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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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之新论

暂缓起诉制度之新论

暂缓起诉制度之新论作者:张宇琼陈海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7期摘要暂缓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侦查阶段之后、提起诉讼和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在理论框架中归于起诉中,是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中的重要内容。

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传统的保护、同情被害人转向平等地兼顾、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理念。

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一般对象都是社会危害小、可塑性强的犯罪嫌疑人,一些起诉后或定罪后将对其人生前途等影响重大且应当惩罚性非常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无疑得到了“重新做人”的机会,避免“标签化”,也能够促进诉讼分流,实现诉讼效益。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刚刚得到立法确认,对象、范围等一系列相关内容的建设还不能面面俱到,因此,应当结合法律新规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从而推动其在制度健全和法律周圆。

关键词暂缓起诉起訴便宜主义刑事诉讼作者简介:张宇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海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042—04暂缓起诉制度是基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发展而来的,进一步讲,这两种制度均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中“暂缓起诉权”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趋势。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具体而言就是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是从传统的保护、同情被害人向平等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转变,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以及对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或安慰,消除被害人利益受损的不平心理,同时也在根本上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也能够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进而实现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社会效益。

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对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者提出新的课题和任务。

一、暂缓起诉制度概述(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定义暂缓起诉制度,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针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轻微犯罪被追诉人,在综合考虑一定事项的基础上,作出对其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同时又加以一定期限的考验期,从而根据被追诉人的表现来决定考验期满后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域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域
暂 缓 趟 诉 制度 研 究
2 】 9月 0l 年
第 1 第 4期 3卷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 —
以未 成 年人 犯 罪 为视域
沈 扬
( 南京师 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 04 ) 10 6
摘 要 : 当前 我 国正 处在 一个 特 殊 的 社会 转型 时期 ,严 重 影 响社 会 治 安 的 一 个 突 出 问题 就 是 未 成 年 人犯 罪案 件 数 逐 年 增
1 力 主 体 只 能是 检 察 机 关 。 . 权 公诉 权 只能 是 检察 机

旦被卷入刑事诉讼 中 , 一个 人尤其是未 成年人 , 他的 自由, 生活 , 工作都将受 到很大的影 响。这 些影响有些
关所享有 , 其他任何机关 都无法替代 , 而暂缓起诉权属 能 由检察机关行使 。
现 , 的理 论基 础 如 下 : 它
1 事诉讼的谦抑性 。 刑 刑诉的谦 抑性是 指能不启动
其整个考验期 的表现后 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的一种法律 诉讼程序就尽量避免启动 , 比如使用犹豫 制度 ; 能不用 竞争激烈 , 制度。具体来看 , 未成年人犯 罪暂缓起诉有以下 特征 : 严刑 时就尽量使用轻刑缓 刑。在现在社会 ,
2使用 对 象 只 能是 轻 罪 。 不是 所 有 的未成 年人 犯 . 并 罪 都 适 用 于 暂 缓 起 诉 ,这 个 制 度 设 立 的 目的是 给犯 罪 节 较 轻 , 确实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未 成 年犯 罪 嫌 疑 人 。 又
所 建立未 成年人犯罪 于公诉权 的范畴 ,所 以关 于未成年人的暂缓起诉权 只 永远无法弥补 , 以从这个 角度说 , 暂缓起诉制度是很有必要 的。
加 。构 建我 国未 成 年人 犯 罪 暂缓 起 诉 制 度 是基 于 当 下形 势提 出的 , 缓起 诉 可 以缓 解 诉讼 资 源不 足 的压 力 , 时也 能更 好 地 保 暂 同

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研究

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研究
讼法 “ 全球 化规 律” 即法 制程序 化 的拓展 。
关键词
暂缓起 诉 法 律制度
法哲 学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 522 1)3 3. l0. 9(000 7 2 0 o
英 美法 系 国家 , 律上并 没有起 诉便 宜主 义和起 诉法 定主义 的明 法
中 图分类 号 : 2 D95 暂 缓起 诉的 称谓 实质
51%, - 0 并且 从 19 年 开始 一直 处 于 9 91 %左右 。 可见 , 这些 国家的
到刑事 诉讼领 域, 是形成 一种 有效 益的程 序理 论, 从程序经 济 就 它
角度 出发 强调刑 事诉 讼效 率价 值, 张刑 事 司法 资源 的有 效使 用 主
暂缓 起诉 实践 是 比较成 功 的 。 重要 的历 史经 验方 面 : 缓起 诉 和优 化配 置 。现代 诉讼 程序 应 追求 多元价 值 的衡平 与相 对优 化 最 暂 在实玑 案件 繁简 分流 , 降低 司法机 关的诉讼 压 力, 提高 诉讼 效率 , 预 防犯 罪等 方面 确实 发挥 了较 大 的作 用 。由 于德 国长 期实 行起


