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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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的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

欧洲的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

欧洲的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在当今社会,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在全球范围内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欧洲为切入点,探讨欧洲在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一、欧洲人权保护的历史背景欧洲是人权保护的先驱和领导者之一。

欧洲人权保护的历史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欧洲启蒙时代的思想家们提倡人权和自由的观念。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实施一系列的宪政改革,确立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战后,欧洲联盟成立,为欧洲人权保护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机制。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与贡献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保护的重要机构,成立于1959年。

该法院负责审理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申诉,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

欧洲人权法院在欧洲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个人提供了追求公正和正义的途径。

同时,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也为各国法律体系的改进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三、欧洲人权保护的成果与挑战欧洲在人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

欧洲人权公约的制定和各国宪法的修改,使得人权保护成为政府的法律义务。

欧洲各国也建立了一系列的人权保护机构和法律体系,努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然而,欧洲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随着全球化和移民潮的增加,欧洲国家在人权保护上面临的压力和考验也日益增加。

如何在保护本国公民的同时,平衡好移民和难民的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与欧洲经验法治建设是实现人权保护的基础。

欧洲各国在法治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通过建设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欧洲国家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法律权益。

法治建设不仅涉及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还需要有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机构和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

在这方面,欧洲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就,值得其他国家借鉴和学习。

五、未来展望与合作机会未来,欧洲的人权保护与法治建设依然充满挑战和机遇。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人权保护的范畴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

欧洲国家应该加强合作,分享成功经验,共同应对人权保护领域的新挑战。

欧洲人权欧洲对人权的承诺与保护

欧洲人权欧洲对人权的承诺与保护

欧洲人权欧洲对人权的承诺与保护欧洲人权:欧洲对人权的承诺与保护作为一个重要的全球地区,欧洲一直以来重视并致力于维护人权。

在欧洲大陆,各个国家以及整个欧盟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和法律框架,旨在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本文将就欧洲人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欧洲人权的历史背景欧洲人权的基石可以追溯到世界上第一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人权法律文件——《欧洲人权公约》的诞生。

该公约于1950年由欧洲理事会制定,并于1953年开始生效。

这一文档确立了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范围,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生命权和禁止酷刑等内容。

此后,许多国家相继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并成为其法律约束下的成员国。

二、欧洲人权法律框架的建立与维护1. 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院,负责审理来自欧洲国家的个人和团体对成员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指控。

该法院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司法裁决,并对不遵守判决的国家进行制裁。

这样的机制确保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有效执行,并保护了个人免受侵犯。

2. 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是一个政治组织,由欧洲国家的代表组成,旨在促进和维护欧洲人权。

该机构负责监督欧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情况,并协助处理成员国之间的人权争议。

通过对话和协商,欧洲委员会促进了不同国家和文化之间的相互理解,并致力于提高和保护欧洲人民的人权水平。

三、欧洲对人权的具体保护措施1. 言论自由和媒体的保护欧洲国家普遍保障言论自由和媒体的独立性。

无论政治立场如何,公众都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可以自由获取信息。

这使得欧洲社会具有较高的开放度和民主性,人们可以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2. 社会福利权益的保障欧洲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也注重社会福利。

各国通过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医疗保健、福利救济、教育和住房保障等,以确保每个人都能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这种社会福利政策的实施,提高了整个社会的公平性和可持续发展。

