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和解决方法

合集下载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

在当前全球化背景下,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然而,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在内容和执行上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本文将分析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原因1. 法律体系差异内地实行大陆法系,香港实行普通法系。

两种法律体系在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地销售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一致。

2. 合同形式差异内地销售合同通常要求书面形式,而香港销售合同可以是口头协议。

这种形式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合同效力问题。

3. 合同内容差异内地销售合同在内容上较为严格,要求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

香港销售合同内容相对灵活,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4. 争议解决方式差异内地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主要为诉讼和仲裁,而香港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

两地争议解决方式的差异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矛盾。

二、应对策略1. 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双方应充分了解内地与香港法律体系差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

如内地公司倾向于内地法律,香港公司倾向于香港法律,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适用的法律。

2. 完善合同条款在合同内容上,双方应充分了解内地与香港法律差异,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两地法律规定。

同时,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3. 注重证据保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注重证据保全,包括合同文本、履行情况、通信记录等。

这些证据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增强法律意识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法律意识不足。

因此,双方应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以便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更好地应对法律风险。

5. 寻求专业法律援助在遇到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时,双方可寻求专业法律援助。

律师可帮助分析合同条款、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解决合同纠纷。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差异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差异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

是 , 先生 向法 院申请 了分居令 , 于小 姐便 回到 了 林 之后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的差异
青岛老家 。两人分居两年多后, 林先生于 20 06年在香
港再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请求。此时, 基于青 岛为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的差异可由一则案例说起 :
香港的商人林先生于 20 02年来青岛旅游时结识了旅 行团的导游王小姐 , 两人互生好感 , 确定了恋爱关系, 并于 20 年在青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 03 步人婚姻的
了离婚呈请 。但是法院根据香港《 婚姻诉讼条例》 第
十二条 ( )规定 “ 自结婚 当 日起计 3年 期 间届 满前 , 1
不得向法 院提出离婚请。 驳 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于 ”
[ 收稿 日期 ]0 2— 4 1 21 0 — 5
[ 作者简介] 王冶英(9 6 , , 京人 , 15 一) 女 北 中国海洋 大学 法政学 院副教授 , 主要研 究方 向: 婚姻 家庭 继承 法学 ; 张朝洋 ( 9 8 17
利 弊 分 析 可见 , 司 法协 助 的 模 式 解 决 两 地 离婚 法律 制 度 冲 突 最 为 可行 。 用
[ 关键 词 ] 离婚 制 度 ; 律 冲 突 ; 法 司法 协 助 [ 图 分 类 号 】 9 39 中 D 2 . [ 献 标识 码 ] 文 A [ 文章 编号 ] 0 8— 3 4 2 1 ) 4— 1 2— 6 10 9 1 (0 2 O 0 2 0

) 男, , 河南省 禹州市人 , 岛经济技术开发 区文化体育 中心 副主任. 青

l 2・ 2
圆 家 纤 歇 学 院 学 报
201 4 2.
比 较 与 借 鉴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

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

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

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

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

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涉港澳台案件法律适用(3篇)

涉港澳台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这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何正确处理这些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涉港澳台案件的特点、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涉港澳台案件的特点1. 法律体系不同: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法律体系上存在较大差异。

内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香港实行普通法体系,澳门实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相结合的体系,台湾地区则实行大陆法系。

2.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港澳台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在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差异。

3. 国际因素影响:涉港澳台案件往往涉及国际私法问题,如跨国诉讼、司法协助等,国际因素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影响。

4. 情感因素复杂:由于地域、文化等因素,涉港澳台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情感因素较为复杂,容易引发争议。

二、涉港澳台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定主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港澳台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2. 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对于涉及民族地区的案件,应尊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适用。

3. 司法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港澳台案件在司法管辖上应遵循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协议管辖原则。

4. 国际私法原则:涉港澳台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际私法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

三、具体案例探讨1. 案例一:内地与香港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内地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从内地运至香港。

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意外,导致部分货物损坏。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至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与内地保持了高度的自治。

香港的回归给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香港回归给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的影响,并分析香港在法治建设方面的独特经验。

一、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1. 香港的基本法香港回归后,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

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方面。

2. 香港的司法独立性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司法独立性在香港得到了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执行。

3. 港澳司法交流与合作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与香港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合作。

通过加强合作,双方的法律体系得以互相借鉴和完善,提升法治水平。

二、香港的法治建设经验1. 司法独立与公正香港特别行政区坚守司法独立的原则,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香港的法律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建立了一体两制的司法机制,保障了香港的法治水平。

