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环境的现状考察
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

中国的发展已经驶向快速通道,快速的城市化建设,快速的法治并轨,但并不能全面掩盖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日渐加剧的利益关系失衡、结构失衡成为整体社会的共识。
在如此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国家治理方式也经历着深刻的历史转型,法治愈益成为社会治理机制的基本选择,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并且越来越多地汇集到司法机关,期待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
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内部自生性资源匮乏,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也无法将其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司法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
尤其是现实中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出现,在持续的涉诉信访高压面前,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出现了“司法信访化”的趋势,司法更加苍白无力,更加虚弱。
本文试图以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通过对司法局限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在中国现有权力语境下,司法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我们应该找寻出路,还原司法的真实面目,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的局限性司法的局限性指,司法权运作是有范围或边界的。
也可以说司法是有限度的。
司法限度的核心命题是司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
对司法限度的准确把握,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诸多问题的切入口,如纠正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上的任意性,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社会事务的程度。
当代中国,出于对法治社会的期盼,人们对法治功能的无限扩大,使司法的功能远远超出了它可以负担的程度。
然而,司法无法也没有能力承受这种信任之重,至少在“洪水般的诉讼”面前苦不堪言,司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一)功能的局限从社会学角度看,司法的功能应该放在社会历史的大环境下考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
”司法权作为政治国家的三大权能之一,其本质任务并不在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阐释法律原则,引导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司法权这种深层甚至浅层的功能却无法单靠自己的能力实现,包括提倡并宣扬司法独立性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
论司法公正的制度环境

司法 公 正是 构建 和 谐 社 会 的 法治 基 础 与 重 要 保 障 。 司 法 是 实 现 、 护 和 争 取社 会 正 义 的 最后 阵地 ,在 现 代 社 会 , 维 “ 司法 应 当 以公 正 作 为 价 值 取 向 , 正 与 现 代 司 法 有 着 内 在 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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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很 多 情况 下 , 们 将 公 正 司 法 与 司 法 公 正 这 两 个 概 人 念 混 同使 用 , 为 同 一 , 实 不 然 。从 汉 语 学 的 角 度 看 , 视 其 这 是 两个 合 成 词 , 词 对 后 词 进 行 限 定 、 导 、 明 , 词 是 前 前 引 说 后 词 的补 充 、 果 、 结 对象 。 司法 公 正 是 司 法 这 一过 程 或 行 为 的 结 果 , 正 司法 是 说 公 正 的对 象 或 目标 是 司 法 这 一 过 程 或 公
21 0 0 教 育 学 院 学报
J OURNAL OF M UDANJ ANG OLL I C EGE OF EDUCATI ON
N o.4,2 0 01
Se il ra No. 22 1
论 司 法公 正 的 制 度 环 境
“ ” 对 ; 指 恰好 。公 正 , 侧 相 又 是指 人 们 从 既 定 的 概念 出发 对 某 种 现 象 的评 价 ; 指一 种 被 认 为 是 应有 的社 会 状 况 指 亦 还 坚 持 原 则 , 照 一 定 的社 会 标 准 ( 律 、 德 、 策 等 ) 事 按 法 道 政 实 求 是 地 待人 处 事 。西 方 的 公 正 概 念 源 于 拉 丁 语 J s na , u t in i 有正义、 正直 、 当 、 平 、 偏 不 倚 等 涵 义 。博 登 海 默 认 正 公 不 为 :如 果 用 最 广泛 的 和 最 为 一 般 的术 语 来 谈 论 正 义 , 们 “ 人 就可 能 会 说 , 义 所 关 注 的是 如何 使 一 个 群 体 的 秩 序 或 社 正 会 的制 度 适合 实现 其 基 本 目的 的 任务 …… 满 足 个 人 的合 理 需 要 和 要求 , 为 此 同 时 促 进 生 产 进 步 和 社 会 内 聚性 的 程 并 度 —— 这 是 维 持 文 明 社会 生 活方 式 所 必 须 的— — 就 是 正 义 的 目标 。 l 从 上 述 对 于 公 正 的各 种 解 释 可 以看 出 , 西 方 ”2 东 对 公 正 的定 义 好 像 在无 意 问达 成 共 识 和 默 契 。其 实 这 绝 非 偶 然 , 是人 类 追 求 美 好 生 活 、 好 未 来 的 共 同 愿 望 之 所 而 美
论司法环境的改善

