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物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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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中的电子物证检验 (2)

计算机犯罪中的电子物证检验 (2)

计算机犯罪中的电子物证检验
电子物证检验是计算机犯罪调查中的重要环节,通过对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和网络数
据的分析和提取,来收集、保护和分析证据以支持法庭的审理。

以下是电子物证检验
的一般步骤和方法:
1. 保护现场:在开始电子物证检验前,确保现场被妥善保护,以防止证据被破坏或篡改。

2. 收集证据:收集相关设备和介质,如电脑、手机、存储设备等,并保持其完整性,
避免误操作或污染。

可以使用专业工具和技术来提取和获取数据。

3. 数据提取:使用合适的技术和工具来提取设备和介质中的数据。

这可能包括恢复被
删除的文件、分析日志文件、提取网络通信数据等。

4. 数据分析:对提取的数据进行分析,寻找与调查相关的信息和证据。

这可能包括查
找通信记录、查阅文件内容、分析网络活动等。

5. 数据验证:验证提取的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确保其没有被篡改或修改。

6. 数据处理和报告:对分析的结果进行整理和处理,提供详细的报告和解释,确保证
据的可信度和可理解性。

7. 法庭准备:将分析结果和证据整理成法庭可接受的形式,准备好供法庭审理使用的
文件和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物证检验需要专业的技术和工具,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同时,检验人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规定,确保调查的合法性和隐私保护。

电子物证中心管理制度

电子物证中心管理制度

电子物证中心管理制度
电子物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面向社会以及公、检、法、司等实战部门提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和计算机取证服务的主要场所,为确保实验室的正常运行以及数据保密性,在学院制定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前提下,结合中心的实际情况,拟定以下管理制度。

1、实验室管理人员,每日下班前对中心的设备进行清点、检查和登记,打扫卫生,并对实验室进行安全检查,确保门、窗、电源关闭。

2、未经允许,非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实验室工作区域。

为确保委托人的权益和实验室的保密原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委托人办理案件委托或结案手续时,原则上只能在案件受理台旁的休息区等候,无特殊原因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工作区域。

3、设备使用人必须如实填写《仪器设备使用登记本》,运行所得数据保存至制定目录和文件夹,并及时进行数据备份、刻盘保存。

设备使用完毕,将数据线等物件按原来位置摆放整齐,交由实验室管理人员进行清点无误后,方可离开。

4、设备使用人员需按照实验室设备的正规操作流程使用设备,使用完毕须及时关闭设备电源。

若因人为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实验室设备故障,须照价赔偿。

5、若需要外借设备(如摄像机、照相机等),须向实验室管理人员填写《设备借用登记本》,确保按时归还。

在设备借用期间,出现设备遗失、损坏,须照价赔偿。

6、严禁在实验室内吸烟、嚼槟榔、吃零食和随地吐痰,严禁穿背心、拖鞋进入实验室。

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3篇)

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电子证据以其便捷、高效、真实等特点,成为证明事实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使用和管理,保障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我国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电子证据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账单、电子文件、电子记录等。

2. 特征(1)数字化:电子证据以数字形式存在,便于存储、传输和查阅。

(2)可复制性:电子证据可以轻松复制,可能存在多个副本。

(3)易篡改性:电子证据在传输、存储过程中可能被篡改。

(4)易消失性:电子证据可能因为设备故障、人为删除等原因而消失。

三、电子证据的行政法律规定1. 电子证据的收集(1)合法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电子证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真实性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3)及时性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电子证据应当及时,避免证据灭失。

(4)完整性原则:行政机关收集电子证据应当确保证据的完整性,不得遗漏重要内容。

2. 电子证据的审查(1)真实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生成、传输、存储等环节,确保其真实性。

(2)合法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关联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4)完整性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确保其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

3. 电子证据的保管(1)保密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对收集到的电子证据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2)完整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修改、删除。

(3)安全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电子证据的安全性。

4. 电子证据的运用(1)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可以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证据取证规则

电子证据取证规则

电子证据取证规则Title: Rul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Collection。

Electronic evidence, also known as digital evidence, refers to any information that is stored or transmitted in digital form and can be used in legal proceedings to prove a fact or support a claim. With the increasing use of electronic devices and the internet,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source of evidence in many legal cases, includi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civil lawsuits,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However, collect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s not as simple as collecting physical evidence, as it involves a number of technical, legal, and ethical issues. In this article, we will discuss the rul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collection, including the typ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the methods of collection, the admissibility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the challenges and best practic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collection.Typ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电子物证规则