2. 法治教育与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注重法治教育和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法律知识的普及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非常重要,香港在这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

3. 法律体系的先进性香港的法律体系秉持先进与国际化的原则,吸收了国际先进法律制度的精髓,并加以创新与完善。

这使得香港的法律体系具有高效性和稳定性,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的意义1. 推动法治建设的发展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香港的高度自治和独立的司法体系成为中国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为中国的法治进程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2. 增强国家法律认同香港回归彰显了中国对法治原则的坚定信念,并进一步增强了全国人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和遵守。

香港回归的成功实践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有力证明,提升了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的法治形象。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纠纷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纠纷

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的紧密联系,两地企业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

然而,由于双方在法律制度、商业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将针对一起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纠纷进行案例分析,探讨纠纷产生的原因、解决途径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内地)与乙公司(香港)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条款。

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解决。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按时交付了货物,但乙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已与乙公司通过邮件及短信等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且乙公司表示同意。

然而,甲公司未能提供正式的赔偿协议,且在后续履行中未履行赔偿义务。

乙公司遂向CIETAC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以下抗辩:1. 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乙公司表示同意;2. 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严重性;3. 合同约定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乙公司应向CIETAC提起仲裁。

三、案例分析1. 纠纷产生原因(1)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中未对货物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关键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导致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理解产生分歧。

(2)沟通不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沟通不畅,未能及时解决潜在问题。

(3)证据不足:甲公司未能提供正式的赔偿协议,导致乙公司对赔偿问题产生质疑。

2. 解决途径(1)仲裁:根据合同约定,CIETAC为双方争议解决机构。

乙公司选择仲裁途径,符合合同约定。

(2)诉讼:若乙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3. 相关法律问题(1)合同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

