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银监办发〔2006〕16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 2006年6月21日)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下同)在积极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同时,要密切关注和管控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商业银行递交的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主要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商业银行递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说明拟聘请的托管人以及与托管人沟通的情况。
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在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尚无法明确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在协议草案中应明确说明商业银行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商业银行明确托管人后,应将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商业银行递交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等。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条件和要求与中资商业银行基本相同,但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获准服务的客户对象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代客境外理财额度范围内,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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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以来,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本理顺了相关业务流程,积累了投资经验。
在商业银行严格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并根据客户类别销售产品的前提下,为进一步丰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品种,促进该项业务稳健发展,现对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一、《通知》第六条第四款中“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二、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
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
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12•【文号】银监发[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托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
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外币兑换业务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代兑点)

外币兑换业务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代兑点)第一篇:外币兑换业务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代兑点)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兑换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兑机构本外币兑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内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本外币兑换业务”,仅限于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
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是指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及旅行支票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第二条办理外币现钞兑换和旅行支票兑付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授权,在营业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或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标识。
第四条本外币兑换工作人员实行执证上岗。
办理外币兑换人员必须是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培训合格的正式员工,并持有该行颁发的上岗证。
如更换、调离本外币兑换工作人员,应以书面方式及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
第五条本外币兑换业务的兑换牌价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天发布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负责将每天《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以传真方式发送本公司,本外币兑换经办人员每日必须做好《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接收工作。
第六条我公司经办人员每天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布,并严格按照当日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办理本外币兑换业务。
在法定休假日办理的兑换业务,应使用最近一个营业日的人民币外汇牌价。
第七条办理外币现钞兑换及旅行支票业务,必须在指定的专用柜台,并在监控设备有效监测下进行,实行双人操作制度,交叉复核。
(简体)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第六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在募集期结束后,将募集的资金按原币种直接划至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遵守下列申请程序: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由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资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由其主报告行或者总行向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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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商业银行以客户自有外汇资金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无需申请投资额度。
商业银行将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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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商业银行应在与投资者签署的代客境外理财委托协议中,明确募集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其累计购汇与累计结准的购汇额度。
第五条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币现钞存款和现汇存款。涉及钞转汇的,参照B股有关规定办理。赎回款和分红款由境内托管账户或者经商业银行账户划转至原外汇存款账户或者指定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者结汇。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个人理财》知识点: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个人理财》知识点: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基本概念商业银行通过发售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募集客户资金后,代理客户在境外进行投资,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均由客户承担。
与以往的银行理财产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资金投资市场在境外。
第二,可投资的境外金融产品和境外金融市场有限。
目前,商业银行不得代客投资于境外商业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币投资。
客户可以用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银行代替客户统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换汇后进行境外投资。
投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主要面临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2.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的重要内容(1)业务准入管理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五条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
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2)资金流出入管理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8月21日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
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繁体)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外匯管理操作規程第一條為便於商業銀行規範辦理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根據《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商業銀行申請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應遵守下列申請程式:(一)在全國範圍內經營業務的中資商業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應由總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遞交申請材料。
(二)城市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
外匯局初審後,逐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三)外資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由其主報告行或總行向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
外匯局初審後,逐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三條商業銀行以客戶自有外匯資金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無需申請投資額度。
第四條商業銀行的代客境外理財投資購匯額度可以迴圈使用。
其累計購匯與累計結匯之間的差額(收益部分除外),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的購匯額度。
第五條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產品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本人存放於境內銀行的外幣現鈔存款和現匯存款。
涉及鈔轉匯的,參照B股有關規定辦理。
贖回款和分紅款由境內託管帳戶或經商業銀行帳戶劃轉至原外匯存款帳戶或指定帳戶,不得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
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性外匯資金購買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產品。
境內機構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銀行代客境外理財產品的,贖回款或分紅款由境內託管帳戶或經商業銀行帳戶劃回境內機構的原外匯帳戶。
第六條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在募集期結束後,將募集的資金按原幣種直接劃至境內託管帳戶。
境內託管帳戶可同時包含人民幣帳戶和外匯帳戶。
商業銀行將劃入境內託管帳戶的人民幣資金購匯,按照對客戶結售匯業務的模式辦理,並由境內託管人根據資金支付指令通過境內託管帳戶完成相應的人民幣劃付和外匯接收操作。
商業銀行應在與投資者簽署的代客境外理財委託協定中,明確募集人民幣資金購匯所使用人民幣匯價的確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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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便于商业银行规范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遵守下列申请程序:(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由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
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资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
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商业银行以客户自有外汇资金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无需申请投资额度。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其累计购汇与累计结汇之间的差额(收益部分除外),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购汇额度。
第五条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币现钞存款和现汇存款。
涉及钞转汇的,参照B股有关规定办理。
赎回款和分红款由境
内托管账户或经商业银行账户划转至原外汇存款账户或指定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境内机构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赎回款或分红款由境内托管账户或经商业银行账户划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第六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在募集期结束后,将募集的资金按原币种直接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商业银行将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
商业银行应在与投资者签署的代客境外理财委托协议中,明确募集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第七条商业银行以人民币资金向投资者支付赎回款或分红款,需要结汇的,参照本操作规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购汇原则进行结汇并向投资者进行支付。
第八条商业银行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应凭其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办理相关资金划转。
客户赎回款和分红款,由境内托管人凭商业银行的付款指令办理相关划转手续。
境内托管人可以凭商业银行指令进行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外汇资金运
用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
第九条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商业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
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金融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金融资产的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十条境内托管人应按照规定格式(见附表一、二)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有关统计规定,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所涉及的结售汇交易计入《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第十二条本操作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月报表
年月
商业银行名称: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产品名称/客户名称:已获投资购汇额度:单位:美元
填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商业银行从事表外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无论客户资金为外汇还是人民币,均应填报本报表。
2、本报表按照不同的理财产品分别填列。
理财产品同时涉及客户外汇资金和人民币资金的,应将人
民币资金折算为美元后合并填报。
3、人民币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中间价折算。
4、其它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5、除银行存款外,投资情况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值。
6、“银行存款”只填余额数,不包括应计利息。
7、月初数为历年至本月初累计数,“投资情况”栏和“境内托管账户”栏中“银行存款”部分除外。
8、商业银行以客户外汇资金进行代客境外理财的,收入情况应计入“商业银行划入”,以客户人民
币资金进行代客境外理财的,收入情况计入“购汇”。
9、商业银行将托管账户内资金结汇后支付客户分红款或赎回款的,支出情况计入“结汇”。
商业银
行以客户外汇资金进行代客境外理财的,赎回款和分红款划往商业银行后支付的,支出情况应计入“划往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托管账户内外汇资金直接支付的,分别计入“支付赎回款”和“分红”。
附表二: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年月
商业银行名称: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填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填表日期:填表说明:
1、本表格按照资金汇出入情况逐笔填报。
2、非美元货币汇出入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3、净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额-汇入资金额
4、“备注”栏中应相应列明汇出入资金有关的理财产品/客户的名称和资金汇出入的原因,如首次汇出额度、申购/赎回或分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