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探析——以法的可预见性为视角
《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陈永强** 摘 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石,其立法应当从体系化角度关照将来的由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等组成的民法典整体的结构和逻辑。
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框架的立法,故应当充分继承《民法通则》的优秀立法技术及其简约的立法语言风格。
《民法总则(草案)》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私法自治、胎儿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原则体系,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自我负责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人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等问题上都有很大的创新和发展。
惟在立法语言的简约、条文的繁复、内容的体系安排及部分规则的准确性上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和修订。
关键词:民法总则体系化 逻辑性 立法技术*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物权变动与交叉型权利研究(15BFX161)”、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民法总则一般条款立法研究(14NDJC248YB)”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永强,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参见孙宪忠:《关于中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编制体例的议案》,载中国法学网,/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743&InfoID=13901,2016年7月8日访问。
一、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创新与发展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实现我国法治梦想最重要的基石之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社会市场经济规则的一系列重要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着重大意义。
但这些法律制定于不同时期,而我国社会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和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时代的巨大变迁,《民法通则》中很多规定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大量的都已经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新法所改变,有些规定则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要求。
“批发”抑或“零售” 《民法总则》的编纂定位与内容评析

其次,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不同,如专利为20年、商标为10年、著作权 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等,过了保护期,这些权利将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 免费使用。最后,对于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虽然《民法总则》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更加完善 的法律基础,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 为,有时候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对于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如网络 作品等,现有的法律条款可能无法完全覆盖。
结合实际应用来看,《民法总则》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民事行为等方 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在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于《民法总则》明确 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成立条件,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最终保 障了买卖双方的
合法权益。同时,《民法总则》在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等方面也起 到了积极作用。
三、结论与建议
《民法总则》中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在保障公民权 益方面的重要进步。该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在保护他人权益过程中自身受到损 害时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受益人的责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见义勇为者 的经济压力。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相关规定,以保 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其积极性和参与度。
在探讨《民法总则》的编纂定位时,我们可以从批发和零售两个角度进行比 较。批发型立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法律,以规范某一领域的基本秩序和行为 规则。其优点在于能够统筹全局,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然而,由于 批发型立法无法
充分考虑到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缺乏灵活性。
相比之下,零售型立法侧重于针对具体案件或问题进行立法规范,能够更好 地适应现实需求。零售型立法的优点在于具有较好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可以随时 对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应对新情况。然而,零售型立法的缺点在于易导致 法律体系的零散和混乱,缺乏整体统一性。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4

刘贵祥民法典适⽤的⼏个重⼤问题4三、民法典的溯及⼒(⼀)民法典对施⾏前的法律事实原则上⽆溯及⼒民法典⾃ 2021 年 1 ⽉ 1⽇开始施⾏,这意味着在此之前⼈民法院不能援引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民法典施⾏后,⼈民法院虽然可以将民法典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待决案件是否可以适⽤民法典,取决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在何时:如果法律事实发⽣在民法典施⾏后,⾃应适⽤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法律事实发⽣在民法典施⾏之前,原则上不能适⽤民法典的规定,只能适⽤当时的法律。
就此⽽⾔,虽然民法典施⾏后,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 9 部法律均被废⽌,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再被援引。
恰恰相反,在民法典施⾏后的相当⼀段时间内,因为待决案件的法律事实发⽣在民法典施⾏前,且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待决案件的审理可能没有溯及⼒,所以可能还有⼤量案件仍然须要适⽤这些法律。
(⼆)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况结合⽴法法第九⼗三条的规定及审判实践,对于民法典施⾏前发⽣的法律事实,民法典可以例外适⽤的情况⼤体有以下四种:⼀是对民法典实施前发⽣的法律事实,适⽤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当事⼈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的,应适⽤民法典的规定;⼆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纠纷,但是明显减损当事⼈合法权益、增加当事⼈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合理预期的除外;三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的规定;四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够具体,⽽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依据民法典解释当时的法律,或进⾏裁判说理。
具体例举如下:1. 关于合同效⼒规定的溯及适⽤问题民法典实施前成⽴的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应认定⽆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的,例外地适⽤民法典的规定。
法律规定往前追溯期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规定往前追溯期限,即法律溯及力问题,是法律实践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溯及力的确定对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溯及力的概念、原则、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溯及力的概念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具体而言,法律溯及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从旧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即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2. 从新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3. 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旧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4. 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新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三、法律溯及力的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旧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性。
2. 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新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这一原则强调法律的时效性和前瞻性,有利于打击新出现的违法行为。
3.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四、我国法律规定往前追溯期限的具体规定1. 刑法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新民法总则溯及力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规定的?

