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渝府令第19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1【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渝府令第199号《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六年十二月一日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管理,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遵循依法经营,普遍服务,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提出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市公路局、市运管局、市港航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委质监局,委机关相关处室: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规定,我委对2016年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对《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等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施行;有效期届满的《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附件2),其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6月15日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从业行为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123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细则(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10〕11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08〕1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穿跨越高速公路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渝交委路〔2007〕121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的若干措施渝交委法〔2007〕14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源头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1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渝交委运〔2005〕47号附件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高速公路枢纽互通建设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47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营运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32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标准》的通知渝交委法〔2012〕14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和控制有关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14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6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32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委路〔2011〕106号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7号1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4号1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4号1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0〕26号1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系统2007年度第二批市级管理权限下放项目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5号1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交委法〔2007〕13号1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1号1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2号1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2007〕10号1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航〔2010〕14号1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通知渝交委运管〔2009〕1号2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的通知渝交委路〔2008〕31号2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渝交委路〔2006〕150号2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日常保洁养护技术标准和重庆市高速公路沿线设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标准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46号——结束——。
重庆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条例

重庆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3)第三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6)第四章运营和服务 (12)第五章安全和应急 (24)第六章监督检查 (27)第七章法律责任 (30)第八章附则 (3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乘客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促进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车辆和设施,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时间、班次、价格运营,为乘客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坚持政府扶持,优先、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人民政府应当在财税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
第四条【基本制度】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推行特许经营、区域经营、规模经营、集约经营。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公共汽电车客运效能和财务。
第五条【行政主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市政、公安、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电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六条【倡导和奖励】本市鼓励推广应用公共汽电车客运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新方法,对在公共汽电车客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七条【编制规划领导机关和规划内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
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线网结构、场站布局、车辆和设备配置、客运设施、经营者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编制规划责任机关和程序】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相关关系,纳入主城区或者区县(自治县)、乡镇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
重庆公交车规章制度

重庆公交车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公共汽车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出行安全和舒适,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条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章的规定,服从运营调度指挥,并对乘客负责。
第二章乘车规定第四条乘客应当按照车辆的站内车辆门上的标示待车。
第五条严禁乘客在车辆行驶中站立行走。
第六条乘客应当遵守车载广播的规定,不得大声喧哗或在车内吸烟。
第七条乘客不得将座位占用,如有需要,请让座让行。
特殊人员优先。
第八条乘客应当礼貌用语,不得辱骂他人或干扰驾驶员工作。
第九条乘客应当保护车辆设备和乘车环境,不得损坏或污染。
第十条乘客应当携带好自己的物品,不得在车辆内乱扔垃圾。
第十一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上下车,不得乱跳车。
第十二条对于有疾病的乘客,应当及时向驾驶员说明情况,以便驾驶员及时处理。
第三章驾驶员规定第十三条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熟悉道路交通规则。
第十四条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五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道路规则,不得超速行驶或违规变道。
第十六条驾驶员应当维护公共汽车的卫生和车辆设备的正常运作。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乘客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及时回答。
第十八条驾驶员应当服从运营指挥,及时调度车辆,保障运营顺利。
第十九条驾驶员应当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保证行车安全。
第二十条驾驶员应当遵循疏导交通指挥和乘客行为规则。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应当维护公共汽车与乘客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交通规章制度,服从交通执法。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驾驶员的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乘客的安全教育,提高乘客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六条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乘客的照顾,保障他们的出行安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14•【字号】渝府发[2006]123号•【施行日期】2006.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的决定(渝府发〔2006〕12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适应主城区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区域不断扩大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共交通服务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我市主城区公交客运体制进行改革,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以国有公交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公共交通市场统一开放、竞争适度有序、服务规范优质的主城区公交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
一、充分认识改革主城区公交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的重要意义重庆直辖以来,主城区公交客运市场较快发展,国有公交企业继续发挥主导和带动作用,覆盖了主城核心区(外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全部营运线路,承担了该区域日均汽车客运总量(305万人次)的88.5%,为解决出行难和完成应急运输保障任务发挥了主力军作用。
与此同时,民营客运企业经过分步调整,承担了主城核心区日均汽车客运总量的11.5%,为解决社会就业、繁荣客运市场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主城区客运市场仍然面临不少问题。
一是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没有完全建立。
营运主体多而散,多数营运企业规模过小,竞争秩序不规范。
二是公交客运市场开放后相应的政策法规建设滞后,公平竞争机制没有完全建立。
同在主城区营运的各类客运企业在纳税、费用征缴、职工社会保障、线路准入、站场使用、单车核载、运力投放、证照办理、承担政府确定的公益性、应急性义务等方面政策不统一、待遇不平等。
三是营运主体实力不强。
国有公交企业面临较大的经营压力和困难,需要进一步转变内部机制,增强活力。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0.22•【字号】渝委办发〔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委办发〔2018〕56号各区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22日重庆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和标准管理第三章配备和经费管理第四章使用和处置管理第五章监督问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7〕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市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_办法_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交通局
•【公布日期】2022.01.04
•【字号】渝交执法〔2022〕1号
•【施行日期】2022.0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年版)的通知
渝交执法〔2022〕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万盛经开区交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局机关有关处室:
《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已经市交通局2021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施行。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渝交规〔2021〕15号)同时废止。
本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
重庆市交通局
2022年1月4日
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渝府令[2009]22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围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围。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年度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容。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
第三章特许经营第十四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含10座, 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线路经营权需要提供下列材料:(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列表;(五)法定代表人的明,经办人员的明和委托书。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
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八条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线、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容。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列表;(四)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定代表人的明,经办人员的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
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30日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0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决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二)变更经营线路的;(三)变更、设置站点的;(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不得终止经营。
主城区公交线路需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对线路路线、站点等进行调整:(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调整的;(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三)交通变化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常营运的;(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情况,在征求公交企业意见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
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公交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管公交企业线路:(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二)公交企业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需要提供下列材料:(一)工程、消防、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二)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四)负责人的明,经办人的明和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向站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提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审查完毕,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准载人数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和标准;(三)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五)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提供免费、优惠乘车义务;(六)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条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客运安全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二)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营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五)实施从业人员安全客运教育、培训和管理;(六)根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重大社会活动;(四)其他各种突发事件政府对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成本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