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银行有关实证论文【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论文】
论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完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完善——以实施“十一五”规划为契机朱大旗何遐祥关键词: “十一五”规划/政策性银行/立法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对政策性银行还没有制定专门法律,现行行政法规也鲜有对其作出规定,对政策性银行的规定多散见于一些决定、命令、规章等文件之中。
立法层次低、体系混乱,制度构建存在缺失,立法明显滞后,制度设计粗糙、内容不够科学合理是当前政策性银行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而“十一五”规划的实施为我们完善政策性银行立法提供了宝贵契机,体现在:通过立法进行改革是“十一五”规划有关政策性银行改革的基本精神,规划的整体实施将为立法提供实践平台和检验标准,“十一五”期间进行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因此,我们在“十一五”期间,应将政策性银行立法纳入立法规划,并着力构建科学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体系,立法应合理贯彻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兼顾规定性与灵活性,兼顾现实性和前瞻性,我们还应“量身定做”,打造科学的政策性银行监管制度。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现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 法律我国目前对政策性银行尚无专门立法,但在有关法律中,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制度等有零星规定。
如我国1995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 2003年12月27日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取消了这一单独对政策性银行所作的规定,但在该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据此,“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包括政策性银行在内的。
因此,举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的有关监管制度对于政策性银行来说当然也是适用的。
我国2003年12月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在第2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解释,其中也包括政策性银行。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摘要】:纵观世界,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政策性银行,颁布了政策性银行法。
各国对政策性银行及其法律制度的研究和探讨,正是基于它在国民经济和金融体系中不可小视的作用。
我国于1994年组建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初步形成了一个由中央银行控制“总量平衡”,商业银行追求“经济效益”,政策性银行进行“结构调整”的新的金融体系的大体构架,以此来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中国金融体制创新迈出了重要的且具有特殊意义的一步。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我国政策性银行自身虽然也在不断创新,但对于政策性银行法和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却相对贫乏,特别是立法实践严重落后于经济发展。
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一部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
关于政策性银行的立法文件,也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和行政层面的低级水平,根本不具备法律层次的权威性、系统性和规范性。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作为国家间接调整经济的重要手段,在政策性银行的运营体系中本应保驾护航。
可是,在法律理论和制度几乎空白的状态下,我国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政策性银行的市场定位和发展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从而严重制约了政策性银行业务和功能的拓展。
如果长期任其发展下去,再不加以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导致的结果可能更为严重。
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策性银行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也面临着新的考验和挑战。
早在2002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对政策性银行的立法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实际调查的方法,在对政策性银行的产生、性质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等法律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大量国外有关政策性银行的制度和他们的成功经验,明确指出了目前政策性银行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要根据我国国情,健全和完善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特别是从立法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力图通过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来保障其健康发展,从而促进我国金融体系的更加完善和国民经济的稳健运行。
国外政策性银行发展模式调整对我国改革启示论文

试析国外政策性银行发展模式调整及对我国改革的启示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094-01摘要政策性银行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中央政府金融调控手段,在金融宏观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部分国外政策性银行根据金融环境的变化调整发展战略,进一步增强市场化程度与多元化发展趋势。
我国政策性银行未来改革发展应当尊重我国具体国情,实现政策性银行的特殊定位与改革方向。
关键词比较金融政策性银行改革与发展自我国第一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于1994年3月成立以来,实践中针对政策性银行的运作与盈利模式就有诸多讨论。
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改革与可持续发展,既要学习借鉴和顺应世界各国政策性银行改革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与时俱进,也要结合中国的实际和金融生态环境的现实因素,切实选择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银行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国外政策性银行发展战略重新调整的特征和趋势(一)业务多样化和市场化运作发展态势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渠道和形式多样化,业务种类不断增多,业务范围不断扩大,既从事政策性金融业务又兼营与其相关的商业性金融业务,既从事一般银行信贷业务又经营投资银行和证券业务,通过市场化运作手段,来实现其多样化的经营目标。
在这方面,韩国产业银行(kdb)表现得尤为突出。
为了实现在2011年以前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亚洲领头银行并最终发展成为世界一流的国际投资银行的战略目标,kdb不断扩充银行功能与手段,尤其是不断扩大项目融资、企业并购、债务重组、承销债券等投行业务。
最近数年间,kdb在企业外资融资中介、外汇交易等国际金融和期权、掉期等衍生金融工具领域成为韩国金融市场占有率第一的先导金融机构,大大巩固了企业重组、咨询领域独一无二的地位。
(二)总量的结构性倾斜及其逆转和扩张性态势按照政策性金融制度设计的一般原则性要求,在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总量中,政策性业务应该占有绝对大的比重或向此倾斜,而其他辅助性或延伸的相关业务占比应该较小。
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与改革问题研究

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与改革问题研究目录摘要 (I)Abstract............................................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绪论 (2)(一)研究背景(二)研究目的二、文献综述 (2)(一)我国政策性银行概述(二)相关综述与分析(三)总结三、政策性银行 (4)(一)政策性银行概述(二)我国政策性银行主要特征四、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现状 (6)(一)国家开发银行(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中国进出口银行五、国外政策性银行 (10)(一)德国复兴信贷银行(FKW)(二)日本政策投资银行(DBJ)和韩国产业银行(KDB)(三)德日韩三国政府对各自政策性银行政策支持的集中表现(四)国外政策性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金融业的启示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 (12)(一)内部经营机制不完善(二)资金结构不合理(三)缺乏法律保障(四)资本充足率低(五)金融功能不强,业务范围小(六)债务风险大七、我国政策性银行改革的方向 (15)八、结言 (16)参考文献 (17)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与改革问题研究摘要本文研究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现状,改革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发展前景。
