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的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

欧洲的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在当今社会,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在全球范围内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欧洲为切入点,探讨欧洲在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一、欧洲人权保护的历史背景欧洲是人权保护的先驱和领导者之一。
欧洲人权保护的历史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欧洲启蒙时代的思想家们提倡人权和自由的观念。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实施一系列的宪政改革,确立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战后,欧洲联盟成立,为欧洲人权保护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机制。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与贡献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保护的重要机构,成立于1959年。
该法院负责审理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申诉,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
欧洲人权法院在欧洲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个人提供了追求公正和正义的途径。
同时,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也为各国法律体系的改进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三、欧洲人权保护的成果与挑战欧洲在人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
欧洲人权公约的制定和各国宪法的修改,使得人权保护成为政府的法律义务。
欧洲各国也建立了一系列的人权保护机构和法律体系,努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然而,欧洲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随着全球化和移民潮的增加,欧洲国家在人权保护上面临的压力和考验也日益增加。
如何在保护本国公民的同时,平衡好移民和难民的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与欧洲经验法治建设是实现人权保护的基础。
欧洲各国在法治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通过建设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欧洲国家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法律权益。
法治建设不仅涉及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还需要有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机构和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
在这方面,欧洲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就,值得其他国家借鉴和学习。
五、未来展望与合作机会未来,欧洲的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依然充满挑战和机遇。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人权保护的范畴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
欧洲国家应该加强合作,分享成功经验,共同应对人权保护领域的新挑战。
欧洲法院对国际人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对国际人权的司法保障在当今世界,人权的保障和促进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
人权的本质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是在现实中,许多人的人权依然受到侵犯和剥夺。
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权,国际社会建立了一系列的机构和法律框架,其中欧洲法院作为一个重要的司法保障机构,对于欧洲地区的人权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欧洲法院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机构,有权对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国家进行法律制裁。
欧洲法院有权对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国家进行起诉和审判,确保公约的实施和遵守。
例如,在欧洲社会当中存在着许多禁止酷刑的法律,然而实际上,一些国家仍然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
欧洲法院能够根据公约的规定,要求违反公约的国家进行赔偿、罚款、改革等一系列的制裁措施,以确保欧洲地区的人权得到保护。
其次,欧洲法院还对个人进行司法保护。
个人可以向欧洲法院申请人权保护,如果国家未能保护居民的基本权利,个人可以直接申请欧洲法院进行司法干预。
欧洲法院的司法保护不仅仅是对个人的维权,也是对国家保护人权能力的监督和问责。
通过接受个人的申诉,欧洲法院可以发挥人权保护的监督作用,促使国家更加重视人权保护工作。
这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维权的机制,使得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公正的司法保护。
另外,欧洲法院的司法保护还体现在其判决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欧洲法院的判决对欧洲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任何成员国都必须遵守其判决结果。
这种约束力的体现,使得欧洲法院能够通过判决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和惩罚。
这也为国际人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避免了侵犯人权的行为被忽视或无法追究的情况。
除了以上的层面,欧洲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还有其他的举措和工作。
例如,欧洲法院定期发布有关人权保护的指导和决议,为欧洲成员国提供法律和伦理的引导,促进人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此外,欧洲法院还积极开展合作与交流活动,与其他国际人权机构和法院进行合作,共同推进国际人权司法保障的发展。
