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出处:《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进入专题:犯罪界限竞合内容提要: 两个犯罪之间具有排他关系时,才存在明确的界限;刑法理论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提出的观点往往缺乏法律根据,曲解构成要件,没有现实意义,增加认定难度;妥当的做法应是,不必讨论犯罪之间的界限,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由重罪到轻罪作出判断(有时也可能由轻罪到重罪作出判断);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
关键词: 犯罪界限竞合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空隙,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各种类型的犯罪。
因此,部分条文规定的犯罪之间具有相似性,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了交叉与重叠。
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并非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施犯罪,一个行为可能具有多重属性,侵犯多个法益,因而触犯多个罪名。
于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往往冀望在此罪与彼罪之间找出所谓关键区别或者区分标志;“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成为刑法教科书不可或缺的内容,成为司法实践经常讨论的话题。
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寻找犯罪之间的界限既非明智之举,也非有效之策。
在笔者看来,与其重视犯罪之间的界限,莫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
一、犯罪之间的关系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归纳,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1)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
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就必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
如后所述,盗窃与侵占的关系便是如此。
因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
所以,一个行为不可能既成立盗窃罪,亦成立侵占罪。
[1](2)同一关系。
符合甲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
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类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
(3)中立关系。
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共犯的本质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转自:法学学术前沿【摘要】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就共同正犯的本质展开的争论,旨在解决结果归属问题,从而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提供依据。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犯一罪,所以,共犯者相互之间的罪名必须具有同一性(罪名的从属性)。
这一观点要么违反责任主义,要么不能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部分犯罪共同说试图既维持罪名的从属性,又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亦即,在逻辑思维的中间阶段维持了罪名的同一性,在最终阶段又承认了罪名的非同一性。
其中间阶段的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当处理。
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放弃罪名的从属性要求,可以正确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国内学者对行为共同说的批评,或多或少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
“共犯”一词有不同含义,“本质”虽然是指事物的根本属性,但根本属性也可能具有多重性,于是,“共犯的本质”一词就包括了不同的内容。
例如,团藤重光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下,讨论的是“共犯的意义”、“正犯与共犯”、“共犯的从属性”、“扩张的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然后在“共同正犯”一节,讨论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再如,大谷实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中,讨论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
山中敬一教授在“共犯的本质”标题下所讨论的是传统的“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与“现代的行为共同说”。
可以认为,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等,都是共犯的本质问题。
笔者于本文中仅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意义上讨论共犯的本质(共同正犯的“共同性”),并旨在指出行为共同说可以更为妥善地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一、问题意识(一)争议领域一般来说,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所讨论的问题是,两个以上的正犯在犯罪的哪些方面“共同”,才能认定为“共同正犯”。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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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罪 的 可 能 性 对 于 共 同 犯 罪 的错 误 应 当 按 照 部 分 犯 罪 共 同 说 的原 理 解 决 对 于 教 唆犯 只 有 当 被 教 唆 的人 所 实
施 的犯 罪 与 教 唆犯 所 教唆 的犯 罪 完 全 没 有 重 合性质 时 才 能认 定 为 教唆未 遂
,
关 钮词
共 同犯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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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 两 种 学说 均存 在 缺 陷 本 文 提 倡 部 分 犯 罪 共 同 说 即 二 人 以 上 虽 然 共 同实 施 了不 同 的犯 罪 但 当 这 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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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同 的犯 罪 之 间具 有 重 合 的性质 时 则 在 重 合 的 限 度 内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因 此 在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的前提 下 存在 分 别
,
为 完全 犯 罪 共 同 说或 强 硬 的犯 罪 共 同 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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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 下 的 犯 罪 共 同 说 一 词 如无 特 别说 明 均 指 完 全的或 强 硬 的犯罪共 同 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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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 期
作者 简 介
一
一 一
,
张明 楷
男 清 华大 学 法 学院教 授 博士 生 导 师
,
,
清 华大 学 学 报 哲 学社会 科 学 版
,
因 为 共 同实行 意 味着 有 共 同 的 实 行 行 为 而 不 同
害致 死罪 的刑 罚
了 于
,
。
再如
,
,
教唆
伤害
,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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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
的 犯 罪 有 不 同 的 实 行 行 为 故 只 能 就 相 同 的实 行 行
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作者:张明楷一、理论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顾名思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那么,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1]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或者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
再如,A教唆B伤害X 而B杀害了X,由于B是实行犯,A是教唆犯,A的罪名从属于B的罪名,故A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但对A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注:以下的“犯罪共同说”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完全的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例外;而构成要件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严格划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便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最后,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与这一规定相符合。
因为“共同实行”意味着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故只能就相同的实行行为即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2]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_黎宏

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成立 共 犯 的话 , 则 对 于某 甲的行 为也无 法处 理 " 因 为仅仅 将艳 照和 手枪 放在 他人 家 门 口的 行为 , 触 犯 了
刑法 中的 哪一 个法 条 呢?
