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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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_演讲稿

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_演讲稿

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本文是关于演讲稿的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感谢您的阅读!范剑虹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有三类. 本文探讨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宪法法院的地位及其任务以及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及具体的诉讼程序,尤其是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

由于在此诉讼中需要论证受害理由的成立(也即实质性审查),因而特别探讨了实质性审查中的比例原则。

此文对比例原则(已成为欧盟的习惯法,参阅共同体法院在1976年第116号案件)作了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从而系统并深入地阐述了德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程序问题。

一、宪法法院的地位及其任务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共有三类,即: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和特设机关监督制。

其中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有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等监督制度。

这类制度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以德国为杰出代表。

德国的宪法法院与立法,行政,联邦总统,参议院并列,以防权力功能的失调。

因它是在行使宪法司法之中来推动法律进步的,所以宪法法院不仅是最高一级法院,而且是其它法院所难以代替的.它是按宪法的原则对国家权利进行国家法治式的控制,以保护宪法并使宪法适合新的现实。

这种地位并不是其它的机构人员枵腹从公,以增加其机构的功能所能代替的。

德国宪法法院应在国家的宪法机构中行使其终审判决权,同时也应涉及国家的政治领导及国家意志形成的领域。

因为后者也是宪法规范的范围。

它的主要功能应体现在保护宪法上。

保护宪法又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保护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由于国家相对于公民的地位的绝对优势,因而法制国家必须保护公民的符合宪法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侵犯。

宪法法院通过审查具体的法律的宪法性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方面保护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这种保护往往是指对国家宪法机构之间宪法性争端的解决。

德国法律适用(2篇)

德国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具有很高的地位。

德国法律适用具有严谨、系统、公平等特点,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性法律三个层次。

1. 宪法: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 联邦法律: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联邦法律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优先性,对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3. 州法律: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涉及地方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州法律在各自州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联邦法律相抵触。

4. 地方性法律:地方性法律由地方政府制定,涉及地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

地方性法律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具有约束力。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德国法律适用遵循以下原则:1.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德国法律强调法律明确性原则,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糊不清。

对于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得予以处罚。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德国法律强调法律平等原则,无论个人还是组织,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到歧视。

3. 法不溯及既往:德国法律强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法律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以新法予以处罚。

4. 法不轻易变更:德国法律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变更必须经过严格程序,确保法律的连续性和可预测性。

四、德国法律实施德国法律实施具有以下特点:1. 强调法律监督:德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等。

法律监督机构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确保法律得到正确执行。

2. 注重法律宣传教育:德国政府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首都柏林,作为德国的政治、文化和交通中心,其法律规定在德国乃至欧洲都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柏林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方面,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柏林法律制度的窗口。

二、宪法1. 德国宪法(Basic Law)德国宪法是德国的最高法律,于1949年制定。

柏林作为德国首都,其宪法规定同样适用于柏林。

(1)宪法原则德国宪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自由、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原则;- 人权、平等和公正原则;- 政府权力分立原则;- 民主参与原则。

(2)宪法机构德国宪法机构包括:- 德国联邦议会(Bundestag):德国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 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德国联邦政府机关,负责监督联邦政府工作;- 德国总统(Bundespräsident):德国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德国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德国最高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

2. 柏林宪法柏林宪法是柏林的基本法律,于1990年制定。

其规定了柏林的地方自治权和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的职责。

(1)立法权柏林议会(Berliner Abgeordnetenhaus)是柏林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柏林法律。

(2)行政权柏林市长(Regierender Bürgermeister)是柏林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柏林市政府。

(3)司法权柏林法院系统分为三级: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柏林宪法规定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权限。

三、行政法1. 行政机关柏林的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区政府和基层政府。

市政府负责全市性的行政事务,区政府负责区域性的行政事务,基层政府负责社区层面的行政事务。

2. 行政程序柏林的行政程序遵循以下原则:- 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公正无私。