Speed ??is everything, it is an indispensable factor for competitio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新民法总则溯及力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规定的?在当今这个社会,相信大家对于民法都不太陌生,毕竟民法调整的事项跟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新出台的民法总则是法律界的一件重大事项。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都不了解民法总则中关于溯及力的相关规定,那么,新民法总则溯及力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规定的?那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在当今这个社会,相信大家对于民法都不太陌生,毕竟民法调整的事项跟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新出台的民法总则是法律界的一件重大事项。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都不了解民法总则中关于溯及力的相关规定,那么,新民法总则溯及力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规定的?那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一、民法的溯及力新的民事法律颁布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而未依司法程序裁判的民事关系同样适用的效力有强弱之分.在新法律规范施行之前产生的民事关系和事实,自新法施行之日起方可适用新法的,为弱度溯及力;而溯及至该民事关系和事实所产生当时即适用新法有关规定的,为强度溯及力。
二、新民法总则溯及力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规定的?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
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民事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早在罗马法中就得到确立并为后世所公认的原则。
中国民法也采取民法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的原则。
但是在原则上确认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的同时,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下作出某种溯及既往的规定。
例如,1950年10月20日,前政务院颁行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等1条规定:“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
民法溯及既往,必须要由国家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作出解释,这种法律规定或解释,是不溯及既往原则下的例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5(030)002【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
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总页数】28页(P18-45)【作者】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相关文献】1.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2.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3.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中) [J], 郑成思4.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 杨立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陶盈;李佳伦;吴烨;韩煦;王佩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法总则溯及既往的内容是什么?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n the world is not where we are, but where we are heading.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溯及既往的内容是什么?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普法工作的不断深入。
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
谈到民法总则,人们都会想到它对我国人民的民事权利的保障。
但这里也提到了溯及既往的重要原则。
那么,民法总则溯及既往的内容是什么呢?请看下面律师365带来的解答。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普法工作的不断深入。
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
谈到民法总则,人们都会想到它对我国人民的民事权利的保障。
但这里也提到了溯及既往的重要原则。
那么,民法总则溯及既往的内容是什么呢?请看下面带来的解答。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概念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
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为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它与确定性原则一样,是得到世界各法系普遍承认的一项法律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
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
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
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定义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有利追溯”表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律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律基础法的公布生效说。
法律要取得作为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就必须适用为它所规范的人,而这种适用必须以法律公布从而使被规范者得以知晓为前提。
既得权理论。
海南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适用研讨会综述

海南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适用研讨会综述作者:陈伯谦符慧娴来源:《社会科学动态》2017年第09期“海南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适用研讨会”于2017年7月1日至2日在海南大学召开。
本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主办,海南大学法学院和海南省版权协会承办,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協办,来自国内各高校、科研机构、实务部门等6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适用为议题,7月1日采取特邀嘉宾作主题报告、论文参会学者作学术报告和全体参会者自由讨论的形式进行;7月2日全体参会者围绕着具体《民法总则》条文的适用展开了自由讨论。
本次研讨会既有宏观层面的探讨,也有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但更多的则是从解释论视角对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进行了探讨。
研讨会的内容大致可以作如下划分:一、《民法总则》适用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渊源问题是《民法总则》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与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法官认为,《民法总则》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明确其法律渊源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法总则》中关于法源规定中的“法律”需要进行明确。
