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以法院审判为视角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点,实体法上对于共同犯罪研究较为深入,但共同犯罪诉讼制度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时,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大部分集中在分案适用范围及检察机关适用等相关程序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有共犯人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或其它原因,不可避免要分案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适用“另案处理”情况较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所规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分案审判必然给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但对于这方面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多种多样。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案审理法理依据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然后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表现出来的现状进行介绍,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的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帮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全文共)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和难点。主要包括:第一、前案判决对于后案预决力问题;第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时身份界定及其提供言辞证据审查问;第三、同案同判问题;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问题;第五、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范围问题。笔者从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些许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由于分案审理对法院审理影响较大,应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决定权。对于前案判决预决力问题,笔者认为将前案判决视为证据,对于前案判决书所列证据在后案审理应予以质证。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中应以“同案人”供述列明,应以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言辞证据予以审查。对于同案同判,法院只能加强沟通,尽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另案起诉更加有利于审判。、对于二审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程序法上界定全案,对于二审判决与其他判决不一致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以下正文: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经常在起诉书中对共同犯罪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注明“另案处理”的字样,这其实就是检察机关对于共同犯罪的做分案起诉处理。实务中,检察机关出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护在案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提高结案率等目的,对共同犯罪案件频繁地广泛地作分案起诉。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在该意见中对于分案起诉适用的条件、审批手续、适用程序等方面做了相关的规定,让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有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共同犯罪分案起诉的混乱状态。但最高人民法院未就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导致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起诉及如何起诉享有决定权,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一案起诉还是分案起诉,而法院只能被动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对共同犯罪案件作一案审理或分案审理。同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事实是同一的,各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同时在审理中各被告人的供述会相互影响,所以一般来说,法院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都是采用一案审理。分案审理必然会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将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出发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存在的困难作出分析、讨论。

一、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

分案审理是相对于并案审理来说的。刑事犯罪的分案审理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将已经或应当合并在一起的多个案件分离为若干个相互独立的案件,并分别适用不同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刑事犯罪并案审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同一诉讼阶段一并解

决同一主体的多个案件或者多个主体的同一案件或者多个案件。①(参见王飞跃:《论我国刑事案件并案诉讼制度的建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第87-94页。)在刑事诉讼中分案审理包括犯罪事实的分开和被告人的分开两种类型,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是同一的,因此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实际上是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依被告人的不同而采取多个诉讼程序进行,以分别解决每个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但这并不是说有多少共犯,就分成多少个案件,而是指可以依照实际需要来分案,如5个人共同杀人,可分成五个案子,也可以分成四或三或二个案子,完全视具体案件中的实际需要而定。

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法理基础和实践价值。

(一)法理基础。

(二)同犯罪案件可以分案审理是以案件具有可分性为前提的。按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观点,诉讼客体的单一性就是指被告案件“作为在手续上不可分的同一个事件进行处理。”2([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审判对象序说》,成文堂昭和54年版,转引自张小玲:《刑事诉讼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5月,第92页。)简而言之,如诉讼客体单一,案件即可分开审理;如诉讼客体不是单一,则案件不可以分开审理。而诉讼客体单一即是指案件审理的犯罪主体单一、同时犯罪事实单一,二者缺一不可。我国《刑法》第25 条第1 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可以依据共犯人的分割出许多刑事诉讼的客体,这也就是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理论基础。

(二)实践价值。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是司法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探索形成,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并且在实践中很大的价值。具体主要

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有两项诉讼目标,一个是惩罚犯罪,另一个是保障人权。一方面打击犯罪的无限性和资源投入的有限性,它们之间的矛盾所凸显出来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效益问题所具有的重要性。(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安徽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分案审理可以避免因部分共犯人脱逃或涉嫌其他案件等情况引发程序的等待和停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例如,当部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未侦查终结,对已侦查终结的同案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先进行审理,可以迅速结案,有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大大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司法机关大部分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前提下,适用一些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技术性手段势在必行。

2、有利于提高打击犯罪的时效性。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犯罪日益多样化,跨区域、团伙作案案件呈现增加态势。侦查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往往是掌握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或者只逮捕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等到全部抓获或者证据全部获取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话,很可能就会错失及时打击犯罪的良机。特别是在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不能及时处理很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此时,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分而治之,各个击破,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3、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同案人员的诉讼权利。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适用,或是使得“本案”脱离了诸多障碍,或是获得了更好的处理条件,从而加快了诉讼进程,保障了同案人及时得到审判的权利。比如对“在逃”人员分案审理后,对已到案的涉案人员提请批准逮捕、提起诉讼的期限在同等情况下就会缩短,进入审判程序的时间也就相

