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德国案例
德国侵权责任法案例

德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案例一:人身损害赔偿在德国家超市的冷藏食品区,经理安排员工进行卸货作业时,未按规定标示出滑行风险。
一名顾客因为脚滑而滑倒,并导致腰椎骨折,需要长期康复治疗。
根据德国侵权责任法,超市需要承担因未按规定标示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财产损失赔偿在德国一个建筑工地,施工队未能妥善保管建筑材料,在风雨中一块木板从高处掉落,砸在附近停放的私人车辆上,导致车辆轮胎和车身损坏。
车主向施工队提出损失赔偿要求。
根据德国侵权责任法,施工队需要承担因未妥善保管建筑材料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三:侵害个人权益赔偿在德国家网络商城上,一名卖家在向顾客出售商品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顾客在商品到达时发现与描述不符。
顾客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要求卖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根据德国侵权责任法,卖家需要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侵害个人权益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人身侵权赔偿在德国家公司举行的员工聚会上,一名员工喝得酩酊大醉,一时冲动抓住另一名员工的头发,导致被抓员工头皮严重受伤。
被抓员工报警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员工承担人身侵权责任并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害。
根据德国侵权责任法,施暴员工需要承担因人身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五:认证责任赔偿在德国家食品生产公司,一名质量部门负责人未能正确认证批次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结果导致产品上市后被退回,公司遭受了巨额损失。
公司向质量部门负责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认证责任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德国侵权责任法,质量部门负责人需要承担因未能正确认证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利用德国侵权责任法,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侵害者的责任,并获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这些案例展示了在德国法律框架下,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侵权案例的结果仍然根据具体的证据、法院的判断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决定。
德国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经济体之一,其法律体系完善,尤其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严格。
在我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际案件在我国法院审理。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德国某市发生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剖析,探讨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德国某市举办了一场为期一个月的艺术展览。
该展览展示了原告公司自主研发的系列艺术品,其中包括绘画、雕塑等。
在展览期间,原告发现德国某画廊(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画廊内展出与原告展览内容相似的系列艺术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遂向德国某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以《德国著作权法》为核心,其保护范围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绘画、雕塑等作品。
以下是对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关概述:1. 著作权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作品创作完成后即自动产生著作权。
作者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行使著作权。
2. 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主要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
3. 侵权行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等方式使用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4. 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五、本案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原告作为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画廊内展出与原告展览内容相似的系列艺术品,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德国著作权法,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从形式主义的刑罚概念到实质主义的刑罚概念——评欧洲人权法院2009年M诉德国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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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犯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国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
法律侵犯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德国作为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完善,但近年来,德国侵犯法律案例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德国侵犯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及法律适用,以期对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2018年,德国某市发生一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被告人张某系一家知名品牌眼镜店老板,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品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眼镜。
经调查,张某累计销售假冒眼镜1000余副,非法获利20余万元。
案件发生后,德国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将张某抓获归案。
