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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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工伤公司不给赔偿

十级工伤公司不给赔偿

十级工伤公司不给赔偿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是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十级工伤的情况下,公司不给予赔偿,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劳动者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明确自己的工伤情况,并要求公司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赔偿劳动者。

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并附上相关的医疗证明和工伤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以便公司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

其次,劳动者可以咨询工会的帮助。

工会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组织,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和协助解决劳动争议的服务。

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咨询,并请求其协助与公司进行沟通或提起劳动仲裁。

第三,劳动者还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公司不给予工伤赔偿的情况。

劳动监察部门是负责监督和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劳动者可以向其反映自己的情况,并请求其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最后,如果公司仍然不给予赔偿,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进行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劳动者作为工伤受害者,有权要求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劳动者可以通过协商、咨询工会、举报劳动监察
部门以及法院起诉等多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2022版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1-10级、工亡)

2022版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1-10级、工亡)

2022版⼯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1-10级、⼯亡)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单位⼀⽅的申请时限根据《⼯伤保险条例》《⼯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在上述30⽇内提交⼯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七条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政部门进⾏⼯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政部门办理。

⽤⼈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

(⼆)劳动者⼀⽅的申请时限《⼯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新司法解释(续一)的个人点评(精)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新司法解释(续一)的个人点评(精)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新司法解释(续一)的个人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个人分析金泽清序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

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答
纠纷;
5. 当事人应该前往哪个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答:劳动争议 案 件 由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劳 动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手
合同履行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续,且社会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不 能 补 办 导 致 其 无 法 享 受
或者赔偿 金, 如 果 仲 裁 裁 决 涉 及 数 项, 每 项 确 定 的
加遗漏的人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被 追 加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 二 个 月 金 额 的, 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16.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者赔偿金,不 超 过 当 地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十 二 个 月 金
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 标 准 在 工 作 时 间、休 息
具的受理 通 知 书 或 者 其 他 已 接 受 仲 裁 申 请 的 凭 证、 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答:仲裁裁决 对 提 起 诉 讼 的 劳 动 者 不 发 生 法 律
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 劳 动 者,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4. 哪些案件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 法》 第 四 十 七 条:下 列
劳动争议,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仲 裁 裁 决 为 终 局
·法规政策解答·
彭雪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14-8-21 8:38:30 来源:人民法院报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依法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据统计,近几年案件数排在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经反复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本条主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答记者问

工伤答记者问

∙[赵大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的另外一个重点。

刚才提出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回答,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

至于怎么选择,恐怕要由受害方来根据他的意愿来做出选择。

我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我们的意义就在这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论很大,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后,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规定。

[10:47]∙[环球时报记者]:请您再解释一下关于第八条的一些相关规定,如果工伤是第三人所导致的,员工应该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还是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这个保险待遇?谢谢。

[10:46]∙[赵大光]: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以上海这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

我觉得这里面至少没有地域的歧视。

我们选案例也是看案例是否具有典型性,上海这个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回答了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

它不仅转包,而且是两次转包,转包方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聘用的人员发生了工伤,如何确定这个责任主体,这在实践当中是认识不一致的,需要统一规范。

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并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认为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当然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转包方去追偿。

所以这就解决了转包方也不能逍遥法外,特别是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责任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包工头都不承担责任。

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

因为有的时候找包工头找不到,或者他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个责任,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向转包方来追偿这个责任。

工伤赔偿可以先起诉吗

工伤赔偿可以先起诉吗

工伤赔偿可以先起诉吗工伤赔偿可以先起诉吗?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工伤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伤害时,受害者和其家属往往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和困惑,其中包括是否可以先起诉工伤赔偿。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雇主应当依法购买工伤保险,为员工提供工资、医疗费、休假、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的赔偿和补偿。

同时,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负责保障劳动者的人身权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受害者有权要求赔偿。

那么,是否可以先起诉工伤赔偿呢?答案是可以的。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这意味着,当受害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如果雇主不履行赔偿义务,受害者可以选择先起诉,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工伤赔偿案件一般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受害者在制定诉讼策略时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首先,可以先尝试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中介机构来协商解决。

这种方式相对简便、快速,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关系。

其次,如果调解无效,再考虑起诉。

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赔偿。

此外,在起诉工伤赔偿之前,受害者还应当收集和保留证据,以确保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证据主要包括医疗证明、工资单、监控录像等可以证明工伤事实和损失的材料。

有了充分的证据,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更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工伤赔偿可以先起诉。

受害者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然而,在选择起诉前,应当尝试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问题,同时要收集和保留必要的证据材料。

只有合理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权益,推动社会对工伤问题的关注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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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劳动仲裁劳动者能否直接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提出】
甲公司承建某工程的玻璃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李某招用王某等人进行施工。

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

现王某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工伤赔偿的规定,由李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裁判】
经审理后裁定驳回王某要求工伤赔偿的起诉。

【评析】
实践中,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劳动者可以
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
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队伍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但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1、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权利基础,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则只需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可直接受理;如果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前置仲裁,法院则不应受理;工伤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也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方能进入诉讼程序;
2、《规定》前言即明确“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显然,《规定》针对的对象为“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
3、从法的位阶上看,《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的,如需修改,则应由立法法规定的主体和程序来实施,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一类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劳动法》位阶高于《规定》,且《规定》绝非也不可能是对《劳动法》的修改;
4、《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
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等法律规范内容相一致,体现了法律逻辑的一致性,体现的原则均是在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的保护;
5、《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出台的意义在于:对于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者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此类确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即在特殊情形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不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应注意的是,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规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确定了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但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因此,为解决责任承担这一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要求实际侵权人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如前所述,不仅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且在实体上,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指引,应当适用《侵权责
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类法律规范,但此类规范中没有能够支持当事人要求按照工伤赔偿的请求的法律条文。

6、《规定》支持劳动者在特殊情形下要求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意味着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利包含范围较广,除工伤待遇外,还包括休息权、同工同酬、社会保险等各种权利,而《规定》仅仅规定了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其他责任,因此不宜做扩大解释。

同时,若确认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与工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提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同工同酬等诉讼请求同样成立。

另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与未受工伤的同单位的其他劳动者亦有可能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并要求享受同工同酬、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利,由此带来的后果将严重冲击当前的经济秩序。

综上,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

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则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即可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等行为
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认为司法解释突破了法律规定,支持劳动者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工伤赔偿的主张是错误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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