应的缩短了,从而对“本案”的涉案人员及时审判。比如,其他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案件,同案人员如果等到本地和异地司法机关办理完各项交接手续再加上途中时间,交付审判的期限就会延长许多。再如,在一些重大的组织犯罪中,若对所有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采取并案在同一程序中进行诉讼,无疑是加重诉讼程序的负担,尤其法庭审理阶段,众多的被告人和大量的案卷材料不仅会拖延庭审进程,使庭审流于形式,更严重的是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长期羁押、取保候审权被剥夺、减刑和假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上诉权和申诉权受影响等等。

三、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立法及实践。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对共同犯罪的诉讼程序研究整体上比

较滞后,因此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理论研究也未得到其应有的重视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规范。相比较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一人单独犯罪的诉讼程序,涉及共同犯罪诉讼程序的条文极少,除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涉及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的牵连管辖原则和

涉及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条文和条款外,极少专门针对共同犯罪案件设置的制度和规范。(论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及立法完善)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是对以前各部门关于分案审理零散规定的一个汇总,同时也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该意见对于分案审理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及监督制度都作出具体规定,让分案审理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意见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参与该意见的制定,也未单独就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司法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主要也是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分案作规定,未涉及到审判阶段问题。共同犯罪案件因犯罪事实同一,我国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对共同犯罪作一案处

理,分案审理是例外情况,在审判阶段会出现许多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未有规定。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意见及司法实践来看,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主要出现在不适宜适用并案审理情况下,主要包括需要移送管辖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的,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侦查的,同案犯现有证据不足需继续侦查的五种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主要出现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一般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法院对于是否分案没有决定权,审判阶段分案审理的主要是基于检察院的起诉书是否分案指控。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意见,对于分案条件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各地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对于决定是否分案透明度低,主要是以办案部门自身办案需要和方便或者基于某些关系自身利益的原因决定并案或者分案,甚至有些部门变相使用分案、并案程序来提高定罪率和起诉率,这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侵害相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例如检察机关对在部分共犯人事实无法查清时现将部分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先行提起公诉移交法院审判,随后将前案被判有罪的被告人转为后案的证人,并将前案的有罪判决作为后案犯罪事实认定的强有力证据,从而提高起诉成功率,法院只能按照检察院的起诉来审理,无法对分案进行处理。同时法院是审判机关,分案审理对法院审判出现难题和困境,因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将不可避免地与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发生或多或少的冲突。

四、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

法院是审判机关,分案审理对法院审判出现难题和困境,因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将不可避免地与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发生或

多或少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案判决书对后案预先认定问题。

我国对于共同犯罪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因此分案后,法院必然要审理共同犯罪被告人一起参与犯罪事实,并且共同犯罪被告人行为存在相互联系,实践中很难将其各自的行为绝对地分开,因此法院在审理前案时必然对后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部分作出法律评价。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前案的刑事判决书中或多或少会存在对后案其他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的内容。经常的表述方式是在事实认定部分直接认定其他被告人参与本案事实情况,仅会在其名称后标注“另案处理”字样。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对免证事实的范围作了规定,其中一项内容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这也就意味着在后案的庭审中,可以直接将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无须再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显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前案判决存在着对后案被告人预先定罪之嫌。当前案判决书记载了后案共同犯罪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情况,除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前案判决,法院只能直接认定后案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又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结合不告不理原则准确地理解这一条文,即是任何人只有作为被告人并接受法院的依法判决,才能被认定为有罪。我国司法实践却是审理后案的法官经常拿着前案判决便草草地对剩余的共犯作出判决,不但使庭审流于形式,也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利的维护。法院应该在审理案件时应予以注意。(我国共同犯罪分案诉讼)(二)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分案审理身份界定及相互攀供审查问题。

在分案审理中,分案后部分共犯被告人在其他共犯案件中是什么

身份,其提供的言辞证据应认定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直以来是司法审判困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共同犯罪被告人提供言辞证据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情形,如在影响重大的李庄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一案中,李庄的助手马晓军就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在司法实践中称这类证人为“角色转换证人”。但将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作为证人对待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是,第一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利,证人一般要求与另一案件依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共同犯罪被告人作为证人不符合案外第三人的主体要求,一般来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被告人供述高,作为证人会让在审被告人更容易定罪。第二、共同犯罪被告人如作证人也对其本身不利,当提供虚假言辞证据时,作为被告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证人可能被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第三,会与我国只有被告人供述无法定罪的制度向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在分案诉状中将共同犯罪被告人作为证人对待就可以进行定罪,而如果作为一案审理就不能定罪,这显然对被告人不公平。