三、案例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侵犯商标权。
在本案中,张某未经授权使用知名品牌眼镜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眼镜,其行为符合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2. 法律适用(1)侵犯商标权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德国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商标注册人经济损失、支付诉讼费用等。
(2)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德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故意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本案中,张某累计销售假冒眼镜1000余副,非法获利2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 案件原因分析(1)利益驱动张某作为眼镜店老板,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顾法律风险,擅自使用知名品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眼镜。
利益驱动是侵犯法律的主要原因之一。
(2)法律意识淡薄张某在侵犯法律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侵犯法律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
法律意识淡薄是侵犯法律行为的重要原因。
(3)监管不力德国相关部门在商标保护方面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分子有机可乘。
监管不力是侵犯法律行为的外部因素。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尤其是企业主和消费者,让他们充分认识到侵犯法律行为的严重后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以宪法的十大经典案例

以宪法的十大经典案例作为一部国家的基本法律和最高法律文件,宪法在维护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分配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宪法所规定的条款和原则是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执行法律和政策的基础。
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存在一些经典案例,这些案例对于理解宪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宪法的十大经典案例,这些案例在不同国家的宪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 美国《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这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54年做出的历史性裁决,宣布根据种族对学校实行隔离是违宪的。
这一裁决结束了种族隔离政策,对美国的种族平等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 印度《总统对安尼罗德案》(Kesavananda Bharati vs. State of Kerala):这是印度最高法院于1973年做出的裁决,确认了宪法的基本结构原则,规定国会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修改不得影响宪法的基本结构。
这一案例奠定了印度宪法的基本框架,确保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3. 南非《春日亚诉内拉伟案》(S v. Makwanyane and Another):这是南非宪法法院于1995年做出的裁决,宣布死刑违反宪法。
这一裁决标志着南非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为人权和法治的推进做出了重大贡献。
4. 加拿大《军队退休金案》(Reference re Pension Benefits Act):这是加拿大最高法院于1991年做出的裁决,确认同性伴侣在军队退休金和其他福利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这一案例为加拿大同性婚姻合法化奠定了基础,对同性恋权益保护产生了积极影响。
5. 法国《卢姆案》(Lama v. France):这是欧洲人权法院于2014年做出的裁决,宣布法国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拒绝违反欧洲人权公约。
这一案例推动了法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进程,为欧洲其他国家的同性婚姻合法化提供了借鉴。
德国著名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尼金斯基案(Nikin斯基案)是德国历史上一个著名的法律案例,发生在1979年。
该案涉及到德国宪法法院对德国宪法第2条第1款的解释,该条款规定了德国人的言论自由权利。
尼金斯基案的核心问题是:在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之间,如何进行权衡?二、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1979年,德国宪法法院收到一起诉讼,原告为尼金斯基,被告为德国联邦政府。
尼金斯基在1976年出版了一本名为《德国国防军与纳粹统治》的书籍,书中对德国国防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行为进行了揭露和批判。
德国联邦政府认为,尼金斯基的书籍违反了德国宪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了德国国防军的荣誉和尊严,因此要求宪法法院判决尼金斯基败诉。
2. 宪法法院审理德国宪法法院审理了此案,并最终作出判决。
在判决中,宪法法院对德国宪法第2条第1款进行了如下解释:(1)言论自由是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都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2)在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之间,需要进行权衡。
如果言论自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那么这种言论自由应当受到限制。
(3)在具体案件中,宪法法院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言论的内容、形式、目的、影响等,以确定是否应当限制言论自由。
3. 判决结果德国宪法法院最终判决尼金斯基败诉。
法院认为,尼金斯基的书籍确实侵犯了德国国防军的荣誉和尊严,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应当受到限制。
三、案件影响尼金斯基案对德国法律和言论自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 宪法法院对德国宪法第2条第1款的解释,为言论自由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界限。
2. 该案强调了在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的重要性,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3. 尼金斯基案引发了社会对言论自由的广泛讨论,促进了德国言论自由的发展。
