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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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司法制度1

欧盟司法制度1

行使仲裁权

司法机构的缺点
司法机构的特点
司法机构的性质
欧盟的性质
欧盟由27个欧洲国家组成的地区性、政府间、综合性的国际组织。
1、欧盟司法机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力
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以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欧盟 法并没有赋予欧洲法院相应的执行能力。
2、欧盟司法机构缺乏足够的影响力
在欧盟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欧洲法院处于最底层 的地位。从成员国层面上看,多年来,欧洲人对欧 洲法院知之甚少。除英国外,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媒 体很少聚焦于欧洲法院的活动。
欧盟的司法制度(1)
欧盟司法制度
欧盟的法律制度
欧盟的司法解释制度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
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
欧盟法的界定
欧 盟 的 法 律 制 度
欧盟法的渊源
欧盟法的效力 欧盟法的分类
欧盟法的特点
欧盟法的界定
欧盟法是指以欧盟三大支柱的 法律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 总称。欧盟法的核心是欧共体法。
欧盟司法审 判次要形式 的法律根据
《建立欧洲原子能共 同体条约》《欧共体 条约》
司法审判的提起
1、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范围
与欧盟法的渊源相适应,指控成员国违反欧盟法 的诉讼范围大致有三种: (1)违反了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 (2)违反了欧盟机构的立法;成员国违反欧 盟机构的立法是指:它们没有遵守欧盟机构的指令、 规则和决定等次级立法的规定。 (3)如果成员国没有遵守欧洲法院对欧盟法 作出的解释与补充
欧盟法的渊源
就欧盟法的法律渊源而言 , 欧盟法 的渊源按效力 、 地位不同可以分为两 级:( 一) 第一级法律渊源。( 二) 第二 级法律渊源。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

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

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

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

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

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

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

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

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

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

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

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

欧盟司法制度

欧盟司法制度
9
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的诉讼 1)、诉讼范围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 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 违法之诉。 2)、诉讼理由
在主诉中,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 3)、诉讼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指的是“任何当事人。”(实际上, 主体是有限的) 4)、诉讼期限
当事人起草——成员国法院审核、修改—— 填申请表——递交欧洲法院 2)、欧洲法院阶段
接到请求书即开庭审理
先予裁决制度
先予裁决的法律效力
1)、对提请成员国法院的效力 欧洲法院的裁决对提请裁决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有
拘束力。一旦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该裁决必须得到提 请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适用。
2、对其他法院的效力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其他法院或法庭可以直接 适用欧洲法院先前的先予裁决。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而其他法院或法庭认为欧 洲法院先前的判决有误,那它可以再次提请欧洲法院 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在必要时也会修改以前的裁 决。
例:1968年2月29日成员国签订了《相互承认 司和法人的公约》
1968年9月27日成员国签订了《民商事判决 的管辖权和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 约》 )。
1971年6月3日成员国政府签订了两项针对 两项公约的议定书,欧洲法院分别被赋予了就 两项公约解释作出先予裁决的管辖权。
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先予裁决制度的提起 1)、提请的范围
3
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不作为之诉: 如果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在
立法或者行政上不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 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之诉:
撤销之诉中涉及到有关欧盟机构的立法 公布两个月后,利害关系人仍然按条约规 定,提请欧洲法院裁定该立法的不可使用。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原创实用版2篇)篇1 目录一、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二、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主要类型三、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实施过程四、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优缺点分析五、国外行政裁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篇1正文一、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裁决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制度在国外有着广泛的应用,其主要特点包括:1.效率高:行政裁决制度可以快速解决一些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减轻司法审判的压力。

2.专业性强:行政裁决由具有专业背景和行政经验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进行,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3.成本低:与诉讼相比,行政裁决的成本较低,有利于当事人节省纠纷解决的成本。

二、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主要类型国外行政裁决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行政裁决制度,其主要特点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初步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专门设立的行政裁判机构申请复议。

2.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较为分散,各州和联邦政府都有相应的行政裁决机构,主要涉及领域包括劳动争议、专利、商标等。

3.德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德国的行政裁决制度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行政裁决机构与行政机关相对独立,主要负责解决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纠纷。

三、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实施过程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实施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构提出申请,行政裁决机构收到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2.行政裁决机构调查:行政裁决机构对纠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3.作出裁决:行政裁决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对纠纷作出裁决。

4.裁决的执行和救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救济。

若司法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裁决合法,则裁决生效;若认为行政裁决违法,则可以撤销或修改行政裁决。