3. 强调少数群体权益的保护欧洲国家对少数群体的权益保护尤为重视。

欧洲人权法院与人权法之进展:评价与展望

欧洲人权法院与人权法之进展:评价与展望
欧 洲 人 权 法 院与 人 权 法 之进 展 : 评 价 与 展 望
[ 法] 让 一保 罗. 科斯 达 邓 凯 、 朱 国斌 译
衷 心感 谢香 港城 市大 学 的邀请 , 我 作为 城市 大 学杰 出学人 演 讲 系列 活 动之 一 举 行这
次会议 。我非常荣幸能够为如此出色的听众演讲。
二、 《 欧洲人权公约》 与 欧洲 人权 法院
《 欧洲人权公约》 罗列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 自由, 并对各成员 国在其法域内保护国民 之义务作 了严格规定。随着数个相关附加议定书 ( P r o t o c o l s ) 的签署完毕 , 公约所涵盖 的
内容 也 以最基 本 的公 民权利 与 政 治权 利 为 主 , 如生 命 权 、 免 于酷 刑 与 不 人 道 或侮 辱 待 遇 之 自由、 免于强 制 或强迫 劳 役之 自由 、 人 身 自由及 安 全 之 权 利 、 公 平 审判 之 权 利 、 隐私 权
照“ 三选一” 的比例提名推荐 , 经欧洲委员会议会投票选举并任命之。 欧洲人 权法 院是一 个 司法机 构 。任 何 个人 可 以就 《 欧洲 人 权 公 约》 缔 约 国对 于 人权 的侵犯直接 向该法院提 出申诉。成员 国亦可根据公约在欧洲人权法院对另一 国提起诉
讼 。但 鉴 于 国家 在 国际法上 较高 的法 律和政 治 地位 , 这 种 国家 间 的诉 讼权 利并 不 常 被使
院将根据案情的是非 曲直作 出某缔约国是否违反 了《 欧洲人权公约》 之规定 的判决。欧 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 即在任何案件 中, 缔约国若涉案则有义务遵守法院 对案 件 的最 终判 决 。
但是 , 欧洲 人权 法 院并 不 负 责 执行 判 决 。在 人 权 公 约体 制 下 , 由欧 洲 委 员会 部 长 理 事会 负责对 欧洲 人权 法 院终 审 判决执 行 的监督 。

[法学]欧洲人权法院及欧洲人权保护机制_OK

[法学]欧洲人权法院及欧洲人权保护机制_OK

202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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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4年法院新改革的主要内容
• 1.提高法院运行效率的第14号议定书 • 2.加强欧洲人权法院的有效运行 • 3.加强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在监督执行过程中的权利 • 4.关于法官任期的改革和有关欧盟加入公约的规定 • 5.加强国内层面对公约的保护 • 6.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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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保护制度 • 2.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权利 • 3.公约建立的保护机制 • 4.欧洲人权委员会 • 5.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 • 6.改革前的欧洲人权法院 • 7.欧洲人权监督制度改革的原因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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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约第11号议定书所建立的新欧 洲人权法院
• 1.新法院的组织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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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的发展与变革
• 1959年建立至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生效以前 • 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生效以来 • 2004年5月12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再次对法院进行/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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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欧洲人权公约建立的人权保护 机制
欧洲人权法院及欧洲人权保护机 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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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420111 雒小蕾 哈工大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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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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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在西欧各国,以至于整个欧洲,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迅速发展,欧 洲法已经成为各个成员国国内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对国内法的影响在民 商事方面主要为欧盟法(欧共体法),在刑事方面则主要是欧洲人权法。
• 2.新欧洲人权法院的成就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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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法院的组织与运作
• ①第11号议定书的主要改革 • ②新法院的组织 • ③程序问题 • ④对法院改革的批评

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

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

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以保障人权和促进民主为核心价值,其人权法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社会的基石,也在欧盟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高度重视。

本文将探讨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独立方面的作用。

一、欧盟人权法庭的设立及职责欧盟人权法庭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之一,负责监督欧盟成员国的人权状况,并对涉及欧盟法和成员国法之间冲突的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决。

其设立旨在确保欧盟法的一致适用和成员国对人权的充分尊重。

欧盟人权法庭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监督欧盟成员国的人权状况:欧盟人权法庭通过接受来自个人、组织和国家的申诉,监督欧盟成员国是否充分保障人权。

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可以向欧盟人权法庭寻求保护和救济。

2. 调解和裁决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由于欧盟法在成员国的适用和国家法之间可能产生冲突,欧盟人权法庭负责解决这些冲突。

其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成员国必须执行。

3. 促进欧洲人权标准的统一:欧盟人权法庭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欧洲范围内的人权标准。

通过裁决案件和制定司法判例,欧盟人权法庭推动了欧盟各成员国人权保障的统一和提高。

二、司法独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社会的核心原则,意味着司法机关能够在法律和政治压力下独立行使职权。

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是确保法律平等和保护人权的基础。

1. 保障法律平等:司法独立确保法律的平等适用,使每个人都能够在司法机关面前享有公正和平等的法律待遇。

司法机关不受政治或经济势力的影响,能够独立裁决案件。

2. 维护人权:司法独立对于保护人权至关重要。

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保障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实施。

3. 形成法律制度的稳定支撑:司法独立是维护法治社会稳定的基础。

只有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权威下,才能确保法律制度的平稳运行,为公民提供可预见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原则──国家裁量馀地原则

