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1994年12月27日【正文】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招投标中对联合体的法律规制

招投标中对联合体的法律规制一、介绍招投标是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和其他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种采购方式,是保障公共资源有效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在招投标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联合体的形式参与投标,这是指两个或更多的独立法人或自然人,通过盟约合作形式联合起来,共同参与投标活动。
为了保障招投标的公平、公正、透明,联合体在招投标中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制。
二、联合体的成立和解散联合体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参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各方之间应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责和利益分享等事项。
合作协议应明确联合体的名称、组织形式、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参与投标的任务分工、协作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
同时,联合体的解散也需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解散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或各方自行协商决定。
三、联合体的竞争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联合体的行为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联合体不得进行垄断、限制竞争等行为,不得串通投标、分工合作制造假象降低竞争,不得捆绑销售,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否则,一旦被发现或投诉,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四、联合体的参与资格和限制参与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包括:法人资格、经营资格、工程施工能力、财务实力、信誉记录等。
同时,联合体的参与也受到一些限制,例如:对于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关联企业,联合体间的重复投标受到限制;对于曾经因不良行为被违法失信主体名录等的企业,可能会被限制参与联合体投标等。
五、联合体的责任和义务联合体的各方在合作过程中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共同承担投标文件的准备工作和费用;共同承担中标后的履约责任;共同参与工程建设、采购等过程中的管理和监督等。
同时,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约、擅自撤回投标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联合体的风险防范联合体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面临一定的风险,包括: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合作协议的履行风险;中标后的履约风险;项目变更、争议解决等风险。
经济法概论自学考试-8-2

经济法概论自学考试-8-2(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30,分数:30.00)1.最早提出“经济法”概念的是______(分数:1.00)A.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B.德萨米《公有法典》C.摩莱里《自然法典》√D.莱特《世界经济年鉴》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经济法”概念的最早提出者。
“经济法”这个概念,是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
2.某大型商场使用酷似兔八哥的大型平面图像招揽顾客,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责令该商场撤换该图像,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属于______(分数:1.00)A.经济法的调整范围√B.民法的调整范围C.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D.商法的调整范围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工商行政部门与某大型商场形成的关系是市场监管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法调整商人之间的以平等性为特征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性质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
3.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______(分数:1.00)A.经济法√B.经济学C.计划经济D.市场经济解析:4.经济法产生的重要经济基础包括______(分数:1.00)A.社会的多元化B.“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C.社会成员依赖性的强化D.垄断的普遍出现√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
经济法的产生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相对较晚,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
5.下列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说法正确的是______(分数:1.00)A.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符合规律√B.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平衡协调C.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程序法定D.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公平有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作者:张鑫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反对与限制垄断,确保竞争公平。
但也并非任何垄断行为都应被《反垄断法》所规制。
在一些特定的行业或行为中,通常会存在被法律许可的合法垄断行为,因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
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在不断成熟。
关键词:《反垄断法》;合法垄断;适用除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推进,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由此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出台。
然而垄断具有双重作用,它有利于规模经济的实现,有利于产业政策的实施,但是不能一味地在各行各业实施盲目的垄断,这就需要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针对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原则的特殊行业或其他主体的特定行为,免除其在《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对于那些利大于弊的垄断行为,适用除外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情况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本国整体经济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或者是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同样有它特定的适用对象(一)自然垄断的行业所谓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稀缺或者范围经济效益、规模经济效益,多家企业联合起来提供服务从而形成一家公司或极少数企业,因此便自然而然地在该行业占据了垄断地位。
它是基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的经营部门进行竞争,就可能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或是社会资源的浪费。
例如电气、煤气、铁路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由于其投资需求大,回报周期长,所以一旦已经有经营者投入大笔资产,那么其他经营者再投资可能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因而他们就不会再投资进行重复建设,所以最先投资的经营者就自然而然地取得了垄断地位。
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直接目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市场竞争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德国。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 位的界定标准并无明文规定,而是由判例来确立规则。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标准是趋同的。如果企业 的市场占有力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 占有力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在30%--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一些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 素。这些因素包括:其一,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其二,企 业的财力;其三,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其四,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 品的可能性;其五,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其六,市场行 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 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
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有二类:剥削性滥 用和妨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 其市场地位,往往凭借业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目 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被称为反垄断法 的三大支柱之一。
高教社马工程经济法学(第三版)教学课件13

一、垄断与反垄断法
(一)垄断的概念