德国政体联邦法院

德国政体联邦法院

宪法法院行使职权的方式主要有:
①抽象的原则审查。即依照法定程序, 对某项法律、命令进行原则审查,确 定其是否符合宪法。这是各国宪法法 院的普遍做法。 ②具体的案件审查。即在发生具体案件 之后,才对法律、命令的合宪性等进 行审查。这种方式与普通法院审理违 宪案件的做法基本相同。 ③宪法请愿。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 受到公共权力侵犯时所采取的最后的 补救手段。这是联邦德国特有的一种 方式。
他们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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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法院中,联邦宪法法院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具有特殊的地位。对于所有其他 宪法机构来说,它是一所自主和独 立的联邦法院和具有最高权威的 宪法机构。
人员组成
宪法法院是有两个参议院组成,每个参议院有8名 法官。这些法官由Bundesrat和Bundestag推选产 生。根据《基本法》,上下两院必须经由三分之 二的多数通过各推选出一半的法官。他们任职时 间长达12年,不得连任 。
法院的结构符合联邦共和国的联邦性 质。它划分为多级,绝大部分的诉讼在 州法院(das Landgericht)审理。
除了联邦宪法法院外,在联邦层面上还有 个联邦法院: 联邦普通法院(das Bundesgerichtshof) 联邦行政法院(die Verwaltungsgerichte) 联邦财政法院(die Finanzgerichte) 联邦劳工法院(die Arbeitsgerichte) 联邦福利法院(die Sozialgerichte)
但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德
国议院选举时的额外席位分配制 度的计算是违反GG的。
4.百分之五的附加条款(门槛条款)
为了尽量减少极端主义者政党和许多小党进入联 邦议院的问题,《基本法》和1967年制定的《政党 法》都对政党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在保障结社自 由的一般原则基础上,要求政党组织必须符合民主 原则,禁止企图危害和废除民主自由秩序的政党活 动。在选举方面,规定了政党必须获得 5%Zweitstimme或者在直接选举(Erststimme) 中获得3个席位的。

德国法——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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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习目标重点掌握德国宪法(魏玛宪法和波恩基本法)、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比较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异同。

一、德国封建法•843年,法兰克帝国三分•962年,奥托一世建立神圣罗马帝国•习惯法汇编:1220年《萨克森法典》与1275年《施瓦本法典》•帝国法令:1122年《沃尔姆宗教协定》、1356年《金玺诏书》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532年《加洛林纳法典》•罗马法的继受:1495年设立帝国法院•地方法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二、近现代德国法的形成与发展•1815年,成立德意志联邦,包括34个封建君主国和4个自由市,其中普鲁士和奥地利较大。

•19世纪60年代起,经过三次战争,普鲁士先后打败丹麦、奥地利和法国。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

•1919年,魏玛共和国。

•1933年,希特勒上台。

•1945年,德国战败,分裂。

•1949年5月,西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49年10月,东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

•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

三、宪法(一)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二)1850年普鲁士宪法(三)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四)1871年帝国宪法•联邦制•君主立宪制•两院制•军事制度•普鲁士邦特殊地位:•联邦元首由普鲁士皇帝世袭•帝国宰相由普鲁士宰相担任(俾斯麦宪法)•参议会中,普鲁士邦占17席[14票反对即不能修宪]•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五)1919年魏玛宪法•联邦制,但联邦中央权限极大•共和制,分权制总统权力极大,强制执行权和独裁权•基本权利全面、详尽•经济宪法•评价•宣告帝制的结束,对德国历史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规定了较多的民主权利,为资产阶级民主色彩较浓的宪法•现代时期的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使宪法原则和制度得到发展,对其后许多国家的宪法产生影响(六)1949年基本法1、1949年基本法的制定2、内容(1)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首要价值。

•在形式上,它把公民权利放在了第一章•在内容上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德国宪法

德国宪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 (2)第一章基本权利 (2)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6)第三章联邦议会 (9)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11)第五章联邦总统 (11)第六章联邦政府 (13)第七章联邦立法 (13)第八章联邦法律之执行与联邦行政 (18)第九章司法 (21)第十章财政 (23)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 (29)序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 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

