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禁止溯及既往立法规定的司法实践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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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立法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立法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律 运 用 中 用 新 法 去 处 理 以 前 的 种 种 问 题 , 没 有 考 而
罪 行 为 , 可 以溯及 既往 。“ 不 溯及 既往 ” 则 法 原则 在 罗 马 的物 权 法 、 权法 、 债 亲属 法等 领域 都有 相 当广
泛 的应 用 。
虑立 法者 在所制 定 的新法 中能 否规定 其往 前溯 及力 问题 。到 目前为 止 , 括我 国《 法 》 全 国人 民代 包 宪 和《 表大会 组织 法 》 等宪 法 性 法律 规 范 尚未 有 明 文禁 止 立法 者制定 溯及 既往 型 的法 律 。
往” 为一 项立法 原则 的价 值 , “ 不溯及 既往 ” 作 对 法 的
研 究停 留在 实证规 范分 析 的层 面 , 有深 究 其 法 哲 没 学 意蕴 。因此 , 入探 究 “ 深 法不 溯 及 既 往 ” 生 发 展 发 的理论 背景 , 从法 哲 学 基础 上 论 证 其 应 为我 国立 法
我 国法 学 理 论 界 尚 未 充 分 认 识 到 “ 不 溯 及 既 法
如今 ,法不 溯及 既往 ” 为世 界 上 通 用 的 一项 “ 作
法 律适 用原 则 已无人 质疑 。但 它是 否可 以约束 立法 者, 是否 是 立法 时应 当予 以充 分 考 虑 的 问题 ?立 法
虽 然是 对 以往人 们行 为规 范 的经 验 总结 , 但是 不 能 为 了解 决历 史遗 留问题而 去设计 法律 制度 。立 法应 该 面 向未来 , 向法 律 颁 布 实 施 后 的行 为 和 事 件 。 指
要求 , 是立法 机关 立法 时应 普遍遵 循 的规则 。 还
但在 我 国 ,法 不 溯及 既 往 ” “ 长期 以来 只 是 作 为

的行 为 和事件 。对此 问题 处 理 有一 句简 单 的俗 语 , 即“ 老人 老办法 , 人 新 办 法 ” 新 。它 从 表 面上 看 讲 的 是法 的对 象效 力 问题 , 际 上 是“ 不 溯及 既往 ” 实 法 原

各国的立法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2021

各国的立法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2021

第二节各国得立法规定从世界各国得成文法历史看,最早在成文法中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得法律原则得规定得是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

其第1条第9项规定,国会不得通过追溯既往之法律;第10项规定,任何州不得通过追溯既往之法律。

对此规定,汉密尔顿指出,事后确立罪状,或换言之,以发生时并不违法得行为为根据加以惩办及任意拘禁公民得作法,历来是暴政所善用及最恐怖得手段。

这是人类历史上关于禁止溯及既往得法律得最早规定。

随后,法国于1789年8月通过得《人和公民得权利宣言》第8条即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得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得且系依法施行得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显然是条“法律不溯及既往”得原则。

上述规定属于宪法性得规定。

---------------------------------------------------------------------------------------------------------------------感谢使用本套资料,希望本套资料能带给您一些思维上的灵感和帮助,个人建议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内容做适当修改和调整,以符合您自己的风格,不太建议完全照抄照搬哦。

---------------------------------------------------------------------------------------------------------------------从部门法得规定来看,最早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得部门法为1804年公布得《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

该法第2条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而世界上第一部在刑事立法中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得也是法国。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得刑罚得法律,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

”从各国得立法规定来看,关于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得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一、英美模式这类模式得主要特征在于,由于其没有统一得成文刑法典,故其关于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得规定不可能在刑法典中得以确认,但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确定了禁止溯及既往得原则。

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与体系知识点

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与体系知识点

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与体系知识点美国宪法是美国最高法律文件,确立了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和权力结构。

它是美国政治和法律体系的基石,对于理解美国的政治运作和法律体系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知识点,帮助读者深入了解美国宪法的重要性和价值。