在进行文献综述和研究我国政策性银行后提出当前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面临的内部与外部风险,需要加强管理监控的方面。
通过介绍德日韩政策性银行改革发展的经验,并进行多角度的对比研究,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在发展和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合理有效地解决方案。
最后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前景进行合理预测。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改革发展前景一、绪论(一)研究背景政策性银行,是政府为贯彻各种经济政策而发起成立的融资机构。
与传统的商业银行相比,政策性银行的资本主要依靠政府拨款,且经营时主要考虑国家利益,社会效益,故其在盈利少,社会效益大的公共事业建设领域起到了重要作用。
基于此,世界范围内的政策性银行体系逐渐形成。
浅谈我国政策性银行改革思考

浅谈我国政策性银行改革思考论文关键词:政策性;商业化改革论文提要:20xx年12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揭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在业正式展开。
本文通过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政策性银行的改革对于我国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发展现状1998年以来,三家政策性银行每年近3,000亿元的信贷投入,成为我国GDP年均增长7.7%的重要推动力量,2002年末我国政策性银行贷款已占金融机构各项贷款总额的12.16%。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制度缺陷1、缺乏相关制度保障业务运营。
我国政策性银行至今没有单独的立法,成立时国务院的批复文件也没有根据发展条件的变化而修订,成为政策性银行业务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而国外政策性银行一般是先立法,再依法设立并经营,金融制度通过立法确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和补充,如《日本开发银行法》、《韩国产业银行法》等。
2、国家信用和担保内容缺失。
开发银行属于政府独资经营的政策性银行,享有准财政资信等级,这是开发银行运营的基础。
但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国家信用缺乏实质性内容,在资本金补充、财政补贴、政策等主要方面的支持有限,与国际上规范的政策性银行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3、资本金及充足率不足。
我国政策性银行目前尚未形成资本金补充机制,资本充足率有下降趋势。
而国外政策性银行除了实收资本外,还注重增加资本准备,资本充足率与政府给予的国家信用支持相匹配,通常高于一般商业银行。
4、银行功能不完善,手段不到位。
近年来,国外开发性银行正由专业银行向综合银行转变,在传统银行业务基础上开拓资本市场业务。
而我国开发银行的业务范围过于狭窄,主要资产业务仍为单纯贷款业务,缺少国外同业所从事的债券、股本投资以及担保等创新业务,难以运用市场化、商业化手段实现政策性目标,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市场开发程度的深入,将难以满足客户日趋多样化的需求,难以适应市场要求。
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理论与实践研究

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理论与实践研究马立民;蔡军花;张严冰【摘要】政策性银行立法必须坚持立足中国实际,遵循政策性银行自身规律,要着眼未来,制定一部体现创新思维和经济法、部门法属性的政策性银行保护法和监管法.实现规范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政策性银行,加强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目的.我国政策性银行法的立法应该坚持政策性、盈利性和适度竞争性三个核心原则;采取多行一法而不是一行一法,即制定统一的一部政策性银行法.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政策性银行发展实践落后,河北省可以发挥省情和区位优势,建设政策性银行实践和试验基地,为政策性银行立法提供实践基础和素材.【期刊名称】《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04)003【总页数】6页(P42-47)【关键词】政策;银行;立法【作者】马立民;蔡军花;张严冰【作者单位】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天津,300401;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922一、政策性银行立法指导思想和目的与世界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中国的国情很特殊;与金融领域的其它金融组织相比,政策性银行也很特殊。
因此,在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必须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指导思想第一,立足中国实际,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银行法。
中国社会和经济结构复杂,市场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差异大,产业结构不合理,尤其是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社会经济从封闭走向开放的大背景下,社会和经济发展更需要政策性银行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服务。
政策性银行立法在积极借鉴成熟市场国家经验的同时,更要立足中国国情,为中国特色政策性银行的设立、运行营造法制平台。
如在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允许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政策性银行或不同层级地方政府或同一经济区域内的不同地方政府之间创办股份制的政策性银行等。
论我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的改革
论我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的改革[摘要]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型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同WTO进一步靠拢的关键时期。
而肩负着弥补市场失灵、发挥高效的宏观调控职能的政策性银行现有机制都还不够健全,作用也体现的不够明显。
这当中存在着自身需要处理的矛盾和外部约束机制不够成熟等问题。
本文就从现状着手,在看到了政策性银行的重重困难的同时,奉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原则,寻找国内外德、日、韩三国经验。
再具体入手,提出综合国内各地专家学者观点的建议。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金融政策性金融一、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现状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由于市场机制运作过程中的边际性,一些市场风险较大、经济效益不很显著但又关系国民经济长期健康、稳定、发长的建设项目很难吸引商业资金。
基于此,在1994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了推行政府意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对固定资产的宏观调控能力先后成立。
当初三家政策性银行的组建原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要建立科学和严格的投融资决策责任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责权统一;要择优选定项目,负责培植资金及发放政策性贷款。
而十多年来政策性银行在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的确也越来越凸显,自身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政策性金融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业务的发展也有了一定的规模,三家政策性银行在筹集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建设等,促进我国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换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举国上下又不得不担忧的是,三家银行的不良资产量不断膨胀,潜在经营风险逐年加大,财务状况很不乐观,国际信用级别逐年降低。
集中表现在:一、政策性银行市场定位不清,管理体制设计先天不足,人民银行实际上承担的是“最后贷款者”的角色,结果是既不利于中央银行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又不利于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利益补偿机制。
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
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目前,政策性银行在我国设立、运作已有数年,但对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问题,人们却并不明确。
那么,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有哪些?店铺为您分享。
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1、政策性银行的产生与发展所谓政策性银行,是指那些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予以保证,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的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1]。