如果在分案审理中将共同犯罪被告人提供言辞证据作为被告人供述也存在问题,第一,从诉讼法上讲,在一案诉讼中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才能是被告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很多权利,如将未被指控的共犯人作为被告人对待不合适。第二、如将后案的共犯人直接提供言辞证据作为被告人供述也存在未审先定的嫌疑。

如本案被告人和分案审理其他被告人存在相互攀供的情况,界定分案审理其他被告人的身份尤为重要。共犯攀供,就是共同犯罪人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检举和揭发其他同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关于攀供的性质至今在理论界中仍存在争议,对攀供性质界定的核心问题是能否将共犯攀供认定为证人证言。(论共同犯罪分

案诉讼及立法完善)法院处理这类情况时往往也如理论界一样存在多种意见,造成审判尺度不统一,影响司法公平正义。

(三)分案审理同案同判问题。

对于定罪的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都没有客观量化的操作规范。不同的人基于自身的认识和判断会形成相异的看法。(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受庭审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情况形成不同内心确信。同时,每个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有时会有不同看法,所以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例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飞车抢夺案件中,两人抢夺一女子挎包,因女子抓紧未果,但致该女子倒地受伤。因二人一个为成年人、一个为未成年人,检察院分案提起公诉,但两份起诉书对共同犯罪作出既遂和未遂不同认定,随后法院也根据起诉书作出不同判决。(李年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处理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3: 24.)这种属同一法院审理案件都会出现不同判决,在因管辖问题等原因出现不同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时,因每个法院长期的司法实践传统不同及沟通不畅更易发生不同判决。在量刑阶段,在现阶段量刑规范化适用还不是很普遍,并且量刑标准不是很精细,分案审理出现量刑不一致情况经常发生。特别是在案件审理对于主从犯认定方面如出现不同认识,会使量刑出现不协调。同案同判是人们对于司法的基本诉求,这些同案判决不一致会破坏了法律适用的同一性,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四)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困难。

在有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如进行分案审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存在困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因当事人涉及不同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需要多次起诉,但这会浪费司法资源,

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在有些被告人长期不在案,无法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第二、分案审理,将会与民事诉讼规则不相符,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为共同侵权,在民事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该一并审理,而分案审理明显与该规定不符;第三、分案审理将会导致共同分案被告人责任分担不好处理,同时也会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出现不一致。一般来讲,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不当剥夺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

(五)抗诉、上诉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抗诉二审法院审查范围规定全面审查原则,既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在这里就涉及到如何理解这里规定的“全案”,究竟将其解释为诉讼法上的一案还是实体法上的一案也即一个犯罪

事实。特别是在分案是基本同时起诉的时候,例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也有不同做法,有的则采用全部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由上级法院审查,有的则采用诉讼法观点,视每个案件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影响。

四、共同犯罪分案法院审理困难解决建议。

上述这些问题,有些是共同诉讼分案审理不可避免会出现的法院审判困难,有些是因为不当分案导致的。下面笔者就法院审判中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些许意见。

(一)加强与检察院沟通,同时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决定权。

共同犯罪案件复杂多变,涉及的情况很多,有些案件适宜分案诉讼,例如在黑社会性质案件中,涉及被告人众多,如果一案审理会导致法院审判压力增大,同时也不利于一些从犯和帮助犯权利保护。而有些案件适宜适用分案审判,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现阶段法院在审理阶段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没有决定权,导致检察院诉讼来的

案件不能完全适应法院审判程序,导致法院在审理时比较被动。如会导致一些案件事实查清困难。现阶段,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法院和检察院做好沟通,让检察院能够考虑审判实际,做出利于审判的分案起诉决定。但这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案,应赋予法院对于一些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分案的决定权。刑事诉讼应以审判为中心,共同犯罪分案诉讼也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公正和效率的目的,法院的审判是实现该目的最重要阶段,应该一切刑事诉讼应能让法院更好的查清事实,更好的定罪量刑为出发点。赋予法院在立案时对于是否分案的决定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之义。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立案,但未有要求法院必须将检察院的一份起诉书立一案,这只是司法实践形成的习惯,同时如何立案属法院自主决定的事项,法院完全可以讲多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案审理也可将一个起诉书指控的多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案审理。当然,法院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决定应是有限的,不能出现干扰检察院审查起诉权,例如不能将检察院还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决定与已受理案件合并审理。