我国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之差异比较

我国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之差异比较
法权 益 , 不违 背法律 的合法 渠道解 除婚姻 关 系。 又
【 关键 词 】 内地 与香 港 ; 形式 ; 由; 序 ; 离婚 理 程 管辖 ; 错赔偿 责任 过 通过对 我 国现行 《 婚姻法 》 的规 定与 香港 有关 婚 姻方 面 的法 律 对 符合 离婚条件 的 , 婚姻登记 管理 机关予 以登记 , 发给 离婚 证 , 注销 规 定的 比较 , 现两 地在 离婚制 度上的 法律规 定存在 以下 几方 面的 结婚证 。当 事人从 取得 离婚证之 日起 , 除 婚姻关 系。如果 有 一方 发 解 差异 : 当事人 提出 离婚 , 另一方 不 同意 离 婚 , 而 或双 方当 事 人在 子 女 或财 离婚 的形式 产问题 上有争 议而诉 至法 院 的 , 一 般 民事诉 讼 程序 进 行 , 和一 按 但 我国《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 , 我国内地离婚的 般民事 案件不 同的 是 , 离 婚 的案 件 , 诉讼 法律 规 定必 须 法院 先 进行 形 式有 两种 , 记离 婚和诉 讼离 婚。具体 采用 哪一种 离婚 形式 解除 调解 , 是一 个必经 程序 , 登 这 凡是能 通过调 解解决 的婚 姻纠纷 , 不能 就 婚姻关 系由 当事人 协商 确 定。一 般 情况 下 , 果双 方 在财 产 分割 、 采取 判决 的方式 。调 解无 效的 , 如 夫妻感 情确 已破裂 的才 能判决 准予 子女抚 养等 问题上 如果 没有争 议的 都采 用登 记 离婚 ( 即协 议 离 婚) 离婚 。判决 生效 后六个 月内 , 果没有 新情 况 、 如 新理 由的 , 告 不 能 原 的形 式 , 离婚形 式 比较方便 快捷 , 成本也相 对较 低 ; 这种 离婚 如果 双 再行 起诉 。 方在财 产分 割 、 子女 抚养 等问题 上存有 争议 , 不能 达成一 致 , 必须 则 而在香港地 区 , 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为复合 判决程 序 , 即法院经 审 到法院 诉讼 离婚 , 由法院进 行 调 解或 判 决 离婚 , 这种 离 婚 形式 比较 理后作 出两次判决 : 临时判决和最终 判决 。临时判 决也称 中期 判决 , 费日 , 寸 一般为 三个 月至六 个月 , 离婚 成本也 较高 。 法院 发生暂准令 , 判令对 婚姻 解除 不发 生 效力 。在该 令发 出 三个 该 而根据 香港 《 婚姻 诉 讼条 例 》 19 的 《 姻诉 讼 ( 订 ) 、95年 婚 修 条 月 内双 方不可 以另 行结婚 , 以再次充 分审视双 方 婚姻关 系 , 但可 可以 例》 以及《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的法律规定, 在香港离婚只有 悔过 并提出不 同意 判决 的理 由。最终 判决 是在 临 时判 决三 个月 后 , 诉讼 离婚形 式 , 在协 议 离婚 , 也是 香 港法 律 受英 国 法影 响 的 如果双 方对临时 判决没有 异议 , 作 出绝 对判讼 , 时 , 姻关 系 不存 这 法院 这 婚 结果 。所有 合法 婚姻关 系的解 除 , 管是一 方要 求离 婚还是 双方 同 彻底 解除。 具体来说 , 不 主要可 以分这样 几个步骤 进行 : 首先 , 申请人 意离 婚 , 必须依 照法 定的诉 讼程序 由法 院判决 才能 生效 。 都 向相 关家事法 院 提 出离 婚 申请书 。并 以邮 寄 方 式或 亲 自送 交 的方 二、 离婚 的 理 由 式 , 申请书交给答辩 人 , 将 使他知道 离婚程 序已开 始。如 答辩人 不知 从世 界 离婚立 法 来看 , 定离 婚理 由 主要 有过 错 主义 、 的主 去 向 , 确 目 申请人可 向法院申请 以登 报 、 送给其 亲友转 交或其 它方 式送交 义和 破裂 主义三 种观点 。 申请 书。其次 , 收到申请书 后 , 辩人 可 填写 认收 书 , 答 向法 院表 明对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 姻法》 二十 五 条规 定 : 如感 情确 已 申请 书的态度 , 是 否要 答 辩、 否 同意 申 请人 提 出 的各 项 要 求 第 “ 例如 是 破裂 , 解无 效 、 调 应准 予 离 婚 。这 一规 定 说 明 夫 妻 感 情 已破 裂 是 等 。答辩 人必须在 八天内 , 将认收 书交 回家事 法院 。再次 , 请人 向 申 判决 离婚 的法定 理由 。 同时 , 了便 于 法 院操 作 ,99年 1 为 18 1月 2 法院申请排 期聆讯该离 婚案 件 , 证在 聆讯 日 申请人 及 答辩 人 到 1 并保 日, 最高人 民法 院出 台了《 于人 民法 院 审理 离 婚案 件如 何 认 定夫 法院作证 。如 果双方没有争执 , 关 法院对 离婚判暂 准离 婚今 , 子女监 对 妻感 情确 已破裂 的若 干具体 意见 》 司法 解释 , 中 列举 了 认 定夫 护 权和扶助 费等 作 出裁 决。如 双 方对 子女 监 护权 或扶 助费 等 有争 的 其 妻感 情是 否确 已破裂 的 1 标 准。在 这 些标 准 中 , 4条 以无 法 实现 婚 执 , 法 哿 订日期处理 。最 后 , 准离 婚令 颁 布六 星期 后 , 另 暂 如果 没 呈请人 就可以 向法 院申请最后 离婚令。3 _ l 姻 目的为 标 准的 有 7条 ; 以过 错为 标 准的 有 6条 , 最后 一条 是概 括 有 其它 问题 要处理 , 性 的条款 以弥 补以上 列举 的 缺陷 。以 上 的标 准只 是 给 法院 判 案参 四、 过错 赔偿 责任 考之 用 , 是说 只要 出 现 以 上任 一 情 况 就 一 定 要 判决 离 婚 。 由 并不 离婚 制度 中的 过错 损 害赔偿 责任 的建立 , 制裁 离 婚过 错 方 , 对 此, 内地 虽然 以过错 主义和 目的 主义 原则 为 标 准列 举 了 离婚理 由 , 保护 无过错 方的合 法权益 具有 重要的 意义 。香港 法律明 确规 定 , 夫 但 最终必 须 以夫妻感 情是 否破裂 来衡 量 , 目的或过 错原则 包容 在破 妻互 负贞操 义 务 。违 背这 一 义 务 被 看 作 是 对 “ 偶 权 ” 一种 侵 配 的 裂原 则之 中 。 犯, 因此 , 离婚时 , 过错 方有 权 以妻 子 或丈 夫 与第 三人 通 奸 为 由 , 无 而根据香港《 婚姻诉讼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提出离婚呈请或 向该 第三人 要求 赔偿 。 内地 在婚 姻法中 也确立 了这 一制度 。根 据 离婚申请 的 唯一法 定理 由必须 是婚 姻已破裂 到无 可挽 回的程 度 , 这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婚姻法 》 四 十六 条 规 定 : 下 列情 形 之 一 , 第 有 导 规定说 明 了香港 也是 以破 裂主 义 为基 础 来确 定 离 婚理 由 的。 同 致 离婚的 , 过错 方有权 请求损 害赔 偿 : 无 其一 , 婚的 ; 二 , 重 其 有配 偶 时, 在随 后的 第十一 A条 法律 又具体 列 举 了五种 情 形 : 是答 辩 人 者与 他人 同居的 ; 一 其三 , 家庭 暴力 的 ; 四 , 实施 其 虐待 、 弃家 庭成 员 遗 曾与人 通奸 , 而呈请 人认 为无 法 忍 受与 答辩 人 共 同生 活 ; 二是 因 答 的 。但 二者 相比较 , ” 内地对 离婚 后 的过 错 责 任 赔 偿制 度 的 规 定 还 辩 人 的行为 而无法 合理 期望呈请 人与 其共 同生 活 ; 婚姻双 方在 有很 多不足 , 中最重要 的应该 是赔 偿主体 规定 不明确 。根 据香 港 三是 其 紧接呈请 提 出前 , 已分开 居住 最 少连 续 1 , 答辩 人 同意 由法 院 的有 关离 婚法律 规定 , 错赔 偿责任 制度 中赔偿 的主体 不仅 包括 婚 年 且 过 批出判 令 ; 是婚 姻双方在 紧 接 呈请 提 出前 , 四 已分 开居 住 最少 连 续 姻关 系的 一方 当事人 , 括 婚姻 当事 人 以外 的 、 还包 破坏 合 法 婚姻 关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婚 姻 法》 这一 点 上 不 明 确 , 在 根 2年; 五是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 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 1 系 的第三 人。而 《 年。 这 五种 情形 是以过 错事 实和无 法实 现婚姻 目的 为标准进 行 列举的 。 据 实践中 法院 的做法 , 目前这 种赔偿 还仅 限于 婚姻关 系的当 事人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章地和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地与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畴之外。

