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
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
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
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
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
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
我国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之差异比较

我国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之差异比较本文通过比较我国现行《婚姻法》与香港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分析了二者在离婚方面的法律规定之差异。
认为内地与香港在离婚的形式、理由、程序和过错赔偿责任几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区别。
因此建议,离婚双方要选择既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不违背法律的合法渠道解除婚姻关系。
标签:内地与香港;离婚形式;理由;程序;管辖;过错赔偿责任通过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与香港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比较,发现两地在离婚制度上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一、离婚的形式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国内地离婚的形式有两种,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具体采用哪一种离婚形式解除婚姻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如果没有争议的都采用登记离婚(即协议离婚)的形式,这种离婚形式比较方便快捷,离婚成本也相对较低;如果双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存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则必须到法院诉讼离婚,由法院进行调解或判决离婚,这种离婚形式比较费时,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离婚成本也较高。
而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1995年的《婚姻诉讼(修订)条例》以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的法律规定,在香港离婚只有诉讼离婚形式,不存在协议离婚,这也是香港法律受英国法影响的结果。
所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不管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同意离婚,都必须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才能生效。
二、离婚的理由从世界离婚立法来看,确定离婚理由主要有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义三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同时,为了便于法院操作,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14条标准。
涉港澳台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这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何正确处理这些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涉港澳台案件的特点、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涉港澳台案件的特点1. 法律体系不同: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法律体系上存在较大差异。
内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香港实行普通法体系,澳门实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相结合的体系,台湾地区则实行大陆法系。
2.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港澳台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在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差异。
3. 国际因素影响:涉港澳台案件往往涉及国际私法问题,如跨国诉讼、司法协助等,国际因素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影响。
4. 情感因素复杂:由于地域、文化等因素,涉港澳台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情感因素较为复杂,容易引发争议。
二、涉港澳台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定主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港澳台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2. 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对于涉及民族地区的案件,应尊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适用。
3. 司法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港澳台案件在司法管辖上应遵循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协议管辖原则。
4. 国际私法原则:涉港澳台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际私法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
三、具体案例探讨1. 案例一:内地与香港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内地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从内地运至香港。
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意外,导致部分货物损坏。
香港和内地离婚财产分割要求的有什么不同?

香港和内地离婚财产分割要求的有什么不同?香港和内地离婚财产分割要求的不同之处为:香港的法律规定除非是极特殊的情况,否则一般是双方的财产一人一半平均分割的;而大陆的婚姻法虽然也有这项规定,但是更多的时倾向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割可以有自己商讨的余地。
▲一、香港和内地离婚财产分割要求的有什么不同?香港和内地离婚财产分割要求的不同之处为:香港的法律规定除非是极特殊的情况,否则一般是双方的财产一人一半平均分割的;而大陆的婚姻法虽然也有这项规定,但是更多的时倾向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割可以有自己商讨的余地。
▲二、香港夫妻离婚财产如何分割(一)确定夫妻双方名下财产的净值双方名下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期间积累的资产及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也包括任何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继承、受赠等情况获得的财产。
对于存在争议的财产或者债务,法庭会根据各自提供的证据做出分割决定。
法院开始审理时,双方需要提供详细的财务讯息给法庭。
(二)确定双方以及子女在离婚后对财务的需求1、法庭在确认双方离婚后的财务需求时,会做出相应宽松的考虑;2、在确认好一方的财务需求时,会以维持离婚后生活如婚前生活水平为目标。
3、在确认好一方的财务需求时,需要另一方的经济负担,如: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
如果通过第一步所确定财产净值不足够满足双方在婚后的财务需求,那么法庭会根据双方的财务需求将以上夫妻财产分割给双方。
但如果夫妻财产在满足双方财务需求的情况还有剩余,那就按接下来的第三步走。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如果双方的财务需求可以满足,并且还有剩余的话,需要下列原则来分配。
