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之法理思考及司法适用
对醉驾入刑的思考

对醉驾入刑的思考引言近年来,酒驾问题在我们国家变得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酒驾行为,我国法律于某年某月某日正式将醉驾入刑。
然而,对于醉驾入刑的措施以及其效果,我们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反思与分析。
1. 醉驾入刑背景酒驾入刑是指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范畴,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在过去,我国对于酒驾行为多采取行政处罚和吊销驾驶证的方式进行处理。
但是,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有效地改变司机的行为,因此,醉驾入刑成为了一种必然的趋势。
2. 醉驾入刑的意义• 2.1 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醉驾入刑后,醉驾行为将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司法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罚。
这样一来,醉驾者将面临更加严重的惩罚,这对于遏制酒驾行为具有明显的威慑效果。
• 2.2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醉驾入刑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酒后驾驶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
通过对醉驾行为的入刑,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酒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 2.3 提高道德意识和法治观念醉驾入刑可以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和法治观念。
通过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可以让公民更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从而在行车时更加谨慎。
3. 醉驾入刑带来的问题尽管醉驾入刑带来了许多积极的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 3.1 证据难以确切醉驾行为的证据往往比较难以确切,特别是对于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存在一定的误差。
这就给醉驾入刑的司法定罪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 3.2 刑罚过重与过轻问题对于醉驾入刑的刑罚设置,仍然存在刑罚过重和过轻的问题。
对于不同程度的醉驾行为,应有相应的刑罚,以公平公正地处理。
• 3.3 醉驾边界不清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定为醉驾,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人主张应该以血液酒精浓度作为唯一的标准,而有人认为应该考虑到其他因素,如行为的异常等。
4. 醉驾入刑的完善针对醉驾入刑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分析与思考

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分析与思考近日,中国刑法经历了一次重要修订。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讨论,《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公布,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改变莫过于醉驾入刑。
这一改变的背后是对公众安全和道德规范的追求,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努力。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深入探讨这一修正案的意义和影响。
一、背景与问题饮酒驾车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是防范交通事故的难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酗酒驾车现象逐渐增加,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事实上,醉驾已经成为中国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年报》的数据,醉驾在2019年的死亡人数为1400人,而2015年仅为34人。
显然,现有法律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防范此类危险行为。
除了安全问题,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目前,只有在造成事故后才能追究酒后驾车的刑事责任,对预防和惩治此类行为形成了明显的滞后效应。
因此,寻找一种新的方式控制饮酒后驾车的现象必须成为当务之急。
二、修正案分析1. 增加了入刑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刑事处罚条款,明确规定“违反交通安全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这一修订明确将醉酒驾车定性为刑事犯罪,对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给出了清晰的界定。
2. 调整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对于醉驾入刑的界定,相比现有法律而言,修正案调整了处罚的认定标准。
以前的处理方式主要基于后果判断,即当醉驾者酒后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才予以惩罚。
而这份新的修正案则将处罚对象在无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饮用酒类饮料后开车,即可被将其定为醉饮驾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过去的法规,这种处理方式更加严谨,严密,更能真正做到治标解决。
3. 加强处罚力度对于违规酒后驾车的惩罚,修正案也进一步强化了处罚力度。
处以危险驾驶罪后,可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有期徒刑的组合惩治。
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探讨

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探讨醉酒危险驾驶是一种常常出现在公路交通事故中的危险行为。
在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方面,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两方面探讨醉酒危险驾驶的相关问题。
一、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具体阐释,对法律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对于醉酒危险驾驶来说,司法解释是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和适用。