在 荷兰 、 国是“ 美 暂缓 起诉 ” 在 德国是 “ , 暂时不 予起 诉制度 ” ,
确 规 定 , 检察 官在 实务 中却拥 有广 泛 且独 立的 自由裁量权 , 但 使
在 日本则 是 “ 起诉 便 宜主义 ” 的表 现 ; 暂缓起 诉相 关称 谓 的共 得 暂缓 起诉 的实践 也呈现 出一派 生机勃 勃 的景 象 。 但 同特 征均 : . 严格 的适 用 范围 , 如涉 及的罪 行严 重程 度要 求 1有 例 相对轻 微 、 罪主 体主观 恶性 程度较 小或者 主观可 改造 难度较 小 涉 等 : . 合 理 的诉讼 环节 的程 序规 范 : . 2有 3 有相 应的监 督及 评估 的 三 、 缓起 诉的 法理 价值 基础 暂

试 论 暂 缓 起 诉 制 度

试 论 暂 缓 起 诉 制 度

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目录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一)国外优秀司法方式的借鉴(二)我国诉讼资源分配的需求(三)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四)对犯罪人改造的人性化要求二、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的意义(一)符合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三)减轻羁押压力,有利于轻罪犯回归社会(四)有利于加强对特殊群体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三、暂缓起诉的运作机制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制定并严格落实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二)决定实施暂缓起诉的程序和期限(三)制定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制度,及其应遵守的规定(四)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五)对暂缓起诉的监督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处理的方式只有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虽然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相当有限,实践中使用的也是少之甚少。

况且我国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也过于绝对化,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提起公诉交付审判,没有考虑到审判前阶段通过暂缓起诉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作了一个缓冲,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同时又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使刑事追诉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

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很多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人权很难得到有利的保障,即使不被羁押受到刑事追诉也是一种耻辱。

可见,在我国审查起诉处理上,缺少一种中间性的处理方式,暂缓起诉即符合这样的要求。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做相应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暂缓起诉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摘 要: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暂缓起诉 制度 , 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 罪。我国应完善立法. 明确
暂缓 起 诉 的适 用 条 件 、 则 和 程序 等 , 原 为该 制 度 的运 行 提 供 法 律依 据 。
关键词 : 未成年人犯 罪; 暂缓起诉
中国 分 类 号 :9 5 1 1 1 . )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14 20 )6— l6一 3 10 3 5 (09 0 0 1 o
事案 件 时 坚 持 教 育 为 主 、 罚 为 辅 的政 策 , 预 防 和 减 少 犯 惩 对 罪 ,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起 到 了 重 要 作 用 。但 仅 有 这 些 法 保护 律制 度 是 不 够 的 , 长 效 地 预 防 犯 罪 , 须 建 立 健 全 有 效 的 要 必 预防 和 控 制 机 制 , 一 步 完 善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的 司 法 制 进 度 。因 此 , 建立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暂 缓 起 诉 制 度 , 有 重 要 的 立 具 法 和 现实 意 义 。
t rc du e o h us e so fpo e u in。 a o i e a ss frt y tm . he p o e r ft e s p n i n o rs c to nd prvde alg lba i o he s se so fP o e ui n y wo d :J v n l Dei u n y e n u p nino rsc t o

法律法规 , 人民检察 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
查 后 , 能 作 出起 诉 或 者 不起 诉 的决 定 。不 起 诉 包 括 法 定 不 只
起诉 、 酌定不起诉 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三种情 况。显 然, 暂缓

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从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起源、案件适用范围显著的特点,分析其在实践中的优缺点,从而为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提出明确的建议和意见,并且明确我国可以设立“暂缓起诉”制度。

我国应以以暂缓起诉制度为试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人为本,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法,使其具有相当的合法性。

以日本、德国的暂缓起诉为平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暂缓起诉的机制,从而达到程序的正义。

关键词:暂缓起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附条件不起诉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与日俱增,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使起诉便宜主义兴起,起诉法定主义面临着巨大的挑战[1]。

在起诉便宜主义这一制度背景的影响下,暂缓起诉制度具有节约诉讼资源,并且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重新回到社会,达到积极的效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暂缓起诉,又叫作“缓诉”、“缓起诉”、“缓予起诉”等。

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在日本叫作“起诉便宜主义”:德国一直以法定起诉主义为主,但是受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影响。

在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正式将不起诉制度引入法律中,并且规定得比较系统。

在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的检察院首先开始展开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尽管在一开始时受到了质疑,但总体而言,效果还是不错的。

