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202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调研组2020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3914件,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 件494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3105件。
2020年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5021件,其 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620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4057件。
在较好地完成整体著作 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 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向大家介绍。
2020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1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高阳等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杈纠纷案^李霞与周梅森、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蒋胜男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5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凤凰新媒体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国版权C H I N A C O P Y R I G H T北京知识产杈法院2020著作杈典型案例及评析案例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 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2016)京 0108 民初27234号二审:(2019)京73民终1270号(一) 基本案情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 公司)是研发和生产导航电子地图的企业。
2014年4月,四维图新公司与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友公 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将导航电子地图授 权秀友公司在(我秀中国)网站使用。
同月,秀友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 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秀友公司将授权取得的导航电子地 图供奇虎公司使用。
四维图新公司认为:秀友公司超出与四 维图新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导航电子地图转卖给奇虎公司。
2020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0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2020年,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许多重要的案例。
以下是2020年最高院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1. 北京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侵犯了另一家公司的商标权,最高院判决侵权公司赔偿巨额赔偿金,并禁止其继续侵权。
2. 上海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声称其专利被侵权,最高院裁定侵权方赔偿原告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3. 广州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最高院判决侵权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4. 深圳某公司商业秘密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最高院判决侵权方赔偿原告损失,并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5. 北京某公司专利申请驳回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的专利申请被驳回,最高院裁定驳回决定错误,并要求重新审查专利申请。
6. 上海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最高院判决商标无效,并撤销其注册。
7. 广州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著作权权属争议,最高院裁定著作权归公司所有,并保护其权益。
8. 深圳某公司专利侵权反诉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被指控侵犯他人专利权,最高院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9. 北京某公司商标异议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对他人商标的异议,最高院裁定商标注册无效,并保护原告的权益。
10. 上海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该案涉及一家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软件,最高院判决侵权方赔偿原告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以上是2020年最高院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涵盖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同领域的案件,展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效果。
海淀区法院宣判一批知识产权案件

海淀区法院宣判一批知识产权案件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包括《舌尖上的中国》著作权案等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
这批案件主要涉及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其中,中央电视台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舌尖上的中国》著作权纠纷一案备受关注。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新浪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了《舌尖上的中国》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央视国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宣判新浪公司赔偿央视国际经济损失7万元。
而针对判赔的数额与原告要求索赔的80万元差距较大的问题,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当天,海淀法院还审结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北京十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以及“大悦城”和“JOY CITY”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办公室)
1。
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其他正文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前夕发布北京法院“十大案例”是北京高院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
自2002年开始,今年已经整二十年。
此次案例评选,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不仅考虑了北京法院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而且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服务创新发展、规范新业态发展,以及创新审判机制、裁判规则等多个方面,最终选取了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十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No.1“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行终1214号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案情】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恒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北京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今天咱就来唠唠北京法院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那可都是相当有料的事儿。
一、“稻香村”商标纠纷案。
这稻香村啊,在咱中国人心里那是响当当的糕点牌子。
可是呢,就因为商标这事儿闹得不可开交。
你想啊,大家都知道稻香村的点心好吃,这名字就像个金字招牌。
不同地方的稻香村企业,都觉得自己才最有资格用这个商标,争来争去,最后闹到北京法院。
法院就得细细掰扯,到底谁在商标使用上更合理合法,这里面涉及到历史渊源、市场影响力啥的好多因素,就像在解一个超级复杂的谜题。
二、某影视公司版权侵权案。
现在影视行业多火啊,大家都爱看电影、电视剧。
可是有些影视公司就动了歪脑筋。
有个案子就是一家影视公司未经授权,就把人家原创的故事拍成了影视作品。
这就好比你辛辛苦苦种了一棵果树,结满了果子,别人没打招呼就摘走卖钱去了。
原作者肯定不干啊,就把这家影视公司告到北京法院。
法院那可得主持公道,要保护创作者的心血,判定影视公司侵权,该赔偿就得赔偿,让那些想投机取巧的人知道,知识产权可不是能随便侵犯的。
三、手机APP图标抄袭案。
咱们现在都离不开手机APP了吧。
每个APP都有自己独特的图标,这图标就像是它的脸蛋儿,让用户一眼就能认出来。
结果就有这么个事儿,一个小的APP开发商,看着某个大APP的图标好看,就偷偷抄袭了。
这大APP的开发者发现后,怒了,直接告到北京法院。
法院一看,这太明显了吧,图标设计也是一种创意成果啊,有独特的知识产权。
抄袭的一方必须承担责任,这也是在告诉所有做APP的,要靠自己的创意去吸引用户,别老想着走捷径。
四、知名品牌山寨案。
那些知名品牌啊,就像一个个明星,自带流量。
可是有些不良商家就想蹭热度,搞山寨。
比如说,有个国际知名的运动品牌,设计都很时尚独特。
就有小厂仿照人家的款式、商标标识,生产出一堆山寨货。
这种山寨货质量差不说,还严重影响了人家正品的声誉。
正品品牌商就把这些山寨商家告到北京法院。
法院得保护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啊,这关系到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4.20【实施日期】2018.04.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18年4月20日)案例一:“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711号合议庭:刘晓军、樊雪、陈曦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国石化研究院)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上诉人):李莉案情:李莉拥有名称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的200810146601.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中国石化研究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中国石化研究院不服并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并不是其与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其基于对“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李莉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以及催化剂冷却器下游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设置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催化剂出口的技术特征,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内的本案全部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催化剂冷却器中设置混合缓冲空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中国石化研究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十大经典案例分析17:51来源:网易新闻13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其中,琼瑶诉于正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案、搜狗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等榜上有名。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世界知识产权日临近,今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均是2015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详细案例见下一页)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例六:《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七:“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八: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九:“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十: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案例一: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二:“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三: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四:“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案例五:“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案例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八: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案例十:《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0年,北京三级法院克服了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考验和不断加重的审判压力,圆满完成了全年审判任务。
全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66710件,审结66973件,结收案比达到100.4%。
这些案件中,包括了一大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确定知识产权裁判规则的案件。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终确定了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十大典型案例”。
