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保护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二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
由于商业秘密都处于每个企业的重要战略地位,不少人都想知道该如何来保护商业秘密,最有力的手段就是依靠法律。
那我国是否有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呢?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二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第20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十八章第二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对非专利技术金额的限制规定;第61条第一款、第123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2条、第123条第2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泄露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第215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1款关于合营企业各方可以以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进行投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中外合同者可以提供工业产权以及非专利技术(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为合作条件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如何进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这些方

商业秘密经济价值高,企业与经营个体如若得到竞争对手内部商业机密,在市场竞争中便拥有较大竞争优势,故而侵犯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屡禁不止。
对于侵犯行为,国内制裁手段多样,如行政、民事和刑事制裁等,同时还会参照民法与刑法制裁侵犯者违法行为。
纵然如此,在法律保护方面依旧存有诸多不足和弊端。
鉴于此,国家机关与政府机构要厘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从立法、司法与执法三维入手,明确商业秘密特征,围绕商业秘密保护现实问题,优化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个人权利,助力商业秘密法律发挥应有效能和价值。
商业秘密的四大特征商业秘密包含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等多项内容。
技术秘密又被称为技术诀窍,是可以为权利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支撑信息。
详细而言,技术诀窍主要体现在:商品交换和价值界定方法;企业自主研发、创新的工艺技术方法;货物进货、销售渠道等。
通过分析上述内容,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保密性特征。
商业秘密往往只有少数人知悉,即便行业领域专家也不了解。
如果商业秘密泄露,或是被竞争对手知晓,权利人经济利益便会受到极大影响,其核心竞争力不断下降。
实用性特征。
商业秘密是帮助权利人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核心因素,使用价值突出。
因此,企业与权利人可将商业秘密合理应用在实际经营中,继而对个体与企业更好立足竞争市场提供正向效应。
经济性特征。
从内涵层面分析,商业秘密与技术专利具有一致性,被作为无形资产。
有价值的商业机密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协助企业创新,制造其他竞争者无法创造的商品,以期获取更大经济利益。
合法性特征。
商业秘密内容应满足国家法律规定,符合道德价值观,这样才能助力企业借助商业秘密实施各种业务活动。
与此同时,商业秘密也会受到国家相关法律保护,防止由于商业秘密侵犯与泄露,损害权利人利益,这对构建公平、公正、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大有裨益。
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之处立法相对分散与商业秘密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众多,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涉及法律部门多,整体内容复杂,缺少具体性与针对性,表面看似全面,事实分散严重。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沿⾰商业秘密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国历史上的奴⾪社会,当时的商业秘密⼤多以“祖传秘⽅”、“秘密配⽅”的形式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持有⼈的严加保守和苛刻的传授程序,商业秘密⼀旦遭到破坏,没有任何法律的救济途径。
1928 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是中国刑法历史上第⼀部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妨害秘密罪”,第 355 条并对侵犯“⼯商秘密”的⾏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新中国成⽴以后的很长⼀段时间内,由于实⾏计划经济,加之对商业秘密的价值尚不够充分重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是个空⽩。
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建⽴,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益显现,必然要求建⽴相应的法律体系对其加以保护。
198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8 条规定:“我国公民、法⼈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有⼈认为该部《民法通则》中对权利内容的保护,与保护商业秘密相去甚远,该部法律并没有给商业秘密提供实质性的保护。
1987年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确⽴了对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保护,虽然该法律不涉及经营信息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来说,已是很⼤的进步。
商业秘密作为⼀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 120 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申请不会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1992 年 7 ⽉ 14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第120 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产⼯艺、配⽅、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全国⼈⼤常委会于1993年9⽉2⽇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法⼿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为表现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第25条还规定了处罚的⽅式和具体的数额,但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与保密有关的法律法规

引言概述:在当今社会的信息化时代,保密问题备受关注。
各个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都面临着保护机密信息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挑战。
为了确保国家安全、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各国纷纷建立了与保密有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与保密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阐述,包括国内和国际层面的法规。
正文内容:一. 国内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律法规是中国保密制度的基本法律,旨在保护国家秘密。
法律明确了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分类,规定了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该法律旨在保护商业秘密,确保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和公开披露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保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它规定了专利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保护发明人的权益,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
它规定了著作权的范围和权益,明确了著作权的获取、行使和保护措施。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旨在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
它规定了网络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网络安全事件的处理等方面的要求,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 国际法律法规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该公约是最高国际知识产权机构WIPO的组织法律基础,旨在促进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
公约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权益,以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纠纷解决机制。
2. 《欧洲专利公约》该公约是欧洲专利组织(EPO)的法律基础,旨在统一欧洲各国的专利制度。
公约规定了欧洲专利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以及专利的保护和权益。
3. 《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商标相关国际条约之一,旨在推动商标的国际保护和合作。
公约规定了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制度,保护商标的权益,以及商标的国际优先权等。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现代商业运作中的重要资产,尤其是对于创新型企业和知识密集型产业而言。
商业秘密的泄露可能导致企业的领先地位受到挑战,因此,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商业秘密。
本文将介绍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人不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以及商业信息的编制、处理和利用的方法。
商业秘密可以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客户信息等。
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关键要素主要有两点:首先,商业秘密应对一定范围内的人不容易获得,即具有一定的保密性。
其次,商业秘密应具有商业价值,即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法律手段来实现。
不同国家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知识产权法大部分国家都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虽然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但也属于对知识和信息的保护范畴。
在知识产权法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依靠对其享有权利的主体实施行政、民事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罚。
2. 契约法契约法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另一个重要法律依据。
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
一旦保密协议被违反,企业可以依法追究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密协议也可设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方式,从而增加违反保密义务的成本,起到威慑作用。
3. 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解决商业秘密泄露和不正当使用问题的法律。
该法律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包括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间谍活动等。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并要求对其进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4.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泄露会涉及刑事犯罪。
对于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盗窃商业秘密、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行为,刑法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并规定相应的刑罚。
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