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原则──国家裁量馀地原则

《歐美研究》第三十七卷第三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485-511© 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歐洲人權法院審理原則──國家裁量餘地原則王玉葉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E-mail: yywang@.tw摘 要歐洲人權法院為了在相對立的人權普世性與文化相對性間尋求適當的平衡關係,發展出國家裁量餘地原則,在某些事務各會員國間尚未有共識,並無統一標準前,容許國家在立法或執法時保留較大的自行裁量空間。

國家裁量餘地原則是由歐洲人權法院從實務中發展出來的,其理論基礎在於,因為國家當局直接而連續接觸本國事務,事實上應該比國際法院更深入瞭解本國狀況,更有能力對國家資源條件與確實需要做正確評估與判斷。

它是由輔助性原則自然衍生的成果,在上下兩層政府分配權力時,原則上應由最接近人民之國家政府負主要治理責任。

本論文探索歐洲人權法院適用國家裁量餘地原則之起源、發展,並檢討歐洲人權法院適用此原則之利弊得失。

關鍵詞:國家裁量餘地原則、人權普世性、文化相對性、輔助性原則、緊急事態之減損投稿日期:93.11.16;接受刊登日期:96.6.14;最後修訂日期:96.7.17責任校對:陳昱之、郭貞蘭、李珮華486歐美研究壹、前言一九四八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標舉了現代民主社會中每個人應享有的各種基本人權與自由,藉此揭示了一項明文的普世人權保護標準。

而世界上真正落實人權宣言內容,並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公約,首推一九五○年由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會員國簽署,一九五三年生效的「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以下簡稱歐洲人權公約)。

1歐洲人權公約是世界上成立最早且最具實效的區域性人權保護機制,設有歐洲人權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與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負責監督締約國確實履行保護人權之義務。

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研究

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研究

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研究近年来,人权保障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这个全球化时代,国家之间的互动日益紧密,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

特别是在欧洲,欧洲人权法在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问题,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关联。

欧洲人权法是指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简称ECHR)所确立的法律体系。

欧洲人权公约于1950年由欧洲理事会通过,并于1953年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私人生活权利等,并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来处理违反公约规定的投诉案件。

欧洲人权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涵盖成员国的居民以及在该国辖区内的个人。

然而,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欧洲人权法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欧洲境内。

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欧洲人权法也适用于欧洲国家在其领土以外的行为,如在外交活动、保护本国公民等方面。

这一原则使得欧洲人权法在法律适用上更具广泛性和普适性。

然而,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首先,欧洲人权法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国际人权法更为狭窄,只限于欧洲地区。

国际人权法则是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体系,由联合国制定的各种国际公约和文件组成。

其次,虽然欧洲人权法是国际人权法的一部分,但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方。

对于那些未签署或未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的国家,其居民在国际人权法框架下享有的权利可能略有不同。

然而,无论在欧洲还是在其他地区,国际人权法都旨在保护人的基本权利。

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关联在于它们共同强调对人权普遍性的坚持。

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应该无论国籍、种族、宗教等因素如何,都应得到公正和平等对待。

因此,欧洲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不仅仅是法律文本,更是体现着全球社会对人权价值的共同认同。

在适用和实施欧洲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法时,还存在一些挑战和困难。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在欧洲理事会框架下1950年通过、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集体保护人权区域性监督机制的司法机关,其重要特点是其管辖权,尤其是对个人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是自动的和强制的。

法院具有优良的传统和对判决的良好执行机制,因而被认为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强势和有效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典范。

作为欧洲第一人权保护组织欧洲理事会的核心司法机构,人权法院自1959年1月21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在通过强制性的司法手段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欧洲各国的人权保护、缔约国的国内法、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工作以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说,在区域水平的人权保障问题上,人权法院作为单一司法型人权保护机构,其机制和实践都是极为有效和丰富的,在很多方面堪称楷模。

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立和改革欧洲人权法院建立和发展阶段。

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原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这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共分5章66条,其实质性条款是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早期草案为依据,主要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约的内容和机制在后来相继通过的14项附加议定书中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和强化。

公约的最大特点是为了确保公约得以执行,设立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建立)(以下简称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原已存在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3个机构组成的权利保障监督机制。

委员会有权(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受理、调解和调查缔约国提出的其他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也可以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保障的人权所提出的申诉。

个人申诉首先提交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对其进行筛选,对于那些被宣布可以接受的个人申诉案件,委员会寻求获得友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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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在欧洲理事会框架下1950年通过、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集体保护人权区域性监督机制的司法机关,其重要特点是其管辖权,尤其是对个人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是自动的和强制的。