电子物证规则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规范

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规范

电⼦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规范⽬前互联⽹络的普及,⼤量出现⽹络法律纠纷。

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保证⾃⼰的利益不受损,收集和保全电⼦证据就⾄关重要。

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该怎样进⾏电⼦证据收集和保全呢?针对这个问题,接下来,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电⼦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规范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如果遇到这样的事件,对相关内容有不太清楚的地⽅,可以阅读下⾯⽂章。

电⼦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规范⼀、如何进⾏电⼦证据收集在收集电⼦证据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取证过程合法原则。

这⼀原则要求计算机取证过程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开进⾏,从⽽得到真实且具有证明效⼒的证据。

(⼆)冗余备份原则。

即对于含有计算机证据的介质⾄少制作两个副本,原始介质应存放在专门的证据室由专⼈保管,复制品可以⽤于计算机取证⼈员进⾏证据的提取和分析。

(三)严格管理过程原则。

含有计算机证据介质的移交、保管、开封、拆卸的过程必须由侦查⼈员、犯罪嫌疑⼈(或委托见证⼈)和技术⼈员共同完成,每⼀个环节都必须检查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制作详细的笔录,由上述⾏为⼈共同签名。

(四)环境安全原则。

该原则是指存储计算机证据的介质应远离⾼磁场、⾼温、灰尘、积压、潮湿、腐蚀性化学试剂等。

在包装计算机设备和元器件时尽量使⽤纸袋等不易产⽣静电的材料,以防⽌静电消磁。

环境安全的原则还要求防⽌⼈为地损毁数据。

⼆、电⼦证据应该怎么收集收集电⼦证据的⽅法主要有现场勘查、搜查和扣押。

在⽹络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这三种⽅法往往会同时⽤到。

(⼀)⽹络犯罪的案件现场包括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

物理空间就是传统的犯罪现场。

虚拟空间则指由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所构成的电⼦空间,因为其⽆法直接为⼈的感官所感知,所以称为虚拟空间。

从学理上说,电⼦证据所处的虚拟现场分为两种,⼀种是单⼀计算机的硬件环境和软件环境,称为单机现场;另⼀种是由许多计算机组成的⽹络环境,称为⽹络现场。

(⼆)进⾏现场勘查前,⾸先要封锁并监视可疑的犯罪现场,切断计算机与外部的联系,并停⽌对计算机的操作。

电子物证鉴定规章制度

电子物证鉴定规章制度

电子物证鉴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物证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对案件中涉及的电子物证进行鉴定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数据、网络信息、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电子物证鉴定应当遵循客观、科学、严谨的原则,依法履职,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条电子物证鉴定的主体为具有资质的电子物证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五条电子物证鉴定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鉴定结果的机密性。

第六条电子物证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秉承公正、独立、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违法利用鉴定结果或泄露鉴定对象的隐私信息。

第七条对于电子物证鉴定过程中的争议和异议,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再审决定。

第八条电子物证鉴定工作应当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保障司法正常进行。

第二章电子物证鉴定程序第九条电子物证鉴定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基本步骤:(一)接案审查:鉴定机构收到鉴定请求后,应当进行案件审查,确定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取证保全: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鉴定机构应当对涉及的电子物证进行取证保全,并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规范。

(三)初步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对取得的电子物证进行初步分析,初步了解相关情况。

(四)详细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对电子物证进行详细的鉴定分析,确定相关事实。

(五)报告撰写:鉴定机构应当撰写鉴定报告,详细记录鉴定过程和结论。

(六)结果确认: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提交相关司法机关,接受结果确认。

第十条电子物证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中立原则: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客观、中立地进行鉴定工作,不受外界干扰。

(二)证据保全原则: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保护电子物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取证过程合法、规范。

(三)独立性原则: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外部压力和影响。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

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

在当今这个社会,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许多电子产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这些电子产品不仅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方便,而且对于法律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比如说电子证据,很多人可能对于电子证据并不是十分的了解,比如说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电子证据本质上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广义的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2],应该包括有证据价值或侦查作用的电子信息及派生物,电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声音、影像、图像等电子形式存的数据;派生物是由电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属材料,包括记录在纸上的用户名、密码、打印材料等。

因此电子证据可以表述为:一切以电子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

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

在网络中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防火墙日志、IDS日志、其他网络工具所产生的记录和日志等。

在其他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移动存储器、记忆卡、各类可移动的扩展存储卡等。

▲二、电子证据与易混淆证据种类的区分(一)与视听资料的区分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被大多数理论归入视听资料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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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

必要时,可以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

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

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
(一)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三)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结果。

第十七条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鉴定人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

第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

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检验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

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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