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和股份。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类似于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则类似于地的股份。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此三类企业如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可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只需其股东于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个月缴清一定比例的第一期出资,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的2~3年缴清全部出资。

而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则简单很多。

仅要求公司的章程大纲中确定一定数额的核定资本,而不要求在注册之前这些资本都已经缴足,只要公司收到的股本数额达到最低限度的法定资本即可开业,对于尚未缴纳的股款则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公司的实际营运状况由董事会决定随时催缴。

“资本维持原则”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应努力使其实有资本与已确定的注册资本相一致。

为了这一目的,地公司法对成立后的公司明确了若干禁止性的规定,如严格限制公司购回其本身的股份,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以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股息及红利,甚至还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公司法则没有那么多的规定,只着重于公司购回本身股份的规,这将在下一节的有关容中详述。

“资本不变原则”则是指非经法定或规定的程序,公司不得改变其章程中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数额。

两地的公司法都规定要改变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的数额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改章程,作变更登记。

地同样要求申请登记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三) 设立方式和程序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方式是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前者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是由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公司全部的股本而使公司设立的方式,后者则只适用于股份,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当发行的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公众募集的公司设立方式。

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3 5%。

而的公司仅认可了一种设立方式,即募集设立,但对于发起人是否必须认购股份数额和认购的数额没有任何限制。

同样是募集设立,但两地的公司法对于介入的政府部门和必要环节的要求和规定相差甚远。

在地,首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的设立,而后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提出的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作出批复,只有发起人认缴的股份和公开招募的股份都缴足并经验资后,公司登记机关才会接受公司的注册申请,予以登记。

而公司法只要求公司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注册登记即可,即使须向公众募集股本,也不必再取得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而由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对证券的发行进行审查,这在很大程序上缩短了公司成立所需花费的时间,使得公司可以尽快开展日常经营活动。

(四) 公司的组织结构地将公司组织结构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股东大会,这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经营和发展的重大事宜和重要的人事任免。

第二个层次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这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

第三个层次是总经理,这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机构。

这三个层次以外另设有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会及总经理的日常决策和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利益。

而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部机构则较为简单,通常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总经理一职多由执行董事兼任,不设监事(会)。

而董事会的组成中不同于地的是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设置。

独立非执行董事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运作,但可向董事会提出其意见,维护公众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并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决策前或公司部管理发出冲突时向少数股东提供建议。