1.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 最狭义的垄断、狭义的垄断、广义的垄断。 2.法律意义上的垄断 一是仅指垄断行为,不包括垄断结构;二是指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的代表 者;三是行为目的或后果是排除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 3.垄断的定义 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 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 应予规制的行为。 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1)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在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影响力 (3)财力和技术条件 (4)交易相对方的依赖性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高等教育出版社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特征和含义
(1)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 (3)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 (4)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高等教育出版社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
1.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 最狭义的垄断、狭义的垄断、广义的垄断。 1.形式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 一国规制垄断行为的基本法律,如我国于2007年8月制定、2022年6月修正的《反垄 断法》。
根据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和部门法的定义规则,可以认为: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国家 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章教学重难点:垄断的含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相
关市场的理解和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特征、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成因、反
垄断路径中的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反垄断法的本身违法原
自考《经济法概论(法律类)》章节串讲【11-15】

【导语】⾼等教育⾃学考试,简称⾃学考试、⾃考,1981年经国务院批准创⽴,是对⾃学者进⾏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等教育国家考试。
【第⼀篇:计划法律制度】⼀、计划与计划法概述: 1、计划概述: (1)计划概念:是国家进⾏调控的重要⼿段,是由⼀定组织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的关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测以及⽬标的相互协调的政策性措施。
(2)国家计划概念:由国家制定并负责实施的,有关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项⽬的未来的综合的⾏动部署⽅案。
(3)国家计划的特征:针对性、事前性、综合性、法定性 (4)国家计划的分类: 根据计划的期限,可分为长期计划(⼀般为⼗年计划)、中期计划(为五年计划)、短期计划(为年度计划) 根据计划实施的范围,可分为中央计划、地⽅计划、基层计划。
根据计划的保证⼿段和效⼒,可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
根据计划的经济、社会内容,可分为社会总产品计划、国民收计划、⼯业⽣产计划、农业⽣产计划、第三产业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交通运输和邮电计划等等。
(5)国家计划的作⽤:它是⼀种⾼层次的调控,具有三个⽅⾯的功能:预测引导功能、政策协调功能、宏观调控功能。
2、计划法概述: (1)计划法概念:是确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计划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它们之间在制定和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发⽣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计划法⽴法状况:⾄今始终缺乏⼀部由权⼒机关通过的综合统⼀的《计划法》 (3)计划法特征:计划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计划法具有显著的政策性。
(4)计划法基本原则: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原则 综合、平衡和协调原则 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三者利益原则 循序淅进原则 (5)计划法的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部委规章。
另外,尽管计划法是⼀个纯粹的国内法,但任何国家所制定的本国计划,或者地⽅政府制定的地区计划,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本国签署或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形势变化的影响。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引言 (3)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 (3)(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3)(二)我国行政垄断的分类 (4)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不足 (5)(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 (5)(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6)三、国外法律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 (7)(一)欧盟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7)(二)乌克兰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8)四、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9)(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反垄断体系 (9)(二)构建反垄断违宪审查制度 (10)(三)明确行政垄断的责任追究制度 (11)结论 (11)注释 (13)参考文献 (12)本文摘要 (14)在我国现阶段中,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屡见不鲜。
特别是在国企和民企之间的竞争中,政府给予了国企大量的政策和经济补贴,特别是政策上的。
一些国企和企事业单位利用手头上的特权排除市场竞争。
行政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英美国家早在20世纪初也出现了行政垄断,而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建设中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因而行政垄断的问题更为突出。
垄断并不天然的阻碍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看造成垄断的力量是什么。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全国的主要资源进行建设,促进了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而之所以那次全范围内的垄断没对经济起反作用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力量被市场所掌控,这种垄断是市场性的而非行政性的。
在市场性垄断的经济中,并不排斥垄断,垄断也是充分竞争的产物。
垄断仍然在国家法律的可控范围内进行,仍然遵循着市场的基本原则。
而行政垄断则不然,行政垄断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手中之权力强行干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市场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
这种国家行政垄断才是真正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的。
它完全背离了经济的发展规律,破坏了经济秩序,这种行政权扩张导致垄断才是需要法律重点加以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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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相关部分评析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的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
本文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反垄断法法律规制虽然竞争是推动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但是人们对于竞争的态度往往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得到他人之间的竞争带给自己的机会和实惠,而另一方面又力图逃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竞争带来的压力和风险,因此竞争中的企业往往有一种限制竞争的倾向。
其中,企业之间通过协议或默契来协调自己的市场行为,共同限制竞争就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正如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所言:“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
”①]这里描述的正是属于反垄断法中的联合限制竞争的情形。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基本实体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
这种制度不需要市场结构的要素,属于完全的行为规制。
②]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因此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一般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
本文拟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草拟稿”第二章以“禁止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
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二)串通投标;(三)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六)联合抵制交易;(七)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这是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实体方面进行的基本规制。
