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与蓬莱市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凯、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凯、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冀11民终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守文安君李成立【审理法官】李守文安君李成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凯;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凯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凯【当事人-公司】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士正【代理律所】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凯【被告】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的异常事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凯要求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09.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预期违约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凯要求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09.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承担违约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有“除不可抗力外,因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命令,或因政府部门进行与本项目关联的市政工程发生突然事件,或因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临时管制措施导致房屋无法按时交付……,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无需承担因此逾期交付不能如约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下述情形构成对逾期交付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5.政府行为(如戒严)或重大国事活动期间和之前的管制措施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等内容。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个人】王楷张丽丽【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景磊沈汇贤孟露【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楷【被告】张丽丽【本院观点】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王楷或张丽丽,并据此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根据查明事实,系争合同约定2020年2月30日(应为2020年2月29日)办理验房、交房手续,王楷向张丽丽支付120万元房款。
后因疫情管控,双方合意延迟前述交易时间,并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反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
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刘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刘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4【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4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刘佳【当事人】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刘佳【当事人-个人】刘佳【当事人-公司】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蓬莱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佳【本院观点】刘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过低,应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在计算结果上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双方违约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刘佳(买受人)与锦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佳购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22.12㎡,房屋总价款442121元于2017年12月11日前付清。
第七条交付期限,卖方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
第八条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卖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按下列方式2处理:⒈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⒉买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延期交房,并不退房,但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
王凯、于海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凯、于海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6【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6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凯;于海健【当事人】王凯于海健【当事人-个人】王凯于海健【代理律师/律所】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太平【代理律所】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凯【被告】于海健【本院观点】二审中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
经查,于海健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具备资金交付能力,且于海健的取款时间、金额与王凯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符,故一审认定实际交付金额98900元具有事实依据。
王凯虽辩称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实际为于海健出具的借条的事实,故对王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于海健与王凯之间存在98900元的借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45: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王凯为于海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凯12.12.10”。
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时宏伟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时宏伟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7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张婷婷侯伟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时宏伟;龙口市旺达置业有限公司;陈香兰;烟台伟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时宏伟龙口市旺达置业有限公司陈香兰烟台伟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时宏伟陈香兰【当事人-公司】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旺达置业有限公司烟台伟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国云马玮刁文华【代理律所】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时宏伟;龙口市旺达置业有限公司;陈香兰;烟台伟豪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时宏伟与旺达公司签订《万隆上海国际公馆认购书》后,依约向旺达公司缴纳购房全款,旺达公司未与时宏伟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27:49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时宏伟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71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万隆永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戚继光大道某某。
王某1、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申萍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袁明亮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申萍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袁明亮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申萍袁明亮【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李业来在本案中分别为双方出具了证明,并接受一审法院调查,对其证言应当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两证人均主张与王某1原系前后邻居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争议二层楼房系自李业来处购买,但对于购买时间及由谁购买,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质证维持原判执行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张某述称,一审判决剥夺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且未将拆迁利益和两个车位一同析产,张某考虑亲情以及与两个女儿的关系,也未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没有做到公平、公正,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给予张某合法份额。
王某1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利益,对张某不尽赡养义务,张某已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争议二层楼房系自李业来处购买,但对于购买时间及由谁购买,存在争议。
王某2、张某主张,楼房系王某某于1992年以3万多元的价格购买;王某1则主张,楼房系王某1于1996年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
但从李业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的“后来弄二层楼,我就跟王某1说想要房子就得拿订金,后来王某1就给我拿来1万元订金,盖二层楼的过程中陆陆续续的又付了1.5万元”、“二层楼房盖好之后好几年才办的证”,再结合该楼房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1995年的事实,王某1主张于1996年购买房屋,与事实不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
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莉莉曹红岩栾建伟【审理法官】张莉莉曹红岩栾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坤【当事人】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坤【当事人-个人】张家坤【当事人-公司】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鲜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鲜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鲜明【代理律所】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蓬莱碧桂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家坤的该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购房款565115元未按期支付,并非被上诉人张家坤的单方原因所致。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蓬莱碧桂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家坤主张其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数额为242192元,并提供盖有上诉人蓬莱碧桂园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的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蓬莱碧桂园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核实,该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系上诉人蓬莱碧桂园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鲁0684民初4287号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且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上诉人蓬莱碧桂园公司仅以系统原因为由,否认自己出具的对己不利的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的效力,理由不成立。