总的来说,欧洲法院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机构,在欧洲地区的人权保护和司法保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大法学院学生欧洲人权法院首月实习心得

人大法学院学生欧洲人权法院首月实习心得转眼间我在欧洲人权法院实习已经近一个月。
着手来写首月总结和感想时,开始回想一个月以来的工作和生活、碰到的人、发生的事,竟然有一种所遇所想太多而无从下笔的感觉。
自从来到斯特拉斯堡,生活便步入一种全新的状态——在几乎没有朋友的异国他乡生活,在一个盛名但陌生的国际组织实习,开始认识各种各样的人,每天学到新东西……但在这样的过程中,我越来越确信到这将是一个让我受益终生的经历。
一个月以来对法院和在法院的工作从陌生到熟悉。
第一天到欧洲理事会收集自己的badge之后,到达法院报到,接着有了自己的办公室,受到部门同事的欢迎,。
欧洲人权法院给我的初印象是,这儿的人都非常善意、素质都很高。
每个人互相见面都微笑并打招呼,说bonjour或者hello,仿佛是一个和谐的大家庭。
这儿让我切实了解什么叫国际化的环境——来自欧洲四十多个国家的人在这儿工作着,每个人语言能力都相当强——至少会三四门语言、会五六门也很是正常(从法院的内网可以找到任意一个员工的信息,看到他从哪儿来,电话、办公室号码,说的语言等等)。
两个同事之间说着法语,然后转到英文,再转到第三种语言,是很正常的事,不同同事之间说不同的语言,也是相当常见。
当然,法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因此工作的时候大家是说英语或者法语的。
很快我就了解到语言是沟通的桥梁这句话的内涵——大家都来自不同的国家,英语和法语对大多数人来说不是母语,因此表达不畅和误解在所难免,而要能顺利沟通、顺利工作,最基本的便是高水平的语言能力。
虽然英语沟通并不是问题,但是我仍然慢慢感受到法语不好的严重欠缺:毕竟法语也是工作语言,并且有相当部分人法语比英语好,因此偏爱说法语,有时部门内部的邮件也是用法语的,有些文件只有法文版。
叹息之余只有加倍努力继续学习法语。
在法院中,大家大都有一种对自己工作的自豪感,因此工作很认真,虽然法院对工作时间的管理非常弹性。
在这样的环境下是很舒心的。
欧洲人权法院与人权法之进展:评价与展望

[ 法] 让 一保 罗. 科斯 达 邓 凯 、 朱 国斌 译
衷 心感 谢香 港城 市大 学 的邀请 , 我 作为 城市 大 学杰 出学人 演 讲 系列 活 动之 一 举 行这
次会议 。我非常荣幸能够为如此出色的听众演讲。
二、 《 欧洲人权公约》 与 欧洲 人权 法院
《 欧洲人权公约》 罗列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 自由, 并对各成员 国在其法域内保护国民 之义务作 了严格规定。随着数个相关附加议定书 ( P r o t o c o l s ) 的签署完毕 , 公约所涵盖 的
内容 也 以最基 本 的公 民权利 与 政 治权 利 为 主 , 如生 命 权 、 免 于酷 刑 与 不 人 道 或侮 辱 待 遇 之 自由、 免于强 制 或强迫 劳 役之 自由 、 人 身 自由及 安 全 之 权 利 、 公 平 审判 之 权 利 、 隐私 权
照“ 三选一” 的比例提名推荐 , 经欧洲委员会议会投票选举并任命之。 欧洲人 权法 院是一 个 司法机 构 。任 何 个人 可 以就 《 欧洲 人 权 公 约》 缔 约 国对 于 人权 的侵犯直接 向该法院提 出申诉。成员 国亦可根据公约在欧洲人权法院对另一 国提起诉
讼 。但 鉴 于 国家 在 国际法上 较高 的法 律和政 治 地位 , 这 种 国家 间 的诉 讼权 利并 不 常 被使
院将根据案情的是非 曲直作 出某缔约国是否违反 了《 欧洲人权公约》 之规定 的判决。欧 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 即在任何案件 中, 缔约国若涉案则有义务遵守法院 对案 件 的最 终判 决 。
但是 , 欧洲 人权 法 院并 不 负 责 执行 判 决 。在 人 权 公 约体 制 下 , 由欧 洲 委 员会 部 长 理 事会 负责对 欧洲 人权 法 院终 审 判决执 行 的监督 。
欧洲人权法院德国案例

Kurczveil诉德国案(案件编码53550/09)判决书斯特拉斯堡2011年10月2日在Kurczveil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Boštjan M. Zupančič审判长、Ganna Yudkivska 和 Angelika Nußberger法官以及, Stephen Phillips书记官组成。
一、程序1.本案源于2009年10月5日德国公民Istvan Kurczveil先生以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政府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为由诉至本院的申请。
2.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斯特拉斯堡的律师Jantkowiak先生。
德国政府的代理人为政府司法部律师Wittling-Vogel先生和副代理人Behrens先生。
3.2010年5月27日第五审判庭审判长决定将此申请案件通知德国政府。
二、事实案件情况4.申请人于1946年出生于德国Lübbenau。
5.2003年8月27日德国木材管理专业协会拒绝承认申请人的呼吸道疾病为职业病。
6.2003年9月26日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异议被驳回。
7. 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将申请诉至科特布斯市社会法院。
8.2004年3月11日应答方提交被告抗辩声明和申请人相关文件。
9.2004年6月14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之前向19位医生咨询的记录以及相关医学证明等五份证据,三个月后这些文档全部移交社会法院并提供给应答方参阅。
10.在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月13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具体化自己的诉求。
2005年2月7日申请人提交目的说明声称自己只是要确认自己正在受到职业病的侵害。
11.2005年5月2日社会法院决定获取第一份专家(W.M先生)关于此问题的12种特点的咨询意见。
申请人由于生病取消定于2005年6月29日的身体检查。
2005年8月10日专家检查了申请人的身体。
2005年10月13日专家提交了19页的检查意见书称申请人需要做更深层次的检查。
[法学]欧洲人权法院及欧洲人权保护机制_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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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4年法院新改革的主要内容
• 1.提高法院运行效率的第14号议定书 • 2.加强欧洲人权法院的有效运行 • 3.加强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在监督执行过程中的权利 • 4.关于法官任期的改革和有关欧盟加入公约的规定 • 5.加强国内层面对公约的保护 • 6.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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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保护制度 • 2.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权利 • 3.公约建立的保护机制 • 4.欧洲人权委员会 • 5.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 • 6.改革前的欧洲人权法院 • 7.欧洲人权监督制度改革的原因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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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约第11号议定书所建立的新欧 洲人权法院