实 际上 , 上述 结论 的 出现均 与对共 同犯 罪本 质 的理解 有关 " 所 谓共 同犯 罪 的本 质 , 探讨 的是共 同犯 罪 当 中 , 各个 行 为人 之 间到底 在什 么 方 面共 同的 问题 " 如果 说 共 同犯 罪 中 的共 同是 指 / 犯 罪 0的共 同 , 要求 各个 行 为 人在 构成 犯罪 的客观 违法 和 主观责 任方 面均 完全 一 致 的话 , 则 一 方 达到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而 另一 方 尚未 达 到不 成立 共 同犯 罪 ;一 方 出于故 意 !另一 方 出于过 失 以及 没 有 意思 联 络 的场 合 , 都 不 能成
害 (致 死 )罪 和故 意杀人 罪 ( 未遂 ) " 上述 结论 显然 是 让人难 以接 受 的 " 鉴于 这种情 况 , 近 年来 一 些学 者
借鉴国外的 /部分犯罪共 同说 0, 对上述问题的结论进行 了修正 , 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 ,
但 当这些 不 同犯罪 之 间具有 重合 的性质 时 , 则在 重合 的 限度 之 内成 立 共 同犯 罪 "¿ 根 据这 种 见解 , 就 上
立共同犯罪 " 但若说共同犯罪 中的共 同仅是指 /行为 0的共同 , 只要求 各个行为人在客观违法行为上共 同 , 而 在 主观 责 任上 没 有 要 求 的话 , 则 上 述 各 种 情 况 均 能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 在 我 国 , 传 统 学 说 一 直 主 张
学习刑法读书笔记

学习刑法读书笔记【篇一:《刑法的基本立场》读书笔记】《刑法的基本立场》读书笔记当我读第一次这本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的时候,是读的有些仓促,没想到能有一次机会写这本书的读书笔记,再次重逢它,细细品读。
查阅到这本书旨在促进中国刑法学派之争的形成;作才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以学派之争为主线,对刑法学中的重大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表明了基本立场:客观主放、实质的解释论、结果无价值论、客观的未遂犯论、部分犯罪共同说、并合主义等。
张教授一开题,就对本书明确了学派之争的意义,并直接点出了刑法学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并进一步引申为目的刑和报应刑之争,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
张教授著作的一个很重要特点就在于他自己的角色总是明晰和清楚。
张教授是一位彻底的客观主义者,坚持报应刑论和结果无价值论。
书分为八章,第一章是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学派之争的简要介绍,对旧派和新派的观点的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国刑法学的理论状况,得出的结论是:无论在犯罪论还是刑罚论方面,均以新派刑法学的观点占主导地位。
从名称上可以明白,刑法理论上先有旧派后有新派;从常识上可以明白,在新派没有产生时不会有“旧派”的名称;从事实上可以断定,由新派学者将自己的观点称为新派,而将其之前的对立观点称为旧派。
一般来说,旧派可以分为前期旧派与后期旧派。
前期旧派是指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前半期的旧派。
这一时期的旧派刑法理论,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为思想基础,具体表现为否定封建刑法。
因此,理解这一学派的基本观点的前提,是明确封建刑法的特点。
大抵可以认为,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到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二是恣意性,即对何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通常由一定的人恣意裁量;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导致处罚的有无与轻重;四是残酷性,这是指刑罚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
张明楷刑法案例

张明楷刑法案例必考知识点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
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
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张明楷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实质分歧在于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立。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实质区别,导致两说在诸多问题上出现分歧。
首先,关于能否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其次,关于成立共同犯罪应否要求罪名相同的问题;再次,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以及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问题;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问题。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争论,必然导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范围不同。
犯罪共同说存在缺陷。
首先,犯罪共同说虽然旨在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实际上却没有达到这一目的,而且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其次,犯罪共同说导致罪名与刑罚分离。
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有悖构成要件的原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笔者赞成部分犯罪共同说。
安全犯罪共同说可能过于缩小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导致处理上的不均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既然部分犯罪共同说具有合理性,刑法理论就应当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贯彻部分犯罪共同说,司法实践上也应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共同犯罪案件。
第一,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当肯定:只有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便成为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当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便存在重合性质;其次,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最后,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也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因而存在重合性质时,也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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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作者:张明楷一、理论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顾名思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那么,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1]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或者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