(二)规范前案判决对后案证明力,避免未审先定。

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审理前案的法官应注意其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会对后案产生影响,在制作判决书时应予以慎重,在不影响事实描述的前提可以对该案未涉及的其他共犯人姓名予以模糊表述,如可用“等”或“其他共犯人”来表述。同时在审理后案中对于前案的判决书不能只以前案判决书直接对后案的事实做出认定,前案的裁判文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还须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只

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哪些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应是法院审理认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不能适用法院审判。对于后到案的被告人如果前案的证据不给予其质证,也是对其如果质证权的损害。本案中,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也支持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其实也是采纳上述意见,如在不核准何永国死刑一案中,由于在审理后到案何永国中,直接对于前案李乔会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没有再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单独逐项质证。最终最高院以此为由认为审判程序存在问题,不核准其死刑并发回重审。(已判决共犯对在审共犯定罪的影响,张建义,法制博览,2015·02 162)

(三)明确分案审理中共犯被告人身份及言辞证据适用规范。

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只是证据的刑事。共犯被告人的言辞证据归为哪一类,真正占主导地位还是背后的利益选择。如将共犯被告人言辞证据视为证人证言,明显会对公诉方有利,公诉方可以更好说服法官,及避免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原则,从而提高起诉成功率。虽然存共犯被告人提供有利本案被告人言辞证据,但出现情况较少。为实现为刑事诉讼法保护被告人利益的目的,保持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笔者认为将共犯被告人提供的言辞证据认定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目的。但是,由于共犯被告人不是本案被告人,未作区分,笔者认为在应在法律文书中以“同案人”予以标注。虽然以同案人供述与辩解予以标注,但这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还是要适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规定来进行审查。

(四)加强法院内部沟通及与其他机关协调,避免同案不同判。

分案诉讼同案同判是刑事审判的难点,每个法官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都会有不同理解,要想做到完全同案同判不可能。法院在审判时只有对这方面予以注意,尽量做到同案同判。法院可以在可以保证效率和保障被告人合法诉权的情况下,由同一审判组织对这一系列分案进行审理,这也有利于法官可以了解全案情况,避免矛盾判决,同时也可以实现量刑协调。当存在不适宜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时,法院要建立共同犯罪分案档案,加强内部沟通,从而避免判决结果出现矛盾。当不同审判组织认识不同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对该一系列案件予以讨论,做出相同判决。还有些案件属于不同法院审理的,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后案审理法院应对前案判决给予尊重,如前案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太大问题,后案审理法院应做出相同判决。法院应该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协调,了解共同犯罪其他共犯人刑事诉讼程序所进行的步骤,是否为其他法院管辖,如有其他法院审理,各审理法院之间也应沟通协调,尽量做出一致判决。

(五)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另案起诉制度。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人一般都是民事诉讼的共同侵权人,在民事案件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这必然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产生冲突。但被害人另案起诉将会很好解决这一问题。第一、被害人不必提起多个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第二、可以避免案件判决出现矛盾,并且能更好的分清各共同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在有共同犯罪人脱逃或其他情况无法到案情况,另案起诉可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可以让

被害人及时拿到生效判决,从而可以更快进入执行。

(六)明确全案审查适用范围。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无法做到所分案件审理进程一致,如要求二审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就需要各分案同时进行,同时判决,这很难达到。同时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最基本要求是分案后的各案件相对独立,所以应将全面审查原则中“全案”理解为诉讼法上的一案。如果出现二审对于事实及法律改判的情况,与其他未上诉的案件存在不一致,不一致的判决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正。但如果一案上诉,其他案件一审尚未宣判,若不会造成为宣判案件过分迟延而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则可以对这些案件延迟裁判。

五、结语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提高打击犯罪的时效性,并且可以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有很好益处。但由于共犯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分案审理会给法院带来很多司法适用方面的困难。分案诉讼在实务中无法避免,所以对于法院来说只能面对。笔者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对分案审理中法院出现的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关些许建议。笔者不敢妄想这些文字对司法实践带来多大变化,但如能给关注这个问题的法律人提供一些思考,我就心满意足了。笔者相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会不断进步,逐步符合法律公平正义要求。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