另一方面,原作为法源的国家政策被习惯替代具有合理性,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但是习惯不等同于习惯法,不能作限缩解释。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友军教授针对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及其法律解释展开了详细论述,其认为:一方面,《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后,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法理。
《民法总则》第10条中的“习惯”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习惯法,即民事主体对其有法的确信的习惯。
同时,法理应当作为制定法和习惯法以外的补充法源,这样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另一方面,对于民法的法律渊源的解释是必要的,恰当的解释有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统一。
法律解释原则上应当坚持探寻立法者本意,但有充足理由时,也可以突破立法者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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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探析——以法的可预见性为视角(一)民法总则溯及力问题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尊重民事立法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内容和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规范的事项作出了创设性规定。
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人民法院还将审理大量案件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前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这些案件作出裁判,就涉及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
试举以下两个例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民法总则将其延长为三年。
2015年8月1日到期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于2018年1月1日方才主张权利。
如按照民法通则计算则债权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如按照民法总则计算则时效抗辩权尚未产生。
法官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作出裁判?如果债权系2015年12月1日到期,债权人于2018年1月1日要求履行,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新法抑或旧法?2.民法总则增加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的条款,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而在此之前我国立法层面并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如果某人于2017年1月1日赠予某胎儿财产,是否可以依据民法总则认可赠予行为有效?又如某孕妇于2017年1月1日遭遇车祸导致胎儿早产,娩出后死亡,法院是否可以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民法总则新增、修改和废除的民事规范范围广泛,影响深远。
案件中,新法对其有利的一方必然以新法作为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的依据,新法对其不利的一方必然提出案件事实发生于新法施行之前,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予以反驳,从而产生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
围绕民法总则展开溯及力问题的研究,也有助于日后民法典各分编及其他民事法律制定或修改时新旧法律衔接问题的解决。
(二)民事法律的溯及力缺乏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这是我国法律对于法的溯及力的一般规定,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按照其规定,只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才能溯及既往。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层面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
有关溯及力的法学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刑法,兼及行政法、税比较法上看,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制定不仅考虑了新旧法的衔接问题,而且以法律特别规定的形式作了细致安排。
例如,《德国民法典施行法》自1900年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以来,经过1994年的一次全面整理和重新公布,之后通过条文的直接修改和补充,民事立法,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物权法等单行立法,再到民法总则,始终未对溯及力问题加以明确。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于部分溯及力问题予以了回应。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至第7条规定了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不仅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且对合同的履行、合同效力及无效依据的法律位阶、技术合同诉讼时效等方面作了特别规定。
除此之外,关于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的司法解释也有个别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另有一些适法意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甚至领导讲话中。
这些解释和意见相对分散,未能全面涵盖民商法领域,也未能对哪些法律溯及既往作出原则性的归纳。
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之际,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法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意见和相关法学理论,确定民法总则如何适用于当前的纠纷。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理基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认为法不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并主要从法治和人权的角度加以论证。
法治意味着国家机关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而人们通过这些规则能够明确地预见国家机关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安排个人的生活和经营活动。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通过制约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公众的合理期望不致因溯及既往的立法、执法而落空,从而切实保障人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
基于经济社会背景和运行现状,法律不断地修订和完善。
新法对旧法的扬弃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缺陷的弥补,适用新法更有可能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也难免有适用新法的“冲动”。
尤其是在旧法存有明显漏洞而新法予以完善的情况下,法官自然希望实现新法的价值取向,达到更为公平合理的结果。