再如,A教唆B伤害X 而B杀害了X,由于B是实行犯,A是教唆犯,A的罪名从属于B的罪名,故A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但对A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注:以下的“犯罪共同说”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完全的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例外;而构成要件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严格划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便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最后,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与这一规定相符合。
因为“共同实行”意味着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故只能就相同的实行行为即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2]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换言之,在“行为”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即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刑法只是规定了‘共同实行犯罪’,而没有明确采取犯罪共同说,故不能认为行为共同说缺乏成文的根据。
不仅如此,在实践中,如果采用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甲乙以共同的方式,由甲杀丙、乙杀丁,或者甲以杀人的故意、乙缺乏杀人的故意而杀死丙时,就不得认定为共同正犯,这便不合理。
故行为共同说是妥当的。
”[3]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实质分歧在于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立。
犯罪共同说由旧派提出。
根据旧派的基本立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行为及其实害与危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行为首先是指刑法分则各本条所规定的实行行为。
所以,共同实行犯罪,意味着各共犯人共同实行了符合相同构成要件的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从属于实行行为,当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犯、帮助犯所教唆、帮助的犯罪不同时,应当按照实行犯所犯之罪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
行为共同说由新派倡导。
根据新派的基本立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征表,易言之,表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举动就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客观行为相同,即使犯意有别,也能说明相同的反社会性格。
因此,共同犯罪并非特定犯罪的共同,而是依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的犯意。
(注:当然也有例外现象,即旧派阵营的学者主张行为共同说或构成要件的共同行为说,或者相反。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实质区别,导致两说在诸多问题上出现分歧。
首先,关于能否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
犯罪共同说显然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因而认为,二人以上不可能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
行为共同说认为,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相同便可以成立共犯,因此,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关于成立共同犯罪应否要求罪名相同的问题。
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只能就相同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而行为共同说则认为二人以上可以就不同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
如甲、乙分别以杀人、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要么认为甲、乙不成立共同犯罪,要么认为甲、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
而行为共同说则认为甲、乙成立共同正犯,但甲是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乙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正犯。
[4]再次,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以及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问题。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因此,除了要求数人就实现特定的犯罪具有共同行为之外,还要求数人就实施特定的犯罪具有意思联络,即数人必须相互认识到犯罪事实,或者说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意识联络,故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基于同样的理由,故意犯与过失犯也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5]由于行为共同说只要求行为本身的共同,而不要求故意的共同,因此,“甲、乙因不注意,共同从屋顶上扔下物品导致行人死亡时,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如果在该例中,乙注意到有行人,则甲、乙成立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6]最后,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问题。
承继的共同共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
由此产生的实质问题是,后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以及由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
例如,甲以抢劫故意对丙实施暴力行为之后,乙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犯罪,取得了财物。
一般认为,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7]但问题在于,当甲的暴力行为致丙死亡时,乙是否也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罪共同说,乙虽然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共同正犯要求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乙虽然了解甲的先前行为及其结果,但这并不表明乙就丙的死亡也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共同实行的事实。