一、宪法的起源和目的美国宪法于1787年起草,于1788年生效。

它的起源可追溯到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美国的创立者们希望建立一个强大而稳定的中央政府,同时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益。

宪法的目的是为了确立一个有序和均衡的政府体系,以防止权力过度集中和滥用。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1. 共和制度:美国宪法确立了共和制度,即国家的事务由选举产生的代表负责处理,而不是由君主或独裁者掌权。

这种制度保证了政府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确保国家的决策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

2. 三权分立:美国宪法将政府的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独立的部门,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行使。

这种三权分立的原则保证了权力的制衡,防止某个机构滥用权力,同时确保政府的有效运作。

3. 联邦制度:美国宪法建立了联邦制度,将权力分配给中央政府和各个州政府。

中央政府负责国家事务,州政府负责地方事务。

这种分权的体系可以满足不同地区的需求,同时保护地方政府的自治权。

4. 个人权利保护:美国宪法赋予了个人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个人隐私等。

这些权利被视为个人的天赋权利,政府不能随意侵犯。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个人权利的保护程序,确保公民在受到政府侵害时可以获得合理的法律保护。

三、宪法的重要条款1. 宪法修正案:美国宪法的修正程序相对较为严格,以确保修正案的通过具有广泛共识。

宪法至今已经修正了27次,赋予了公民更多的权利和保护。

2. 二十五条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了总统继任程序,包括总统无法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统接替,以及如何处理总统临时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3. 最高法院权威:美国宪法确立了最高法院的权威地位,它是最终解释宪法的机构。

外国刑法

外国刑法

犯罪本体要件—刑事责任基础;排除合法辩护—责任充足要件;不完整罪(犯罪未遂、教唆、共谋、罪数);共同犯罪第二章美国刑法的渊源和限制美国有52 个司法管辖区(jurisdiction),即50 个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首都华盛顿市)和联邦,因而美国有52 个法律系统(1egalsystem)。

每一个法律系统都有自己的由制定法和普通法组成的刑事法律制度。

每一个司法区除了有自己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外,还有若干次一级政治单位制定的含有刑罚规范的法律文件,如行政条例、城市法令、地方法规等。

体现在美国联邦宪法中的美国政治体制,对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分配作了规定。

联邦政府的权力仅限于宪法列举的某几项权力,而州政府则拥有宪法没有列举的其他一切权力。

然而,联邦宪法对各州以及美国国会在制定和执行刑事法律方面的权力还是作了某些原则的和特别的限制。

经过美国最高法院解释的宪法性限制已经成为控制州和联邦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支配力量。

美国的政治体制不仅由联邦制来代表,而且还体现在分权原则方面。

就严格坚持分权原则而言,法院系统的职能仅限于解释和运用法律,并不改变或影响立法意图。

但是,当法院系统行使控制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时,事实上它能够扩大、缩小、改变或影响法律的意图和含义。

在这一方面,法院系统被认为具有“准立法职能”。

暂且不说司法能动主义的利弊得失,上述模式确实给刑法渊源的确定性方面添加了麻烦。

美国刑法的基本渊源(basic sources)是:(1)美国宪法;(2)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各州得到了不同发展的关于惩罚犯罪的普通法;(3)州关于惩罚犯罪的制定法;(4)联邦关于惩罚犯罪的制定法。

另外还有两个影响立法和解释、适用法律的次要渊源:(1)法院的判决:(2)立法者和法官的社会信念。

法院判决的重要性是明显的,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因为它有权解释至高无上的宪法。

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不是通过遵循前例保存它,就是通过新的解释而改变它。

美国法律体系介绍

美国法律体系介绍

美国法律体系介绍最近读了一本《美国法律概况》(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编,金蔓丽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的书,趁自己记忆犹存想把其中的一些内容写出来,只能介绍个大概,但也不会泛泛而谈。