政策性银行,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并发展变化着的特殊金融机构,因此,回溯政策性银行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观察政策性银行的历史原貌,无疑会有助于我们从源头上找回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本来面目。
历史上最早的政策性银行出现于法国,其背景是,人类社会进入到蒸汽时代后,新的、高效率的运输方式得到迅速普及,大大密切了西方各个国家市场之间的沟通,这当然也就促进了欧美农业市场的国际化趋势;与此同时,工业的快速发展吸引了大量资金,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农业资金融通的不顺畅,这在给原本相对封闭的农业市场注入活力的同时也给原本安逸的农民带来了残酷的竞争和挑战,因此,各个国家的农民纷纷要求政府对农业的资金融通予以保障。
到了1894年,法国通过法令成立了一批农业信贷地方互助金库,这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政策性金融机构[2]。
但是,真正使政策性银行足以载入人类发展史的,却是在二战前后的全球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和战后重建中出现的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和日本开发银行为代表的一大批政策性金融机构。
历史证明,这些政策性银行弥补了遭到严重破坏的民间资本和市场力量的不足,对于世界各国从全球经济危机和世界大战的阴霾中走出来,实现经济复苏,起到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随着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逐渐实现了经济复苏,特别是进入上世纪60年代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状况可谓繁荣,这样一来,成熟的市场带来的巨量资本使政策性银行的作用在发达国家日渐减弱,而与此相映,政策性银行在那些刚刚开始发展市场经济、甚至刚刚取得民族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却迅速发展起来。
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探讨
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探讨作者:孙允婷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02期摘要:政策性银行作为与商业银行相分离的金融机构,在一国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政策性银行历经十几年的发展,在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和推进国民经济稳步前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宏观管理职能。
然而,我国至今没有政策性银行的专门立法。
因此,通过分析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现状及缺陷,结合国外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概况和立法特点,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F922.28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2-0166-02政策性银行,是指那些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经济政策或产业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金融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工具,从事一定宏观经济调控职能的专门金融机构。
作为一类专门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相比,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也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在1993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正式确定设立政策性银行,并于1994年设立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
但是,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却极其匮乏,立法也相当滞后,尚无专门、统一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立法现状堪忧。
因此,我们应积极探索、借鉴国外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特点,尽快制定出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现状(一)现行的立法文件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立法文件主要有:1.法律层次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但在相关法律中,有关于政策性银行的零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
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第一篇: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一、对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银行概念的理解古今中外,在一国完整的金融体系中,不仅包括商业性金融,也客观存在着与之对称、平行、并列和互补的政策性金融。
为了区别于商业性金融,我们应该基于制度的视角来科学界定政策性金融范畴(制度内涵)。
其界定标准主要体现在政策性金融的业务对象是否“强位弱势群体”1这一基本特性上。
亦即凡是既处于强位又属于弱势范畴而需要金融特别支持的产业、地区、领域、项目或群体等,都应该属于政策性金融服务的对象和制度安排的范畴。
对强位弱势群体的投融资倾斜和扶植服务也是政策性金融的“政策性”的集中体现。
这里,所谓“强位”,是指符合政府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政治意图,关系到国计民生而需要政策性金融扶植的产业、领域和群体,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战略性的重要地位;所谓“弱势”,是指金融需求主体或融资对象由于自身的、历史的和自然的等特殊原因,造成其在一定的经济环境条件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处于融资、参保方面的劣势或特别弱势的状态。
商业性金融是主要服务于强位强势群体即所谓优质客户的营利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则是专门服务于强位弱势群体的非营利性金融。
所谓政策性金融,是指在一国政府的支持与鼓励下,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强位弱势群体为金融服务对象,以金融资源配置的社会合理性为目标,运用种种特殊的融资手段,严格按照国家法规限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对象,以优惠性存贷利率或信贷、保险(担保)的可得性和有偿性为条件,直接或间接为贯彻、配合国家特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而进行的一种特殊性金融制度安排。
从政策性金融概念的外延来看,或者说从制度结构或业务形式而言,政策性金融制度体系是由政策性金融组织体系和业务体系两部分所构成。
即政策性金融不仅主要是指政策性银行,而且还包括政策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制度承载体;不仅主要是指一切规范性意义上的政策性贷款,而且还包括一切带有特定政策性意向的存款(如住房储蓄、社会保障保险存款)、投资、担保、贴现、信用保险、存款保险、农业保险、公益信托、基金、利息补贴、债权重组、外汇储备投资、资产管理等一系列特殊性资金融通行为活动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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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有关实证论文【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论文】[内容提要] 本文探讨了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问题。
政策性银行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新型法人,具备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因为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既不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入世”后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和公法人私法人的划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从我国政策性银行设立的目的、宗旨及国外的实践来看,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具有充分的根据。
理论界对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偏差,应予纠正。
一、引言所谓政策性银行系指那些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
1 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的产物。