原则上,双方对两人名下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其中,如果是一方为婚姻作出的牺牲、对婚姻家庭的贡献的财产,这类财产不记入平均分割的行列,并且需要阐述此等偏离考虑因素和理由。
2、如果一方在婚前就已经有资产和单独接受的遗产、赠予等,可以不被列在平均分的范畴,仍归自己所有;如果结婚时间较长,并且没有被单独区分开,那么就要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些家庭的唯一房产是一方婚前所有,那么,该房产仍要被视为婚姻资产进行分割。
香港回归与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比较研究

香港回归与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比较研究香港回归中国,标志着中港两地法律体系的相互交融。
本文将就香港回归与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异同与发展趋势。
一、法律体系的背景与发展历程在正式比较之前,先来了解一下中港两地的法律体系背景和发展历程对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地法律体系的区别至关重要。
1. 中方法律体系背景与发展中方法律体系主要基于大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源远流长的文化传统对大陆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国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有一系列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中国法律体系也在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国际法律制度和世界先进法律制度的经验,不断完善现代法律制度。
2. 香港法律体系背景与发展香港法律体系的源头是英国普通法系统,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影响。
英国法律体系深受欧陆法系和民法的影响,它以判例法为基础,法律的发展和解释主要依靠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所形成的判例。
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香港成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
香港的司法独立性和法治水平得到了保障,继续保留了英国普通法系统。
二、中港两地法律体系的异同点虽然中港两地法律体系都有其独特性,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下面就进一步分析比较。
1. 制定权力来源的不同中方法律体系的制定权力源于立法机关,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权力,由国家制定、颁布和解释。
而香港的法律体系在回归后保持了高度的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独立的法律权力。
2. 法律体系的执行方式不同中方法律体系采用的是大陆特色的“法定主义”原则,即以法律权威为依据,执行法律的权力由法律和法律授权的机关行使。
相比之下,香港的法律体系采用的是普通法制度,以判例为基础,通过法院判例来解释和发展法律。
3. 法律适用范围不同中方法律体系在整个中国国土范围内适用,包括港澳台地区。
而香港的法律体系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摘要】:如何解决内地和香港法律间的冲突,两地的学者都提出许多方案,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方式,但是在今后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协调模式,是目前两地司法界和学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文章在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冲突的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模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内地; 香港; 法律冲突与协调一、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特点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时产生的,所涉各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冲突。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相比,除了具有以上共性以外,还具有许多自己的特殊性。
(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独特的法律冲突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一国两制”制度下,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讲是独一无二的。
首先,尽管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就地位上来讲是在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单一政治体制下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是《基本法》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
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内容更丰富,例如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终审权。
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也有特别法律文件《基本法》的规定。
所以,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两种社会经济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但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没有改变。
而香港奉行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在1997年回归祖国,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基本政治制度依然延续下来。
《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法系差异造成的内地与香港的法制协调问题

法系差异造成的内地与香港的法制协调问题香港和内地分属不同的法系,香港属于资本主义法制类型中的普通法系,而内地则属于社会主义法制类型中的大陆法系(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具有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尚未出现社会主义国家)。
因此,所谓法系不同所造成的法制差异有相当程度与社会制度的差异直接相关。
除此之外,法律传统和法律技术等法律形式上的差别也是法系差异的重要体现。
(一)法律传统差异与法制协调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传统差异是自英国占领香港以后,逐渐形成的。
英国为了顺利实行殖民统治,于控制香港之后不久,即开始将英国的法制移植到香港。
港英政府遵从普通法的惯例,在割让地保留了一部分原有法制,英国的司法体制也同样移植到香港。
这就使香港在此后一百五十余年中逐渐形成了以英式法律传统为主兼有少部分"中华法系"特点的法律传统。
这种法律传统与内地经过八十余年共和政体特别是五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改造所形成的法律传统差别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和内地法律传统不同所造成的差异是复杂的。
一方面有英式法律传统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
如香港实行判例法制度,而大陆地区则没有判例法制度。
另一方面也有香港残余的封建法律传统与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
如香港回归后"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01]。
这一制度明显带有清朝法律中"重男轻女"的烙印,与内地在继承制度上男女平等的原则有巨大差异。
在香港自身的法制进步过程中,旧的封建法律传统逐渐削弱直至消亡是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