• 1.新法院的组织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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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的发展与变革
• 1959年建立至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生效以前 • 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生效以来 • 2004年5月12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再次对法院进行/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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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欧洲人权公约建立的人权保护 机制
欧洲人权法院及欧洲人权保护机 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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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420111 雒小蕾 哈工大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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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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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在西欧各国,以至于整个欧洲,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迅速发展,欧 洲法已经成为各个成员国国内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对国内法的影响在民 商事方面主要为欧盟法(欧共体法),在刑事方面则主要是欧洲人权法。
• 2.新欧洲人权法院的成就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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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法院的组织与运作
• ①第11号议定书的主要改革 • ②新法院的组织 • ③程序问题 • ④对法院改革的批评
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
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以保障人权和促进民主为核心价值,其人权法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社会的基石,也在欧盟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高度重视。
本文将探讨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独立方面的作用。
一、欧盟人权法庭的设立及职责欧盟人权法庭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之一,负责监督欧盟成员国的人权状况,并对涉及欧盟法和成员国法之间冲突的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决。
其设立旨在确保欧盟法的一致适用和成员国对人权的充分尊重。
欧盟人权法庭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监督欧盟成员国的人权状况:欧盟人权法庭通过接受来自个人、组织和国家的申诉,监督欧盟成员国是否充分保障人权。
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可以向欧盟人权法庭寻求保护和救济。
2. 调解和裁决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由于欧盟法在成员国的适用和国家法之间可能产生冲突,欧盟人权法庭负责解决这些冲突。
其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成员国必须执行。
3. 促进欧洲人权标准的统一:欧盟人权法庭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欧洲范围内的人权标准。
通过裁决案件和制定司法判例,欧盟人权法庭推动了欧盟各成员国人权保障的统一和提高。
二、司法独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社会的核心原则,意味着司法机关能够在法律和政治压力下独立行使职权。
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是确保法律平等和保护人权的基础。
1. 保障法律平等:司法独立确保法律的平等适用,使每个人都能够在司法机关面前享有公正和平等的法律待遇。
司法机关不受政治或经济势力的影响,能够独立裁决案件。
2. 维护人权:司法独立对于保护人权至关重要。
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保障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实施。
3. 形成法律制度的稳定支撑:司法独立是维护法治社会稳定的基础。
只有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权威下,才能确保法律制度的平稳运行,为公民提供可预见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欧洲的民主与人权保障
欧洲的民主与人权保障在当今世界,欧洲被广泛认为是民主和人权保障的典范地区之一。
欧洲大陆拥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与制度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并为其实施民主体制提供支持。
本文将探讨欧洲的民主治理和人权保障的机制,并分析欧洲在这方面的成功和挑战。
一、民主治理体制欧洲的民主治理体制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的城邦制度,这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鼓励公民参与政治决策。
然而,现代的欧洲国家采取了代议制民主的形式,让选举的代表来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权力。
1. 选举制度欧洲国家普遍采用比例代表制或混合选举制度,旨在确保多元化和代表性。