欧洲法院先行裁决制度

欧洲法院先行裁决制度

在 欧 洲 法 院阶 段 , 案件 登 记 处先将 申请分 别送 达 在该 成员 国法 院所 涉 及诉 讼 的 当事 人 、 员 国、 员会 等 。收 到通 知者 成 委 可 在 两个 月的 时 间 内提交 书 面 意见 , 审 理时 发表 口头意 见 。 或 般 而 言 , 员会 、 委 当事 人会 出席案 件 审理 , 特殊 情 况下 , 成 各 员 国政 府也 会 参 与 。在 检察 官 发表 意 见后 , 洲法 院 即作 出相 欧 应 裁 决 , 序 则与 直 接诉 讼相 同 。 程 先行裁 决 由法院或法 庭提起 , 故案件 当事人无权 要求欧洲法 院对案件 中 的新 问题 作 出裁 决 , 权要求 欧洲法院扩 大裁 决的 也无 范 围, 一事实, ekr. ap ol m Muce案 可以予 以证 明。 这 B cevH ut ln t nhn z a 此外 , 先行 裁 决只 关 心抽 象 的法 律 问题 , 从而 , 当 申请存 仅 在疑问时, 才会 产 生 管辖 权 异议 。并 且 如 果提 出 先行 裁决 申请 的法 院撤 回 申请 , 者 其 申请 被上 级 法 院否 决 时 , 洲法 院才 或 欧

先 行 裁 决 的 程 序
在 成员 国法 院阶 段 , 相关 程序 须遵 守各 国 具体 规定 , 并且 行裁 决 适应 欧 盟 一体 化新 阶段 的要 求 。 l先行 裁 决继 续 实施 , 非废 除 。 行裁 决 程序 简 洁方 便 , 、 绝 先 限定 在 诉讼 过 程 中提 出。申请 主体 一般 是成 员 国法 院 , 依据 其 当前 仍 是保 证欧 盟法 在 各成 员 国得 以适用 的最 有 效 的制 度 , 带 欧 洲法 院的法 定 格 式 , 交 先行 裁 决 的原 因说 明 以及 有关 国 内 提 避 法 文 本 。此 申请 将 中止 成 员 国法 院 的诉 讼程 序 , 欧洲 法 院裁 来成 员 国法 院与 欧洲 法 院的直接 对 话 , 免适 用法律 的不一 致 。 待 2 、先 行裁 决 的 改革 要保 证 欧盟 法 在 各成 员 国 能够 得到 统 决 作 出 。同 时 , 事人 还 可 以对 成员 国最 高法 院提 出或 不提 出 当 的实 施 : 短 先行 裁 决 的期 限 , 强 欧洲 法 院 的裁 决 的效 力 ; 缩 增 先 行裁 决的 请求 , 欧洲 法 院进 行上 诉 。 向

欧洲法院司法解释的方法论

欧洲法院司法解释的方法论

学术专论欧洲法院司法解释的方法论张 英内容提要:欧洲法院作为欧共体的司法机关,在欧共体的建设与发展乃至欧洲一体化之进程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是其他任何国际司法机关所无法比拟的。

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为实现其所意欲推进的政策目标,确立和发展了一整套司法解释的方法论。

该方法论不仅丰富了欧共体法律制度本身,它对于传统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崭新的课题。

关键词 欧洲法院 字面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方法 目的论 司法激进主义 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9789(2001)05 0101 105 位于卢森堡的欧洲法院 自欧共体创始起就一直担负着保证欧共体法律得到遵守!之神圣职责。

尽管就性质而言,它只不过是欧共体的司法机关而非政治性组织∀,但事实上,欧洲法院常依据所谓的固有管辖权理论,大胆拓展欧共体法律所调整的范围,甚至直接进入到欧共体的决策领域从而充当起决策者的角色。

作为欧共体司法体制的重要典型特征之一,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方法论在欧共体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不过,从欧共体的建设和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进程这个角度来看,欧洲法院的积极司法功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欧共体立法体制的特殊性使得欧共体的法律制订常滞后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而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活动恰好弥补了欧共体立法机制上的这个弱点。

以下,我们将就欧洲法院的方法论问题做出一番剖析,着重分析欧洲法院的方法论与欧共体司法制度的建设之间所存存的内在关联性。

字面解释或语义解释方法如同所有其他司法机关一样,欧洲法院在就欧共体法律做出司法解释时,首先会从有关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上(即自然语义上)去理解和分析其法律含义。

但欧洲法院在适用这一方法时,将面临着如下二个问题:第一,欧共体条约是由12种语言写成的,而且不同的语言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作为欧共体二级立法的条例和指令在大多数情形下也是如此。