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 罪过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我国古代的法制中,很早就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并把其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是,关于罪过的容、形式、围等问题,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考证与探讨,以阐明古今罪过理论的异同。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关于罪过的表述及发展变化 关于罪过的表述,最早见于《尚书》。《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其注曰:“眚,过;灾,害;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尚书。大禹谟》:“宥过无大,刑故无小。”其注曰:“过误所犯,虽大必宥;不忌故犯,虽小必刑。”《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为终,自作不典,式而。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唯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实乃不可杀。”可见,“眚灾”、“过”即过失犯罪,“怙终”、“故”、“非眚”即故意犯罪。“过失”一词,最早见于《周礼》。《周礼。秋官。司刺》有三宥之法,其中“再宥曰过失”。司农注:“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玄注:“过失,若举刀欲斫伐而轶中人者”。 在战国及代,罪过表述为“端”与“不端”。《墨子。号令》:“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车裂。”清人毕沅注曰:“言因事端以害人,若今律故犯。”又如《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意为:甲控告乙犯盗牛和伤人罪,而实际上乙没有盗牛,也没有伤人。对甲应如何论处?如果甲是故意的,则构成诬告罪;如果甲不是故意的,则为告发不实。即“端”为故意犯罪,“不端”为过失犯罪。 在汉代,“法令有故、误”(《后汉书。郭躬传》),“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 (《论衡。答佞》)。可见,“故”与“误”是汉代刑法中相对称的罪过概念。此外,“过误”也常被用来泛指过失犯罪,其意与“误”完全相同。如《汉书。钟离意传》:“时诏赐胡子缣,尚书案事,误以十为百,帝见司农上薄,大怒,照郎将笞之。意因入叩首曰:过误之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刑法案例分析方法——柏浪涛

刑法案例分析方法 ——柏浪涛 第一部分方法论 一、考查目标 刑法案例分析题旨在考查三项内容: 1.重点知识板块的掌握程度。 案例分析题首先是一种知识考查,但不是对所有考点的考查,而是对重点知识板块的考查。常考的知识板块有: (1)总则:①犯罪未完成形态;②共同犯罪;③自首和立功。 (2)分则:①财产犯罪;②人身犯罪;③贪污贿赂犯罪;④金融犯罪。 对上述知识板块应达到熟练掌握的程度,这是解答案例分析题必要的知识储备。 2.萃取关键事实,找出对应法条的能力。 近几年的案情都比较长,而且复杂。这就要求考生同时具备快速阅读的能力,快速萃取关键事实的能力,以及快速找出所考法条的能力。有些考生在这个环节失误的教训是深刻的。例如,2008年有考生在阅读刑法案例分析题时,开始以为是公司法的试题,读到最后方知是刑法试题,义需重读一遍。这无疑会浪费时间,并造成心慌。 3.事实与规范的连接能力。 案情是事实,法条是规范。案例分析本质上就是运用法条来分析案情。 从逻辑上看,这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条,小前提是案情,最后得出结论。 博主补充: 关于洗钱罪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11年卷二12题) A.《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未明文规定侵犯财产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侵犯财产罪,依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B.将上游的毒品犯罪所得误认为是贪污犯罪所得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C.上游犯罪事实上可以确认,因上游犯罪人死亡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D.单位贷款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单位贷款诈骗所得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成立洗钱罪 考察知识点:罪刑法定原则、洗钱罪的认定 第一部分:通用解题思路 解题思路:如何避免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口号,就要求定罪时遵循规范的判断方法。定罪活动基本上是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有罪无罪。但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是,颠倒大前提与小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小前提。例如,某个单位组织盗窃电力。实务中有人如此推理:这是单位盗窃(大前提),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小前提),所以该案件应做无罪处理。 第二部分:本题解题思路 本题正确的推理应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自然人带着为自己或第三人(包括单位)非法占有目的的实施贷款诈骗,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有关自然人自己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那么该自然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自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其犯罪所得收益及其收益属于洗钱罪的对象。因此,为单位贷款诈骗罪所得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因此,D选项错误。 从操作上看,这是一个互动往返的过程,需要考生不断往返于案情与法条之间,努力将二者的距离拉近,最后得出结论。 这项能力是法律人的基本职业能力,因此是考试的考查重点。 4.综合联系能力。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陈玮)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 陈玮;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六赃”是我国古代概括盗窃、强盗、贪污等诸罪,集有损于国计民生的严重犯罪于一体的重要概念。西晋张斐注《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具体地说,就是指故意使用暴力抢劫,或不为人知的秘密方式偷窃,或利用管理、监督职权便利等手段非法攫取公私财物,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六种犯罪行为的总称。《唐律疏议·名例律》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强盗和窃盗两种盗罪。 《唐律》中盗罪规定于《贼盗律》中,《疏议》中提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周为劫盗律,后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这表明《贼盗律》起源于魏国李悝的法经,秦汉相承,经过北齐、北周的离合沿革,至隋开皇始确定下来,唐则沿用不改。盗罪主要包括“潜形隐面而取”的窃盗罪和以“威若力而取其财”的强盗罪。在盗罪中,强盗罪是打击的重点,其处罚酷于窃盗罪。 一、强盗 (一)强盗的概念和内涵 盗,本由“次”与“皿”二字构成。《说文解字》中记载:“次通欲,”贪的意思;皿即古代盛食物的器具。次皿便是盗。本义为因

