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探究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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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及垄断问题思考对策近三十年来,许多跨国公司通过在中国建立地区总部和设立运营中心而逐步实现集团化,在我国的竞争实力明显增强。
跨国公司的大举进驻和对我国的大规模投资,缓解了我国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使我国工业技术水平得到了迅速提升,促进了我国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将我国经济纳入了国际轨道,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回报这些市场开拓者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跨国公司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某些跨国公司依赖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遏制我国企业的发展,并在某些行业形成了垄断格局,对我国某些行业及其相关行业的发展已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必须对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进行有效的防范和监控,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跨国公司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的实现(一)依赖资金实力通过并购削弱我国市场竞争,谋求垄断地位跨国公司的融资实力是其在中国进行并购形成市场优势地位,进而采取限制竞争行为的最便利迅捷的武器。
因为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方式并购我国企业后,可快速谋取在我国的优势地位。
虽然企业并购并不当然地削弱市场上的竞争,但很多情况下企业并购的确会给市场竞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为垄断的产生提供最佳的充分条件。
因此,企业并购往往成为各国反垄断法关注的重点。
其中尤以横向并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最大也最直接。
“横向并购”会直接导致特定市场上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市场集中度提高,甚至出现少数大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
例如,全球领先的通信集成电路供应商idt公司以8500万美元并购我国电信集成电路供应商新涛(上海)××公司。
2019年,柯达与中国感光全行业合资合作,中国国内原有的7家感光企业中,3家与柯达合资,3家由柯达给予经济补偿,1家不参与合资合作(乐凯)。
中国政府为保护柯达在华投资的利益,承诺在合资后的3年基建期内,国内感光企业不得与其它外商合资合作。
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及垄断问题思考对策

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及垄断问题思考对策第一篇: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及垄断问题思考对策近三十年来,许多跨国公司通过在中国建立地区总部和设立运营中心而逐步实现集团化,在我国的竞争实力明显增强。
跨国公司的大举进驻和对我国的大规模投资,缓解了我国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使我国工业技术水平得到了迅速提升,促进了我国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将我国经济纳入了国际轨道,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回报这些市场开拓者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跨国公司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某些跨国公司依赖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遏制我国企业的发展,并在某些行业形成了垄断格局,对我国某些行业及其相关行业的发展已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必须对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进行有效的防范和监控,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跨国公司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的实现(一)依赖资金实力通过并购削弱我国市场竞争,谋求垄断地位跨国公司的融资实力是其在中国进行并购形成市场优势地位,进而采取限制竞争行为的最便利迅捷的武器。
因为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方式并购我国企业后,可快速谋取在我国的优势地位。
虽然企业并购并不当然地削弱市场上的竞争,但很多情况下企业并购的确会给市场竞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为垄断的产生提供最佳的充分条件。
因此,企业并购往往成为各国反垄断法关注的重点。
其中尤以横向并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最大也最直接。
“横向并购”会直接导致特定市场上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市场集中度提高,甚至出现少数大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
例如,全球领先的通信集成电路供应商idt公司以8500万美元并购我国电信集成电路供应商新涛(上海)有限公司。
1998年,柯达与中国感光全行业合资合作,中国国内原有的7家感光企业中,3家与柯达合资,3家由柯达给予经济补偿,1家不参与合资合作(乐凯)。
中国政府为保护柯达在华投资的利益,承诺在合资后的3年基建期内,国内感光企业不得与其它外商合资合作。
关于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匕较与借鉴

论文关键词:美国欧盟特许经营特许人被特许人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论文摘要: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别常常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美国和欧盟立法对特许经营的反垄断规制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而且目前日趋严厉,其诸多方面对我国反垄断和特许经营立法县有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规制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间,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则育可能引起限制竞争的问题。
实践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有:(1)搭售。
(2)固定转售价格。
(3)限制销售区域,与横向限制协议中的划分市场行为相似,即竞争者之间分割地区、客户或者产品市坊。
(4)他性交易,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只能购买、经营特许人认可或指定的某些产品或服务,而不能购买其他产品或接受其他服务,被特许人因此失去了购买质量更好的产品和接受更好服务的选择权。
(5)竞争业务的限制,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特许体系竞争的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原则上可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约定,但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属于契约自由的滥用。
(6)整批授权交易,如果其中实质上包括了一些不必要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而特许人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则有妨碍竞争之虞。
特许人对被特许入经营活动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增强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真正实现有效竞争,使消费荇获得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商品,故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经常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鉴于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产生某些弊端,因此,在给予某些限制性条款合法地位的同时.反垄断法又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
因为过度限制竞争有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市场供求关系得不到准确反映,影响产业调整和资源配置.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因而过度限制竞争为整个现行法律体系所禁止。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之法律规制探析(2)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之法律规制探析(2)三、我国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建议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多样,如果只要这些行为发生就加以禁止,不但成本过大,而且效果并不一定总是积极的,因为某些行为可能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其对整个竞争秩序的维护可能远大于消极后果,这时就需要考虑具体情况,不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采取“一刀切”的态度。