过去港英政府为了有利于其维护殖民统治,曾采取过许多务实的、稳妥的协调措施。
例如港英政府在全面引入英式法制及法律观念的同时也注意到尊重中国法律传统的强大惯性作用,港督就曾在首席按察司及行政局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赦免过杀死通奸妻子及其奸夫的死刑犯。
香港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的差别

大陆和香港公司法的主要差别一、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基本概况祖国大陆的公司法以制定法为基本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与之相关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其中,《公司法》具普遍适用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香港的公司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部分构成。
最初,制定法完全追随英国,判例法也来源于英国和英联邦地区,现在,香港已形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公司条例》是香港制定法中篇幅最大的。
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异及分析公司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公司法既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又要规范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然而,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计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则会导致风格迥异的规范体系。
作为近代工业文明产物的公司,通过其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并改变着社会结构。
从法律角度看,其根本奥秘在于运用了人格分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
所谓人格分离技术,是指通过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相分离,从而隔离公司责任和成员责任的法律技术。
利用此法律技术,可确定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能在最大的程度上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
所谓权力平衡原理,是指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解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界定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则。
运用该原理,能使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从而产生职业管理者,可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
公司法所确定的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在何种程度上运用人格分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通常决定于公司法对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设计,而该设计又决定于立法者对安全、自由、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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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此三类企业如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可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只需其股东于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个月内缴清一定比例的第一期出资,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的2~3年内缴清全部出资。
而香港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则简单很多。
仅要求公司的章程大纲中确定一定数额的核定资本,而不要求在注册之前这些资本都已经缴足,只要公司收到的股本数额达到最低限度的法定资本即可开业,对于尚未缴纳的股款则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公司的实际营运状况由董事会决定随时催缴。
“资本维持原则”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应努力使其实有资本与已确定的注册资本相一致。
为了这一目的,内地公司法对成立后的公司明确了若干禁止性的规定,如严格限制公司购回其本身的股份,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以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股息及红利,甚至还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香港公司法则没有那么多的规定,只着重于公司购回本身股份的规范,这将在下一节的有关内容中详述。
“资本不变原则”则是指非经法定或规定的程序,公司不得改变其章程中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数额。
两地的公司法都规定要改变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的数额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改章程,作变更登记。
内地同样要求申请登记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三) 设立方式和程序内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方式是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前者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公司全部的股本而使公司设立的方式,后者则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当发行的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公众募集的公司设立方式。
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3 5%。
而香港的公司仅认可了一种设立方式,即募集设立,但对于发起人是否必须认购股份数额和认购的数额没有任何限制。
同样是募集设立,但两地的公司法对于介入的政府部门和必要环节的要求和规定相差甚远。
在内地,首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而后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提出的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作出批复,只有发起人认缴的股份和公开招募的股份都缴足并经验资后,公司登记机关才会接受公司的注册申请,予以登记。
而香港公司法只要求公司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注册登记即可,即使须向公众募集股本,也不必再取得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而由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对证券的发行进行审查,这在很大程序上缩短了公司成立所需花费的时间,使得公司可以尽快开展日常经营活动。
(四) 公司的组织结构内地将公司组织结构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股东大会,这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经营和发展的重大事宜和重要的人事任免。
第二个层次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这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
第三个层次是总经理,这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机构。