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第一条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

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

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德国违宪审查模式

德国违宪审查模式

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方面的优势
宪法法院不仅采取事前抽象的审查方式,即对议 会制定的法律经过有权主体的提请,对其进行是否符 合宪法的审查,发挥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同时还采取 事后的具体审查方式,即在普通法院审理具体的案件 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该案件依据的法律是否符合宪 法提出疑问,宪法法院则对该法律进行审查,并做出 处理决定,原普通法院必须依据宪法法院的该决定进 行审理。这就表明当公民、法人、其他一切组织在具 体的案件中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益受到来自法律 等规范性文件侵害时,都可以通过普通法院向宪法法 院提出请求。还有,宪法法院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诉 讼,即公民在穷尽所有的法律手段之后,可以向宪法 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益 。
行政行为
在行政行为的审查中,行政作为行为是主要对象 ,但行政不作为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德国宪 法法院依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将行政不作为列入宪法 诉讼的对象。
司法行为
在德国,大部分宪法诉愿针对的法院裁判。德国 宪法诉愿制度的启动以穷尽法律救济为原则,即在提 出宪法诉愿之前,诉愿人必须用尽其应予适用的诉讼 法中所规定的的法律途径,尽量避免进行宪法诉讼。 宪法救济仅在基本权利救济方面起到最终性、补充性 的功能,这导致宪法诉愿一般指向的都是终审的、生 效的法院裁判。
宪法法院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宪法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宪法法院的裁 决没有任何机关可以进行监督,宪法法院的违宪 审查权也不例外。并且,违宪审查一直被认为是 一种反民主机制,尤其是德国宪法法院审查对象 的广泛,更容易让人心生疑虑。
宪法法院的法官主观性强
宪法法院是由12名政治素质较高的法官组成 ,任期12年,12年的任期为了保证宪法法院在审 查案件时的中立性,但是,我们从另外一个层面 来看,由于任职时间太长,宪法法院的法官思想 偏向于保守,对于问题的处理结果可能不是很合 理,没有真正到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目的。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第一篇:德国法律制度德国法律制度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

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1)宪法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

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

”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

《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

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

”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

《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

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

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

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

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

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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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陈爱娥教授翻译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二日制定,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重新公告,最近一次修正是透过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法律第十一条所为。

第一章联邦宪法法院之组织与管辖权第一条(地位、所在地与处务规程)联邦宪法法院系与所有其他宪法机关立于对等之独立自主之联邦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设于卡尔斯鲁(Karlsruhe)。

联邦宪法法院由其联合庭(Plenun)议决其自身之处务规程。

※本条第三项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二条(分庭)联邦宪法法院由两庭共同组成。

每庭各选任八名法官。

每庭中之三位法官应选自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法官。

其并应在联邦最高等级法院服务三年以上。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三条(法官资格)法官应年满四十岁,具有联邦众议院议员之候选资格,并以书面表示愿意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法官应具有德国法官法所定担任司法官之资格,或者直至一九九0年十月三日于统一合约第三条所定区域内取得法律学士资格,且依统一合约之标准得执行受法律规范之法律相关职业者。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在联邦众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之相当机关兼职。

其经任命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应解除在上述机关之职务。

除在德国大专院校担任法律教师外,法官不得从事其他职业性活动。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之职务优先于大专院校之职务。

第四条(法官任期、年龄限制)法官任期十二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年龄限制。

法官不得连任,亦不得再被选任。

法官年满六十八岁之最后一个月月底为其年龄限制。

法官在任期届满后继续执行职务至继任人被任命时止。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条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全部修正。

第五条(选任机关)各庭法官由联邦众议院及联邦参议院各选出半数。

各庭中应由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职业法官中选任者,由联邦众议院选出一名,由联邦参议院选出两名,其余法官由联邦众议院选任三名,由联邦参议院选任二名。