四、案例分析1. 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尼金斯基案的核心问题是言论自由与国家利益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同时也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损害国家利益。
德国法律经典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莱比锡书展(Leipzig Book Fair)是德国乃至欧洲最具影响力的图书展览之一,每年吸引着来自世界各地的出版商、作家、学者和读者。
然而,在2001年,一场关于图书审查的争议将莱比锡书展推向了风口浪尖,成为德国法律史上一个经典案件。
二、案件经过2001年3月,德国作家沃尔夫冈·费尔希特(Wolfgang Eichwede)在莱比锡书展上出版了一本名为《撒旦的审判》(Der Prozess des Satans)的书籍。
该书以历史小说的形式,描述了德国历史上著名的犹太裔作家托马斯·曼(Thomas Mann)与纳粹德国的复杂关系。
在书中,费尔希特暗示托马斯·曼曾与纳粹德国合作,为纳粹宣传服务。
这一观点引起了公众的极大争议。
德国犹太裔作家、历史学家马丁·沃尔夫(Martin Walser)在《法兰克福汇报》上发表文章,指责费尔希特的书籍是对托马斯·曼的诽谤。
同时,德国政府、文化界和犹太裔社区纷纷表示抗议,要求禁止该书在书展上销售。
莱比锡书展主办方在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决定禁止《撒旦的审判》在书展上销售。
这一决定引发了广泛的质疑和批评,有人认为这是对言论自由的侵犯,也有人认为这是对历史真相的掩盖。
三、法律判决案件最终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莱比锡书展主办方禁止《撒旦的审判》销售的决定违反了德国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
法院指出,虽然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但在涉及历史评价和名誉问题时,言论自由仍应受到保护。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莱比锡书展主办方必须允许《撒旦的审判》在书展上销售。
同时,法院要求主办方在书展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读者该书内容可能引起争议。
四、案件影响莱比锡书展事件在德国乃至欧洲引起了广泛关注,成为言论自由与历史评价之间冲突的典型案例。
该案件不仅凸显了德国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也反映了德国社会在处理历史问题时所面临的困境。
德国宪法案例

1958的“药房案”(Apothekenurteil)[15]是联邦宪法法院适用比例性原则的标志性案件。
在该案件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首次对最少侵害的检验(必要性检验)和狭义的比例原则(衡量的检验)作出了区分,认为狭义的比例检验是比例原则中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该案案情大致如下:巴伐利亚邦1952年的《药剂师法案》第3条第1项规定新设药房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只有新的药房在商业上可行,且对附近的竞争不造成经济损害,邦法才授权颁发新的执照,从而把任何特定社团中的药剂师执照限于一定数量。
一位新移民是东德的药剂师,他向巴邦政府申请营业执照。
但根据上述邦法的规定,邦政府拒绝批准他开业。
该东德移民于是提出宪法诉愿,宣称邦政府决定及有关邦法条款侵犯了其职业自由。
因此,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巴伐利亚邦1952年的《药剂师法案》第3条第1项(规定新设药房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是否与基本法第12条第1项第1句所保护的职业选择自由相抵触。
最终宪法法院认为,巴伐利亚邦的立法者超越了基本法12条第1项就规制职业行使所划定的界限,因此,宪法诉愿得到支持。
法院的论证是一个含有三要素的检验框架[16]:第一,适宜性检验,也就是合理关联的检验,即假使巴伐利亚邦药剂师法案中的开业限制被取消,其对有序的药物供给所能造成的干扰程度,是否将危害国民健康。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在职业和道德上合格的申请者从事职业,他们对公众的直接损害一点也不明显,因而议会经常不能证明,对职业选择的限制和所期望的后果之间具备联系”。
该法院进一步认为,立法者所考虑的国民健康的危险,有部分原因根本不是来自药房事务的范围。
第二,必要性检验,也就是最少侵害手段的检验。
例如法院认为“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职业行为可被合理的规章所限制,然而选择职业的自由只能为了迫切的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
“在对职业选择自由之侵犯不可避免的情形下,立法者必须永远使用对宪法权利限制最小的控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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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rczveil诉德国案(案件编码53550/09)判决书斯特拉斯堡2011年10月2日在Kurczveil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Boštjan M. Zupančič审判长、Ganna Yudkivska 和 Angelika Nußberger法官以及, Stephen Phillips书记官组成。
一、程序1.本案源于2009年10月5日德国公民Istvan Kurczveil先生以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政府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为由诉至本院的申请。
2.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斯特拉斯堡的律师Jantkowiak先生。
德国政府的代理人为政府司法部律师Wittling-Vogel先生和副代理人Behrens先生。
3.2010年5月27日第五审判庭审判长决定将此申请案件通知德国政府。
二、事实案件情况4.申请人于1946年出生于德国Lübbenau。
5.2003年8月27日德国木材管理专业协会拒绝承认申请人的呼吸道疾病为职业病。
6.2003年9月26日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异议被驳回。
7. 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将申请诉至科特布斯市社会法院。
8.2004年3月11日应答方提交被告抗辩声明和申请人相关文件。
9.2004年6月14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之前向19位医生咨询的记录以及相关医学证明等五份证据,三个月后这些文档全部移交社会法院并提供给应答方参阅。
10.在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月13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具体化自己的诉求。
2005年2月7日申请人提交目的说明声称自己只是要确认自己正在受到职业病的侵害。
11.2005年5月2日社会法院决定获取第一份专家(W.M先生)关于此问题的12种特点的咨询意见。
申请人由于生病取消定于2005年6月29日的身体检查。
2005年8月10日专家检查了申请人的身体。
2005年10月13日专家提交了19页的检查意见书称申请人需要做更深层次的检查。
12.2006年3月23日社会法院决定由另一位专家(P.H女士)以不同的12种特征对申请人进行检查。
专家表示她愿意进行这次检查。
13.2006年4月申请人更换律师。
14.2006年5月24日专家P.H女士通知社会法院申请人应该先由专家U.R女士检查。
2006年7 月4日申请人以偏见为由怀疑后一位专家及U.R女士。
2006年7月7日社会法院以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怀疑并重申此项必需检查识别尊重的。