我根据书的章节来编排。

把其中的重要部分或者给我印象深刻的东西摘录出来。

着重讲诉美国司法体系的构成及其功能。

美国法律制度简介1.法律的来源美国的法律不仅包括国会通过的法律。

在某些领域授权行政机构制定一些规则,对国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细则。

此外,整个制度是建立在传统法律原则基础之上的,法院沿用不成文的普通法原则来规范那些先发没有规定而国会又尚未立法的领域。

普通法:在没有相关法律或者先发的规定可以遵循的情况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通常要考虑普通法。

普通法是司法判决、惯例和一般原则的集合。

2.法律救济与横平救济横平救济的是指迫使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的特定履行行为,而不仅仅是迫使他们对其不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金。

3.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作用1781年至1788年间,13个州之间的关系式通过《联邦条例》来调整的。

这个协议建立权力相对较弱的国会,而把大部分权力都留给了各州。

宪法的起草和批准反映了人们逐渐的公式:联邦政府的力量需要加强。

宪法第六条规定了最高效力条款。

该条款设定了美国法律的首要原则:凡是联邦宪法规定的内容,州的法律不得与之抵触。

第一章美国司法体制的历史及其组织结构在宪法通过之前,美国史靠《联邦条例》来治理的,在条例中,几乎所有国家职能都由一个称谓“国会”的机构承担,没有行政和立法的分权。

制宪会议提出两个方案,一个是弗吉尼亚方案,一个是新泽西方案。

前者建议设立一个最高法院和数个下级联邦法院。

后者则认为只设立最高法院不设立下级联邦法院。

最终通过了妥协的方案,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舍哭的下级法院。

1789年通过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这样一个司法体制:包括最高法院,由一个首席大法官和五名大法官组成;三个巡回法院,每个法院由2个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易个地区法官组成;13个地区法院,均由一个地区法官主持。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摘要:以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结合国际国内相关理论、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

通过论述法不溯及既往应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在价值体现法治的精神;也具有体现公平、正义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

充分论证了例外溯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有益补充,结合中国目前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和态度,提出应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中应予以规定,使其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充分体现其价值,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益。

关键词:法不溯及既往法治内在价值公平正义有益补充人权保护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应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解决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

因此,对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价值作用、理论和观点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理论早在古罗马时期,自然法学派主张法不溯及既往,形成了一个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

之后,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

这是因为在哲学观上他们坚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法治社会;又因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认为法律不应溯及既往。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在法治思想中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他们认为追求公平、效率等实质正义必须借助于形式正义,在富勒的著作中称形式正义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而罗尔斯称其为“作为规则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

罗尔斯认为,用于这时的实质正义已经具体化为一套法律制度,所以形式正义就体现为对这些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

当形式正义的观点和有规则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规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就是法治。

因此,形式正义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法治。

法不溯及既往就是法治原则中的一项,在富勒的法治八原则中,第三项为“法律的非溯及力,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

美国法理论与实践

美国法理论与实践

美国法理论与实践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法治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深受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同时也吸收了其他国家的法律观念与实践经验。

本文将探讨美国法理论的特点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美国法理论的特点1.1. 归纳法与判例法的并存美国法律体系既包括归纳法(法典法),也包括判例法。

在归纳法中,法官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解读,对特定案件作出判断。

而判例法则强调先例的权威性,法官的决策基于类似案件的判例。

这种并存的法律制度使得美国法律体系更加灵活和适应性强。

1.2. 适度活动主义的法官判决相较于其他国家的法官,美国的法官在裁判中更倾向于行使自己的判断和决策权,这种现象被称为适度活动主义。

法官们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通常会考虑公共利益、社会背景和个人权利,而不仅仅依靠字面解释。

1.3. 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美国法律体系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和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在各个司法机构得到强力保护,并通过各级法院的判决进行适度解释与扩展。

二、美国法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2.1. 即时性与动态性美国法律体系注重即时性和动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法律理论与实践不断演变。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法庭对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判决取决于科学和技术的最新进展。

2.2. 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美国法律不仅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也用于约束个人行为,并维护社会秩序。

