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制度的研究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行政事业单位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理论探讨行政事业单位征收补偿问题研究陶 爽◆ 摘要:随着城市建设发展和建设规划的需要,各级地方政府在财政资金的支持下开展了规模较大、数量较多旧城改造项目,以提升城市整体质量。
在旧城改造及开发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征收补偿相关工作。
在征收补偿工作中,若涉及到被征收人为事业单位时,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法律地位以及历史遗留等问题,往往在实务中会出现很多与征收普通居民房屋情形不一致的难点和争议,极大影响征收补偿工作进度。
本文在此将对事业单位征收补偿中的问题进行梳理,选取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事业单位;征收补偿;合规性;评估一、行政事业单位征收补偿的依据及补偿内容(一)征收补偿的概述及依据。
所谓征收补偿,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的行政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依法拆除一定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并对房屋的所有者进行拆移补偿的活动。
征收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管理法》等,还有国务院相关各部门以及各地方政府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征收补偿的补偿内容。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特殊主体,在征收补偿的中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同等合理的保护,有权获得包括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内的合理补偿。
其中,房屋价值补偿的依据不仅仅是房屋的价值,还包括房屋垂直投影范围下所占用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在市场出于正常状态下的公允的“房地一体价值”。
此外,按照《国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制度研究

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制度研究作者:刘载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行政补偿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不明,法律应当把行政补偿争议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调解作为解决行政补偿纠纷的有效方式并未在行政补偿诉讼中明确规定。
行政补偿诉讼的审理过程涉及合法性争议与合理性争议。
对于行政补偿行为的合理性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应适用调解,并应注意调解程序的设计。
【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诉讼;调解行政补偿是现代国家文明的产物,是法治政府的体现。
但现今行政补偿的实施却有诸多不畅,司法救济的疲弱为其一。
行政补偿争议兼具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性质,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对其他类型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途径却没有明确规定。
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将其纳入行政补偿诉讼中,而只规定了与行政补偿诉讼类似的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存在行政补偿诉讼适用调解的情形,由于程序及效力、救济不明导致问题频发,影响纠纷解决。
一、行政补偿诉讼兼有合法性争议和合理性争议根据行政补偿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补偿可分为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
法定补偿,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给个人、组织的补偿。
法定补偿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应否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与数额均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补偿义务机关没有裁量余地,只能严格依法进行;二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予以补偿,但对如何补偿未作规定,留由行政补偿义务机关裁量;三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应予补偿,并规定了补偿的界限和标准,但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如何补偿方面有一定的裁量余地。
裁量补偿,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作补偿未作规定,而由当事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裁量作出决定。
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有应予行政补偿的明确规定,而不在于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补偿过程中有否有裁量因素。
《2024年草原禁牧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范文

《草原禁牧行政补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草原作为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对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过度放牧造成的草场退化,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禁牧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然而,禁牧政策的实施往往涉及到牧民的生计问题,因此,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补偿制度,保障牧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草原禁牧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以期为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参考。
二、草原禁牧政策及行政补偿制度概述草原禁牧政策是指政府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过度放牧而采取的限制或禁止牲畜在特定草原上放牧的行政措施。
行政补偿制度则是指在因公共利益需要限制或剥夺个人合法权益时,由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的制度安排。
在草原禁牧政策实施过程中,行政补偿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障牧民的合法权益,缓解禁牧政策带来的生计压力。
三、当前草原禁牧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各地在实施草原禁牧政策时,均建立了相应的行政补偿制度。
补偿方式主要包括资金补偿、就业帮扶、产业扶持等。
然而,由于地区差异、政策执行力度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存在较大差异。
(二)问题1. 补偿标准不统一。
由于各地政策执行力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差异,导致补偿标准不统一,使得部分牧民对补偿政策感到不满。
2. 补偿资金不到位。
部分地区由于财政困难、政策执行不力等原因,导致补偿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到牧民手中。
3. 补偿方式单一。
当前行政补偿方式主要以资金补偿为主,缺乏多元化的补偿方式,难以满足牧民的多样化需求。
