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正文:----------------------------------------------------------------------------------------------------------------------------------------------------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的7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负责本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
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条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机械、交通运输等生产设备和工具;(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的资产;(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占有的资产;(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捐赠等形成的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29•【字号】•【施行日期】1989.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企业的经营管理第五章企业的收益分配第六章企业与政府的关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行为,全面深化农村财务委托代理,管好用好集体资金,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源的合法、有序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村级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是指以“委托代理”为主要内容的农村财务管理;农村资产和资源管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所有资产和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三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各镇政府(街办)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委托代理中心(经管站)(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金管理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要依法筹集资金,合理使用资金,保护集体资产的完整与安全,搞好各项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兑现工作;充分挖掘村级集体资源的潜力,完善和严密各项集体资源的发包和招投标程序,促进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集体资金管理第六条各镇(街)成立农村集体资金“委托代理”中心,由分管的副镇长(副主任)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街)委托代理中心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金“委托代理”工作,由委托代理中心负责人、审计员、记账员和出纳员等组成。
审计员和记账员应分设,每个记账员代记账的村数一般在10个左右。
实行农村集体资金信息化管理的,要严格按照“三员”分设的原则,配备好管理员、审核员、操作员。
第八条每村设会计一名、保管员一名。
村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会人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7]71号文件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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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7]71号文件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09•【字号】鲁政办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7〕71号文件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1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7〕71号文件精神近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严把土地闸门,清理整顿各类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土地利用和管理秩序明显好转。
但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在我省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突出。
如不加以制止和纠正,将严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影响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
各级政府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高度,认真贯彻国办发〔2007〕71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严禁借流转、折抵和挂钩之名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严禁通过“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
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地要对土地用途管制的试验、试点和相关政策进行清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立即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七)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宜。
农业、乡镇企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土地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支持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做好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加强对集体资产的民主管理。
要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确保集体资产增值保值。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行为,全面深化农村财务委托代理,管好用好集体资金,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源的合法、有序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村级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是指以“委托代理”为主要内容的农村财务管理;农村资产和资源管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所有资产和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三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各镇政府(街办)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委托代理中心(经管站)(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金管理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要依法筹集资金,合理使用资金,保护集体资产的完整与安全,搞好各项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兑现工作;充分挖掘村级集体资源的潜力,完善和严密各项集体资源的发包和招投标程序,促进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集体资金管理第六条各镇(街)成立农村集体资金“委托代理”中心,由分管的副镇长(副主任)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街)委托代理中心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金“委托代理”工作,由委托代理中心负责人、审计员、记账员和出纳员等组成。
审计员和记账员应分设,每个记账员代记账的村数一般在10个左右。
实行农村集体资金信息化管理的,要严格按照“三员”分设的原则,配备好管理员、审核员、操作员。
第八条每村设会计一名、保管员一名。
村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会人员。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09〕12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山东省农业厅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任务目标和指导原则(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当前,我省农村改革发展已进入新的历史阶段,随着新农村建设投入不断加大,我省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已经形成相当规模。
2008年,全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370亿元,集体资产总额达2061亿元。
农村集体经济实力的壮大,对改善农业条件、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尽管各地在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一些地方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主要表现在:集体资产被贪占、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财务管理不民主、不公开,将集体资产、资源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有的因此而引发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农民集体上访,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对此,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对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增强412010年第1期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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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6日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
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二章资产产权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构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的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年度成员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管理、审计监督、收益分配、资产管理、经营报告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会计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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