在比例代表制中,议会席位按照政党在全国范围内的选举结果分配。
这种制度鼓励党派之间的合作,防止少数派被排除在政治边缘。
2. 政治权力分配为了确保政治权力的分散和制衡,欧洲国家普遍采取了分权制度。
政府和议会之间存在明确的分离,行政和立法机构拥有独立的职责和权力。
此外,一些国家还设立了宪法法院来监督政府的合法性和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人权保障机制欧洲大陆对人权保障非常重视,涵盖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机构来保护公民的权利。
以下是欧洲的两个著名人权保障机制:1. 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人权法律体系的核心文件。
该公约于1950年签署,并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来处理对公约的违反申诉。
公约规定了诸多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公正审判权等,欧洲国家都需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2. 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保障机构的最高级别。
它是唯一有权对欧洲公约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解决纠纷的法庭。
个人和组织可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发现欧洲国家违反了公约中规定的权利,法院可以作出具有强制力的判决。
三、欧洲的成功和挑战欧洲的民主与人权保障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得了成功。
欧洲国家享有广泛的公民自由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宗教自由等。
此外,民主选举的制度使得政府能够代表人民的意愿,并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然而,欧洲的民主和人权保障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欧洲人权法院伊丽莎白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第 1 页 共 1 页 欧洲人权法院伊丽莎白·施泰纳法官一
行访问人大法学院
4月7日,我院韩大元院长在明法205会议室会见了欧洲人权法院伊丽莎白·施泰纳(Elisabeth Steiner )法官一行。
我院朱教授、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李教授、刚从欧洲人权法院实习归来的李莎同学陪同参加了会见。
韩大元院长对伊丽莎白·施泰纳法官的来访表示欢迎,他回忆道,2年前伊丽莎白·施泰纳法官访问人大法学院期间,与人大法学院共同设计了欧洲人权法院实习项目,首次为中国学生提供了赴欧洲人权法院实习的机会。
人大法学院先后已有4名学生赴欧洲人权法院实习,他对此特别感谢施泰纳法官。
施泰纳法官表示,人大法学院的学生表现很优秀,工作很努力。
实习中,这些学生能与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律师们及来自其他国家的学生们一起工作、交流和学习,对学生而言是一次弥足珍贵的经验。
会见中,双方还就将来可能合作的领域、改进实习生的经费资助方式、提高对实习生的经费支持力度进行了探讨。
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研究
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研究近年来,人权保障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这个全球化时代,国家之间的互动日益紧密,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
特别是在欧洲,欧洲人权法在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关联。
欧洲人权法是指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简称ECHR)所确立的法律体系。
欧洲人权公约于1950年由欧洲理事会通过,并于1953年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私人生活权利等,并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来处理违反公约规定的投诉案件。
欧洲人权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涵盖成员国的居民以及在该国辖区内的个人。
然而,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欧洲人权法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欧洲境内。
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欧洲人权法也适用于欧洲国家在其领土以外的行为,如在外交活动、保护本国公民等方面。
这一原则使得欧洲人权法在法律适用上更具广泛性和普适性。
然而,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首先,欧洲人权法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国际人权法更为狭窄,只限于欧洲地区。
国际人权法则是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体系,由联合国制定的各种国际公约和文件组成。
其次,虽然欧洲人权法是国际人权法的一部分,但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方。
对于那些未签署或未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的国家,其居民在国际人权法框架下享有的权利可能略有不同。
然而,无论在欧洲还是在其他地区,国际人权法都旨在保护人的基本权利。
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关联在于它们共同强调对人权普遍性的坚持。
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应该无论国籍、种族、宗教等因素如何,都应得到公正和平等对待。
因此,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不仅仅是法律文本,更是体现着全球社会对人权价值的共同认同。
在适用和实施欧洲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法时,还存在一些挑战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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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在欧洲理事会框架下1950年通过、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集体保护人权区域性监督机制的司法机关,其重要特点是其管辖权,尤其是对个人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是自动的和强制的。