(一)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美国判断行业协会行为限制竞争的原则可为我国借鉴,即直接规定固定价格行为、划分市场行为等明显限制竞争的行为为违法;对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则采用合理原则来判断。
如果某限制竞争行为危害极其严重,其促进竞争的效果无法弥补其破坏性作用,则该行为违法;如果其促进竞争的效果超过了损害后果,总体上促进竞争,则该行为合法。
为了保障法律的可操作性,判断时需考虑下列因素:该限制行为所处市场的具体状况;限制实施前和实施后市场的状况;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行为是否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是否能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是否致使企业有可能在相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消除竞争等。
(二)完善监管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机制1.建立行业协会决议的事前申报制度。
行业协会通常是通过决议来限制竞争的,而决议一旦通过并实施,其后果恐怕也是事后惩治难以抵消的,因此,有必要由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协会行为事先进行审查,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消除在其实施之前,建立行业协会决议的事前申报制度。
事前申报制度需要明确几个问题:第一,申报事项。
申报事项应涉及到可能影响竞争的决议,而非所有行业协会的决议。
第二,申报时间。
应在行业协会决议实施前的一定期间。
第三,竞争规则的登记和公告制度。
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四章以“竞争规则”为题规定了行业协会竞争规则的登记和公开制度,“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竞争规则是指那些规范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于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
特许经营及限制竞争行为之法律规制探究

特许经营及限制竞争行为之法律规制探究特许经营及限制竞争行为之法律规制探究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营销方式,其核心问题就是对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
因受许人的受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极易引发指定购买、搭售、联合定价、独占经营、限制转售价格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
为规制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形式,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规制的重点,严格规定其适用除外的条件。
关键词: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法律规制适用除外前言特许经营企业在其运作经过中,必然会产生诸种法律关系,导致多重法律后果,其中私法领域的问题,如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但从经济法的角度考察,特许经营还关乎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与前者相比,这些竞争法方面的问题更具有全面性与基础性,然而,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并未引起立法与司法的高度重视,其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其含义对特许经营概念的表述尽管各国存有差异,但其主旨基本一样,如:在美国,最早的特许经营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特许权投资法)表述为:特许经营是两个主体之间默示或明示的、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根据这一合同或协议,被受权人的经营根据与受权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店牌字型、广告或表明受权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商业符号的本质性联络的计划或机制从事经营。
被受权人须直接或间接地向受权人交付特许权使用费。
它强调特许经营是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
在日本,社团法人特许连锁协会将特许经营表述为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企业(受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本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给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强调受许人获得特许权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其经营要受特许人业务上的支配和控制,两者之间构成持续关系。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第一篇限制竞争行为第一章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第一条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一)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
本法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原则。
(二)法人的股东是企业时,该法人的股东大会决议视为企业协会的决议。
第二条条件卡特尔(一)关于统一使用标准合同条件,共同交货条件,付款条件(包括现金和限期付款时的折扣付款条件)的合同和决议,不得视为第一条所指合同和决议。
本规定不涉及价格或价格的构成。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因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而发生关系的供货人和顾客已经适当方式征求其意见。
他们的意见应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在向卡特尔当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驳回者,得生效。
仅当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条件发生时,才能据以提出驳回。
第三条回扣卡特尔(一)第一条不适用于供货时关于回扣的合同和决议,但该回扣必须表现真正的劳务价值,且不会造成对不同经济阶段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或是对同一经济阶段的不同顾客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
经济阶段是指对每次交货,在接受货物时均付出同样的劳务。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本条第一款的条件已发生,且已经适当方式征求过适用于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
其意见应当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在向卡特尔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回者,得生效。
在下列情形下卡特尔当局必须驳回:1、不能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发生和已经听取过适用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或者2、合同或决议对于生产或商业或适当考虑消费者利益时明显地有损害作用;特别是使得开办某一经济阶段的营业活动加重困难;或者3、申请书公布一个月之后(第十条第一款)与该商品有关的市场参加人证明,他因为该合同或决议受到不公平的差别待遇。
(四)当提出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原因时,卡特尔当局在第三款第一句所指限期之后,仍可将第一款意义的合同或决议宣告无效。
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

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相关部分评析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的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
本文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反垄断法法律规制虽然竞争是推动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但是人们对于竞争的态度往往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得到他人之间的竞争带给自己的机会和实惠,而另一方面又力图逃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竞争带来的压力和风险,因此竞争中的企业往往有一种限制竞争的倾向。
其中,企业之间通过协议或默契来协调自己的市场行为,共同限制竞争就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正如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所言:“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
”①]这里描述的正是属于反垄断法中的联合限制竞争的情形。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基本实体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
这种制度不需要市场结构的要素,属于完全的行为规制。