目前,我国有两个与醉酒危险驾驶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发布,明确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就包括酒后驾车。
具体来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规定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或呼气中酒精含量达到16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视为醉酒驾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发布,相对于前者做了一些更为详细的解释和规定。
其中,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是醉酒无照驾车、醉酒走私运输、醉酒肇事逃逸等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和刑事处罚。
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相关法律的问题。
对于醉酒危险驾驶来说,如何适用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刑事责任醉酒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都有很大威胁,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醉酒危险驾驶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其刑事责任从行车违法行为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
同时,涉及到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问题,行为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是非常严重的,其后果不仅会对行为人自身产生影响,还会对整个社会带来很大危害。
对醉驾入刑的思考

巴州广播电视大学实用法律基础课程论文论文题目:对“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姓名 _ _ _ __ _学号 _ _专业 ____ ____ __指导教师_______成绩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 “醉驾”首次入罪。
修正案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而“醉驾”入罪则是行为犯,无论后果如何,有“醉驾”行为即入罪。
本文将对其应不应入刑及入刑的刑法分析进行思考。
关键字:醉驾;合理合法;宽严相济;刑罚构成;刑罚的作用“一个十几亿人口的泱泱大国,机动车又以史无前例的速度在迅猛增长,却因几例极端的恶性事故而罔顾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民意的挟持下草率修法,增设罪名,这就是我们今天面对的立法现实。
假如这样的趋势得不到遏止,刑法分则的罪名就不是两三百个,而会是两三千个,甚至两三万个。
到那个时候,社会上不必再区分好人坏人,全都是潜在的罪犯。
”张培鸿律师这样认为。
一、对“醉驾”入刑的合理性的思考我认为:我国的饮酒习俗历来已久,在对“醉驾”入刑时应当加强禁酒,加强酒的危害宣传教育,比如出台法令禁止公务会餐禁止饮酒,只有这样才能为“醉驾”入刑做好舆论宣传;其次,我们不能仅凭人民所谓的“民意”进行决策,姑且不论这种“公意”是基于道德还是个人私利,必须保证司法的独立性。
二、对“醉驾”入刑的刑法思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尽其纳入刑法并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我们讨论的焦点将是对“醉驾”入刑的刑法分析。
毫无疑问,醉驾是一种危险行为,因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法律资料-[醉驾入刑的法理合理性探讨] 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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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法理合理性探讨] 刑理[醉驾入刑的法理合理性探讨] 刑理一、醉驾入刑的背景及争议《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当中首次明确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被群众热议为“醉驾入刑”,这是立法层面上对于引起已经历诸多口诛笔伐的醉驾问题的回应。
而在司法实际操作中,醉驾入刑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最高法认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只有情节恶劣者才予以考虑,而公安部和最高检却倾向于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旦醉驾,必须入刑。
单纯从严格遵循法律行使司法权这个层面上看,最高法的做法显然不可取,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条款明确规定醉驾必须入刑,不存在任何的特殊规定和例外情况,亦没有情节恶劣的条件限制,也即是没有给司法操作留下丝毫的自由裁量空间。
但从法理合理性而言,笔者认为,最高法的顾虑却显得更为贴切。
醉驾入刑条款出现以来,针对是否醉驾一律入刑引起了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醉驾不应入刑,因为醉驾的社会危害性远未达到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地步,无需纳入刑法管辖,即便有个别极端的案例,也不能昭示危害后果的普遍性;亦有观点认为,醉驾应当入刑,醉驾的行为必然会使道路上的不特定群体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中,该种危险状态有医学上的论断作为佐证,因此属于刑法管辖范围;亦有观点认为,醉驾是否必须入刑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之。
二、醉驾入刑包含的法理价值法的价值一共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
这三种价值不仅包含对实然法的认识,更饱含对应然法的追求,也即是说,任何一部被称为良法的法,都应当能体现并维护好这三种价值。
但这三种价值的重要性并非并驾齐驱,在它们之间存在一个价值位阶,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应致力于维护高位阶的价值,即便为了个案平衡,不得不牺牲高位价值来维护低位价值时,也必须要保证处于可控的最低的限度内,且此种牺牲不能以根本破坏高位价值为代价。
立法者选择醉驾入刑显然是认可了醉驾的行为必然会对道路上不特定群体的安全带来需要引起足够重视的隐患,而一旦归属入刑法管辖范围,则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合法剥夺。
醉驾入刑之法理思考及司法适用

醉驾入刑之法理思考及司法适用【内容摘要】【关键词】危险驾驶;危险犯;谦抑性;司法实践近年来,一系列由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震惊了全社会,由此引发社会各界对于此类案件的高度关注。
