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的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协作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工作繁忙、健康问题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个别家庭成员可能无法履行自己的家务义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赋予了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
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的权利。
这种代理权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清洁、照顾孩子和老人等。
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选择亲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来执行代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需经过以下过程:1.委托:委托人向代理人提出委托请求,明确委托的内容和期限。
委托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然而,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建议将委托事项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2.接受:代理人接受委托并承诺履行代理义务。
代理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委托,但一旦接受,则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履行代理义务。
3.权利义务:委托人和代理人在设立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按时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进行代理。
4.期限:家事代理权的期限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一旦到期,家事代理权自动终止。
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家事代理权,但需提前通知对方。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常见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代理:代理人代为购买家庭所需的食品、日用品等。
•清洁代理:代理人负责家庭的清洁工作,如打扫卫生、清洗衣物等。
•照顾代理:代理人负责照顾孩子、照顾老人等。
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约定。
家事代理权的变更和终止家事代理权可以随时变更或终止,需经过以下过程:1.变更: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变更委托事项的请求。
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进行相应的变更。
2.解除: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家事代理权的请求。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源于特定 的事实 ,这种特定事实 的存在具有补充与推定本人
授权的意思表示 的作用 ,因而可 以说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的取得也是基于夫妻一方授权 的意思 ,于是从尊重 当事人意
思的角度 ,有些学 者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定性为意定 代理 。
但是 ,令人迷惑的是 ,不论意定代理 ,抑或法定代理 与
我国 目前的 《 婚姻法 》与 《 民法通则 》都没有对夫妻家 事代理作 明确 的规定 。那么 ,如何理解这种代理 的性质呢? 我们换一个 角度来分析 。在意定代理 的场合 ,存在本人撤 回 代理的情形 ,即当本人意欲不再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并做 出了
这一事实 的存在只能说 明代理人 的代理权具 有一定 的事实基
础 ,至于这种代理的性 质是不能仅仅从夫妻关系这一事实 的
意思表示 内容 的单方法律行 为 ,意定代理是法律行 为制度重 要的组成部分 ,也是代理制度最 主要的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法定代理仅存在于彼此 之间 具有监护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问 ,如父母是 子女的法定代理
存在来推论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这在逻辑上是错误 的。要正 确判断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我们应该在分析 这种代理的本质特征并结合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区别的基 础
上来进行 。 ( ) 妻 日常家事 代理 的性质 二 夫 区分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的关键在于 :代理权 的产生是 否是 尊重本人意思表示的结果 。在意定代理 中,法律完全尊 重本人 的意思 ,只要本人 完成 了授予 代理权 的单方法律 行
定 ,取得在 日常家事方面的代理权 ,并且使代理 的后果对对 方发生。因此 ,在德 国民法中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属于法定
代理是 毋庸置疑的。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

夫妻⽇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导读: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案件情况】2005年5⽉,王先⽣购买了某银⾏的理财产品。
2009年5⽉,该理财产品到期后,王先⽣拟取回本⾦及红利,却被告知该款已被取⾛。
王先⽣却说从未取回保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银⾏返还本⾦并⽀付红利。
经审理,法院查明,2007年8⽉,银⾏收到王先⽣委托其配偶赵⼩姐提交的解除理财产品的申请,同时赵⼩姐还提供了理财合同原件、收费收据原件、王先⽣签名的委托书、王先⽣的户⼝本原件及其本⼈的⾝份证原件,上述⼿续完全符合购买⼈解除理财合同的约定。
因此,银⾏为其办理了解除代为理财⼿续,并依约向赵⼩姐退还1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赵⼩姐办理解除代为理财⼿续时提供的证件完全符合解除理财合同的条件。
此外,签订与解除理财合同⾏为均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于解除理财合同事宜理应知晓。
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处理家庭⽇常事务⽆需得到配偶授权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也就是说,夫或妻就⽇常家事需与第三⼈发⽣法律⾏为时,⽆需得到对⽅授权,也不必以对⽅名义为之,该⾏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夫妻双⽅。
夫妻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事项范围有所限制,即夫妻间有权代理的仅是于婚姻共同⽣活期间的家庭⽇常事务。
那么,家庭⽇常事务的范围⼜当如何界定?⽇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家庭⽣活开⽀是为维持家庭⽣活正常进⾏及进⼀步提⾼⽣活⽔平所需的费⽤,是经常的和重要的⽇常夫妻共同财产开⽀,其范围主要包括:⑴维持共同⽣活的费⽤;⑵抚育⼦⼥的费⽤;⑶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⑷其他⽇常⽣活所需的费⽤。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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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3
李明建
(宿迁学院基础部, 江苏宿迁 223800)
摘 要:我国的婚姻法律还没有直接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婚姻法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包括因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因家庭较高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因家庭适当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及其它相关事项。
而人身专属性的行为、风险较大行为、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部分行为等不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内。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界定
中图分类号:D923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977600(2007)01005702
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发展并完善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夫妻因日常家事引起的财产纠纷常有发生,为了维护夫妻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本文试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界定。
一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的提出