②]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因此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一般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
本文拟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草拟稿”第二章以“禁止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
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二)串通投标;(三)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六)联合抵制交易;(七)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联合限制竞争

(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确认与豁免
1.确认:概念+列举(禁止或限制)方式; 或列举方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 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 禁止经营者与交 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 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 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 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 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 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也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受到豁免的情况,即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合 理化卡特尔);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 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 的(标准化卡特尔或专业化卡特尔);(三)为提高 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 小企业卡特尔);(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环保、节约减排、救灾 救助卡特尔);(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 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经济不景气卡特尔);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 的(进出口卡特尔);(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 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通常规定适用除外原则或除外列举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如《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在同时具备以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 下4个条件(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 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件”)时,有关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获得豁免: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有利于促 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 进技术或者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能够从由此获 显过剩的; 得的利益中分享公平的份额;不对有关企业施加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并非为达到上述目标所必不可缺少的限制;不向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企业提供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 消除竞争的机会。 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 获得这些豁免有两种方式:个案申报和集体豁免。 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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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探究及借鉴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危害严重的反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运用竞争法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通过反垄断立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较为系统与完整的规制,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立法;借鉴中图分类号: DF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3)01-0094-03一、发达国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及特点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联邦法院在审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案件时,根据对竞争的影响情况不同,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分为两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
对于联合限价、限产、分割市场等严重影响竞争的行为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不管它们的具体情况如何,均被视为违法;对一些未必当然破坏竞争的联合行为则适应”合理性原则”,即要根据案情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
英国《限制性贸易规则法》规定,凡订立限制性贸易协议应当在公共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只要当事人不能证明其协议限制的内容属于该法所列举的除外情形,该协议则被视为无效。
该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协议对保护公众免受损害是合理而必要的;废除协议将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便利;协议所定条件对于抵消非协议当事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而必要的;协议有利于打破非协议当事者的垄断地位;废除协议将导致严重失业;出口协议豁免;该协议对于保护当事人业已接受的其他相关的有效限制性条件来说是必要的;该协议并不直接或间接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阻碍。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协议可合法有效。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议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和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
同时又规定下述卡特尔协议可以豁免:统一交易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标准型号卡特尔;经济合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特批卡特尔。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事业者不得实行不当交易限制。
这里所称”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者不论以契约、协定或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对价、或者限制数量、技术、制品、设备或交易的对方等,互相间限制或进行其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
”但该法同时规定”为应付不景气的共同行为”、”为企业合理化的共同行为”,法律不予禁止。
韩国《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者以合同、协议、决议及其他任何方法同其他事业者共同在一定的交易方面进行实质性限制竞争的不正当共同行为是不允许的。
同时又规定,”在为实行产业合理化、不景气的克服、产业结构的调整、中小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或交易条件的合理化而出现的情况,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得经济企划院长官批准时,可以不照此办理。
”通过对几个主要国家竞争法有关规定的考察分析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从整体控制政策上看,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基本上都遵循”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原则,即在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取缔的同时,通过除外条款许可某些具有合理性的联合协议合法存在。
但各国对除外情形的规定都比较谨慎,一般多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界定例外之范围,并且在适用除外规定时,往往有较严格的限制,如附加特定条件或办理批准手续等。