论司法环境的改善司法环境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努力加以改善。
首先,司法体制的完善是改善司法环境的关键。
我国的司法体制在过去几十年中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仍有一些方面需要进一步改革。
例如,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保障,明确权力边界,防止权力滥用。
同时,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避免案件积压和拖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其次,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对于改善司法环境至关重要。
司法人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他们的专业素养、职业道德和执法水平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因此,要加强司法人员的选拔和培训,提高其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同时,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司法人员的公正意识、廉洁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决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此外,还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人员考核评价机制,激励他们积极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
再者,加强司法公开也是改善司法环境的重要举措。
司法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通过公开审判过程、裁判文书等信息,让司法活动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能够有效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同时,司法公开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为此,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和平台,拓展公开的范围和深度,让公众能够更加便捷地获取司法信息。
另外,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也是改善司法环境的必要条件。
只有当全社会都形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围,司法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要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同时,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法治教育,提高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论司法权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与对策

人民法 院是维护社会民主法治 、公平 正义的最后一道 防线,在构建 和谐社会中 度化是 必然 的要求 。 承担着神圣 的使命 ,这项使命履行 的如何 ( )司法权威的 内涵特质 二 与人民法 院的司法权威性密切相关 。根据 科尔曼注重从社会主体 的个人行动层 理 论探 索 和 实践 证 明 ,司法 权 威 在 社 会主 次上揭示权威的本质;帕森斯侧重于从制 义和谐 社会 中的功能如下 。 度视角诠释权威的概 念,二者虽然都 有一 ( ) 一 提供社会认 同感归宿 , 维护社会安定 定的合理 肚,但均缺乏历 史的考证。而恩 有序 格斯从历 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 的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安 场审视权威 的历 史发展过程 ,阐释权威 的 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 于社 会中 概 念内涵,给研究 司法权威提供 了概念分 各种规则的积淀和运作 ,宗教 、道德 、法 析工 具 。 律 、文化传统 、生产生活方 式等都 会在规 首先,从历史的角度看 ,权威反映一 则 的形 成 中发挥 作用 ,但其作 用 各不相 定社会秩序的 内在需要 ,具有其深刻的历 同 。人们正是通过对这些规 则产生认 同与 史必然 性 。恩格 斯考察 了权 威 的演进历 期待、生成对某种权威的信仰 以致达成共 程 ,从社会活动的组织管理角度论述 了权 识 来 构 建 社 会 秩 序 的 。 威 的历史必然性 ,把权威看成是社会结构 经过三十多年 的发展 ,我国逐渐从 以 的一个基本特 征要素 ,是一种客观的社会 “ 人 关系 ”为主 的 乡 土社 会进 入 以 “ 生 熟 陌 存在进而揭示 了权威的 内涵是合理 的支配 人关 系” 为主的现代社会 。社会秩序 的调 关 系 和 基 于威 信 之 上 的服 从 关 系 。 其 次 , 整重 心 即社 会 信 仰 的权 威 重 心 也 从 道 德 、 就权 威 的 表现 形 式 ,权 威 是 价值 共 识 化 的 人情等 向法律规则倾斜 。在充满竞争的现 代市场经济环境 中,法律有助于人们享有 诸如财产 、生命 、 自由、平等等权利 ,并 将这种享有稳定安全的持续下去。而司法 作为社会重新配置资源 、构建稳定秩序的 最后一道防线 ,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 的普 遍性 ,为人与人之 间的彼此信任、坦诚相 待提供了基础 ;法律的强制性又为社会矛 盾的有效预防和公正排 解提供 了可能 ,从 而保持了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动态稳定 。 ( )为社会建设提供 宪政化功 能 二 第九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的 宪法修 正案 明文规 定:“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实行依法治 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 ”因此,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 , 法治是宪政 的必然结果 。 宪政是指 以宪法为前提 ,以民主政治 为核心, 以法治为基石 , 以保 障人权为 目的 的政 治形 态 或政 治 过 程 。其 功 能 的 最核 心 要点是通过司法权威所带来的制度化途径 ,
论司法环境的现状考察

论司法环境的现状考察作者:袁坚任志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5期摘要司法改革必须以内外部环境的存在作为改革前提方能取得成功。
本文对司法改革与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司法环境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形式和内容,而适当的司法改革能够推动司法环境的改善。
本文在分析当前各学者所提的各种宏观的司法改革路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司法聚合主义的改革路径,即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
关键词司法环境司法改革聚合主义作者简介:袁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任志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
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
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
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
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司法内部环境1.法院的层级设置。
我国法院的总体架构分为四级,而案件则通常实行二审终审制豍,按照宪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属于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这种关系设置有利于司法改革从上至下的推行,但是,当我们再在法院层级设置中加入法院考核制度、二审终审等制度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豎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法院层级设置已并非宪法规定的那么简单了:中级法院对本市各基层法院具有绝对的领导权,这种领导权体现在人事任免、经费划拨、案件指示等,高级法院对本省各中级法院具有相当的领导权豏,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也具有很大的领导权。
2.法院内部职权设置。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以生态和人类双重法益为中心