随着社会公众对于“醉驾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关醉酒驾驶应否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讨论由此展开。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明确了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
自此,醉酒驾驶即由行政违法行为“升级”为犯罪行为,全国司法机关针对醉酒驾驶的刑事司法工作有序展开。
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截至今年3月,深圳市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349宗,判处被告人349人,其中95人被判处拘役,253人被判处缓刑,1人免于刑事处罚,缓刑适用率达72.49%。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共审理醉驾案件259宗,判处被告人259人,占全市法院该类案件的近74.21%,可见龙岗区人民法院打击醉驾案件的数量和力度居全市首位。
由于醉驾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我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达57%,比普通刑事案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要高不少,影响了打击效果。
同时,交警部门对我院的醉驾案件审理结果表示不解。
实际上,我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要远远低于深圳市的整体水平,其他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更高。
随着我院醉驾案件审判工作的逐步深入,笔者对醉驾入刑的法理和司法适用问题产生了新的认识和看法。
一、醉驾入刑的法理思考(一)醉驾入刑提前了刑法发动的时间点,加强了刑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
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否则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纵观刑法第二章,除了危险驾驶罪以外,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主要有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肇事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浅析由醉驾入刑引发的思考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03
醉驾入刑体现了法律对社会行为的严格约束和公平制裁,有利
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醉驾入刑的现状分析
法律制裁力度不断加大
近年来,我国法律对醉驾行为的制裁力度不断加大,醉驾入刑的 相关规定越来越严格。
社会认知程度不断提高
随着宣传力度的加大,社会对醉驾入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越 来越多的人开始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拒绝酒后驾驶。
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安全意识教育的推广与实施
制定教育计划
多渠道宣传
政府应制定交通安全意识教育的长期规划, 明确教育目标和实施方案。
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交通安全意识的宣传和教 育,如媒体报道、公益广告、社区宣教等。
开展实践活动
加强学校教育
组织公众参与交通安全实践活动,如交通志 愿者活动、模拟驾驶等,让公众亲身体验交 通安全的重要性。
强化公众法律意识
通过广泛宣传和教育,强化了公众对醉驾危害的认识,提高了公 众的法律意识。
醉驾入刑的社会反响
社会认同度较高
醉驾入刑得到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公众对这一政策持积极态度 。
有效保护了公共安全
醉驾入刑降低了交通事故的风险,保护了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
对酒文化的影响
在一定程度上,醉驾入刑对酒文化产生了影响,改变了人们对 饮酒的态度。
在学校开设交通安全课程,对学生进行交通 安全教育,培养他们良好的交通习惯和安全 意识。
04
醉驾入刑的未来展望与建 议
醉驾入刑的未来发展趋势
醉驾入刑将更加严格
随着醉驾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保障公众安全,醉驾入刑的判定标准可能会 更加严格,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将进一步加大。
醉驾入刑将更加人性化
论醉驾入刑的法律思考

有关醉驾入刑的法律思考摘要最近由于几起著名的飙车案和醉驾案,一时间,关于醉驾的定罪问题成为社会热点,《刑法修正案》(八)把醉驾列入了危险驾驶罪。
本文简要探讨了酒后驾车的形成原因,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及司法实践中运用应要严格把握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关键词:醉驾入刑形成原因必要性司法实践提纲 (1)一、酒后驾车的形成原因...................................................................................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酒文化”的负效应 (3)(二)公民法治意识淡薄 (3)二、醉驾入刑的必要性 (3)(一)交通事故频发 (3)(二)现有法律存在漏洞 (4)(三)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 (4)三、《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5)(一)《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不足 (5)1、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认识不明确。
(5)2、客观行为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
(5)3、对“情节恶劣”没作阐明。
(6)4.“飙车”的标准规定不明确。
(6)5、“醉酒驾驶”的规定不明确。
(6)(二)《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完善 (6)1、完善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认识。
(6)2、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
(7)3、明确“情节恶劣”的标准。
(7)4、明确飙车的含义。
(7)5、明确醉酒的标准。
(7)注释 (8)参考文献 (8)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的增长,汽车的数量呈几何式的增长。
近几年来,我国各地相继发生了数起因醉酒驾驶而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如,孙伟铭醉酒驾车,造成4死1伤;吴明醉酒驾车,造成4死1伤的惨剧;李启铭醉酒驾车造成1死1伤的严重后果。
