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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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与就业政策

就业促进法与就业政策
(一)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 (二)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三)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收费政策 (四)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五)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
(六)实施鼓励劳动者创业的政策
(七)实施有利于企业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的政 策
(八)实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政策
(九)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就业服务政策 (十)实施有利于促进大学生就业的政策
一、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演变历程
第二阶段:2006年至2007年,为政策体系形成
阶段,主要目的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 失业问题和并轨遗留问题,以及高校毕业生、农 民工、残疾人等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问题。
2006年1月20日,劳动保障部等十八个部门联合下发了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 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 干意见》
三、我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二)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2010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支持和 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84号), 进一步加大了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 税收优惠力度。
三、我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二)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享受对象: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 “自主创业税 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①登记失 业半年以上的人员;②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低保家庭劳动 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③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一、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演变历程
第三阶段:2007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
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就业促进法》,完成了积 极就业政策的法制化进程。

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布日期】1976.01.07•【文号】[76]劳计字07号、[76]政干字07号•【施行日期】1976.01.07•【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的通知([76]劳计字07号、[76]政干字07号1976年1月7日)1975年8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规定:“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复员的干部,没有安排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干部的具体情况,逐步安排适当工作”。

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对19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复员的干部,应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原则,给予妥善的安置。

对复员到城市的,要根据干部的具体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对复员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劳动而生活有困难的,应逐步安排工作。

……二、对这部分复员干部,可以就地就近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

过去已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不再重新安排。

三、这部分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应按照1972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

安排在(含过去已安排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可参照上述通知的规定,评定工资等级,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

四、对1975年8月1日至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129号文件下达前离队的复员干部,没有安排工作生活有困难的,亦应参照本通知的办法,根据干部的具体情况,逐步安排适当工作。

任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任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任某【当事人-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在阿里高寒地区工作的四年时间是否应当折算为六年工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在阿里高寒地区工作的四年时间是否应当折算为六年工龄。

工龄折算是国家对从事特殊工种或者在特别恶劣环境下工作,身体健康受伤害较大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特殊保护的政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核职责,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政策没有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保障制度。

任某在阿里高寒地区工作四年有相关人事档案资料证实,是不争的事实,但该工作期间能否折算六年工龄,还取决于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虽然《劳动保险条例》曾对折算工龄作出规定,但该条例并未将在高寒地区工作的军人纳入折算工龄的主体范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有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但从该办法第一条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军人不属于上述法规适用范围之内。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3.02.17•【文号】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施行日期】1993.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1993年2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公安、财政、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多渠道地安置军队退出现役的干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国发〔1975〕129号)精神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军队干部复员的对象是,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本人自愿作复员安置,以及犯有严重错误丧失干部条件不宜作转业安排,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按照干部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办理干部复员的审批手续。

凡自愿复员的干部,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自愿复员的干部,可回原籍县(市、区)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也可到配偶所在地;对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到其它地区安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规定执行。

自愿复员的干部,除自愿回农村者外,均落非农业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县(市、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审批落户手续。

养老保险知识问答(开除公职)

养老保险知识问答(开除公职)

养老保险知识问答何继东日期:2008-11-13 17:23:46点击数:67526.开除公职人员缴费年限是否可作为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根据《关于开除公职人员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兵劳社函[2003]44号)规定,开除公职人员属原固定职工人员,1996年1月1日以后开除公职,其开除公职前在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未缴费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下同)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1995年12月31日前已缴费的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属合同制职工的人员,其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和1995年12月31日前已缴费的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1.什么是养老保险。

又称为老年保险或年金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依法获得经济收入,物质帮助和生活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

2.养老保险有哪些特征。

(1)一是强制性。

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障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

(2)二是互济性。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家庭规模逐步缩小,人口寿命延长,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仅仅依靠家庭和企业或单位养老的传统格局已经难以维持。

所以,必须由国家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大数法则”,在全社会的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统一调剂使用,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

一般来说,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国家、企业或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大的范围内实现养老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与互济。

(3)三是普遍性。

劳动者首先是一个自然人,必然要经历漫长的老年岁月,这是人生的必经阶段,是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

养老的问题不仅是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社会,要想求生存,求发展,就必须重视和解决好养老问题。

军队复员干部有关知识

军队复员干部有关知识

四、为什么要针对1993年——1999年 军队复员干部出台有关政策
8、2008年10月27日,300余名复员军官,进京到 总政信访局和军委信访局的诉求行动,“要求对 复员军官停止试行,依法安置,提高待遇”。 9、2009年5月18日,陕西省50位复员军官代表全 国群体上访总政诉求,提交了《给胡主席的一封 公开信》、《全国复员军官的第九年诉求》等材 料,进行了对话。 10、2009年7月13日,全国约有7000名复员军官 共同行动拟到北京上访,诉求尽快恢复身份待遇, 后不足400人(含爱人孩子)到达总政。
二、军队干部的退役与安置
(一)退役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①任职满最 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②伤病残不能坚 持正常工作的;③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 能调整使用的;④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 工作的;⑤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军队干部的退役与安置
一、政策依据
(四)《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 (国发[1975]129号),1975年8月13日施行。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 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7〕28号)。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 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 住房保障和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 发〔2008〕190号)。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1993—1999年军队复员干部接续基本养老、基 本医疗保险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54 号)。
四、为什么要针对1993年——1999年 军队复员干部出台有关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2.01•【字号】内政办字[2005]28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28号2005年2月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1月17日)军队干部复员是国家安置退出现役干部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妥善安置军队复员干部,国家和自治区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明确规定了军队复员干部有关待遇。

随着形势的变化,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给复员干部解决实际问题。

要充分认识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对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建立健全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现行政策框架内,积极协调解决复员干部提出的工作生活方面的实际问题。

对于复员干部提出的超出政策范围的待遇问题,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加强教育引导,善于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坚决防止复员干部互相串联,越级上访等无组织行为。

要教育引导复员干部特别是其中的共产党员,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服从大局,体谅国家困难,自愿投入地方经济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二、各地接收安置部门要及时办理党员复员干部的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16•【文号】劳社部函[2007]168号•【施行日期】2007.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函[2007]1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制定《关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宣传提纲》。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关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7]28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按照中央的部署,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工作的主要任务有四项:一是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二是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三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问题;四是继续按照我部两个“17号文件”要求,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政策落实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立即行动起来,明确目标责任,层层分解,确保各项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二、加强部门配合,核定政策对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落实部分复员退役军人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信联复退组电[2007]2号)和《通知》的精神,抓紧与民政部门沟通,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资料的接收工作,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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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标 签】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军队复员干部就业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其他部委
【文 号】劳社部发﹝2005﹞17号
【发文日期】2005-06-27
【实施时间】2005-06-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民政、国税、地税、工商、国有资产厅(局、委),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就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一、关于就业和再就业问题
各地要积极做好复员干部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复员干部就业和再就业。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复员干部下岗失业后,符合条件的要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要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在其他单位工作后失业或未就业的复员干部,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后,可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再就业政策调整后,按规定享受调整后的就业政策。

二、关于养老和医疗保障问题
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使复员干部能够按规定参保缴费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国
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复员干部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自谋职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政策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待其参保缴费后,其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由此增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地方财政予以补助。

中央财政在安排补助地方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对中西部地区和财政确有困难的老工业基地,以及接收复员干部人数较多的地区,予以适当支持。

各地要积极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

复员干部到单位工作的,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复员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单位的由单位按规定解决;没有单位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或地方财政补助给予医疗救助。

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复员干部的思想教育,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加大督促落实各项政策的力度,妥善解决军队复员干部的实际困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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