这自然会给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因为法律∀欧共体法学界将欧共体组织分为政治性组织和非政治性组织两大类。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效力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效力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概述
欧盟法体系
欧洲法院
欧盟法体系包括基础性条约、派生性条约 、条例、指令、决定等,具有直接适用性 和优先适用性。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关,负责解释和 适用欧盟法,确保其在成员国的统一实施 。
司法管辖权
法律效力
欧洲法院对涉及欧盟法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可以受理个人、企业和成员国的诉讼。
欧盟法律
欧洲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欧 盟法律时,依据的是欧盟 的法律体系,包括条例、 指令、决定等。
国际法
在处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 时,欧洲法院会参考国际 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
与成员国法院关系协调
01
初步裁决程序
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程序,对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涉
及欧盟法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裁决。
02
案例选择及背景介绍
案例选择
选取涉及欧盟法与欧洲法院司法管辖 权和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如涉及欧 盟内部市场、竞争政策、人权保护等 领域的案例。
背景介绍
简要介绍案例的背景信息,包括相关 法规、政策、当事方及争议焦点等, 为后续分析提供基础。
案例分析过程展示
法律依据梳理
详细梳理案例涉及的欧盟法律条款、国际公约、成员国国内法等法 律依据,分析其在案例中的适用情况。
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二者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互动关系。一方面 ,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法适用;另一方面,成员国法也可以补充和完善欧盟法的规定。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欧盟法将继续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
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发展,欧盟法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欧洲在政治、经济 、社会等领域的进一步融合。
引言
背景与目的
欧盟一体化进程
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其法律体 系在成员国间具有普遍约束力,欧洲 法院则是解释和执行欧盟法的重要机 构。

初步裁定制度

初步裁定制度

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

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

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 1 ]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

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2 ]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 3 ]对欧盟法律事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

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 4 ] 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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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

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

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体化组织,[1]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

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

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3]对欧盟法律事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

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 4 ]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

提交初步裁决申请的成员国法院应根据初步裁决的结果,将欧盟法适用于其审理的案件。

1、初步裁决的法律依据初步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机制,渊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

该法律文件主要为欧盟的基础条约。

它们包括:①1952 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 条;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 第234条{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③《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④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出现的2条新规定,即《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

⑤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

其中,1952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首次规定了欧洲法院具有就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法令之有效性作出初步裁决的权力,《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被视为初步裁决程序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也是目前初步裁决程序在欧盟司法领域中被援引得最多的条款,该条款下的初步裁决程序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相比得到了重大的改进。

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以及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均是在《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的案件中就有关欧盟法律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要求初步裁决的权利。

其内容如下:欧洲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初步裁决的权力:(1)本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3)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

当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对一个问题进行初步裁决是自己对案件做出裁决的前提时,它可以将该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做出初步裁决。

当成员国的法律对某个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时,当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该类问题时,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将问题提交欧洲法院。

依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对于下列问题享有初步裁决权:解释《欧共体条约》;确认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银行的行为的合法性和对之进行解释;在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行为建立的机构的规约有规定时,解释该规约。

其中,解释《欧共体条约》和解释欧盟的行为及确认欧盟机构行为的合法性是比较重要的工作。

在这种解释裁决中,除了欧盟规定的效力之外,重要的还有关于《欧共体条约》或者欧盟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裁决。

欧洲法院可以认定欧盟机构的法令无效,但是成员国法院不能宣布欧盟机构的法令无效。

如果成员国法院认为一个欧盟法令可能无效,它应当将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

同样,个人在有资格直接向欧洲法院反对欧盟机构的决定的有效性的情况下,个人也不能在成员国法院中直接反对。

欧洲法院在初步裁决过程中的任务,仅仅限于提供确定的关于欧盟法律的解释。

成员国负责查清案件的有关事实并适用欧洲法院解释过的欧盟法律。

欧洲法院无权对成员国法律进行解释,也无权对成员国法律与欧盟法律的一致性作出裁决,尽管它能够通过解释欧盟法对国内法院提出一些相关的判断因素,以帮助国内法院判断其一致性。

如果在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解释中包含了此类问题,欧洲法院通常会重新设置这种问题,使它变成一个仅仅关于欧盟法律的问题。

[5]这样以来,欧洲法院只对相关的欧盟法律作出解释,而成员国法院则依据这个解释对成员国法律与欧盟法律的一致性作出自己的判断。

在Adlerblurn v Caisse Nationale Assurance Vieillesse des Travailleurs Salaries [6]一案中,欧盟法院认为:法国社会保障立法与德国赔偿法对赔偿受益人的分类差异属于国内法的问题,因而不属于欧盟法院的管辖范围。