法官最早在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三个月前选出,如联邦众议院在此期间被解散,应在联邦众议院第一次集会后的一个月内选出。

法官在任期未满前离职时,应由选任该离职法官之原联邦机关在一个月选出继任者。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六条(联邦众议院的选任程序)由联邦众议院选任之职业法官,依间接选举方式选出。

联邦众议院依比例选举的规则选出十二名众议院议员组成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选任委员会。

联邦众议院内之每一党团均得提出推荐名单。

各名单上之当选人数,应就对各该名单所为之投票数,依最高得票计算法(d’ Hovdt)计算之。

当选者以在推荐名单上依顺序排列有姓名者为限。

选任委员会成员有退出或因故不能行使其选任权时,由同一推荐名单上之次一位递补之。

选任委员会成员中之最年长者应在遵守一星期之召集期间的要求下,从速召集成员举行选举,并主持选任会议,至全部法官选出时为止。

选任委员会成员,对于因参加选任委员会活动所获知关于候选人之个人关系,以及在选任委员会所为对候选人个人关系之讨论,以及投票内容,均负保守秘密之义务。

当选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至少应获得八张选举人票。

※本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于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七条(联邦参议院的选任程序)由联邦参议院选任之法官,应获得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之票数始为当选。

第七条之一(联邦宪法法院的推荐权)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或任期未满前离职后两个月内,如未依第六条规定选任继任人时,选任委员会中之最年长者应迅速请求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选任之推荐名单。

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应以普遍多数决决定参选法官之推荐人选。

如仅选任一名法官时,联邦宪法法院应推荐三人;同时应选出数名法官时,联邦宪法法院应依应选任人数加倍推荐候选法官。

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准用之。

法官应由联邦参议院选任时,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并以联邦参议院院长或其代理人,行使选任委员会中最年长者之权限。

选举机关仍有权选任联邦宪法法院推荐人选以外之人。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增订。

第八条(推荐名单的提出)联邦司法部长应提出具备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要件之全部联邦法官的名单。

联邦司法部长应将联邦众议院之党团、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推荐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职务且具备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要件者,编列另一份名单。

上述二份名单应随时补充,并应至迟在选举前一周送交联邦众议院及联邦参议院院长。

第九条(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及其代理人之选任)联邦众议院与联邦参议院轮流选举联邦宪法法院院长与副院长。

副院长应自院长不隶属之法庭中选出。

第一次选任时,由联邦众议院选任院长,联邦参议院选任副院长。

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准用之。

第十条(任命)当选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第十一条(宣誓)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就职时应在联邦总统前宣誓,誓词如下:「余誓为正直法官,忠诚不渝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并依良知对任何人履行法官职务。

愿上帝保佑」。

法官所信仰之宗教团体,如法律准许其成员使用其他宣誓方式时,该法官亦得使用该种宣誓方式。

宣誓亦得不附加宗教誓词。

第十二条(辞职)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得随时声请辞职。

联邦总统应准其所请。

第十三条(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一、关于宣告褫夺基本权利之案件(基本法第十八条)。

二、关于宣告政党违宪之案件(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三、对于联邦众议院就选举效力,或就取得或丧失联邦众议院议员资格之决定,所提起之异议案件(基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四、关于联邦众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对联邦总统提起之弹劾案(基本法第六十一条)。

五、就最高联邦机关,或其他依基本法或依最高联邦机关之处务规程规定被赋予固有权利之当事人,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争议所生之关于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六、对于联邦法或邦法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是否符合基本法,或邦法是否符合其他联邦法,发生争议或疑义,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众议院四分之一议员声请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

六之一、关于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要件所发生的争议,经联邦参议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机关声请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之一款)。

六之二、在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依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以联邦法律为规范之必要性是否已不存在,或者在基本法第一二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一句的情形,联邦法是否已不能再公布,经联邦参议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机关声请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七、关于联邦及邦之权利及义务,尤其是邦在执行联邦法及[联邦在]行使联邦监督时所发生之歧见(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句)。