例如,合同法、刑法和商业法等法律框架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确保了市场的正当运作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3. 公平和正义公平和正义是美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观。

法庭和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会在权衡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公平和正义。

这种强调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也是美国法律受到普遍尊重和认可的原因之一。

三、美国法理论与实践的局限性美国法律体系虽然有着诸多优点,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

3.1. 没有统一的民法典相对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美国法律体系缺乏统一的民法典。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杨登峰 韩 兵3内容摘要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但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

从我国《刑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看,不溯及既往原则目前尚属于法律适用原则;但依法治原则,它应上升为立法原则。

作为立法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相对性,立法者必要时可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作为法律适用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有所例外,不适用于程序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和“有利法律”。

关键词 不溯及既往原则 立法原则 适用范围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古老的原则,系指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从而改变该行为和事件依据旧法所取得的法律效果。

我国《刑法》第12条和《立法法》第84条对此作了规定。

〔1〕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2〕且仅约束“不利法律”,不约束“有利法律”,〔3〕从而初步明确了这一原则的法律地位,并为之划定了适用范围。

但是,以下问题依然有待回答:第一,该原则在作为法律适用原则的同时,是否也属于立法原则?第二,除“有利法律”外,该原则的适用对其他法律,如程序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冲突法)等,是否还有例外?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这一原则的正确应用,确有必要加以讨论。

关于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笔者曾在《民事、行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文中作了专门研究,〔4〕现在分两题来讨论其他相关的问题。

一、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首先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

这可以从《刑法》第12条和《立法法》第84条看出来。

《刑法》第12条是对刑法适用的规定,条文讲得很明白。

《立法法》第84条编排在第5章“适用与备案”中,前后条文都是规定法的适用规则和备案的。

再者,顾昂然在2000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立法法》规定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其中第四项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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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禁止溯及既往立法规定的司法实践与法美国宪法第一条第9款禁止国会通过的溯及既往法学法律是仅限于刑事法律,还是也包括民事法律?宪法对此语焉不详。

自从联邦最高法院1798年在考尔德夫妇诉波尔夫妇案中将此规定解释为仅限于刑事法律之后,美国司法界和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2012年3月6日,美国国会对《1930年关税法案》作了修正,将反补贴法溯及适用于2006年11月20日以来的所有相关案件。

这一溯及既往立法再一次将这个历史悬案摆在人们面前。

从美国两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的宪法修正案来看,国会通过的溯及增加权利的法案几乎没有受到任何质疑;通过的溯及减损权利,但明确规定补偿的法案,虽然遭到一些人反对,但是分歧不是很大。

然而像《1930年关税法案》修正案那样直接影响到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却没有补偿规定的溯及既往立法,无论是从宪法条文的解读来讲,还是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是值得探讨的。

一、问题的提出1美国国会于2012年3月6日通过了《1930年关税法案》修正案2,将其中的反补贴税条款适用至非市场经济国家。

3修改反补贴法,这本身无可非议,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权对自己的立法作出调整。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即:“《1930年关税法案》第701节(f)项经过本修正案第一条增加内容后,适用于(1)自2006年11月20日起依照关税法案第七篇A小节启动的所有诉讼程序1;(2)由此导致的所有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行动;以及(3)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所有涉及上述第一段所指程序,第二段所指行动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程序。

”因此,美国反补贴法今后不仅适用于像中国、越南这些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主体”的国家和地区2,还溯及既往适用于2006年11月20日以来的所有相关案件。

由于中美之间的贸易纠纷,尤其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纠纷,主要是从2006年开始的3,这项修正案的出台可谓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矛头就是指向中国。

4美国立法机构能否制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这需要从美国宪法的最初规定说起。

宪法第一条第9款规定:“国会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溯及既往的法律。

”5第10款规定:“各州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溯及既往的法案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6然而,国会不得通过的溯及既往法律是仅限于刑事法律,还是也包括民事法律?宪法对此语焉不详。