这种规定在以往的“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有了一些改进,在总体上是比较全面、可行的,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
这里主要涉及如何从立法上确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问题。
以下,结合对相关国家做法的比较借鉴对此进行评析。
所谓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相对于垄断状态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结合等结构性垄断行为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多数情况下由单个企业所实施,联合限制竞争则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因此它又被称为共同行为或联合行为。
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明显,因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
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就主要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欧共体反垄断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③],其中第81条就是禁止各种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尤其禁止下列事项: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者任何其他贸易条件;限制或者控制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或者投资;瓜分市场或者供应来源;对与其他贸易方的相同交易施以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在性质或者商业惯例上与合同涉及的项目无关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中,第一章的标题就是“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决议及联合一致的行为”,第1条就明令禁止卡特尔,即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
④]第二章的标题是“纵向协议”,禁止通过协议进行价格和非价格约束。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3条明确禁止不当交易限制,而依该法第2条第6款,不当交易限制是事业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但是,“日本的不当交易限制只包括卡特尔,而不包括垂直限制竞争,因此范围较美国的贸易限制行为窄。
在日本,不当交易限制和卡特尔是通用的。
”⑤]韩国反垄断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原则上禁止企业间以不正当手段,共同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14条也规定事业原则上不得为联合行为,依该法第7条,“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首先要求主体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单个企业无法形成协议或者实施联合一致的行为。
但是,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市场主体的联合组织为媒介很容易产生行为人的一致意见。
因此,在许多国家,行业协会和股东会的决定视为企业间的协议。
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企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但其成员一般是竞争性、营利性的,企业很可能通过行业协会或公会进行通谋以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瓜分市场等,所以要对其加以控制。
德国和欧共体禁止企业联合组织限制竞争的决议,日本禁止限制竞争的事业者团体的活动。
在美国,不仅禁止工业或商业性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而且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还禁止律师、会计、工程和医疗等职业协会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限制竞争。
⑥] 共谋作为联合限制竞争的要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关于限制它们活动的有意思联络,并基于这种意思联络而形成的一致性行动,也就是各方基于共同的意思,实施了共同的行为。
按照不同的表现形式,共谋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
前者是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的,这种协议既可以表现为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还可以表现为有关联合组织的决议(决定);后者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种默示协调行动。
在这里,共同的意思是共同的行为的前提,这种共同的意思若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可以直接证明当然比较容易认定,但在企业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缺少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共同的意思往往难以认定。
考虑到这种实际困难,“为了认定意志联络,只要有一点人为的因素就够了,不一定有事前联络交涉的事实,即使必须有这种事实,也可以从作为结果的行动一致性这种间接证据来认定这种事实。
”⑦]欧洲法院在审理“燃料案”时指出:“联合一致行为是指企业间的一种协调形式,它虽未达成正式协议,然而在实践中有关企业却有意识地以实际合作来代替竞争的危险。
”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的推定制度。
例如,韩国的反垄断法第19条第5款就将以下情况也推定为不正当共同行为,即二个以上企业,在一定的交易领域作出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在这种行为不存在任何约定进行共同行为的明示合意。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堵塞法律上的漏洞,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从上述两方面的要件来看,虽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但是“草拟稿”第二章的标题拟定为“禁止垄断协议”却并不是很恰当。
因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联合组织的决定。
实际上,“草拟稿”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中除了包括“协议”外,也都明确包括了“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
因此,第二章的标题宜改为“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禁止共谋行为”或“禁止不正当的共同行为”等。
同时,虽然“草拟稿”有附则第五十五条“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的笼统规定,但是在本章如果借鉴前述有关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和股东会的决定视为企业间的协议”,这会更加有利于对共谋行为的规制。
此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使得参加企业之间原来的竞争受到限制,或者使得参加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交易受到限制。
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性既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也是它的构成要件。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处于同一经济阶段有着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着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⑨],但都表现为各方共同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地区、对象等进行限制,从而阻碍、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
与企业合并不同,企业之间的联合或共同行为通常形成于在相关市场占有相当份额的企业之间,在大部分情况下,其内容都会对企业之间的竞争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且约束、限制也正是各种协议的精髓,因此共同行为限制竞争属于一般情况,而不限制竞争则属例外情形。
基于此,韩国反垄断法在1999年2月的第7次修订中将判断共同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从“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修订为“不正当限制竞争”,这是有道理的。
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联合或共同行为对竞争的限制是普遍的,而它要能构成违法则还必须有“不正当”的条件。
因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除少数(如固定价格)属于本身违法的情形外,大多数还需要不正当限制的条件,也就是实行合理原则。
前述“草拟稿”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中没有类似的限定条件,将来在进一步修改时可以考虑加上这样的限定条件。
二、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的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
其中,从参与联合限制竞争的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它可以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参与联合限制竞争的企业的意思表达形式来看,它可以分为协议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默契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联合限制竞争的内容来看,它可以分为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非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从有关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情况看,第一种分类是最基本的。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企业之间的横向限制一般又可称为卡特尔(Cartel)。
关于卡特尔,它是一个可以在不同意义上加以使用的术语。
它既可以指企业之间的一种联合行为,也可以指通过这种联合行为建立起来的垄断组织,还可以指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