这些恶性案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这时醉驾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醉驾的形成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值得我们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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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之法理思考及司法适用【内容摘要】【关键词】危险驾驶;危险犯;谦抑性;司法实践近年来,一系列由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震惊了全社会,由此引发社会各界对于此类案件的高度关注。
随着社会公众对于“醉驾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关醉酒驾驶应否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讨论由此展开。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明确了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
自此,醉酒驾驶即由行政违法行为“升级”为犯罪行为,全国司法机关针对醉酒驾驶的刑事司法工作有序展开。
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截至今年3月,深圳市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349宗,判处被告人349人,其中95人被判处拘役,253人被判处缓刑,1人免于刑事处罚,缓刑适用率达72.49%。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共审理醉驾案件259宗,判处被告人259人,占全市法院该类案件的近74.21%,可见龙岗区人民法院打击醉驾案件的数量和力度居全市首位。
由于醉驾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我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达57%,比普通刑事案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要高不少,影响了打击效果。
同时,交警部门对我院的醉驾案件审理结果表示不解。
实际上,我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要远远低于深圳市的整体水平,其他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更高。
随着我院醉驾案件审判工作的逐步深入,笔者对醉驾入刑的法理和司法适用问题产生了新的认识和看法。
一、醉驾入刑的法理思考(一)醉驾入刑提前了刑法发动的时间点,加强了刑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
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否则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纵观刑法第二章,除了危险驾驶罪以外,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主要有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肇事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其中,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或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均为故意犯罪,都要求行为人破坏交通设施或工具的行为达到“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状态或程度才能成立犯罪。
可见,在醉驾入刑以前,刑法对于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或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要求达到具体的危险程度或状态,否则不构成犯罪,即刑法发动的时间点在危害结果发生或具体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后。
然而,随着醉驾入刑,刑法发动的时间点大幅提前。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该条既不要求行为人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又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状态或程度,而是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就能成立本罪。
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不将危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状态”规定在该条中,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只要是醉酒驾驶,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已然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将交通事故防范于未然,无需也不应将实际损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状态”规定为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因此,危险驾驶罪即成为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中的首个“抽象危险犯”1,大幅提前了刑法发动的时间点,更有利于刑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二)醉驾入刑提高了醉驾行为的违法成本,增强了刑法威慑力。
所谓违法成本,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为其违法行为所要付出的代价。
违法行为的成本或代价是法定的。
国家法律之所以对违法行为设定成本或代价,目的是为了减少甚至消灭违法行为。
违法成本对违法行为的遏制与制约作用的基础是人们都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
理性的个体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和选择时,特别是站在合法与违法的边界线上时,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1抽象的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
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
张明楷教授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往往起关键性作用的就是违法成本。
一般而言,违法成本越低,人们越不畏惧违法行为的后果,从而更容易实施违法行为;相反,违法成本越高,人们越倾向于规避违法行为的后果,从而选择合法行为。
这就是违法可能性及其成本间的“反比例关系”。
醉驾入刑极大地提高了醉驾行为的违法成本。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醉驾行为人将遭受的法律制裁不再只是以前的拘留十五日以内的行政处罚,而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拘役的刑事制裁,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大幅提高;二是醉驾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受到更为严厉的限制,甚至剥夺。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意味着醉酒驾车一经查实,将遭受长期,甚至终身剥夺驾驶资格的处罚;三是醉驾行为人不仅要遭受刑事制裁和驾驶资格的剥夺,还将丧失从事特定职业和岗位的资格。