四、完善草原禁牧行政补偿制度的措施(一)统一补偿标准为了保障牧民的合法权益,应制定全国统一的草原禁牧行政补偿标准,并根据地区差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同时,应加强政策宣传,确保牧民了解并认可补偿标准。
(二)加大资金投入政府应加大对草原禁牧行政补偿制度的资金投入,确保补偿资金能够及时足额发放到牧民手中。
行政补偿制度

• 4.承担责任方式上有所不同。除共同的金钱赔偿为行政补偿的承担方式还包括其 他物质权益的补偿,比如换房换地,工作,就业安置等,而行政赔偿没有,其他 物质权益性赔偿。
• 5.程序不同,行政补偿损失可以发生之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行政行为;也可 以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再对损失进行补偿。而行政赔偿不同,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 生为前提,没有损害,就不可能有赔偿。
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性质应当界定为即是行政主体一种特殊行政责任,也是行政 主体一种补偿性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 1.起因不同。 • 2.范围不同。行政补偿的范围要明显的小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包括直接损失、
精神损失、一些国家也支持间接损失。 • 3.标准不同,行政补偿的标准分散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而行政赔偿的
• 2.特殊行政责任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 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 (1)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 任;
• (2)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 无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要对相对人依法负过错责 任;
• (3)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无 因果关系,只是补偿不深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 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
• 三是法定义务说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 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之规 定在因公益需要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时对其给予 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 四是责任和行政行为双重性质说
信赖关系补偿
略论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事后如不给予相对 ^ 、 以适当的补偿, 就可能挫伤他 1 人口和} U Hl 生育行攻 偿 算。 1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补偿现状。“ . 1 对于行 请求赔偿应当递交申 书。 请 赔偿请求人书写 们协助公务的积极性, 最终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 基层行政主体在 人口和i划生育行政管理过 十 政补偿 , 除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 土 申 虫 口 请书确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 也可以口 益。” 由赔偿义务机关记人笔录。赔偿请求书应 程中,为了执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维 地征用) 的补偿做了—些零散的规定外 , 整体的、 规 头申请, 范化的行政补偿制 度尚未建立。 目 我国行政管 当载明下列事项: ” 前, 护人口 匈I 和订 生育等社会公益, 有时得损害特定相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事后须对该相 理领域的行政补f 尝 仅限于行政许可、 土地征用等个 Z. 1 受害人的姓名、 1 性别、 年龄、 工作单 位和住 对人利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对人以 适当或对等的补偿。 别范围。 对于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补偿而言, 除一 所 , 3 保护热心于人 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者的权 j 些地方制定了某些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行政补偿政 或者主要负责 ^ 姓名、 的 职务; 1 具体的要求、 Z2 事 益,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特定个 ^、 组织为了维护  ̄ '目 J - 前尚无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t , 致使公民、 法 多 限据和理由; 1 Z. 3申请的年 、 日。 月、 人和其他组织因与人 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需要而受 2 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国家赔偿以 2 支付赔 和增进国家、 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 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 医 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 失。在执行 ^口和汁划生育基本国策过程中, 常常 到损害, 则无法得到适当的行政补偿。 1 2人日和计划生育行政补偿与人 口和计划 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赔偿 义 务机关对依法 会遇到许多乐于为人 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奉献的公 生育行政赔偿的异同。 两者部是因行政主 体在管理 确认有《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第 ( ( 项规定的 民个人, 一)二) 他们义务在宣传动员 、 说服教育一些公民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过程中 对相对人的合法财产 情形之 —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 , 应 遵守人口 和计坛生育法律法规、 0 执行人 口 和计划生 经常会使ff 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私 电『 ] 权、 人身权等私权利造成的损失、 损害所给予的行 当在侵权 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育政策, 政救济。 恢复名誉、 赔礼逯 。 漱 权利受到不同 程度的损害。 19 年我国制定了《 94 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 , 侵犯公民人身 自由的,每 日 的赔偿金按照国 4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民主决策机 了国家赔偿制度 ,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赔偿制度由 家上年度职工 日平均工资计算。 侵犯公民生命缝康 制 此建立。 但对于行政补偿, 除个别行政管理领域外, 权的,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赔 41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整体性的、 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 偿数额。 侵犯公民、 ^ 法 、 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 机关应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决策权。 在坚 不断完善人口和计划 度, 人口和讨 0 戈 生育行政 项砝 可依。 损害的,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基础上, 两者的主要区别: 豫环 同。人 口 和计划生 赔偿方式、 计算赔偿数额。 