一、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比较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者不起诉之间的另一种制度[2]。

检察机关如果做出的是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等于检察机关就不会再起诉犯罪嫌疑人,也不等于检察机关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是表明检察机关起诉或者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这两种可能性。

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突出了其不起诉的内涵。

在日本,暂缓起诉被称之为“起诉犹豫”,所谓的起诉犹豫,有“延期、延缓、不确定”的意思,换一种说法就是检察官对于最后是否起诉还没有做最后的决定,在起诉犹豫的期限内,检察官可以随时提起公诉。

浅谈暂缓起诉制度

浅谈暂缓起诉制度

益劳动,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
流 、 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 期满后 , 沟通 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
所谓暂缓起诉 , 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 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
嫌疑 人, 根据其 犯罪性质 、 年龄 、 、 处境 犯罪危 害程度 及犯罪情节 、 犯
察总结, 提交给末成年人刑事检察处。 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
收 稿 日期 :0 0 0 — 3 2 1— 8 0
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必然会使那些轻
微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
作者简介 : 刘希希(9 4 )女 , 江温 州人, , 员, 事法律 实务研 究 18 一 , 浙 本科 科 从
- - - — —
2 6 ・— 0 - ・ - —
费;而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却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
得到理想的解决。 为缓解这一矛盾, 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前阶段建立程 序分流机制,而暂缓起诉制度就可以作为分流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 序的通道。 同时,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
疑人没有被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时,该暂缓起诉决定才具有
与不起诉一样 的实质确定力 , 即终结诉 讼程序的效力 否则 , 就不具
人写l保证书;2家长出具担保书, 叶 I ( ) 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 ( 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起诉 ;4 3 ) (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 ) (定 ) 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 未犯新罪就作出不起诉决定 , 或又犯罪
的一些类似做法, 被人们称为暂缓起诉。 J 如 : 海市浦东新 检察院与 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 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 。 对未 成年人犯罪案件, 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y
2 12(下 ) 0 0 9.
{占 I 轧会 ; J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赵 同 丹丹
摘 要 暂缓起 诉是检 察官行使 自由裁量权的 一种 表现形 式, 具有暂 时性和 不确 定性 。 便 宜主义 、 利益价 值 目 、 起诉 公共 标 刑 罚 经济原理是 其存在 的法理基础 。暂缓起诉 有利 于完善刑 事公 诉制度 , 利 于节约 司法资源 , 利于 实现 诉讼经 济和效 有 有 益, 在整 个诉讼 制度 中 占有极其 重要 的地位 。

名称 ,笔 者也采用 这一提 法。虽 然各 圉对暂缓 的具体 情况 , 是 包括
同, 其含义 却基本 一致 即检 察机关根 据法律 授权 , 但 对罪该起 诉 犯罪行 为和潜 在的社会危害性 、 人格形成过 程 以及 复归社会 的可
4 暂缓起 诉符 合刑 罚经 济原理 。诉讼 效益要求 尽量 节约 司 .
暂缓起 诉与不起 诉不 同, 如果犯罪 嫌疑人拒 绝承担 义务, 检察机 法 资源 , 也是市场 经济价值 原理在 诉讼 中的应 用。。 罚的 目 这 刑
起 诉便宜主 义的一种 具体表现形式 , 也在世界各主要 发达国家得 仅表现在 它的可能性结 果不起 诉上 , 而且 体现在暂缓 起诉 的操 作
以建立 。 随着 司法理论 界和实 务界对 国外 司法 的不断研究 、 引进 过程之 中, 是对 公诉 机关 自由裁量 权更为 灵活 的运 用 。 与各种 不 和移 植 , 暂缓起 诉作 为一利在 国外方 兴未艾 的他 山之石 , 我国 起诉制度相 比, 缓起诉最大 的特 点是在其 在形式上借 鉴了刑法 ・ 在 暂 法律 实践 中逐渐被 引入并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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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开展及恢复性司法、和谐社会等观念的提出,暂缓起诉问题逐渐引起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关注,走入刑事法学视野,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暂缓起诉源于上个世纪的德国和日本,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和诉讼经济原则,并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顺应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世界刑事法改革趋势。

在我国现阶段,引进、借鉴、吸收国外先进法学理论,对研究刑事暂缓起诉制度既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又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暂缓起诉;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涵义及性质
(一)刑事暂缓起诉的涵义
关于暂缓起诉的名称,各国规定不一。

在美国,相关的制度被称为“延缓起诉”或“审前考察监督”;在日本,类似的制度被称为“起诉犹豫”;在德国,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