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经济领域,尤其以竞争性行业或领域为多,因此,各国立法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公平竞争法》、《企业秘密法》,《民法》或《商法》等加以制裁。
多数国家也通过刑罚手段予以保护。
我国也已建立了一个包括民法保护、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经济领域,尤其以竞争性行业或领域为多,因此,各国立法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公平竞争法》、《企业秘密法》,《民法》或《商法》等加以制裁。
多数国家也通过刑罚手段予以保护。
我国也已建立了一个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刑事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即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害人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合同法》对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三种,其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方式。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侵权物品,或责令监督返回,或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3、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仅如此,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行为,作出了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的规定,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法律法规
一、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其保护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就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法律法规进行简要介绍。
二、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成立对对方有重大不利。
三、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1. 保密信息范围:明确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
2. 保密义务:规定保密义务人不得泄露、使用、复制、转让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保密期限:约定保密期限,通常为劳动合同期限、项目合作期限或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
4.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5.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
四、总结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等。
在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时,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保密信息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保障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保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哪些
保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哪些在生活中,保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和维护国家安全的一种法律,因此,保密法对相关人员也有一定的责任规定。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保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希望能帮到你们。
保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保密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律依据】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2.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承担保守相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都存在哪些问题了,现在律伴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希望可以更好的帮助您了解我们的商业秘密中的一些问题,在实践中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1、立法方面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欠缺之处:(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成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份的医用或家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因为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承担保密义务,则这些智力成果有可能从专用的领域进入公有领域,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世贸组织还规定了对此种权利的限制,即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而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
这一规定,是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的目的相一致的,即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应与公众利益相平衡,不能过于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而对另一方面产生消极影响。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
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
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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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我国现在还没有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专门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实施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包括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
其中刑事保护手段是最严厉的和适用最严格的,但目前由于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较少,理论和实践上对诸多问题存在争论导致很多案件没有适用的标准,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的研究和立法是推动我国新形势下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关键词:商业秘密管辖举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许多国家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纷纷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加以保护,从而成为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商业秘密概述(一)商业秘密的含义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保护范围即外延不断扩的过程,早期只保护技术信息,后来扩大到经营信息,并且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趋于相同。
TTIPS第一次用国际公法的形式将商业秘密作为一个独立的类别明确列入知识产权体系,明确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受法律保护。
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该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所设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 因属商业秘密而具有价值;并且(c)除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其秘密性质。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我国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也作了相同的界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
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范围是高于TTIPS的,保护的范围更宽,仅从保护范围上并不比美国的《经济间谍法》小,甚至有一些超前,可见我国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还是很充分的。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通过对商业秘密的构成(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可见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现就以上三个特征分开阐述: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其区别于专利权、著作权、版权、等知识产权最明显的特征,后者需通过公开、牺牲其秘密性以换取法律1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出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征,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2.价值性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因为其自身蕴含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这种价值既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
即可以是已经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或者虽未被权利人应用于生产经营中,一旦使用就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既包括成熟的信息也包括不完全成熟的信息。
但是新开发的科技成果没有经济性或者经济性很小,或者单纯的构想、抽象的观念,因为这些不具有经济价值,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3.保密性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这是认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关键,持有人的措施还应当是有效的,如果持有人将该信息置于公众没有限制的情况下随意可以取得的状态,那么就丧失了保密性。
(三)商业秘密的构成1、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
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这一特征。
有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过于抽象,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1《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许玲2002年5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
如果证明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的保护。
作为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构成要,必须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一项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首先,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如果不具有可应用性,无法投入使用,也就没有价值可言了。
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最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不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往往案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是涉案信息否采取保密措施会发生很大争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二、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一)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新刑法第七节中明确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随着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渐显其重要性。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但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仅从刑事立法角度看,需要进行完善。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过失不构成本罪。
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
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此外,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商业秘密,刑法第219条作了立法解释,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往来客户的情况等信息。
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