自从联邦最高法院1798年审理考尔德夫妇诉波尔夫妇(Calder et Wife v. Bull et Wife)一案时将此规定解释为仅限于刑事法律之后7,美国司法界和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8尽管约瑟夫·斯托里在其《美国宪法评注》一书中感叹道:“关于这个短语(溯及既往的法律——引者注)在州宪法以及合众国宪法中的含义的意见和权威的潮流是一边倒的如此普遍,从它们被通过以后就是如此,以致现在认为它是一个未定问题是困难的。

”[1](P408)然而无论是从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来看,还是就宪法原始条文以及相关修正案的解读而言,认为禁止溯及既往法律的规定只适用于国会刑事立法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事实上,斯托里自己也承认:“溯及既往法律这个术语在广义上,包括所有回溯性的法律、或管辖、调整过往交易的法律,无论它们是民事或刑事的性质。

不乏博学的人士以不算小的权威高度和推理力度,主张这种解释应是合众国宪法所使用的术语的含义。

”[1](P408)哈耶克在《自由的宪章》一书中写道:“有些具有威慑力的措施尽管在市民社会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可以通过要求这些措施的内容符合公众事先了解的规则而得以减少威慑程度。

如果公众了解这些规则,他们可以将自己的行为建立在规则之上,从而减少规则执行的负面影响。

”[2](P345)哈耶克认为,并不是所有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都能满足“真实的法律”(true law)所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普适性(generality)、稳定性(certainty)和平等性(equality)。

他强调,真实的法律给人们提供了具有普适性且降低强制性的规则,没有满足上述三个要件的法律会招致公众的反抗。

要让法律为公众知晓并具有稳定性,一个必备条件就是禁止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

[2](P321-335)二、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考尔德夫妇诉波尔夫妇案:区别适用宪法规定的肇始源头考尔德夫妇通过康涅狄格州一家遗嘱检验法庭的裁决,依据遗嘱获得了部分财产的所有权。

该裁决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裁决内容不得上诉。

1然而裁决作出不久,康涅狄格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部具有溯及效力的法律。

该法律直接导致之前遗嘱检验法庭作出的裁决无效,并规定当事人对法庭裁决享有听证和上诉的权利。

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波尔夫妇遂将这一纠纷再次提交遗嘱检验法庭。

在重新审理此案之后,法庭改变了原先的立场,转而支持波尔夫妇的诉求。

考尔德夫妇以康涅狄格州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具有溯及效力,违反联邦宪法第一条第10款为由,将这一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驳回了考尔德夫妇的上诉,认为宪法禁止溯及既往法律的规定只适用于刑事立法,不包括民事立法。

主审此案的蔡斯(Samuel Chase)法官指出,宪法第一条第10款同时明确禁止另外两类立法:(1)各州不得制定允许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东西作为偿还债务法定货币的法律;(2)不得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蔡斯法官认为,如果禁止溯及既往立法的规定是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那么,同一条款再特别规定偿债支付的法定货币和保护契约免受损害的内容就是多余的。

一同审理此案的帕特森(Paterson)法官和艾尔德尔(Iredell)法官同意蔡斯法官的上述观点。

帕特森法官认为,宪法专门列举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这意味着宪法制定者意图将禁止范围限于惩罚犯罪以及影响交易稳定的法律。

艾尔德尔法官也认为,禁止溯及既往法律的宪法规定不针对一般民事案件,它只是针对影响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

2差不多两百年之后,类似的问题被再一次提到最高法院。

1992年审理的通用汽车公司诉埃弗特·罗曼(General Motors Corp v. Evert Romein)一案涉及密歇根州立法机构通过的一部保障劳工福利的法律是否违宪。

该法律要求通用、福特等汽车公司向工人支付一定金额作为对工人以往福利的补偿。

这一立法导致密歇根州高等法院先前作出的一项裁决无效,因为该裁决在解释密歇根州工人补偿条例时认为,福利支付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效力。