因此,欧盟法院不能对一个明显属于国内法的条文是否与欧盟法相一致做出裁决。

但欧盟法院也曾明确表示:虽然欧盟法院根据第234条没有权利对国内法与欧盟法是否一致做出裁决,但它可以给国内法院提供出相关的标准。

同时,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只有在诉讼各方存在真正的争论时,欧洲法院才有初步裁决权。

欧洲法院不提供纯粹咨询性的或者假定性的意见,尤其是会拒绝那种当事人通过编造的诉讼程序手段企图获得初步裁决的申请。

欧洲法院具有很高的警惕性在确保第234条不被滥用方面,尤其是在避免利用虚假的争议去试图说服一个成员国的法院裁定另外一个成员国立法的合法性上。

但是,总的来说,欧洲法院一般不会拒绝向它提出的请求,只要该诉讼不是人为设计的程序手段。

3、初步裁决的请求权从《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有权提起初步裁决申请的仅限于成员国法院或者法庭。

然而,由于欧共体成员国来自不同的法系,各国国内司法机关形形色色,各国法院的组织系统也不相同,如何准确地界定“法院或法庭”的定义,关系到对于初步裁决程序的利用。

从许多欧洲法院的判例来看,欧洲法院一贯坚持拒绝依照成员国国内法的判断标准,而是强调应该依据欧共体法去进行判断,即采纳所谓的“功能论”:是否具有法院或法庭的名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提请初步裁决的主体是否行使着“法院”或“法庭”的功能来作出裁量。

如果一个实体有权对个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作出约束性的决定,它便具有司法功能。

在实践中,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初步裁决确立了欧共体意义上的“法院或法庭”的定义。

[7]对于仲裁庭,欧洲法院认为一般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34条意义上的法院,但是要区别不同情况。

欧洲法院认为,如果是法定仲裁,并且由公共机构指定仲裁员,则该仲裁庭属于第234条所指的法庭,因为其权力来源于国家。

合意仲裁则不具有提请初步裁决的主体资格。

在Nordsee案[8]中,欧洲法院指出了仲裁庭可以提出初步裁决的5个条件:第一、该仲裁必须是在法律框架内加以规定的;第二、仲裁员必须是依法确定的;第三、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最终的效力(the force of res judicata),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令因而能够执行的;第四、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或者事实,必须有义务把其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提交普通法院;第五、该仲裁必须是在某些方面由有关国家的公共权力机构支持的。

总之,在认定提请初步裁决的主体资格的时候,欧共体法是标准,成员国法是补充。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法院或法庭”并不局限于国家的主要司法机关,还应该包括被授权作出司法性质的、有约束力的决定的其他法庭以及具备特别条件的仲裁庭。

总的来说,欧共体的缔造者为所有成员国法院(包括一些不是法院的“法院”)敞开了初步裁决请求权的大门,以期更理想地实现欧盟法律在成员国的统一实施。

[9]由于初步裁决制度“从性质上看,主要是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之间本着司法合作的精神而进行的对话”。

[10]这就决定了初步裁决程序明显不同于直接诉讼。

在这一程序中没有正式的当事人,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抗。

初步裁决的程序大致分为两个阶段:成员国法院阶段和欧洲法院阶段。

在成员国法院阶段,有关的程序必须遵守成员国制定的相关规则。

成员国法院自身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提出请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审理前或者审理过程中提出请求。

但是,案件判决后成员国法院就不能再向欧洲法院提交申请。

申请只能由成员国法院本身提交,当事人不能直接提出。

欧盟成员国法院通常会就提交的方法和形式作出指导性意见,有时成员国法院也可以指导一方当事人起草申请,并将它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征求意见。

欧洲法院也对申请设计了规定的形式,提出的申请中一般应该列出要求欧洲法院初步裁决的问题、对案件当事人的详细介绍、争议的来龙去脉、诉讼程序的进展状况、当事人之间事实与法律争议的性质等等。

一旦提出申请,成员国法院中的诉讼程序就将中止,直至欧洲法院对所提问题作出初步裁决,除非成员国法院作出其他决议。

另外,根据欧共体法律,对成员国最高法院提出初步裁决请求或者不提出请求的决定,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

[11]当事人在下级法院或者法庭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一般来说,只要下级法院或者法庭没有误导自己或者不合理地行为,那么它提出申请与否的决定就不太可能被撤销。

在欧洲法院阶段,《欧洲法院规约》(the statutes of the European Court)第20条规定:成员国法院或者法庭在涉及到初步裁决的案件中,应当向欧洲法院报告自己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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