根据行为共同说,乙不仅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而且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乙了解甲的意思,并且利用了甲已经造成的事态,表明乙与甲具有相同的危险性格;也使乙的行为与甲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乙利用甲的行为已经产生的结果,就如同利用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
[8]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上述争论,必然导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范围不同。
因为如果不是共同犯罪,行为人就不能对他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成立共同犯罪,则由于各共犯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其他共犯人行为的一部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也是自己行为的一部分,故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能查清结果由谁的行为引起,也要让所有共犯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A以强奸故意、B以抢劫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由A的行为导致X死亡。
如果根据犯罪共同说否认A、B成立共犯,则A承担强奸致死罪的刑事责任,B仅承担一般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根据行为共同说认为A、B构成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对A、B均对X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即A承担强奸致死罪的刑事责任,B承担抢劫致死罪的刑事责任。
再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以害丙,但不能查清丙的死亡由谁的行为所致。
如果根据犯罪共同说否认共同犯罪的成立,则甲只成立杀人未遂,而非杀人既遂,乙只是一般伤害,而非伤害致死。
如果根据行为共同说,则甲与乙构成共同正犯,都要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共同说存在缺陷。
首先,犯罪共同说虽然旨在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实际上却没有达到这一目的,而且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注:如后所述,犯罪共同说在某些场合也可能不当缩小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例如,前述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攻击丙时,犯罪共同说认为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这便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乙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因而不合适。
其次,犯罪共同说导致罪名与刑罚分离。
如前述甲教唆乙盗窃而乙抢劫案,犯罪共同说主张认定甲为抢劫罪的教唆犯,但又主张在盗窃罪的法定刑内处罚。
即罪名是抢劫罪,而适用盗窃罪的法定刑。
正因为如此,后来出现了以犯罪共同说为基础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9]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再如,A教唆B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B实施了抢劫行为时,A、B在重合的限度内即敲诈勒索罪的限度为成立共犯。
但由于B具有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对B应认定为抢劫罪。
犯罪共同说的缺陷并不意味着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
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有悖构成要件的原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如前所述,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的,根据行为共同说,甲与乙成立共同正犯,但要么不能回答甲、乙二人成立何种犯罪的共同正犯,要么认为甲、乙既是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又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
再如,A以杀人的故意、B 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行为时,根据行为共同说,A与B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又认为,A只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B只承担抢劫罪的责任。
这显然有悖法理。
[10]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提出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共犯的成立不要求整个犯罪行为共同,只要有一部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就可以成立共犯。
理由是:既然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对自己通过共同正犯或其他正犯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共同的对象就没有必要限定为实行行为;应当从实质的观点来看有无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性。
因此,应在法益重合的限度内承认共同正犯。
例如,甲教唆乙盗窃而乙实施了抢劫行为,甲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是抢劫犯乙的共犯。
再如,A以抢劫目的、B以强奸目的,在相互不知道对方目的情况下,共同对X实施暴力,但都没有达到目的。
根据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A是抢劫未遂、B是强奸未遂,而且在暴行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如果A、B的行为导致X伤害,则A、B在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A、B不仅要对自己的暴行结果(伤害)承担责任,而且也对对方的暴行结果承担责任,于是,A承担抢劫致伤罪的责任,B承担强奸致伤罪的责任。
[11]不难看出,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虽然在论理根据上略有差异,但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
二、我国的学说与笔者的立场我国刑法理论虽然没有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间展开争论,但从另一侧面(所谓在同一犯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之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反映出分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