包括城市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全民参与、科学管理”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精细施策、创新手段、依法监管,努力实现城市的美丽宜居。

第二章城市建设第四条湖北省城市建设应按照科学规划、综合整治、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的功能性和美观性。

第五条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和修复自然环境,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过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程序,确保项目的环境友好、安全可靠。

第三章市容市貌第七条城市市容的管理应注重城市整体形象和细节管理相结合,推动城市面貌的提升。

第八条城市市容的管理重点包括街道干净整洁、道路畅通有序、公共建筑绿化美化、标识标牌规范、外墙广告控制等方面。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容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市容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美观程度。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条湖北省各地应确保城市环境卫生的整洁清爽,每一个角落都应清洁无垃圾。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包括道路清扫、垃圾收集和处理、污水处理等方面。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应采取科学、规范、高效的方式,采用现代化设备和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五章垃圾处理第十三条湖北省各地应建立健全垃圾分类制度,推动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实现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应建设到位,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应按照分类要求进行,确保垃圾处理的高效和环保。

第十五条垃圾处理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最小化。

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鄂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鄂州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鄂州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九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鄂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的通知

鄂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的通知

鄂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6•【字号】鄂州政办发[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鄂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09〕35号)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鄂州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督办制度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招商引资和重点建设项目工作,强化协调督办,优化投资环境,促进项目早签约、早开工、早投产,实现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督办对象1、涉及招商引资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洽谈、签约、开工、投产的地方和市直单位;2、市派驻各重点项目的工作队。

二、督办范围1、拟签约招商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作为督办责任单位负责全市招商引资洽谈项目的统计、协调和服务。

2、已签约招商引资项目和列入计划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按项目性质分为六类,分别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总协调,市直相关部门作为督办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统计、协调和服务。

①工业类项目:由市经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②商贸类项目:由市商务局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③农业和农业产业化类项目:由市农办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④基础设施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⑤社会发展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⑥城市建设类项目:由市建委牵头负责协调督办,各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督办落实。

3、项目承办单位在其主管单位和项目工作队的支持配合下,组织专班负责项目洽谈、签约、开工、投产的具体实施,确保项目早开工、早投产、早见效。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13•【字号】鄂州政规〔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州政规〔2020〕8号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鄂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13日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域城市(含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和镇(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外,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城管、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管理应当发挥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鼓励开展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附录二)确定。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性质的确定应当结合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进行规划论证。

第七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31
•【字号】鄂州政发〔2019〕9号
•【施行日期】2019.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决定
鄂州政发〔2019〕9号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鄂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2019年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清理范围内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24件,修订16件,继续有效71件。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
2.决定修订后发布实施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确认继续有效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1件)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1日附件1
决定废止(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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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鄂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鄂州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鄂州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九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的要求为:(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

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一)旧城改造区25%;(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五)医院、疗养院40%;(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

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第三十七条鄂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鄂州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

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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