生育行政机关内部决策规则, 强化决策的合法性、 民主性。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 专家论证与人 育行政补偿的前提具有合法性、 正当性 , 合法的人 2 受害 ^ 3f 匈 、 赔毖 赔偿义 务机关对有《 国家赔 科学性、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行为或相对人因人 口和计划生 偿法》 第三条、 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收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 行政决策机 育公益而受到损失 、 损害的补偿; 口和计划生育 到赔偿申 人 请之 日 2 起 个月 内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 ^ 制。完善人口 、 和计划生育 目 标管理责任制, 探索建 行政补偿前提具有违法性。 因人口和 — l 生育行政 请求 国家赔偿的, 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和人民 立 目标责任考核评估长效机制。 违法或不当, 使相对 ^ 、 受到的损害所给予的 赔偿。 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4 2完善 臻程 序。 对于涉及面广 、 与人民 h目的不同。人口和} 戈生育行政补偿是为了保障 卜Ⅱ 赔偿 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 ,或者赔偿请求 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 口干 划生育决策事项, m十 要 相对 人 的合法财产权、 人身权等私权而对相对人损 人 对赔偿数额或方 式有异议的,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 收集相关信息 , 通过召开座谈会、 听证会、 论证会 , 起 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以 及向社会公布等形式, 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 失的合理补偿;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赔偿是为了 对 期间届满之 日 3 行政违法侵权行为的 惩戒; 蝴 不同。 口 人 和计划 讼 。 对于重大, 兜 霞 斤 j 事项及专业性强的 决策事项 , 组 合理性、 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 生育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 替代性的, 通过合法行 2 向责任 人 自 赔偿义 _ 4 j 偿。 务机关赔偿后, 应当 织专家进行合法性、 4 3健全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政行为来实现 , 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 ; 口和计划 责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 人 生育行政赔偿是惩罚性的, 其前提属于违法行政行 组织或个 ^ 、 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 确定行政决策督办机构和人员 , 对决策执行情况进 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加强 为, 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 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 ,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行跟踪与评估 , 2人口和i戈生育行政赔偿程序 十 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 对决策活动的监督, 应 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 人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 ( 含县级以上 刑事责任。 制, l I 谁负责” 按照‘ 决策、 诏 的原则, 建立健全决策贾 人 口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改府、街道_学 力 处) 3 建立人口和汁划生育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馅 宦 究制度。对因决 错造成萤 划员 献 失的, 应追 及其工作 ^ 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 员 法人和 3 保护相对人的合法生育权、节育措施知情 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 1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 ^ 、 享有获得 选择权等生存权, 依法管理 ^ 口和计划生育。‘ ‘ 人权 参 考文献 人 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的 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 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 【郭志刚. 1 】 中国的低生育水平及相 关人口研究问题 权利。根据《 家赔偿法》 口 国 。 和计划生育行政赔 和保障则是公 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在现实生活 f学海 1( 人 J I O 01 偿的程序是 : 中, 公民人身权、 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政府违法行 【 2 】 浅谈我国人 口 李拖 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建设 2申 . 请和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1 应当向 为的侵犯, 更可能受到政府合法行为的损害。 f新西部( 月)00 ) 而目 ” J I 下半 , 1(. 2 2 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也可以在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政府对于公民依法享有的生育权、 节育措施知情选 【田雪原. 3 J 新中国6 o年人 口政策回顾与展望口 学 l 行政诉讼时—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 择权等人身权因人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行为受到损 习论坛2 l . O0 f] 4 张雅彬 积极开展人 口教育的重要J 科技情 是 损害 , 可以同时提出 数项赔偿请求 。 害, 口 人 和计划生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 2 , 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 年 自 更应对其合法行为导致的损 拓研发 与 ̄ -O O ) 2 5 . l(.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失给予补偿, 否则其行为显然与“ 国家尊重和保障 时的 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 日 起计算。 赔偿清求 人权”‘ 行依法治国, 、 建设让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 ^ 、 在赔 时效的最后 6 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 宪法原则不适应。 者其他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时效中止。从中止 3 保护相对 人 . 2 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的积 维护人 口和汁划生育等社会公益。彳 政主体 ‘亍 时效的原因消除之 日 , 起 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 极性,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
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
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
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