作者简介:李永升(1964—),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袁汉兴(1990—),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解释基本原理之系统归正研究”(17BFX075);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国家监察全覆盖研究”(18JZD037);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博士项目“预防性刑法立法问题研究”(2018BS114)。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处罚单纯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对象。
[1](p645)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从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争论。
[2](p98)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法益结论,并最终影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
因此,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指导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是当下必须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及成因摘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以“严重污染环境”代替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结果性要件,由此导致了污染环境罪规制范围“口袋化”、解释标准“抽象化”以及犯罪边界“模糊化”等司法困境。
究其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定位不清与功能缺位。
虽然生态法益论和人类法益论均尝试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提供解释方案,力图勾勒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但是两个理论均存在一定的缺陷。
论司法环境的改善

论司法环境的改善司法环境,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
首先,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改善司法环境的核心。
司法公正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无论是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审判程序,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
然而,现实中,司法不公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存在着权力干预司法的情况,个别司法人员由于自身素质不高或受到利益诱惑,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破坏了司法环境。
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我们需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能力培训。
司法人员应当秉持公正、廉洁、为民的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
同时,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审判技能,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处理。
此外,还应当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要强化法院、检察院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外部监督要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形成全方位的监督网络,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也是改善司法环境的重要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让公众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质疑。
造成司法效率低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审判流程繁琐、信息化建设滞后等。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们需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根据不同地区的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度,合理调配司法人员和物质装备,确保司法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利用。
同时,要简化审判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加快案件的流转速度。
此外,要大力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的信息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
再者,加强司法公开是改善司法环境的重要举措。
司法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手段。
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司法改革能否取得成功不仅依赖于司法改革的内容和形式,同样取决于其对司法环境的适应性,如果司法改革仅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基础,就很难保证司法改革的成败。
文章首先对当前的司法环境进行了考察,认为司法环境包括内部和外部环境,影响司法改革成败的内部环境包括法院的层级设置、内部职权设置、法院的司法行政化三个方面,而外部环境则包括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与地方法院地位的特殊性两个方面,此外,还必须对其他一些因素予以必要的关注,包括司法群体的现状、司法解释制度等。
司法改革必须以内外部环境的存在作为改革前提方能取得成功。
文章随后对司法改革与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司法环境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形式和内容,而适当的司法改革能够推动司法环境的改善。
文章最后在分析当前各学者所提的各种宏观的司法改革路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司法聚合主义的改革路径,即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
分析这种环境和条件下,哪些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哪些东西是很难改变的,哪些东西改变起来并不困难,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
这种改革路径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
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
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
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
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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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环境的现状考察
摘要司法改革必须以内外部环境的存在作为改革前提方能取得成功。
本文对司法改革与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司法环境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形式和内容,而适当的司法改革能够推动司法环境的改善。
本文在分析当前各学者所提的各种宏观的司法改革路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司法聚合主义的改革路径,即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
关键词司法环境司法改革聚合主义
作者简介:袁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任志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
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
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
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
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司法内部环境
1.法院的层级设置。