法院具有优良的传统和对判决的良好执行机制,因而被认为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强势和有效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典范。
作为欧洲第一人权保护组织欧洲理事会的核心司法机构,人权法院自1959年1月21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在通过强制性的司法手段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欧洲各国的人权保护、缔约国的国内法、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工作以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说,在区域水平的人权保障问题上,人权法院作为单一司法型人权保护机构,其机制和实践都是极为有效和丰富的,在很多方面堪称楷模。
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立和改革欧洲人权法院建立和发展阶段。
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原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这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共分5章66条,其实质性条款是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早期草案为依据,主要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约的内容和机制在后来相继通过的14项附加议定书中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和强化。
公约的最大特点是为了确保公约得以执行,设立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建立)(以下简称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原已存在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3个机构组成的权利保障监督机制。
委员会有权(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受理、调解和调查缔约国提出的其他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也可以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保障的人权所提出的申诉。
个人申诉首先提交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对其进行筛选,对于那些被宣布可以接受的个人申诉案件,委员会寻求获得友好解决。
{1}如果达不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就被诉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提出意见。
该意见送交部长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除非委员会或所涉缔约国在3个月内将案件提交法院。
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缔约国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提交的声称违反公约的案件进行审理。
在此阶段,法院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从1990年11月公约第9号议定书生效时起)是任择性的,需要得到成员国的事先承认。
法院判决为终审的、有约束力的判决。
如果法院发现缔约国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可以判决赔偿损失。
由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或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
根据部长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可以提供在解释公约和议定书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公约建立的权利保障监督机构分别通过准司法的、政治的和司法的方法,解决个人与国家和国家之间就人权问题所提交的纠纷。
在此阶段,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人权监督机制的核心机构,并不是全时制法院,法官仅在每年固定的时间开庭审案。
法院在建立之初案件极少,后逐步增加。
自1959年到1998年底,法院共作出了1009项判决。
法院的判决在成员国中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由此逐渐形成了能够限制国家主权的欧洲公共秩序,法院从实际上看已经成为保障欧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宪法法院。
通过法院的判决,公约的效力超过代表国家主权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欧洲人权宪法。
{2}1998年欧洲人权机制根本性改革阶段。
从1980年起,到公约机构申诉的增长使得案件的处理速度非常缓慢,案件的复杂性也增加了。
特别是从1990年起中欧和东欧新的缔约国的增多使这个问题日益严重:从1989年的23个缔约国增加到1996年的40个,而且纷纷承认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这种状况的后果是由于案件负担的沉重使提交到欧洲人权监督机构案件的审理程序变得冗长难忍。
据1994年统计,平均每个案件的审理需要五年半时间。
委员会与法院的非全时性和审理程序的重复也是审理缓慢的重要原因。
案件负担的沉重、程序的冗长,迫使对人权监督机制的改革提到了议事日程。
1994年通过、1998年实施的公约第11号议定书对公约建立的机制进行了彻底改革,由1998年11月1日启动的新的单一全职的法院取代了以前的非全职法院。
为了简化结构,缩短诉讼期限,撤销了欧洲人权委员会(但委员会继续工作至1999年10月31日,以处理完此前其所受理的案件),取消了部长委员会在处理人权案件方面的决策职能(但保留了其在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方面的职能),取消了在个人申诉权利上的任择条款,赋予人权法院对个别申诉管辖权以完全的强制性,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必须接受人权法院的人权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从而使整个监督制度完全变成了自动的司法保障机制。
个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意味着成员国允许法院审查其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而执行和接受这种判决往往需要付出赔偿甚至改变国内法律制度,由此使人权法院变成了超国家法院。
新的监督机制通过改善法院的使用率和透明度,尤其是通过简化程序以适应由于成员国增加而大量涌来的案件等,提高了制度的有效性。
委员会和法院在1998年议定书生效前40年间共作出了38389项决定或判决,而改革后法院在五年期间内就作出了62633项裁决。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和审判组织法官。