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引言行政补偿是当代法治国家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
因此发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对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带来特别损失时依法予以弥补,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同时行政补偿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责任,对于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行政补偿问题作统一的规定,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凸显。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行政补偿”是一个法学用语,各国学者的具体表达稍有差异。
日本学者认为:“基于行政上的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是指对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解的财产性补偿”[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国家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人民造成非法定的损害结果,而应由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起填补损害结果的制度,称之为‘行政损失补偿制度’”[2]。
在大陆本土,有的学者给行政补偿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损失补偿又称行政损失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3]。
从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归纳出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首先,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实践中,造成补偿原因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国家。
虽然行政机关实习行政管理活动时往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其法律后果都归属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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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的研究内容提要从两起案例看,在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
鉴于此,必须正确认识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此举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等。
从行政补偿理论上讲,如公平负担的理论、结果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等都是这个领域的重要理论。
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时还要明确界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
关键词行政补偿法/立法/研究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
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淹。
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
到处申诉,以致到法院起诉,问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
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
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90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包括一家外资)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5到10年。
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
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盈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
他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
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
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
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对于行政补偿,除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如土地征用)的补偿做了一些零散的规定外,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适当补偿,甚至完全得不到任何补偿。
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
建立这一制度的具体意义表现在:1、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是与人权紧密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政府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更可能受到政府合法行为的损害(如前述两个案例的情形)。
一个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如果政府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其对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
2、保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自由;二是平等。
政府合法行为对市场主体利益的损害,其受害人往往是特定的,而不可能是普遍的。
这些受害人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实际是政府加予他们的不平等负担。
政府如果不对这些市场主体所承担的特别负担予以补偿,就会使他们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就很难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3、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不得不损害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消防灭火中为建立隔火带而拆除特定相对人的房屋或征用特定相对人的防火器材,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征用特定相对人的交通工具等。
对此,行政主体事后如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就可能挫伤他们协助公务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保护为社会奉献的奉献者的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许多乐于为社会奉献,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人,他们在为社会、为他人做好事的过程中,经常会使他们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甚至为此牺牲他们的生命。
对这些英雄模范人物和他们的家属,政府如果不给予适当的补偿,社会公正就难以体现和伸张。
5、保护因公益受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
行政相对人权益因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自己主动协助公务或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二是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被动受害。