但是,新法的先进性尚不足以成为溯及既往的理由:首先,即便旧法欠缺公平合理性也是立法者导致的,而立法者的错误不该由当事人承担;其次,即便新法能够实现社会发展目标,也不应以牺牲个体自由以及对法治的信仰为代价。
因此法的溯及既往要获得正我国《立法法》第93条给出的理由是:新法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立法机关认为:“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说,主要是从轻例外,即当新的法律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时,……新法可以溯及既往。
从新例外通常适用于公法领域,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各国普遍采93条既适用于公法领域,又适用于私法领域,但立法机关在起草该条文时主要是从公法的角度进行考虑。
事实上,在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公法与私法有不小的区别。
公法直接调整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权之间的关系,公法的修订体现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此消彼长。
当新法扩大规制范围或加重法律责任,则公权得到扩张,私权受其抑制,反之亦然。
因此在公法上,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多自由、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新法才具有溯及力,这是比较容易把握的。
相比之下,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着眼于私权之间的平衡。
私法的变更一般不体现为“公权”与“私权”的此消彼长,却往往带来“私权”相互之间的此消彼长。
虽然民事法律的修改大多以保护某类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和内容,形式上符合《立法法》第93条的但书规定,但这通常是以削减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私法上何谓“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赋予其有别于公法的内涵。
(二)民事法律正当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与刑法相比,私法的溯及力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受到的关注较少,也尚未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
部分学者借鉴国内外法律实践,总结出判断私法规则是否溯及既往的两项标准。
第一项标准是未损害个人自由,符合这项标准的包括:(1)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即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的法律规则;(2)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变为有效的法律。
第二项标准是,如果损害了个人自由,只有为维护基本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民事法律才能溯及既往,因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人类享有文明和自由的前提。
而对于保护弱势群体是否构成民事法律笔者认为,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新法减少甚至剥夺当事人依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向当事人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
由于法律在颁布前不为社会公众所知,当事人无法依据未知的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不利的后果。
如果法律溯及地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将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而挫伤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可见,法必须具有可预见性,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立的基础。
新法在颁布之前的不可预见性,是法溯及既往的症结所在。
反之,如果存在某些特殊情况,使得新法的适用既发挥权益保护功能,又不加重他人的义务和责任,不会带来无法预见的不利后果,那么这些更为先进、更能实现权益保护宗旨的法律就应溯及既往。
因此,民事法律溯及既往的条件可以归纳为:法律规范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且该法律规范的溯及既往不违反法的可预见性。
以“权益保护+可预见性”作为民事法律正当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有如下合理性:首先,在法律适用上具备可操作性。
“权益保护+可预见性”的思路以我国《立法法》第93条的条文为核心,结合“法的可预见性”这一法理,无需超越既有法律框架法另起炉灶,符合解释论的要求,更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法的可预见性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逻辑起点,民主法治、自由人权等宏大叙事,终究是围绕法的可预见性展开,以法的可预见性作为逻辑起点进行个案判断,可以化繁为简,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判断当事人可预见性的过程中,法官可以置身于当事人的视角,回溯案件事实发生的全过程,分析不同时间点上当事人应对当时施行的法律可能做出的行为选择,从而将抽象的原则具体化到当事人对法律认知的实然状态,尊重当时有效的法律对当事人的指引作用。
其次,可以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由于公法领域恪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罪刑法定”等原则,因此案件的裁判基本围绕成文法进行,当事人对法律后果的预判也主要依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而私法的适用则灵活得多,法官需要通过类推适用法律、适用习惯及惯例、依据法律原则作出裁判等方法应对“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社会经济生活。
在判断法的可预见性时,法官可结合审判实践确立的裁判规则去衡量新法溯及既往的影响,这相比于单纯比较新旧法条内容的差异,更有利于对法溯及既往的正当性作出准确评价。
例如,《民法总则》第16条新增了胎儿利益保护的特别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根据该规定,胎儿在母体内遭受损害的,只要其娩出时为活体,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损害事故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法官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首先,该条文属于典型的权益保护型规定,形式上符合立法法的但书条款。
其次要考虑适用民法总则是否有违侵权责任人的可预见性。
虽然民法总则之前并无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立法,仅有继承法规定应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但正是继承法的这一规定成为司法实践扩大胎儿利益保护的突破口。
近年来的案例普遍结合继承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支持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支持胎儿在母体内自身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人应赔偿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费、教育侵权人应承担胎儿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已为当前普遍的司法实践所宣示,适用新法的结果不违背侵权责任人的可预见性。
针对此种情形《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溯及既往。
结合上述分析,民法总则溯及力的问题可转化为:民法总则中哪些规范溯及既往有利于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且不违背法的可预见性?由于民法总则条文众多,无法在有限的篇幅内完全列举,本文仅选取其中的典型类型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