此外,公司通常还设有公司秘书一职,专事各类公司文件、记录的制作和保存。

以各组织机构的职责规定来看,地侧重于对各个机构间的职权划分及相互制衡。

但无论是从条法述还是从实践操作方面来看,董事会并未能发挥其决策职能,相对的,却是总经理拥有过多的自由决策权,在公司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时,监事机构则因缺乏真正的任免权和其他进行补救及处罚的权利而难以形成可与董事(会)、总经理相制衡的力量,从而使得这一机构形同虚设。

而公司法律则以董事中心主义为原则确定各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董事中心主义在强调董事职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董事的责任,并确立了诸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的诚信原则、以公司利益为重的原则、合理审慎的原则、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行使其权力。

董事责任和义务的细化是与地在公司法上的又一大区别。

尽管确立了前述若干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仍对董事义务作了非常详尽地说明,如董事对于公司财产的小心保管和妥善运用的义务、对于公司事务的谨慎处理义务等等。

同时,两地都对公司于董事违反其义务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

如公司的撤销权等。

但同时也面临公司如何行使其权利,得到相应救济的问题。

尤其当多数股东不愿代表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时,少数股东就很难维护公司甚至自己的利益。

通过判例确定少数股东只有待多数股东拥有并行使或可能行使控股权以阻止其提出正当诉讼时,方可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也较高,这在证券法规定中也多有体现。

如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规则的第五章就详细罗列了对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与地有关规定相比,除了共同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外还对其个人素质和专业水准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并确定了他们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相当比例的本公司股份,以保证公司的管理可以得到稳定、持续地发展。

而这些规定对于地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来说,意味着要对本公司的管理层进行较大的整治和改动,才能符合上市规则的要求。

(五) 股东权利的保护1. 不同类别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东权利是股份持有人依据所持有的股份享有的权利。

根据股东权利的不同,股份可分为优先股、普通股、后配股等。

优先股代表的是没有表决权但可优先分配股息和红利的股东权利;普通股代表的则是一种最普通、最一般的带有表决权的股东权利,股份的大部分股份为普通股;后配股则代表了一种于普通股持有人分配了股息和红利后再行予以分配的股东权利,一般较少有国家允许公司发行后配股。

除了此种分类以外,股份还可依发行对象及发行地的不同分为A股、B股、H股等等。

地的公司法仅对普通股持有人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知情权、表决权等等。

但对其他类别的股东权利并没有明确的限定。

而公司法则对于不同的股东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公司组织机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1) 股东大会。

两地公司法都对股东实现其股东权利的途径—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和职责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但相对而言,地公司法的规定不够完善,例如其规定持有公司1 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申请,董事会应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对于董事会拒绝召集未提出任何补救措施,而公司法则允许提出申请的股东于董事会拒绝后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而进一步保障了股东权利的实现。

(2) 董事(会)。

鉴于董事(会)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重要地位,两地法律都对董事的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

地法律从保留公司利益出发,侧重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禁止。

而则要求董事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如董事应谨慎、合理地执行公司业务,若因其疏忽,而使公司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时,失职的董事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基于对公众股东的保护,董事须披露事项也较地多,而且董事还须对向公众股东披露的文件容的全面性、真实性负责,且即使所涉及的不真实是由于董事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董事仍应对依赖此失实文件而致受损的公众股东承担责任。

3. 多数股东的权利限制。

正如上文所说,董事作为公司日常经营者,必须对公司承担许多责任,如诚信原则,其代表公司所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从公司的利益出发。

但股东并不受此限,即当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没有义务必须为公司的利益作出相应的决议,而有可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做一些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而多数股东是最有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因其掌握着带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中的多数,易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对其较为有利的决议。

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进入证券市场,这意味着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会分散在更多人的手中,因此所谓多数股东并不一定需要真正持有公司股份中5 0%以上的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对多数股东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制约,并为少数股东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还是非常必要的。

在地的公司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即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鉴于决议的通过通常由于得到了多数股东的支持,因此这条规定可以被认为是为少数股东提供的民事救济手段。

但除此之外,地公司法中少有看到其他对多数股东的权力进行制约的条款。

则由许多已成为先例的案例确定了一个原则,即股东也应出于公司利益诚实地作为,并尽量从公司的利益出发行事,而一旦多数股东违反这一原则,通常就被认为是“对少数股东的欺诈”的行为,少数股东即可提出异议,对于这种异议的提出人并没有表决权上的限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