张骏良、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骏良、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骏良;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骏良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骏良【当事人-公司】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骏良【被告】蓬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张骏良未提交证据证实花园协议书是碧桂园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张骏良责任、排除张骏良主要权利的情形。
故张骏良主张花园协议书中对其不利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地产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难免会出现数据偏差,故双方在花园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花园的面积以界定后的实际面积为准,符合客观事实,张骏良主张碧桂园公司应返还及双倍赔偿张骏良短缺花园土地,于约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凯;孙小丽【当事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凯孙小丽【当事人-个人】王凯孙小丽【当事人-公司】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弓丰玲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弓丰玲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弓丰玲【代理律所】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凯;孙小丽【本院观点】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能交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锦鹏公司上诉主张重污染天气蓝色预警、国际自行车赛、《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8-2019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方案》以及其他迎接检查、采暖期等期间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应顺延交房时间,不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邢台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蓝色预警公告》中建议减排措施第(6)项表述:排污单位控制污染工序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此项措施并不是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以上公告中规定的停止所有房屋建筑、拆迁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公司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因此蓝色预警公告期间其可以采取控制污染工序生产,不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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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与蓬莱市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蓬莱市窑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祖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
审理经过上诉人蓬莱市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08)蓬登民重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15日,王凯与馨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凯购买馨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馨和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2号房及楼下8号车库。
工程建设许可证号为2002-00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蓬房预售证第26号。
关于商品房价格合同约定为:房屋建筑面积为91.19平方米,每平方米1460元,车库面积24.53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款项为182197元。
甲方(馨和公司)代收费用3800元,其中闭路设施费250元,集体防盗门费300元,液化气管道设施费2500元,自来水增容费150元,进户防盗门600元。
乙方(王凯)购房总价款合计185997元。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4年2月29日。
对于房屋面积,合同载明为暂测面积,该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测面积有差异时,以产权登记机关测定为准,如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有变化,房价不变,房款多退少补。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买方按合同约定应交的各项税费及房款全部交清后,出卖方给予代办产权登记证书,如买方对政府调整费用不予增补,出卖方不予代办产权登记证书。
馨和公司产权登记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
王凯房屋产权证书填发日期为2008年1月2日。
车库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对于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馨和公司称有自己的原因也有管理部门的原因,未具体阐述及举证。
对于车库产权证办理问题,馨和公司称并非其原因不办,系管理部门一直不予办理。
2008年2月27日,王凯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馨和公司:依法办理商品房(车库)产权登记证书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返还多收购房(车库)款。
重审中王凯明确其诉讼主张,请求法院判令馨和公司:一、退还车库面积差额款1188元;二、支付房屋及车库逾期办证的违约金73152元。
对于双方争执的车库面积问题,原审过程中王凯委托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车库进行测绘,王凯购买的8号楼东单元8号车库套内建筑面积为18.936平方米,鉴定费73元。
馨和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是套内建筑面积,未计公摊面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馨和公
司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对其申请的涉案车库建筑面积进行测量预交足额鉴定费用。
王凯主张,合同中关于测绘面积的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以产权登记机关测定为准,但房产部门实际没有测量权,车库按规定也没有建筑面积,而馨和公司强调按建筑面积算,此两个前提不明确,“多退少补”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车库面积适用误差比在3%内的部分双倍返还,而不能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
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适用逾期还款中罚息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车库误差面积,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已出具测绘报告,王凯购买的车库套内建筑面积为18.936平方米,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车库面积的依据,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
馨和公司关于应计算公摊面积理由不当。
馨和公司出卖给王凯的车库确实存在面积误差,测绘后车库套内建筑面积18.936平方米,与合同面积24.53平方米相差5.594平方米,因双方合同约定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有变化,房价不变,房款多退少补,就应按照确定的测绘面积差计算退款,王凯主张不适用多退少补,与合同约定相悖,馨和公司应退还王凯车库差价款2000元/㎡5.594㎡=11188元,王凯已认可收取了馨和公司20000元的车库退款,故对其请求再退还车库面积差额款1188元,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王凯2008年起诉状中即有要求馨和公司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求,馨和公司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了馨和公司代办产权义务,其延期办证事实存在,馨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了办证义务及延期办证非开发商原因造成,故馨和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完毕,约定了2004年2月29日交付房屋,王凯交清税费及房款后,馨和公司代办产权登记证书,并未约定办证时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交付后90日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截止至申请房屋产权转移前一日。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一、蓬莱市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凯自2004年5月30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总额以购房总价款185997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3元,由馨和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王凯负担609元,由馨和公司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馨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决第一项不属于本案审判范围,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只就车库的办证、面积差价款和违约责任提出请求,而未就主房提出请求。
2012年3月1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才称违约责任包括主房和车库,但也未就主房提出具体的请求,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
重审中,被上诉人就主房逾期办证提出了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
上诉人坚持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出原诉讼范围,本案不应予以审判。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
被上诉人就房屋逾期办证主张权利,最后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12月26日,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才笼统地提出该项权利主张,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凯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多次找馨和公司交涉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开始主张的是关于车库方面的权利,之后的审理中,又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变更、明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所作判决并未超出审理范围,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申报之前即与上诉人因产权权属登记产生争执,进而形成诉讼,其主张未有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上诉人蓬莱市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守远审判员衣振国审判员姜松诚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