法院具有优良的传统和对判决的良好执行机制,因而被认为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强势和有效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典范。

作为欧洲第一人权保护组织欧洲理事会的核心司法机构,人权法院自1959年1月21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在通过强制性的司法手段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欧洲各国的人权保护、缔约国的国内法、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工作以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说,在区域水平的人权保障问题上,人权法院作为单一司法型人权保护机构,其机制和实践都是极为有效和丰富的,在很多方面堪称楷模。

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立和改革欧洲人权法院建立和发展阶段。

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原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这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共分5章66条,其实质性条款是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早期草案为依据,主要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约的内容和机制在后来相继通过的14项附加议定书中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和强化。

公约的最大特点是为了确保公约得以执行,设立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建立)(以下简称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原已存在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3个机构组成的权利保障监督机制。

委员会有权(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受理、调解和调查缔约国提出的其他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也可以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保障的人权所提出的申诉。

个人申诉首先提交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对其进行筛选,对于那些被宣布可以接受的个人申诉案件,委员会寻求获得友好解决。

{1}如果达不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就被诉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提出意见。

该意见送交部长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除非委员会或所涉缔约国在3个月内将案件提交法院。

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缔约国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提交的声称违反公约的案件进行审理。

在此阶段,法院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从1990年11月公约第9号议定书生效时起)是任择性的,需要得到成员国的事先承认。

法院判决为终审的、有约束力的判决。

如果法院发现缔约国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可以判决赔偿损失。

由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或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

根据部长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可以提供在解释公约和议定书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公约建立的权利保障监督机构分别通过准司法的、政治的和司法的方法,解决个人与国家和国家之间就人权问题所提交的纠纷。

在此阶段,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人权监督机制的核心机构,并不是全时制法院,法官仅在每年固定的时间开庭审案。

法院在建立之初案件极少,后逐步增加。

自1959年到1998年底,法院共作出了1009项判决。

法院的判决在成员国中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由此逐渐形成了能够限制国家主权的欧洲公共秩序,法院从实际上看已经成为保障欧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宪法法院。

通过法院的判决,公约的效力超过代表国家主权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欧洲人权宪法。

{2}1998年欧洲人权机制根本性改革阶段。

从1980年起,到公约机构申诉的增长使得案件的处理速度非常缓慢,案件的复杂性也增加了。

特别是从1990年起中欧和东欧新的缔约国的增多使这个问题日益严重:从1989年的23个缔约国增加到1996年的40个,而且纷纷承认法院的强制管辖权。

这种状况的后果是由于案件负担的沉重使提交到欧洲人权监督机构案件的审理程序变得冗长难忍。

据1994年统计,平均每个案件的审理需要五年半时间。

委员会与法院的非全时性和审理程序的重复也是审理缓慢的重要原因。

案件负担的沉重、程序的冗长,迫使对人权监督机制的改革提到了议事日程。

1994年通过、1998年实施的公约第11号议定书对公约建立的机制进行了彻底改革,由1998年11月1日启动的新的单一全职的法院取代了以前的非全职法院。

为了简化结构,缩短诉讼期限,撤销了欧洲人权委员会(但委员会继续工作至1999年10月31日,以处理完此前其所受理的案件),取消了部长委员会在处理人权案件方面的决策职能(但保留了其在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方面的职能),取消了在个人申诉权利上的任择条款,赋予人权法院对个别申诉管辖权以完全的强制性,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国必须接受人权法院的人权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从而使整个监督制度完全变成了自动的司法保障机制。

个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意味着成员国允许法院审查其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而执行和接受这种判决往往需要付出赔偿甚至改变国内法律制度,由此使人权法院变成了超国家法院。

新的监督机制通过改善法院的使用率和透明度,尤其是通过简化程序以适应由于成员国增加而大量涌来的案件等,提高了制度的有效性。

委员会和法院在1998年议定书生效前40年间共作出了38389项决定或判决,而改革后法院在五年期间内就作出了62633项裁决。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和审判组织法官。

人权法院由与公约缔约方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

目前公约共有缔约方46个,所以法院共有46名法官,包括一名院长和两名副院长。

目前担任院长的是瑞士法官Luzius WILDHABER先生,副院长分别是希腊的Christos ROZA- KIS法官和法国的Jean-Paul COSTA法官。