这三个层次以外另设有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会及总经理的日常决策和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利益。
而香港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则较为简单,通常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总经理一职多由执行董事兼任,不设监事(会)。
而董事会的组成中不同于内地的是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设置。
独立非执行董事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运作,但可向董事会提出其意见,维护公众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并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决策前或公司内部管理发出冲突时向少数股东提供建议。
此外,香港公司通常还设有公司秘书一职,专事各类公司文件、记录的制作和保存。
以各组织机构的职责规定来看,内地侧重于对各个机构间的职权划分及相互制衡。
但无论是从条法陈述还是从实践操作方面来看,董事会并未能发挥其决策职能,相对的,却是总经理拥有过多的自由决策权,在公司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时,监事机构则因缺乏真正的任免权和其他进行补救及处罚的权利而难以形成可与董事(会)、总经理相制衡的力量,从而使得这一机构形同虚设。
而香港公司法律则以董事中心主义为原则确定各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董事中心主义在强调董事职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董事的责任,并确立了诸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的诚信原则、以公司利益为重的原则、合理审慎的原则、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行使其权力。
董事责任和义务的细化是香港与内地在公司法上的又一大区别。
尽管确立了前述若干原则,香港公司法和证券法仍对董事义务作了非常详尽地说明,如董事对于公司财产的小心保管和妥善运用的义务、对于公司事务的谨慎处理义务等等。
同时,两地都对公司于董事违反其义务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
如公司的撤销权等。
但同时也面临公司如何行使其权利,得到相应救济的问题。
尤其当多数股东不愿代表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时,少数股东就很难维护公司甚至自己的利益。
香港通过判例确定少数股东只有待多数股东拥有并行使或可能行使控股权以阻止其提出正当诉讼时,方可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香港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也较高,这在证券法规定中也多有体现。
如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规则的第五章就详细罗列了对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与内地有关规定相比,除了共同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外还对其个人素质和专业水准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并确定了他们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相当比例的本公司股份,以保证公司的管理可以得到稳定、持续地发展。
而这些规定对于内地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来说,意味着要对本公司的管理层进行较大的整治和改动,才能符合上市规则的要求。
(五) 股东权利的保护1. 不同类别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东权利是股份持有人依据所持有的股份享有的权利。
根据股东权利的不同,股份可分为优先股、普通股、后配股等。
优先股代表的是没有表决权但可优先分配股息和红利的股东权利;普通股代表的则是一种最普通、最一般的带有表决权的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为普通股;后配股则代表了一种于普通股持有人分配了股息和红利后再行予以分配的股东权利,一般较少有国家允许公司发行后配股。
除了此种分类以外,股份还可依发行对象及发行地的不同分为A股、B股、H股等等。
内地的公司法仅对普通股持有人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知情权、表决权等等。
但对其他类别的股东权利并没有明确的限定。
而香港公司法则对于不同的股东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公司组织机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1) 股东大会。
两地公司法都对股东实现其股东权利的途径—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和职责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但相对而言,内地公司法的规定不够完善,例如其规定持有公司1 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申请,董事会应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对于董事会拒绝召集未提出任何补救措施,而香港公司法则允许提出申请的股东于董事会拒绝后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而进一步保障了股东权利的实现。
(2) 董事(会)。
鉴于董事(会)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重要地位,两地法律都对董事的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
内地法律从保留公司利益出发,侧重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禁止。
而香港则要求董事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如董事应谨慎、合理地执行公司业务,若因其疏忽,而使公司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时,失职的董事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基于对公众股东的保护,董事须披露事项也较内地多,而且董事还须对向公众股东披露的文件内容的全面性、真实性负责,且即使所涉及的不真实是由于董事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董事仍应对依赖此失实文件而致受损的公众股东承担责任。
3. 多数股东的权利限制。
正如上文所说,董事作为公司日常经营者,必须对公司承担许多责任,如诚信原则,其代表公司所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从公司的利益出发。
但股东并不受此限,即当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没有义务必须为公司的利益作出相应的决议,而有可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做一些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而多数股东是最有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因其掌握着带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中的多数,易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对其较为有利的决议。
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进入证券市场,这意味着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会分散在更多人的手中,因此所谓多数股东并不一定需要真正持有公司股份中5 0%以上的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对多数股东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制约,并为少数股东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还是非常必要的。
在内地的公司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即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