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股东资格确认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一、案例概要1.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名股东称其股权遭到冒名股东侵害,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合法股东,并追究冒名股东的责任。
而冒名股东则声称自己为合法股东,拒绝认定对方的股东资格。
2.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确认了真实股东的身份,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二、冒名股东的认定3.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冒名股东指的是以其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上并未实施出资,或者非法变更他人股东资格的情况。
4.在确认冒名股东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文件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查,来判断冒名股东是否存在。
三、相关案例分析5.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材料,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合法股东身份。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
6.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裁定被告为冒名股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7.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在确认冒名股东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
8.对于有类似纠纷的公司及股东来说,需要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提供,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寻求合法管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资格得到合法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往往关系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法律框架下,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来确认冒名股东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如何规定的股东资格是投资⼈取得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不少⼈设⽴公司或者参与设⽴,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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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如何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商登记等。
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具体实施民事⾏为的真实意思表⽰,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有些公司创始⼈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本⼈名义,⽽是⽤亲友、同学或者其他⼈的名义进⾏。
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量存在,⼀般是指⼀⽅(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却为他⼈(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先,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成⽴公司,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临⼀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
其次,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
如果隐名关系的双⽅仅为资⾦往来关系,提供资⾦⼀⽅并没有成⽴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份。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原告:[公司名称]被告:[被告名称]法庭:[法庭名称]案号:[案号]诉讼请求:1. 原告请求法庭确认被告不再拥有公司股东资格,并追回其在公司的投资。
事实与理由:1. 原告是一家注册在[注册地]的公司,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
2. 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持有[持股比例]%的股份。
3.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必须符合特定资格要求才有资格持有公司股份。
4. 被告未满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资格要求,因此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被取消。
5. 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将其在公司的投资返还给原告。
法律依据:1. 公司法编号:[相关法律法规编号],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资格要求及其确认程序。
2. 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章程内容,股东必须符合特定资格要求,否则其股东资格将被取消。
3. 其他适用法律法规:原告认为,根据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证据:1. 公司章程2. 股东名册3.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诉讼请求理由:1. 被告未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要求,因此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2. 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将其在公司的投资返还给原告。
证据及证据保全:1. 原告请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保全。
2. 原告请求法庭对被告进行询问及传讯。
其它事项:1. 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 其他需要法庭审慎考虑的事项。
以上所述,原告恳请法庭认可,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不再拥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并追回其在公司的投资。
[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日期:[日期]。
股东资格确认协议书范本

股东资格确认协议书范本甲方(股东):地址: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乙方(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鉴于甲方作为乙方的股东,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股东权利义务有充分了解,并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确认其股东资格,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股东资格确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东资格确认1.1 甲方确认其持有乙方的股份比例为_____%,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元。
1.2 甲方承诺其持有的股份来源合法,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争议。
1.3 乙方确认甲方的股东资格,并保证甲方按照本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
第二条股东权利与义务2.1 甲方根据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对乙方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信息知情权等股东权利。
2.2 甲方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缴纳出资、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等。
2.3 甲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股东身份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条信息披露与知情权3.1 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提供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确保甲方的知情权。
3.2 甲方有权查阅乙方的财务报告、会议记录等文件,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四条利润分配4.1 乙方应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按照甲方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4.2 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法定期限内实施。
第五条股权转让5.1 甲方转让其持有的乙方股份,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进行。
5.2 甲方转让股份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6.2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2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根据《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例等发⽣争议⽽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致的情况,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级别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按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
最⾼⼈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包含⾮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法民辖终64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当事⼈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需注意的是,在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仍应以公司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列为第三⼈。
青岛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的诉讼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张毅轶请求确认其在青岛⾦川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张毅轶以张焕花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张毅轶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一家位于上海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共计三人,注册资本为五万元人民币。
2008年10月4日,张某与该公司的另外两名原始股东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张某以提供“项目选择及劳务”作为其入股该公司的条件。
随后,张某与该公司产生了其他争议,公司方面拒绝承认张某的股东权利,并主张张某并非公司的股东。
张某因此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公司方面则辩称张某并非其公司股东,并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之际,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亦未认缴公司资本,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初始股东。
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
从形式上分析,该协议书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公司的两位原始股东,但鉴于被告公司尚有第三位股东存在,而该协议书未经该第三位股东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因此,由于未获得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书在程序上存在缺陷。
进一步从实质内容审视,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资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出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
基于此,原告不能因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缺乏实际出资行为、未获得被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未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以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原告为股东的情形下,从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分析,均无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人,注册资金50000元。
2008年10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
后原告张某与被告产生其它纠纷,被告谢绝其行使股东权益,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
原告知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从情势上看,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但被告还有第三名股东,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同意,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从实质上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挑选项目、劳务作为原告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畴,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不能由于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下,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记载为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