所有评选出的案例,均是2020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1.“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行终513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121号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案情】涉案专利(专利号200880129948.X)名称为“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在无线电基站(120,400)中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确定(201)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向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传送(202)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以及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203)由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根据所述所传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所选择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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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5•【分类】其他正文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No.1“百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9)京73民初1335号、(2022)京民终170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主要案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于200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的“百度”商标。
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百度”商标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百度公司)于2012年1月成立,后陆续设立其第三分公司、第八分公司等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等。
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装饰牌匾、饮品柜、菜单、广告宣传、包装筷、纸巾盒、结账小票、吊顶灯等上均突出使用“百度”及含“百度”文字的标识,还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上使用前述标识。
百度公司主张其“百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49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为发生时,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已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
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百度”相关标识,侵害了百度公司的商标权。
就此部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支持百度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按照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的与被诉行为相关的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度及月度利润表等财务资料,计算出营业利润总额为926 710.61元,年平均营业利润额为308 903.54元。
被诉行为持续时间5.25年。
考虑到“百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诉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度”商标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35%。
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百度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按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
计算公式为:308 903.54 元×5.25年×35% ×(1+3)=2 2704 41元。
一审判决京百度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2 2704 41元。
二审对一审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的方式及数额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为规范进行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典型案件。
惩罚性赔偿计算所得数额应为填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数额相加之和,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
第一,应确定基数。
首先要确定基数的确定方法。
按照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方法有适用顺序,如果在先方法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在后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百度公司请求按照侵权获利计算基数。
侵权获利可以依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
其次要考虑知识产权贡献度。
在按侵权获利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
第二,应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严重程度等因素后确定。
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强调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注重赔偿基数的相对准确性、倍数的合理性。
No.2“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6)京73民初277号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案情】《新华字典》是我国第一部现代汉语字典。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于1957年出版了第1版《新华字典》,于1957-2016年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
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
截至2016年,《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
商务印书馆发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语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华字典”辞书,主XXX语出版社侵犯其“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请求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新华字典》近60年间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且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故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参考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部分侵权字典印刷委托书的信息统计数量计算出码洋为20 310 160元、2014年内地上市的出版企业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11.29%、综合考虑华语出版社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故意,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计算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商务印书馆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一审对商务印书馆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角度判断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故意,主要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然实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主观状态。
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商务印书馆已持续出版《新华字典》六十年,该字典在全球发行,获得了多项权威度高、有影响力的荣誉。
虽然商务印书馆并未将“新华字典”申请注册为商标,但经过数十年持续宣传使用,“新华字典”显然已构成辞书领域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华语出版社作为商务印书馆的同业竞争企业,理应知晓“新华字典”在辞书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仍出版发行“新华字典”辞书,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No.3“斐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某等【主要案情】2008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独特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开设“杰飞乐旗舰店”“杰飞乐官方旗舰店”,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并使用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1、商标2(见下图)商标标志。
刘某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独特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
斐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商标1商标2商标3商标4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商标1(见上图)”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商标1、商标2(见上图)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
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3(见上图)”商标与斐乐公司的第G691003A号“商标4(见上图)”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仍在明知其使用被诉标志可能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考虑到中远鞋业公司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推定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1/3,据此计算中远鞋业公司2015、2016年度侵权所得营业利润为2638322元,按照3倍确定赔偿数额为791万元作出判决。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因侵权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权利人的商标权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存在侵权故意的典型案件。
侵权故意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刘某的商标曾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因与权利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在“服装、帽、鞋”商品上的注册。
此后,刘某通过其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驳回商标的鞋类商品,刘某等的行为显然具有侵权故意。
诉讼中,权利人需要对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项主要有两项:一是侵权人明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存在。
虽然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性,但核准注册等事实不足以当然认定他人明知相关知识产权存在。
经过商标授权程序是侵权人明知他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形。
二是侵权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只有侵权人能明确意识到其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才能认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
在商标授权程序中被驳回商标注册,仍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显然对侵权性质是明知的。
No.4“约翰迪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信息】案号:(2016)京73民初93号、(2017)京民终413号原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主要案情】迪尔公司成立于1837年,为世界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商和工程及林业设备制造商,其于1976年进入中国,于2000年成立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
迪尔公持有为“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系列商标,迪尔公司将其商标非独占许可给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使用。
二原告发现,三被告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与迪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同时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佳联迪尔”商标,将企业字号登记为“佳联迪尔”“约翰迪尔”等。
二原告主张根据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不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还通过注册域名、企业字号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以注册商标的方式复制、摹仿、翻译涉案商标;三被告加盟商数量众多,在辽宁、黑龙江、新疆、北京均有销售网络,且侵权获利可观,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推算,三被告两年的侵权销售额超过1600万元;在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