贪而取得他人器皿中的食物。盗的要领直到张裴给晋律作注才得以明确。晋律注》:“取非其有谓之盗。”《唐律疏议》又进一步对“盗”予以划分,曰:“强盗,谓以威若力”,“窃盗,潜形隐面而取”。唐律所下的定义,直接为《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所承继。关于强盗,《唐律疏义·强盗律》明确解释了它的概念:“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可见,唐律的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为手段而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威若力”为何意?疏云:“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从疏议的解释中可见,“威”是“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力”是“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译成现代汉语,就是说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或不敢进行反抗,从而达到盗取其财物的目的。概而言之,强盗罪是指以暴力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威胁或凶力劫掠取财两种。 (二)对强盗罪的处罚 关于强盗罪的处罚,《唐律·强盗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啤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可见唐律对强盗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是因为强盗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它直接威胁着社会秩序,所谓

论共同犯罪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论共同犯罪

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XX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目录 一、论文正文 (1)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1) (二)单位共同犯罪 (3)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4) 二、参考文献 (7)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

共同犯罪习题

( )1、按照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形式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 罪。 ( )2、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任凭两个犯罪分子从仓库 取走价值2万元的货物。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3、某甲指使未满16周岁但已满14周岁的刘某使用麻醉方法绑架某私营企业主10 岁的儿子,以勒索该私营企业主的钱财。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4、某乙在一隐蔽处向丙开枪,丁同时也向丙开了枪,但据查,乙、丁并无通谋。乙、 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 )5、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共同犯罪。 ( )7、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8、任意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对其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条文,还要引用刑法 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 )9、任何共同犯罪都有主犯、从犯、教唆犯之分。 ( )10、甲唆使一名精神病患者去放火,甲是教唆犯。 ( )11、犯罪集团可以有两个人组成。 ( )12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 ( )13、某一盗窃集团的犯罪计划是盗窃财物,该集团中某个成员甲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 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则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甲要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集团中的其他 成员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 )1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有从犯同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相比较都要轻。( )15、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主犯,但可能有多个从犯。 1-5:√、√、×、×、× 6-10:×、√、√、×、× 11-15:×、×、×、×、×

1.甲租用一条船从国外走私武器,乙要求搭乘甲的船运一些急需的“药物”,并答应与甲同承担租船的费用。途中被我海上缉毒警抓获,查证乙所挟带并非“药物”,而是毒品。() A.甲、乙构成共犯 B.甲、乙构成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武器罪共犯 C.甲构成走私武器罪、乙构成走私毒品罪 D.乙不构成犯罪 2.甲与乙不认真操纵机器,使机器受到损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甲、乙二人的犯罪()。 A.如果甲乙二人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B.如果甲乙二人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C.是共同犯罪 D.不是共同犯罪 3.医生甲疏忽大意开错药方,司药乙没注意检查,误照错药方发药,致婴儿服药后死亡。对甲、乙的行为()。 A.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B.分别处理 C.属于意外事件 D.甲应负刑事责任,乙不负刑事责任 4.甲欲杀乙,故意将下了毒的饭菜让丙给乙送去。结果乙吃了下毒的饭菜中毒身亡。甲与丙()。 A.构成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D.甲构成教唆罪 5.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犯罪分工,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 A.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B.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C.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 一、犯罪构成得主体 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瞧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得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得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得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得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得男少年抢劫她人财产1200元;帮助她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得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得主观方面 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得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得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她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您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得面将农药倒入乙得碗里,然后对乙说:“您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您喝吧!"于就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得酒碗,用手抠乙得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得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得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三、犯罪构成得客观方面 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是同一家电脑公司得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得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得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得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就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得郑某信用卡上得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就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得郑某信用卡上得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就是拾得郑某得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就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得钱款。 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得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四、故意犯罪得未完成形态 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得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得,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得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得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得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得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共同犯罪是的概念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此定义中可以得知构成共同犯罪需有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共同的犯罪行为;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共同犯罪中会出现牵连的关系。但是牵连犯又是什么呢?简言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同样的,构成牵连犯也有三个要件:一、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三、数个行为之间触犯不同的罪名。 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共同犯罪中就可能出现超出共同犯罪范围之外犯罪行为。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种情况,就引申出“共犯过限”这样一个概念。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犯罪情形。因此部分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超过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与此部分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就可能构成牵连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情况,举两个例子说明之。例子1:甲教唆乙杀丙,乙为了干净利落的将丙给杀了而非法制造了一只枪支。例子2:甲教唆乙教训丙,乙趁天黑去丙家将丙暴打一顿致其重伤(丙不知是乙所为),乙在离开丙家的时候将丙家笔记本电脑拿走。在例子1中乙的行为就触犯了在刑法理论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对于甲而言,乙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时超出了甲教唆的犯意之