这种立法方法较好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正反两方面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特点,表现出立法上的合理与成熟。
2�从具体规制的内容上看,主要涉及对竞争危害严重的下述行为:固定价格,即竞争者之间通过签订价格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限制产品数量,即指竞争者之间以签订有关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的方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规避相互间竞争的行为;分割市场,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销售者为避免竞争而达成协议,划分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串通投标,即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者之间恶意串通,或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以不正当手段排挤、限制竞争,危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经营者之间协议对特定竞争对手实行共同拒购拒销;通谋者集体限制新的竞争对手进入现有市场;行为人联合限制技术、营业时间、营业地点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等。
3�从立法体例上看,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只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原则性或一般性的禁止规定,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种类未作例举或例示;二是在定义性规范中例示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而不再单列;三是一般禁止规定与例举相结合,即首先确定一个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规定,然后再就典型种类予以例举。
4�从调整范围上看,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是否同时适用于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问题主要有两种态度,一是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未作区分,所有法律规定同时适用两类协议;二是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区分,一般禁止规定只适用于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另行规定,并体现出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严加控制,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相对宽容的不同管理态度。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立法现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已频频出现,屡见不鲜,其中,以联合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尤为突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不容忽视。
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现阶段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的联合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营者之间协议统一定价,限制价格竞争。
这是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种形式。
如1998年12月,某市三家最大的彩色扩印企业,以”彩扩企业经理恳谈会“的名义,把全市30多家彩扩企业组织在一起,串通联合,协议定价,做出了共同涨价的规定,致使该市彩扩冲洗费一夜之间上涨50%。
2�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联合限制生产数量以维持较高售价。
如某市多家砖瓦厂联合成立了”砖瓦协会”,将全市砖瓦厂生产的红砖产量一律比照前一年产量削减30%,并共同确定了一个最低售价,各砖瓦厂不得提高产量,压低售价。
3�经营者之间联合采取措施,共同抵制其竞争对手。
如杭州市1993年8月银行银根紧缩时,高档家用电器滞销,几个商场统一协定,价格居高不下,广东销售商闻讯到杭州以优惠价促销,被杭州商家联合拒购拒销。
4�经营者协议划分市场,限制彼此之间的竞争。
如某行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几家大企业通过协议限定各自的销售地域,甲主要销往东北、华北,乙主要销往华东、华南,丙主要销往西北、西南,以此来避免相互间的直接竞争。
5�经营者协议串通投标。
如,几个投标人在对不同的项目招标报价时,商定其中一个投标人提出有利的最低报价,其他投标人均报高价,以使他们能在不同的项目招标中以较高的价位轮流中标。
前述各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造成了严重危害,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使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国家先后从不同角度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初步的法律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回给第三人”;国务院1987年《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国营和集体工商业,”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 1987年《物价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3年实施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从而为制止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原则依据,该法还就串通投标这一联合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追究企业间相互串通价格,限制、破坏竞争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等等。
三、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立法如前所述,我国在近20年间针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和危害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并确立了一些治理原则,对减少和消除该种反竞争行为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大部分制定较早,内容既不明确,也不全面,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客观要求。
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通过反垄断立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较为系统与完整的规制,以适应我国市场竞争状况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1�确立”一般禁止与特殊豁免相结合”的管制原则。
正像许多事物往往会对社会生活产生积极和消极双重影响一样,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本身具有从正反两方面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特点。
一方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对竞争的排斥和破坏,直接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一定对竞争和社会进步产生危害。
有些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但对于避免市场的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发达国家所确立的”一般禁止,特殊豁免“原则,很好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这种两面性特点,值得我们借鉴。
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辩证地看待。
究竟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如何区分其合理与否,怎样把握合法与违法的原则界限,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重要问题,这也将是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难点之一。
2�实行定义加例举的立法体例。
如前所述,在立法形式上,与单纯的定义式体例(只作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和单纯的例举式体例(只例举表现形式)相比较,定义加例举的方式更为可取。
因此,这种方式既申明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态度,又例举了最为典型的情况,便于理解和操作,也有利于指导经营者的行为。
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优先考虑这种立法体例。
具体讲,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一方面应明确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严重破坏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并就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概念及构成要件等做出法律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