对于第一种情况,相对人很少自己主动去向政府申请补偿(当然也有相对人或其家属主动申请补偿的);对于第二种情况(且这种情况是多数),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去向政府要求补偿,政府如果不予补偿或补偿不公平、不适当,他们会不断地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为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时有发生的。
6、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促进进一步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
而要保证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有效实施,就必须建立和培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稳定的、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行政补偿法律制度则正是这种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的必要要素。
试想,如果没有这种稳定的制度,外资在没有合理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征收,被国有化,被投资国政策的变化,或因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致外资财产损害而不予任何补偿,那谁还敢到这样的国家来投资呢?目前,我国加入WTO在即,我国经济将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在这种形势下,建立我国统一和稳定的行政补偿制度尤显必要和迫切。
二、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各国学者对行政补偿制理论根据的阐释是各种各样的,其主要学说有三:1、公平负担理论。
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
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因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2、结果责任理论,即无过错责任理论。
根据该理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其行为或其所管理的人或物造成了给相对人的损害,不管其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不管其是否有过错,均应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
引起行政补偿的损害虽然是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的,但对于受损害人来说,其受到的损害与其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的损害(引起国家赔偿)是一样的:在两种情况下,受损害人权益都是合法的权益,所受损害都是损害,且相对人本人都没有过错。
因此,在两种情况下,其受损害的权益都应该同样得到救济 .法律上的区别应该只针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引起赔偿的是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应该对之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引起补偿的是合法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对之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3、危险责任理论。
根据该理论,一个人如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别人的利益于某种危险之中,他即必须为此种危险可能导致对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这种理论始于民事赔偿领域,后行政法予以借鉴,作为了行政补偿的根据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其即应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三、行政补偿的范围在既建立了行政赔偿制度,又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国家,行政补偿通常比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大,后者比前者更多、更广泛地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都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个别或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通常包括下述情形:1、行政机关为抢险救灾而损害部分相对人利益。
例如,在发生大洪灾时,国家为了保护大城市和大范围内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采取分洪措施,导致一定农村或小城镇地区被淹,这些地区的居民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重大损失。
同时,国家还可能征用一定地区的个人或组织的财产用于抗洪救灾。
同样,在发生火灾时,消防部门为了阻止火势蔓延,可以拆毁火场附近居民和其他建筑物,为了迅速扑灭火灾,消防部门还可能征用个人或组织的灭火器材或征用其他物品用于灭火。
2、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
例如,公安机关在追捕犯罪嫌疑人时使用枪械,可能误伤好人。
海关检查出入境人员行李物品时,可能因不慎损坏相对人的财物。
3、公民因主动协助公务和见义勇为,使自己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
这类补偿可能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公民主动协助公务,受益人是国家和社会,故公民为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完全由国家补偿;其二,公民见义勇为,受益人除了国家和社会外,通常还包括特定相对人。
对于这种情形,除了国家应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和补偿外,受益的特定相对人亦应对见义勇为者为其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4、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相对人财产,征收和征用有所区别:征收通常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应财产由相对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征用则通常不转移财产所有权,行政主体只是对相对人财产“借用”(强制性“借用”)一段时间,用完以后仍归还相对人。
这两种情况无论是哪种,行政主体都应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5、国家组织实施的有高度危险性的工程和相关活动致使公民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如核电站的修建和运作、化学物品的生产、运输和存放、监狱和精神病院的管理等,都可能(不是必然)因各种原因使个别或部分公民受到某种损害。
6、行政机关根据政策的需要撤销或改变自己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利益的损害 .例如,行政机关为了改善生态或生活环境,决定提高特定地区的环境标准,为此撤销原给相对人的某种生产或采矿许可证,相对人因此停产停业可能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如前述案件的情形)。
7、部队军事训练、军事演习导致相应地区部分个人、组织的财产损失,甚至导致个别人身损害。
军事行政补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战时军事行为致害的补偿;二是对平时军事训练、军事演习行为致害的补偿。
一般行政补偿法只调整后一种军事行政补偿,对前一种军事行为致害,并非所有国家都予以补偿,对此予以补偿的国家,通常也只是在战后制定特别补偿法规定专门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四、行政补偿的程序行政补偿可适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种,但行政程序应为司法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