人权法院由与公约缔约方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
目前公约共有缔约方46个,所以法院共有46名法官,包括一名院长和两名副院长。
目前担任院长的是瑞士法官Luzius WILDHABER先生,副院长分别是希腊的Christos ROZA- KIS法官和法国的Jean-Paul COSTA法官。
条约没有像其他国际法院那样对具有同一国籍的法官的数量加以限制,如果愿意的话,缔约方提供的法官候选人可以不是本国公民,如目前在任的马耳他法官就是列支敦士登人。
法官应具有崇高道德声誉,并具备履行高级司法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或系公认的法学家;法官以个人身份在法院任职,不代表任何国家;而且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相抵触的活动,应当有充分时间适应法院全日制工作的要求。
法官根据各缔约方分别提供的3名候选人,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选出。
法官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70岁时法官应当卸任。
法官只有在其他法官以2/3多数议决认为其不再具备担任法官的必须条件时才能被免职。
在履行职务期间,法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法院全体会议负责行使行政职权和制定法院规则,负责选举院长、副院长、组长和审判庭庭长等,有关法官纪律的问题也由全体会议作出决定。
法院设有书记官处。
至2005年1月1日,书记官处共有工作人员458名,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均由法院全体会议产生。
书记官处在诉讼程序中也发挥一定作用,负责接受申诉并主持调解。
法院还设有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
法院的预算近来不断增加,2001年约为2900万欧元,2005年增加到约4174万欧元。
法官的年薪在16万美元左右,与国际法院法官相仿。
审判组织。
法院下设组、合议庭、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后三者是纠纷审理组织。
法院下设四个组。
组的构成应考虑地理上法系和性别分布的平衡,三年内固定。
有两名组长同时兼任法院副院长。
目前在任的四位组长除了上文提到的两位副院长外,还有英国的Nicolas BRATZA法官和斯罗文尼亚的Bostjan ZUPANCIC法官。
合议庭。
在每个组中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固定12个月。
合议庭负责以前由欧洲人权委员会行使的大部分职权。
在个人申诉程序中,合议庭发挥繁重的筛选作用。
他们惟一的权力是在三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或从待审案件名单中勾销。
这种决定是终局性的。
不予受理的案件如下:匿名申诉;在实质上与法院已审查的申诉相同,或已提交给其他国际程序解决并且该申诉并未包括新的事实;申诉不符合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规定;明显的理由不足或滥用申诉权。
审判庭。
审判庭由七名法官以组为基础组成。
法官可以同时为几个审判庭的成员,组长和以与案件相关的国家名义当选的法官,即代表诉讼当事国或诉讼个人所属国家的法官是审理该案审判庭的当然成员。
审判庭是法院诉讼体制的核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组织形式。
除了应由大审判庭专属管辖的事项外,审判庭原则上有审理各种诉讼案件的权能。
大审判庭。
大审判庭由17名法官组成,成员不固定,院长、副院长和组长是法定成员。
大审判庭负责审理向其移送的个人或国家的申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审判庭发现其审理的案件涉及到解释公约的严重问题,或对某问题的解决可能导致与法院以前作出的判决发生矛盾时,在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放弃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大审判庭审理;二是在审判庭作出判决的3个月内,在例外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一方可以将案件上诉至大审判庭。
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运作机制【诉讼管辖权和诉讼程序】1.诉讼管辖权。
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认为自己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基本人权或自由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缔约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同时,任何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有违背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事项时,有权以对方国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指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家违背了公约规定的人权保护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根据诉讼主体的区别,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包括两大类:一是个人对国家的申诉;二是国家对国家的指控。
在国际法院的层次,给予个人以直接申诉权的极为罕见,而且法院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
法院从1998年开始实施的这一制度,使其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大大强于其他国际法院与法庭。
2.基本诉讼程序。
一是提起申诉或指控。
法院诉讼的被告方恒定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个人和欧共体目前尚不能成为法院诉讼的被告方。
申诉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提交给法院的书记官处。
国家间指控的数量极少。
对于个人申诉,除非组长作出不同的决定,应以书记官处提供表格的形式提起。
在个人申诉中,穷尽国内救济程序原则和六个月规则是受理的前提条件,即申诉所涉案件的国内救济已经穷尽,并且案件是在国内救济程序穷尽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一般情况下法院的程序公开,包括庭审和双方当事人交存于书记官处的申诉状和其他文件。
与国家间指控相比,个人申诉在公约的保护机制中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
二是初始阶段的程序。
初始阶段是从提交申诉到决定可受理、到查明事实和调解的阶段。
申诉到达法院后由书记官处与申诉人就案情进行讨论。
立案后申诉就转交给一个组。
组长将指定一名法官为报告法官,其作用相当于主审法官,通过对诉讼文件的研究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国家间指控,接受案件的组应当组成成员为七名法官的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