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情势要件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无权确认自己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基本案情:A公司是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姓名)起诉状号:(起诉状号)尊敬的法院:本案原告是(原告姓名), 被告是(被告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作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现向贵庭提请立案,并理请依法审理、判决。
一、案由被告(被告姓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未按照公司的内部程序和股东权益的原则,任意撤销我作为股东的资格。
二、事实与理由1. 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是共同创办了(公司名称),并在公司成立时共同投资设立了该公司。
2.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权益,具有出席股东会议、表决权等权利,同时享有公司利润分红、行使股东决议等权益。
3. 然而,被告在未充分沟通与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撤销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资格,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及合理的解释。
4.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股东的权益。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xx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法庭确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诉讼请求1. 确认原告(原告姓名)为(公司名称)的合法股东,确保原告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2. 判令被告(被告姓名)立即恢复原告的股东地位,保障原告享有股东权益。
3. 判令被告(被告姓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撤销股东资格而导致的利润分红、损失赔偿等。
4.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证据目录1. 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2. 公司成立时的投资协议书。
3. 被告单方面撤销原告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
6、陈述事项1. 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合法股东身份证明。
2. 被告单方面撤销原告股东资格的过程及理由。
3. 原告因被撤销股东资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与股权纠纷的解决
➢ 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 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 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
➢ 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 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 者承担义务。
➢ 《物权法》第106条: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
原始证据/源泉证据 ➢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
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
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无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 该种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
(3)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该种合同事后经过其他股东追认为有 效。
(4)撤消权说认为:该种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
➢ 从《公司法》72条来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转让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公司法该种规 定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无效认定 则有失绝对,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受让人而言存 在巨大风险。
不过未进行工商登记可能对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产生不利后果,因 其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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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案件描述原告A黄伟忠因与被告B、C、D、E、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F、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情况原告A诉称:2004年4月,A与被告B等共同设立了某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A出资80万元,持股20%。
嗣后,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B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某公司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B的个人账户后,B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B等才告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
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
但此前原告对所谓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来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
并且某公司所谓的向某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
此外,受让方在收购某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
因此,某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
故请求确认A在2004年4月1日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答辩情况被告B、C、D、E辩称:某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万元,所以2006年9月,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吸收某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原告对此知悉。
即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但是2009年6月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某公司时,原告应当对公司增资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增资的1100万元,虽然该款项在某公司增资后就转给某公司,但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某公司向某公司的借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某公司借款80万元给其的。
某公司为人股某公司专门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上签字。
被告F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某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9奋的股权,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某公司辩称: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查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21日,原告A与被告B、C、D、E、F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J出资120万元,持股30%;A、F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B、C、F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将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J出资120万元,持股8.00%;A、E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B、C、F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某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
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以《某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
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某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
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人股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2009年5月21日,被告B作为某公司股东代表与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某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某公司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
2009年6月24日,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原股东已由原告A、被告B、C、J、E、F、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等等。
庭审中,由于原告A及被告F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A"的字迹是否系A的笔迹进行鉴定。
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A"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A"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某公司用于所谓增资某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某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以及对原告A持股比例的影响。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原告A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某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
某公司等被告辩称某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股东会的决议,但在原告及被告F否认的情况下,某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
相反,有关"A"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A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
由此可推知,A、B、C、J、E、F作为某公司的前股东未就某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
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某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某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某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某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某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某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判决:确认原告A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提出,A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某公司的资金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某公司。
当时A为某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
某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某公司,且某公司未实际经营。
在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2015年第5期买工业园区土地。
因当地政策限制,某公司需增资后方能购买。
A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增资是明知的。
A、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增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公司系被上诉人A与一审被告B、C、J、E、F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
在A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某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
某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现经过笔迹鉴定,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A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A 知道增资的情况。
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A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某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元效,且对于A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A在某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A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某公司209岛的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201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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