我国1950、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未规定配偶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其内在的立法涵义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性质,而非配偶权意义上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只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间接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范围内对其共同财产有相互代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依据这一条,无论一方以自己还是配偶的名义借款,都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这种情形的效果和日常家事代理是一样的,我们可以将其推定为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只是看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子。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日常家事非常繁琐,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赋予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可以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社会经济交往。
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做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1](P199)。
许多国家地区如德国、法国、日本、瑞士、魁北克、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条款。
所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也应该顺应国际趋势,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为代理人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
所谓日常家事,“通常指食、衣、住、行、育、乐及医疗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项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为”[3],具体是指家庭共同生活中的衣食购物、医疗保健、娱乐休闲、教育培训、赡养老人、养育子女、雇请佣工等事项。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史尚宽先生都认为是法定代理;大陆杨大文先生认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不属于法定代理也不属于委托代理,笔者同意杨先生观点)。
我们知道代理活动中的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一定的民事行为。
日常家事代理作为特殊形式的代理权,也要有一定的权限范围的限制。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必须以日常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具体适用范围,应从人的需要入手进行分析。
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的需求是一致的”[4]。
日常家事代理是为了维护和实现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其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因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
主要是指为维持家庭及家庭成员正常生活运转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具体指一个家庭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基本生活开支。
第二,因家庭较高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
主要是指为维持家庭及家庭成员在基本生活之外的家庭的保健、娱乐、医疗、雇工等的家事代理。
第三,因家庭适当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
即为家
3收稿日期:20061113
作者简介:李明建(1982-),男,江苏沭阳人,宿迁学院基础部思想政治教研室助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
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思想民商法。
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事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成员的学习、深造以及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进行一定的财产赠与及接受馈赠等。
第四,其他事项。
即指如处分价值不大的动产事务、家庭财产维修等因家庭成员明确约定可以适用日常代理的事项。
三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排除事项
为了防止对夫妻日常家事的任意扩大解释,需要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做出除外性规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排除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人身专属行为
送养、收养子女。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须由生父母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除外。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和受遗赠等。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只能由立遗嘱人在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意志清醒的状态下自主做出,由他人(包括配偶)代立的遗嘱均为无效。
同样,接受或放弃继承和受遗赠也必须由本人亲自做出,配偶他方不得代理。
属于夫或妻单方的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合同行为,如出版社预约的文艺创作,电视台预约的文艺演出,教学科研机构预约的演讲、报告等。
所有这些合同行为必须由本人履行,这是各国法律的通例,是不可能因与被预约方为夫妻关系就当然享有代为履行权的。
第二,风险较大行为
股票交易行为。
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时,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用家庭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若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也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
第三,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部分行为
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
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可保障这一交易形式的安全,但因付款期限一般较长,如住房按揭可长达30年,在这期间夫妻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而一旦夫妻身份消失,连带责任也就无从适用,故实践中一般以申请者为责任人,同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如以夫妻一方为担保人,适用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这样即使夫妻身份发生变化,其担保责任仍然存在[5]。
处置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及不动产的行为。
因为这种处置行为本身就是对家庭生活重大事项的决定,因此有的虽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但属于重大事项的处理决定就必须经过双方的共同协商,比如商品房、汽车等贵重物品的买卖以及奢侈品的消费等,这些都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也关系到对对方的尊重问题[6]。
第四,其他事项
对家庭生活有很大影响,且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的明显过分的购买、消费行为;与风俗习惯不同的大额无偿捐赠等等。
夫妻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事务代理的,但该约定以相对第三人知道为限。
另外,对于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的后果也要注意。
“其后果是配偶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
当然还要注意可以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产生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确立将会方便夫妻生活、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随着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相信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制度能够完美地融入到我国的婚姻法中,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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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娟.论日常家事代理权[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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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简姿亚)
85长沙大学学报 2007年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