条约没有像其他国际法院那样对具有同一国籍的法官的数量加以限制,如果愿意的话,缔约方提供的法官候选人可以不是本国公民,如目前在任的马耳他法官就是列支敦士登人。

法官应具有崇高道德声誉,并具备履行高级司法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或系公认的法学家;法官以个人身份在法院任职,不代表任何国家;而且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相抵触的活动,应当有充分时间适应法院全日制工作的要求。

法官根据各缔约方分别提供的3名候选人,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选出。

法官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70岁时法官应当卸任。

法官只有在其他法官以2/3多数议决认为其不再具备担任法官的必须条件时才能被免职。

在履行职务期间,法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法院全体会议负责行使行政职权和制定法院规则,负责选举院长、副院长、组长和审判庭庭长等,有关法官纪律的问题也由全体会议作出决定。

法院设有书记官处。

至2005年1月1日,书记官处共有工作人员458名,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均由法院全体会议产生。

书记官处在诉讼程序中也发挥一定作用,负责接受申诉并主持调解。

法院还设有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

法院的预算近来不断增加,2001年约为2900万欧元,2005年增加到约4174万欧元。

法官的年薪在16万美元左右,与国际法院法官相仿。

审判组织。

法院下设组、合议庭、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后三者是纠纷审理组织。

法院下设四个组。

组的构成应考虑地理上法系和性别分布的平衡,三年内固定。

有两名组长同时兼任法院副院长。

目前在任的四位组长除了上文提到的两位副院长外,还有英国的Nicolas BRATZA法官和斯罗文尼亚的Bostjan ZUPANCIC法官。

合议庭。

在每个组中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固定12个月。

合议庭负责以前由欧洲人权委员会行使的大部分职权。

在个人申诉程序中,合议庭发挥繁重的筛选作用。

他们惟一的权力是在三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或从待审案件名单中勾销。

这种决定是终局性的。

不予受理的案件如下:匿名申诉;在实质上与法院已审查的申诉相同,或已提交给其他国际程序解决并且该申诉并未包括新的事实;申诉不符合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规定;明显的理由不足或滥用申诉权。

审判庭。

审判庭由七名法官以组为基础组成。

法官可以同时为几个审判庭的成员,组长和以与案件相关的国家名义当选的法官,即代表诉讼当事国或诉讼个人所属国家的法官是审理该案审判庭的当然成员。

审判庭是法院诉讼体制的核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组织形式。

除了应由大审判庭专属管辖的事项外,审判庭原则上有审理各种诉讼案件的权能。

大审判庭。

大审判庭由17名法官组成,成员不固定,院长、副院长和组长是法定成员。

大审判庭负责审理向其移送的个人或国家的申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审判庭发现其审理的案件涉及到解释公约的严重问题,或对某问题的解决可能导致与法院以前作出的判决发生矛盾时,在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放弃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大审判庭审理;二是在审判庭作出判决的3个月内,在例外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一方可以将案件上诉至大审判庭。

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运作机制【诉讼管辖权和诉讼程序】1.诉讼管辖权。

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认为自己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基本人权或自由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缔约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此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同时,任何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有违背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事项时,有权以对方国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指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家违背了公约规定的人权保护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根据诉讼主体的区别,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包括两大类:一是个人对国家的申诉;二是国家对国家的指控。

在国际法院的层次,给予个人以直接申诉权的极为罕见,而且法院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

法院从1998年开始实施的这一制度,使其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大大强于其他国际法院与法庭。

2.基本诉讼程序。

一是提起申诉或指控。

法院诉讼的被告方恒定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个人和欧共体目前尚不能成为法院诉讼的被告方。

申诉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提交给法院的书记官处。

国家间指控的数量极少。

对于个人申诉,除非组长作出不同的决定,应以书记官处提供表格的形式提起。

在个人申诉中,穷尽国内救济程序原则和六个月规则是受理的前提条件,即申诉所涉案件的国内救济已经穷尽,并且案件是在国内救济程序穷尽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一般情况下法院的程序公开,包括庭审和双方当事人交存于书记官处的申诉状和其他文件。

与国家间指控相比,个人申诉在公约的保护机制中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

二是初始阶段的程序。

初始阶段是从提交申诉到决定可受理、到查明事实和调解的阶段。

申诉到达法院后由书记官处与申诉人就案情进行讨论。

立案后申诉就转交给一个组。

组长将指定一名法官为报告法官,其作用相当于主审法官,通过对诉讼文件的研究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国家间指控,接受案件的组应当组成成员为七名法官的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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