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合集下载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30【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

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施监督。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事、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财务计划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及上级下达的指导性计划编制财务计划。

主要包括:(一)综合财务收支;(二)固定资产购建;(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及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六)收益分配。

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搞好村级会计核算,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下设"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金实行委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2"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收入和村民小组的上交收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财产、物资变现收入;各种代收、代管和借贷资金;上级部门专项拨款;扶贫、救济和接受的捐款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金第五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由征收机关缴入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到代理办2专户年末划拨截止到12月25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扣、挪用和挤占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第六条代理办要设立专户,对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划到专户后,再由代理办下拨到各村账户第七条"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要坚持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会计核算办法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和挪用第八条乡代理办在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负责第四条规定的村集经济组织资金项目的日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财务审核、监督及部分档案管理等项工作第九条代理办主任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兼任财会人员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或外聘财会人员补充外聘的财会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择优聘用每5--7个村高一名记账会计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解聘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业厅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和发放2第十条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的财会人员的工资由乡财政负责解决,兼职财会人员工资待遇低于外聘人员标准的,可从提取的办公经费中解决外聘财会人员的工资从各村的办公经费中列支代理办的办公经费可按村型大小从各村办公经费中提取:所辖村数在10个以下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元,提取额不足元的,按元提取;所辖村数在11--20个之间的,每村每年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元,提取额不足元的,按元提取所辖村数在20个以上的,每村每年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元,提取额不足元的,按元提取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办公经费提取标准的,须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聘财会人员工资标准和代理办办公经费提取标准要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代理办财会人员主要职责是:2遵守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参加各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全面、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填报会计报表,督促村经管员及时做好财务公开定期向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论报告有关财务会计工作情况第十二条代理办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农业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及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坚持*管理、财务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按村单独设账,独立核算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会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设会计,村设经管员一名;村财会工作实行定期报账制2第十五条村经管员主要职责是:编制本村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具体负责本村集体资产的登记造册等事务管理;负责会计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审核及对代理办的报账工作;本村备用金的领取、管理,对其使用情况监督;负责本村的财务公开工作;登记现金、银行存款、内部往来等会计账簿,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一事一议筹劳等登记簿和统计台账乡、村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务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按下列程序办理财会业务;2各村编制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代理办审核,经乡人民*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村经管员按规定到代理办领取备用金,每次领取备用金须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具体提取金额由代理办根据各村情况确定村一切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需由经手人、村经管员、村财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再经村*理财小组审核;经村*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后的原始凭证报代理办;代理办记账会计对各村报来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后,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登记账簿对财务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记账会计不得办理财务收支手续;代理办分村编制会计月报表和财务决算;村经管员根据会计报表和有关要求进行财务公开;代理办根据会计制度的要求,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负责保管最少2年的会计档案2第十七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开支村干部报酬在保证村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支出的基础上,每个村干部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具体标准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审批报刊杂志订阅实行限额管理,农业人口超过人的村不得超过元,农业人口在人以下的村不得超过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应遵循勤俭节约、量入为出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取消村级招待费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每超过元及其他各种收入要在三日内逐笔全额上交代理办,由代理办统一管理,严禁坐收坐支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理财小组,实行*管理*理财小组由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本村村民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兼任*理财小组成员2第二十条*理财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理财小组应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定期例会,定期进行理财活动,认真履行*监督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理财小组有以下权利:1、参与制定和审议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2、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3、参与检查、审核有关财务收支账目;4、否决不合理开支;5、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6、听取和反映对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2村级财务预算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集体资产的发包、承包与租赁收入;村级债权、债务情况;村与农户之间往来账目;税费减免情况;"一事一议"筹资和以资代劳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代收代缴费用情况;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准确,常规事项要按月或季定期公开;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7日内公开非常规事项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村民对财务公开内容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代理办提出质询,代理办要在一周内予以解答12第二十三条市、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工作的审计监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的规定,充分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市、县两级要依法对乡村财务工作开展审计第二十四条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筹劳使用情况和村干部离任进行经济审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抽查审计、对县、乡两级审计有异议的复审;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全省性的检查和互检工作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乡、村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附加未能及时中额划转到乡代理办专户的12坐收坐支村里的各项收入或不及时将各项收入全额交到乡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入账的;。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2014修正)【法规类别】农业资金【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非税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金来源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辽宁省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第五条集体资产范围:(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9•【字号】辽政办发[2008]95号•【施行日期】2008.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

资产管理-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精品

资产管理-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精品

1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

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2014修正)【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政府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农业资源综合管理第十条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03〕63号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搞好村级会计核算,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下设“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理办)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

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有关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金实行委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一)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二)“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三)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四)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收入和村民小组的上交收入;(五)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六)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七)财产、物资变现收入;(八)各种代收、代管和借贷资金;(九)上级部门专项拨款;(十)扶贫、救济和接受的捐赠款项;(十一)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由征收机关缴入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到代理办专户。

年末划拨截止到12月25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扣、挪用和挤占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代理办要设立专户,对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划到专户后,再由代理办下拨到各村帐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
第五条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

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资产经营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

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
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