如根据公务员法、公司法、律师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有故意犯罪经历者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职业,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企业可以劳动者故意犯罪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今后人生道路的影响可谓巨大。
可见,从法律经济角度分析,醉驾入刑将醉驾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且不论刑罚将如何设置,单是纳入到刑法中,就可以在心理上形成一种威慑效果,从而提高了违法的成本,使得违法成本高于违法的预期利益。
笔者认为,醉驾入刑一方面提高了醉驾行为的违法成本,理论上加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目前仍然倾向于通过刑事制裁手段来打击违法行为,以平息公众的消极情绪,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这种“重刑主义”观念在我国法治领域仍然根深蒂固。
这也是醉驾入刑在强化打击醉酒驾驶力度的同时所无法规避的正当性问题,更值得法律工作者的深思。
应当指出,我们主张让违法行为人承担远高于其违法所得的成本或代价,但我们并不是“重刑主义者”或者“重罚主义者”。
实践一再证明,重刑和重罚并不能有效地遏止犯罪和违法,相反,重刑和重罚在遏止犯罪和违法方面的负面作用却显而易见。
有效地预防和遏止犯罪,并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科以多重的刑罚,而在于犯罪行为是不是普遍受到了有效的追究。
因此,立法者在提高违法成本的同时还应考虑提高到何种程度的问题。
有关醉驾入刑的刑法理论问题还有许多内容值得探讨,例如醉驾入刑与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问题、醉驾入刑与刑罚制度的完善问题等,由于本文更侧重于发现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下文将针对醉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具体看法。
二、醉驾入刑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我院在醉驾案件的审理工作上逐渐找到了“感觉”,在全市醉驾案件中,无论在案件数量、审判效率,还是司法建议的提出上,我院均居全市前列。
目前,危险驾驶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缓刑适用率偏高,刑罚实际威慑效果受限由于醉驾案件最高只能判处六个月拘役,不符合刑诉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的条件,故审前羁押期限(即立案、侦查、起诉)一般控制在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七日之内,意味着醉驾嫌疑人被刑事拘留3-7天就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
同时,由于两高尚未就醉驾案件的具体量刑标准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现实生活中,醉驾者体内的酒精含量、醉驾情节、危害程度又千差万别,法官对于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一直偏高。
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全市法院判处的349名醉驾案件被告人中,95人被判处拘役,253人被判处缓刑,1人免于刑事处罚,缓刑适用率高达72.49%。
刑事制裁的实际力度还不如十五日行政拘留。
刑罚的实际威慑效果受限,影响了打击效果。
(二)醉驾入刑大幅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耗费量我国司法系统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的情况一直难以改善,珠三角、长三角地区的法院系统更是如此。
我院刑庭有14名法官,去年共审理3553宗刑事案件,平均每个法官全年审理253宗,每个工作日就要审理1.01宗,审判人员全年都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压力之大不言而喻。
醉驾入刑以来,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负荷进一步加大。
针对醉驾犯罪的特殊性,市政法委专门召开会议,要求公、检、法对这类案件采取快立、快审、快结的原则审理。
一般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限是20天,醉驾案件却尽量要在3天内审结。
案件移送法院后,对办案任务本就十分繁重的基层法院而言,要在三日内完成审理、宣判、执行等诉讼过程,显然是不现实的。
这种办案模式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审判压力,为了按照上述要求办好醉驾案件,法官甚至不得不搁置其他案件的审理。
再有,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过程中,如果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则只能变更强制措施,一般为取保候审且为提供保证人的方式。
鉴于我区外来人口比例极高,而所受理的醉驾案件中,绝大多数为户籍外人员,故取保候审以后,一定程度上存在被告人拖延审判进程甚至逃避执行等问题,在对保证人缺乏有效惩治力度的情况下,此情形在审理初期最为突出,严重拖延了案件审理进程,降低了诉讼效率。
在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审理醉驾案件,刑庭从原有14名法官中指定了3名法官,专门审理醉驾案件。
增加了其他法官审理非醉驾案件的工作强度,醉驾入刑至少耗费或占用了我庭现有司法资源的21.4%。
不仅如此,各地突击性、阶段性的醉驾专项整治行动也大幅增加了交通执法成本的投入。
(三)被告人自首认定难,被告人对法院的事实认定表示不解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案件,被告人主动报警或事故受害人报警而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情况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量刑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但由于目前交警部门侦办此类案件时常常忽略对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详细描述,格式化的“抓获经过”无法反应被告人报案、主动投案等自首情节,侦查阶段又忽略了对相关证人证言、报警记录、通话清单的提取,使得案卷材料中缺乏自首的相关证据。
即便承办法官分析认为被告人案发当时的确存在自首情节,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仍然无法认定成立自首,如若没有判处缓刑,被告人时常“喊冤”,并对法院工作产生误解。
(四)证据来源欠规范,法官断案遇困惑根据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 mg/100ml时即为醉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