外的。在例子2中同样的,乙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乙的盗窃行为超出了甲教唆的范围外。这两个例子就很好的说明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牵连关系。如果仔细比较两个案例,两者又有区别。前一个案例乙的行为是行为的过限,后一个案例是结果的过限。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超出共同犯罪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如何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遵循“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在牵连犯中是“从一重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外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从一重处罚原则”,那么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就归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或者说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那么把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吸收了部分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如果这样是否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因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吸收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 另外在生活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案例:丙同时欠甲乙二人的债务,但是丙不履行还债的义务,因此甲乙二人合谋将丙拘禁起来索取债务,但是由于甲临时有事而没有实施拘禁丙的行为,只有乙一人拘禁了丙,在拘禁丙的过程中,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了丙的生命。对于甲来说

浅论_唐律_对妇女地位的确认

3 [收稿日期]2007-11-05 [作者简介]张善英(1966-),女,重庆合川人,讲师。  2008年1月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an 1,2008 第27卷 第1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A rts and Sciences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 Vol 127 No 11 【法学研究】 浅论《唐律》对妇女地位的确认 张善英,邓永奎 (重庆文理学院,重庆 永川 402160) [摘 要]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研究唐代妇女社会地位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证明与先前历 代妇女相比,唐代妇女的法律地位出现了可喜的变化。 [关键词]《唐律》;妇女;法律地位;确认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004(2008)01-0056-03 唐代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主要是从《唐律疏议》、《唐六典》和《唐令》中体现的。《唐律》和以往各朝法律一样,把女性人生分为三个阶段,女子未嫁时与父母兄弟同居称为“在室女”;已嫁为他人妻,属“已嫁妇”;生儿育女之后即“为人母”。女人所处人生阶段不同,其法律地位和身份就不一样。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室女” “在室女”长幼、尊卑的名分不因性别而异,兄姊弟妹并列,在法律上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待遇。 在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大格局及法律原则没有改变,同时,“长幼有序”的伦常秩序也不能逾越。在等级森严的封建家长制度下,年长的兄妹的法律地位优越于同辈弟妹,且不因贫富、官位高低的变化而变化。为确认这种关系,唐代律令根据这种辈分的不同来决定兄姊弟妹间相互侵犯的量刑轻重。如“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过失杀伤者,各减本伤杀罪二等。”相反,兄姊殴弟妹处罚就轻多了。如“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三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兄姊在家庭中比弟妹地位较优越,刑罚轻重各不相同。兄姊是同等的,没有男女之别。可见,唐律在调整“男尊女卑,长幼有序”的矛盾关系时,就形成了“长幼有序”的特别与例外条款了。然而,由“在室女”转为“已嫁妇”后,其命运就不相同了。 二、已嫁妇 在法律规定上,“已嫁妇”在家庭中的地位与男子相比,也非常低下。即使同为女子犯罪,也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所受到的刑罚和处罚也不相同,原因如下: (一)婚姻法律制度造成男女不平等。人类社会中 先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我国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原则上为一夫一妻,实际上是只针对妻,妻只准有一夫,而夫则可招媵纳妾,这是法律、社会制度的不公所造成的男女不平等。因此,在这样的制度下出现妒妇(专指妒忌丈夫纳妾嫖妓的妇女)的情形就可以理解了。因为,在当时的背景下,妇女不可能与强大的封建礼教和婚姻制度相抗争,只有以这种病态的“忌妒”对丈夫形成消极抵抗。 (二)在婚姻的成立上,男女均无自由择偶权,须由 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子女对自己的终身大事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因为,在宗法家长制社会里,婚姻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血统,祭祀祖先,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续后事”的大事。所以,婚姻对男人来说,不是个人娶妻,而是在为宗族娶妻;对女人来讲,不是嫁给个人为妇,而是嫁与夫姓的宗族为妇。所以,婚姻的成立必须得到父母的允许。《唐律》明文规定,婚姻的缔结必须有主婚人,有一定的礼仪。女方家长接受男方家长的礼请,出具许婚书或接受男方的聘财,婚姻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若女方订婚后又与他人订婚或成婚的,以归前夫为原则,女方还要受制裁。如“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嫁之书,但受人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 法。”① 从此法条看,女方在接受聘财或出具婚书后,便永 不得更改。然而,可喜的是,《唐律》承认自由结婚的法律效力,无疑是对婚姻自由的肯定与确认。这给男女追求幸福美满的婚姻开了一盏绿灯,是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伞。这是《唐律》的闪光点之一。如“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订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 6 5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以法院审判为视角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点,实体法上对于共同犯罪研究较为深入,但共同犯罪诉讼制度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时,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大部分集中在分案适用范围及检察机关适用等相关程序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有共犯人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或其它原因,不可避免要分案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适用“另案处理”情况较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所规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分案审判必然给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但对于这方面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多种多样。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案审理法理依据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然后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表现出来的现状进行介绍,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的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帮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全文共)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和难点。主要包括:第一、前案判决对于后案预决力问题;第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时身份界定及其提供言辞证据审查问;第三、同案同判问题;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问题;第五、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范围问题。笔者从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些许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由于分案审理对法院审理影响较大,应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决定权。对于前案判决预决力问题,笔者认为将前案判决视为证据,对于前案判决书所列证据在后案审理应予以质证。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中应以“同案人”供述列明,应以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言辞证据予以审查。对于同案同判,法院只能加强沟通,尽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另案起诉更加有利于审判。、对于二审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程序法上界定全案,对于二审判决与其他判决不一致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个人行为中止的有效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继而介绍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后提出笔者的解决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有效性一、如何理解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形态相结合时,就产生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同单独犯一样,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理论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成员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的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时空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记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均可以中止;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是有效行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不仅在单独犯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①]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同犯意图中止犯罪就不能成立。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定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罪。第五,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罪犯形成既遂的原因力。②]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比较合理,其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为完成统一犯罪目的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共同性,个共犯具体的主客观情况都丧失其独立决定行为性质的作用。再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无论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即需要使其他共犯认识到其不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消除其以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也即消除其行为与危害