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知法院他愿意配合检查。
15.2007年2月7日专家U.R女士提交了她做的11页的专家意见书。
2007年3月29日法院移交这些文件给专家P.H女士以促使她作出被要求的对申请人的检查。
2007年4月17日专家P.H女士通知法院她无法作出专家意见。
16.2007年8月17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D.A先生作出。
2007年8月31日专家D.A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17.2007年9月26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SCH先生作出。
2007年10月10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SCH先生已经退休。
18. 2007年10月10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V.Z先生作出。
2007年12月5日专家V.Z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19. 2007年12月11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E.M先生作出。
2008年1月29日专家E.M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20. 2008年11月12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H.L先生作出。
2008年12月2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H.L先生已经退休。
21. 2009年2月11日社会法院修改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C.S先生作出。
2009年2月20日专家C.S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22.2009年2月申请人更换律师。
2009年4月申请人的新律师推出此案。
2009年6月申请人的前任律师被重新任命为代理人。
23. 2009年5月28日社会法院又再次修改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H.S 先生作出。
2009年6月11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H.S先生已经退休。
24. 2009年6月18日社会法院修改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H.E先生作出。
2009年11月11日专家H.E先生提交了他的13页的报告。
2010年1月18日这位专家又对他的报告作出了补充。
25.2010年1月21日这份报告被移交给当事人以听取他们的意见。
26.2010年3月25日社会法院决定在2010年4月14日召开一次听证会。
27.2010年4月14日社会法院口头审理此案并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判决书由申请人的律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
28.2010年6月7日申请人对此判决提起上诉。
三、法律<一> 被诉违法公约第六章第一条29.申请人诉称在实际上整个诉讼的时间长度早已超过“合理期限”所要求的,公约第六章第一条规定:“以确定他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每个人都有权利…在合理期限听审…法庭…”30.德国政府对此提出质疑。
他们争论到这起案件是非常复杂的。
在这方面他们提及到在诉讼中他们需要大量的医学证明,而做出这些医学证明的专家又要根据他们的专业知识去制作相应的报告,每一个关于不同方面的具体问题都很多,事实上,即三个被委托的专家的意见不能并行提出,而需要源于前专家意见并提出补充。
他们同时强调专家作出的意见不仅仅是关于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事实上还要通过专家意见看是否存在申请人之前的工作与他的呼吸道疾病的因果关系,而这些都是非常苛刻的。
政府也争论到申请人直到2005年2月才确定他的诉求而且他还中途更换过几次律师。
然而,政府承认在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延期审判可归咎于社会法院。
最终,即使这起诉讼无可置疑的给申请人造成一定压力,但它确实不是需要特别迅速处理的案件类型。
31.整个期间的计算应从申请人申请异议时及2003年9月26日到一审结束的2010年6月7日。
整个过程持续了六年八个月十二天,2010年7月申请人提出上诉的判断。
上诉程序仍悬而未决。
A.资格审查32.法院认为这起关系到公民职业病的认定以及危及到其社会福利待遇权利的社会法院的判决适用于本条约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上诉称诉讼程序时间过长在本条约第35章不是明显无正当理由的。
法院还指出,这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先例,理由。
因此必须宣布允许它。
B.事实认定33.法院重申诉讼时间长度的合理性必须以案件的环境及其复杂度,申请人和有关当局的行为和案件中危及到的申请人的权利为依据。
34.法院发现在很多案件中都存在和本案相似的违反条约第六章的情况。
35.在检查了所有已提交的材料之后,法院认为德国政府没有拿出任何事实和证据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这件案子中。
法院同意德国政府提出的本案是复杂的和设计复杂的医学文件的。
然而,法院认为一个一级审判的案件仅靠“复杂”这样一个理由而持续将近七年是不公正的。
而且,案件中的拖延更多的是寻找专家得出专家意见。
此外,法院重申拖延的首要责任在于剩余专家意见的提出,而这恰恰是政府的职责。
最后,法院认为尽管申请人作出了一些拖延诉讼的事实,但是后者的行为不应为整个长达将近七年的诉讼承担主要责任。
在援引之前的判例后,法院因此认为此紧急情况下诉讼程序的长度是过度且未能实现“合理”要求的。
因此在此有违本条约第六章。
<二>申请人的其他上诉36.申请人还认为专家中的一人是有偏见的。
37.法院意识到在申请人对社会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时其诉讼程序还未完结。
38.由此可得出这个申请是过早发生的事情因此依据本条约第35章和第4章条款在穷尽国内救济前不可受理。
<三>条约第41章规定39. 条约规定:“如果法院发现有违反公约或赔偿协议的情况,如果内在条约缔约国只允许部分赔偿有关,法庭应当,如果必要的话,负担只是满足受害的一方”。
A.损害认定40.申请人基于其所受到的伤害以及职业病的原因索赔19万欧元,而且在将近七年中起没有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申请人进一步提出把精神赔偿21万欧元。
41.政府辩称申请人的金钱的损失等并不是由过长的诉讼程序所直接引起的,至于所谓的精神赔偿,政府提交的观点认为违规案件的具体情况满足精神赔偿的要求。
无论如何,法院的公正的关于赔偿的判决要充分考虑申请人在案件中所做的具体事实。
42.法院没有发现任何违规案件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此项提议被驳回。
另一方面,法院认为在平等裁决的基础上,政府应提供给申请人最多6000欧元的赔偿。
B.费用43.申请人没有提交规定的索赔细则仅仅是要求被告政府交付所有的诉讼费用。
44.德国政府在此事实上没有明确表态。
45.监狱没有明确的索赔细则,法院不能主观推测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予以驳回由当事人双方按国内诉讼程序解决。
因为这些原因,法庭一致通过1.上诉称过长的诉讼程序是可以接受的,而其他的诉讼要求是不可以接受的;2.根据本条约第六章第一条被告政府应于判决之日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申请人现金赔偿6000欧元及应缴税额。
3.为公平起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