我国法院的总体架构分为四级,而案件则通常实行二审终审制豍,按照宪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属于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这种关系设置有利于司法改革从上至下的推行,但是,当我们再在法院层级设置中加入法院考核制度、二审终审等制度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豎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法院层级设置已并非宪法规定的那么简单了:中级法院对本市各基层法院具有绝对的领导权,这种领导权体现在人事任免、经费划拨、案件指示等,高级法院对本省各中级法院具有相当的领导权豏,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也具有很大的领导权。
2.法院内部职权设置。
当前法院内部职权设置存在诸多问题,包括人力资源紧缺与人员相对剩余现象并存、强化内部分权制约和管理协作机制缺位相矛盾、减少内设职能部门与强化工作职责之间难协调豐等。
但影响司法改革的职权配置则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官的权力设置。
法官权力的大小决定着司法改革能否被执行主体强行贯彻;二是合议庭的权力设置,基于各个法院的设置不同,合议庭的权力并不是一致的,如有的法院合议庭能够独立裁决,而有的法院则必须经过正副庭长,甚至是院长的审签才能定案;三是业务庭的权力设置,业务庭的权力极端一点来说即是庭长的权力,因为业务庭不是具体的办案主体,业务庭中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才是办案的具体主体,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案件难以处理的情况下则会首先想到的是提请庭长裁决,庭长认为仍存在争议的则会提请
主管院长裁决,再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审议,就一般情况而言,大多数案件都能在业务庭的范围内解决。
四是审委会的权力设置。
在法院审判权力方面,审委会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豑,而审委会审议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决定了审委会权力大小,如果审委会审议案件非常狭小,那么我们可以说审委会权力较小,反之亦然。
3.法院的司法行政化。
法院普遍被行政化作为一种常象已经无庸赘述了,法院的司法行政化分为内部的行政化与外部的行政化,外部的行政化是指法院隶属于同级政府机关,作为地方政府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内部行政化是指法院内部的管理实行的是行政管理套路,不管是法官的工资职级待遇还是上下级从属关系都是严格遵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
法院外部的行政化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化发生作用,即法院之外的行政命令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命令来传达,这种行政化有利于政策的逐级执行,对于司法改革而言,一旦在某一层级发生抵制司法改革的势力,那么司法改革措施就很难贯彻到下一层级。
二、司法外部环境
所谓外部司法环境是指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包括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若干因素构成的有机体系。
具体而言,外部司法环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首先,外部司法环境是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因素,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可能会牵扯到很多非司法对象,如司法强拆就可能涉及到政府信访办、维稳办,还可能会涉及到当
地财政局、妇联等。
这些非司法部门的行为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故其行为内容与方式自然成为司法外部环境的组成部分。
其次,司法外部环境是一种有机体系,而非众多因素的简单结合。
这实际是最容易被忽略但却经常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
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可能会考虑到改革措施对a、b分别产生的影响,但却没有考虑到改革措施对a、b同时产生影响的后果,即a、b同时要适应改革措施会产生怎样一种反制力?为便于对当前的司法外部环境进行分析,笔者将司法外部环境之于司法改革最为关键的几个因素分别予以说明以资改革路径之构建。
1.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
这一方面要求我们不能将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贯彻到全国各地,另一方面也要求我们不能将发达地区的司法改革经验用到欠发达地区,而应当允许各地在统一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下作一些符合当地情况的变通。
我们经常说不能将西方国家的司法经验照搬照抄到中国,是因为在国情完全不一样的情况下,制度移植是很难取得成功的。
但是如果我们忽略了中国内部的地区发展不平衡因素,将可适用于发达地区和城市的改革措施照抄照搬到落后地区,很显然也会出现南橘北枳的结果。
2.地方法院地位的特殊性。
地方法院地位的特殊性表现在对地方政府的从属性和在国家机关地位中的不稳定性。
当前的制度规定决定了地方法院只能服务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法院具有绝对的主导作用。
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制度上看,虽然《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第一百二十八条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这一规定实际上让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产生了强烈的依赖性,因为当前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政府结合得非常紧密,二者相互依存,甚至在一些地方权力机关的领导同时也是地方政府的领导。
这种一体化的关系决定了地方法院不仅要从制度上听命于权力机关,同时也要听命于政府。
其次,从权力归属来看,当前地方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均归属于地方政府,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地方法院在工作上只能配合地方政府,最后,当前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日趋复杂,而法院却没有足够的资源解决这些矛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有些地方法院就需要政府出面解决某些问题,而其成本则是司法权力的部分上缴。
此外,就法院的整体地位而言,从建国初期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到反右派运动、文化大革命时期法院功能被其他机构取代再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对法院的重新定位,表明我国法院地位处于不断的变化中,而这种现象也表明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观念在不断的变化和调整。
中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期社会,因此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观念还将继续调整,法院地位可能还会持续变化。
就现实来看,各地法院的地位并不是统一和固定的。
如果采取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则可能导致个别地区法院冲在最前
沿,而有的法院则只能裹足不前,如果采取各自为政的做法可能导致司法改革向不同方向发展,加大了最后统一的难度。
当然,司法环境不仅包括上文所述的几个方面,如司法群体的现状、司法解释制度等都可以纳入到司法环境中来。
就司法解释制度而言,在我国,粗糙型立法凸显了司法解释的重要性。
可以说,当前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已经不亚于立法。
司法解释在细化法律规则、保障个案公正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它澄清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防止了司法裁量权的滥用,确保了法律的统一实施豒。
司法解释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注定其将成为大多数司法改革的助力,对于司法改革,首先就应寄望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以往司法体系的运行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很多领域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司法工作有可能无法正常运转。
对于司法改革,也必须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在当前所具有的特殊性来进行。
如果我们的司法改革不重视以上因素就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甚至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