所谓暂缓起诉制度,即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内,附条件暂不起诉的起诉裁量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察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视具体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二)刑事暂缓起诉的性质
1.暂缓起诉是起诉制度的延伸和发展
正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个案差异性,犯罪情节、手段,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不同,若不加区分实行起诉或不起诉,显然有失公正。

因此在起诉与不起诉间加上一个暂缓起诉,作以价值衡量;同时也给犯罪人一个考验期,以体现对犯罪人的关护。

2.暂缓起诉是一种具有教育性和惩罚性且以教育性为主的制度
从国外及我国一些地区实行暂缓起诉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暂缓起诉的对象大都为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等,社会危险性较小,致罪因素也较为简单。

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策略,一方面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予以严惩;另一方面又给了那些涉世不深、有改造空间的犯罪人以机会,帮助他们复归社会。

3.暂缓起诉是检察官充分有效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受理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可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两种处理决定,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做起诉处理,根本不存在起诉与否的选择可能,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 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设置一个暂缓起诉程序,则增加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选择范围, 同时,也是对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

二、建立刑事暂缓起诉制度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现行不起诉制度之缺陷需要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必要补充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缺乏用于缓冲的中间地带。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起诉便宜主义予以确认,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及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利益平衡予以裁量的法律精神,从而为缓起诉的建立留下了制度空间。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缓刑与缓起诉虽然存在着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但是,缓刑中所体现的对于轻罪的犯罪人可以在社会上加以教育改造的思想无疑使缓起诉之立法成为可能。

(二)我国现行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立法奠定了政策基础
二战以后,世界各国纷纷采取“轻轻重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具体地说,就是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等重大犯罪以及累犯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正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则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宽松刑事政策。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现状来看,“宽严相济”、“轻轻重重”同样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主流立场。

这体现着我国刑事政策越来越趋于国际化,刑罚朝着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方向发展。

由此,这样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奠定了一定的政策基础。

(三)暂缓起诉之司法实践为制度立法提供了实证依据
暂缓起诉自2000年开始试行至今,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司法实践,虽
然这种尝试因缺乏统一的指导而做法各异,但从总体上说获得了成功,由此也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提供了成功的实证依据。

虽然这种成功从某种意义上可能是不全面的,但至少可以说在一定的范围内,在一些特殊的群体中体现了暂缓起诉制度的优越性,并且这种优越性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因而仍具积极的实证意义和价值。

三、确立暂缓起诉制度之立法构想
鉴于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及其积极实践意义,笔者就我国暂缓起诉制度之确立提出如下立法构想: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适用暂缓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实体条件,同时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

实体条件包括:1.犯罪情节轻微;2.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或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4.若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则还需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

程序条件包括:1.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起诉的法定条件;3.犯罪嫌疑人应写出保证书;4.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或管教协议;5.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6.规定一定期间的考验期限;7.定期帮教、考察、报告、回访与反馈。

(二)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并不一致,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学生,有的将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

笔者认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不应有行为主体方面的严格限制,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所有成员犯罪(轻罪),不分职业、年龄,只要符合适用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均可适用暂缓起诉,暂缓起诉不应带有身份立法的色彩。

(三)暂缓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及限制
根据我国国情,对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原则上不允许暂缓起诉,确实有特殊情况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暂缓起诉案件的范围,应限于:1.触犯刑法的轻微犯罪的青少年或老年或有严重生理缺陷的犯罪嫌疑人;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3.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犯罪嫌疑人;4.其他适用暂缓起诉更有利于使其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

对下列犯罪不得适用暂缓起诉:1.严重犯罪案件如杀人、强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凶恶犯罪;2.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惯犯及累犯。

(四)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间
在我国当前试行暂缓起诉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规定了由1个月到1年长短不等的考验期间。

应当说,这是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的一种发展。

从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范围来看,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大多是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等的案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仅规定一年的考验期,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一旦法律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则考验期间以3个月至3年为宜,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及公平。

(五)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
对于暂缓起诉决定,除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改变外,检察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不得对暂缓不起诉人再行提起公诉。

法律规定的情况是指:(1)在暂缓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或者又发现了其他罪行,需要一并追诉;(2)上一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3)经被害人申请,同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撤销该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解除羁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扣押物,应当立即返还。

考验期满,被暂缓起诉人遵守有关规定,并且未有新的犯罪行为,则犯罪行为视同未发生,检察机关在没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得再提起自诉。

如发现依法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情形的,经原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依法决定撤销,则原检察机关应当在追诉时效内正式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判,如果确认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判处刑罚,先前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相应的刑期,但暂缓考验期限不应计入期限,原已经执行的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如果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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