八、关于联邦与各邦间,各邦相互间,或一邦之内所生之其他公法上争议,而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

八之一、关于宪法诉愿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一及第四款之二)。

九、对联邦法官或邦法官提起之法官弹劾案(基本法案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五项)。

十、经由邦法将裁判权移转给联邦宪法法院时,就一邦内之宪法争议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九条)。

十一、关于联邦法或邦法是否符合基本法,或邦法律或其他邦法规是否符合联邦法,由法院提起声请者(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一项)。

十一之一、关于德国联邦众议院之决议成立调查委员会是否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案件,经依调查委员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提出声请者。

十二、国际法上某项规则是否为联邦法之构成部份,或此项规则是否直接创设个人之权利及义务发生疑义,而由法院提起声请者(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十三、邦宪法法院于解释基本法时,欲背离联邦宪法法院或其他邦宪法法院所为裁判时,由该邦宪法法院提起声请者(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十四、对于作为联邦法之法理规范是否仍持续有效发生歧见者(基本法第一百廿六条)。

十五、其他依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之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

第十四条(两庭的管辖权)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就主要系主张一规定与基本权利或与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之权利相抵触而提起之规范审查案件(第十三条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以及,除第九十一条所定之宪法诉愿、源自选举法领域之宪法诉愿外之其他宪法诉愿案件,有管辖权。

邦政府依第一句声请规范审查(第十三条第六款),附带依第十三条第六之一款或第六之二款提出声请时,亦同。

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管辖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之一款至第十一之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案件,以及不属于第一庭管辖之规范审查与宪法诉愿案件。

第十三条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案件,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准则,决定两庭之管辖权。

联邦宪法法院中之一庭长期性负担过重时,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必要时得就两庭之管辖权作成与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不同之决议,其效力自下一事务年度开始。

此决议亦适用于已系属而尚未行言词辩论或裁判评议之案件。

该决议应于联邦法律公报公告之。

某案件应由何庭管辖发生疑义时,应由院长、副院长及四名法官组成之委员会决定之;前述四名法官每庭各有两名,以一事务年度为任期。

票数相同时,由主席决定之。

第十五条(庭长与作成决议的要求)联邦宪法法院院长与副院长各为其所属庭之庭长。

庭长缺席时,由该庭之最资深法官代理,年资相同时,由最年长之法官代理。

须有六名以上法官出庭始得为决议。

一庭因紧急情况不能作成决议时。

由庭长命依抽签方式就另一庭法官决定代理人选,至达决议之最低人数止。

两庭之庭长不得被指定为代理人。

其他有关事项以处务规程规定之。

案件评议开始后,不得加入其他法官。

假使该庭不符合作成决议的要求,则应于补足人数后重为评议。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案件,无论如何须有该庭法官三分之二之多数,始得为声请相对人不利益之裁判。

其余情形,如法律别无特别规定时,以参与审理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票数相同时,不得确认有抵触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之情事。

两庭在事务年度期间各分成数小组。

每一小组由三位法官组成。

各小组之组成人员不得逾三年未变动。

各庭在事务年度开始前,就该年度依第八十条所提声请与依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所提宪法诉愿分配报告作成人,决定组数及其组成人员并各小组成员之代理人。

第十六条(联合庭的裁判)一庭就某一法律问题拟与他庭在裁判上已表示之法律意见采不同见解时,应由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裁判之。

每一庭须各有三分之二法官出庭时,始得为前项决议。

※本条第二项于一九五六年七月廿一日修正,原第三项及第四项同时删除。

第二章宪法法院程序第一节一般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公开审理、法庭秩序、表决)以本法无特别规定为限,关于审理公开、法庭秩序,法庭用语,评议及表决,准用法院组织法第十四章至第十六章之规定。

第十七条之一(录音与录影的容许性)与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同,为公开转播或公表其内容之目的所为的录音、电视与电台的摄录与录影,仅限于下述情况始得为之:一、言词辩论程序,至法院确认当事人到场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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