论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现状及完善 【摘要】社会上各种犯罪人群都有,而共同犯罪的人群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共同犯罪现象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现象,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的犯罪情况更为严重,犯罪率更高。多数人一起参与的行为相对于单独的个人来说更加的胆大妄为,因此,共同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力。不同的国家针对该国犯罪事件有独立于其他国家的一套刑法,因此,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在刑法上对共同犯罪有不一样的规定,现代刑法理论不能达成一致共识,导致共同犯罪问题成为了一个社会潜在的危险现象,成为了一个世界难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人群;共犯;共同犯罪的理论 一、引言 世界上无论是内战还是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从没有间断过,又何谈犯罪呢?或大或小的犯罪事件都在世界各地上演,不同的国家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但针对共同犯罪这一现象世界各国并没有拿出一致的观点。我国在针对共同犯罪这一犯罪团体上有着独特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规定仍然存在着矛盾,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说过:“共同犯罪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而日本刑法学家西村克彦可曾指出:”共犯,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一套完善的立法法规,那么这个国家一定在逐步的下滑。现在,各国与各国之间都处于友好的状态,各国都在着力于如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更好地完成国家遗留的历史任务,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的需求,成为了我国目前面临的重要刑事课题。二、共同犯罪理论 共同犯罪的定义是什么?人们对共同犯罪有什么认识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处罚。”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犯罪的特征和性质。共同犯罪具有双重性:一是共同犯罪区别单独犯罪而言,二是共同犯罪指的是必须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共同犯罪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所以我国在刑法上针对共同犯罪有一套专门的规定。三、共同犯罪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一是必须为“二人以上”就是必须符合人数问题;二是“共同故意”即必须符合案件的主观条件的故意;三是“共同行为”即符合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条件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条不符合那么就够不成共同犯罪。因此,虽然从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来说,共同犯罪并没有特殊性,但是如果其中有一条不满足则共同犯罪的犯罪条件就够不成。如果两个人实施了共的行为但是他们的本质不同则也够不成共同犯罪。四、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一)主体要件 必须为“二人以上”,其中的二人既可以是单独的个体人,也可以是企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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