2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有政策性银行,其种类较为全面,并构成较为完整的政策性银行体系,如日本著名的“二行九库”体系,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日本开发银行、日本国民金融公库、住宅金融公库、农林渔业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公营企业金融公库、环境卫生金融公库、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韩国设有韩国开发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韩国住宅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法国设有法国农业信贷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土地信贷银行、法国国家信贷银行、中小企业设备信贷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美国设有美国进出口银行、联邦住房信贷银行体系等政策性银行。
这些政策性银行在各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构成各国金融体系两翼中的一部分。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他文件,我国也于1994年相继建立了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3月1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1994年7月1日)三家政策性银行。
迄今,我国政策性银行设立、运作已近八年,但人们对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问题却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研究和解决这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以促进我国法人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立体资格的组织。
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一般均确认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产业银行为法人;《韩国住宅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住宅银行为法人;《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进出口银行为法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法人。
《日本输出入银行法》、《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关于“二行九库”的立法也均确认这些政策性银行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决定》的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均为独立法人。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第2条也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
但《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却对国家开发银行是否为独立法人均未予明确规定。
3笔者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
理由如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国家开发银行是依据《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成立的,也即是依法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部核拨,因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国家开发银行有自己的法定名称,有较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如行长、副行长、行长会议、监事会及若干职能部门;有固定的场所,其总部设于北京,并在全国设有若干分行;在业务运营当中,国家开发银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可见,国家开发银行具备法人的各项条件。
(二)、同一年成立、而资产规模、业务量、业务范围、影响力等都要比国家开发银行小得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都是独立法人,4 国家开发银行就没有理由不能成为独立法人;(三)、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在内的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符合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初衷,有利于实现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分离,有利于政策性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责权利统一,建立风险责任机制;(四)、从国务院有关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来看,国家开发银行事实上是被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的,如:国家开发银行制定有自己的《章程》;有国家核拨的注册资本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正部级单位)等等。
总之,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当属无疑。
但是,仅仅明确了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还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其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
三、我国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5(一)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
这是因为:1、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
6 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7 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8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
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
92、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
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
10 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
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
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3、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
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
11 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
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
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12 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又?钊朔呀狻?BR> 另外,我国民法中尚有社会团体法人。
很明显,政策性银行同样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勿庸笔者赘言。
既然政策性银行这类法人不能归入到我国民法对法人的任一分类中,那么政策性银行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人呢?(二)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1、关于公法人的含义公法人是与私法人相对的概念,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是大陆法系的一种主要的法人分类,是法人分类的高度抽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但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1)目的说。
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设立依据说。
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3)设立者说。
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4)法律关系说。
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5)权力说。
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6)一般社会观念说。
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似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
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其余诸说的缺点或是涵盖不周延易导致以偏盖全,或是因确定性差而不足采信。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
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
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
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
13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
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
142、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的理由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