通用公司和福特公司认为,新的保障劳工福利法律具有契约性质,不得具有溯及效力,因而提起上诉。

如果最高法院此前没有审理过考尔德夫妇诉波尔夫妇案,那么这起案件也许就比较容易裁定,至少争议事实还是很清楚的。

一般情况下,福利是工人与企业签订的用工合同内容之一。

此案涉及的法律具有溯及效力,按照宪法规定,似乎应该被禁止。

然而最高法院却认为,本案中的劳资双方没有明确协商过福利待遇,不存在违反宪法有关契约义务的规定,因而裁定密歇根州这部法律没有违宪。

这一裁决导致通用公司和福特公司额外支付两千五百万美元作为对工人以往福利的补偿。

虽然最高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最后是一致同意通过上述裁决的,但是桑德拉·戴·康纳(Sandra Day O’Connor)法官指出:“溯及既往的法律所造成的不公平比未来生效的法律还要严重,因为它剥夺了公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破坏了已经完成的交易。

因此,‘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经济立法必须经得起正当程序的检验’——一种由合理手段支持的合法的立法目的(a legitimate legislative purpose furthered by rational means)。

”3然而这种“由合理手段支持的合法的立法目的”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是如此容易满足,从而使正当程序的标准在具体执行时就变得模棱两可。

事实上,任何经过立法机构批准的法律都可以说是符合合法的立法目的,即使其内容是反动的,就像当年在德国纳粹政府推动下通过的那些法律。

合理性的检测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

一个行事积极的法院能够对宪法的立法规定作出严密的司法解释,从而使合理性标准难以达到;而一个持司法克制态度的法院则能够决定任何一项立法都满足合理性的要求。

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正如美国制宪会议期间发行的《联邦党人文集》所记载的:“禁止制定溯及既往法律的目的是为这个社会的商业活动提供一个正常发展的环境,消除人们对公共措施的投机心理。

”[3](P279)因此,像《1930年关税法案》修正案那样,允许相关利益集团游说立法机构通过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这从根本上讲是不符合“合理手段支持的合法立法目的”这一程序要求的,也不利于创造宪法制定者所期望的那种“正常的商业发展环境”。

(二)美国诉卡尔顿案:禁止溯及既往民事立法的现实困难在1994年审理美国诉卡尔顿案(United States v. Carlton)时,最高法院一致裁定,溯及既往的税法修正案没有违宪。

本案被告卡尔顿是一名税务执行官,他依据《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Tax Reform Act of 1986)对公司向员工出售的股份征收税款。

由于上述规定导致政府对同一笔收入重复征税,即先对公司的利润征税,然后再向公司出售给个人的股份征税,美国政府后来依据修改后的《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取消了这项规定。

纳税人随即将卡尔顿以及税务机关告到当地法院,要求退还此前被多征的那部分税款。

法院依据新的《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裁定原告胜诉。

此案上诉至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之后,上诉法院认为,扣税行为依据的是1986年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卡尔顿和税务机关)无法预知法律未来会发生什么变化,因而裁定一审法院的裁决违宪。

上诉法院同时指出,具有溯及效力的个人所得税法只允许溯及适用至新法颁布当年以及前一年,即限定在两年的期限内。

案件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溯及既往适用新的税法符合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的要求1,因为(1)修改税法旨在避免严重、无节制的税收流失,目的既不“苛刻(harsh)”,方式也不“暴虐(oppressive)”;(2)国会的行动及时,溯及适用的时限较短;因此,(3)卡尔顿和税务机关关于新税法溯及适用缺少及时通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他们的主张不足以确立一项违宪之诉。

鉴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但是审理此案的克莱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法官对于“由合理手段支持的合法的立法目的”这一模糊标准表示了犹豫。

另一位法官安托尼·斯卡利(Antonin Scalia)在他的附和意见中也表露了对法律溯及既往适用的忧虑。

虽然他最终还是同意推翻上诉法院的裁决,但是他在陈述意见中痛斥具有溯及效力的税法是“先引人上钩,然后改变策略”(bait and switch),表达了他对政府这种做法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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