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保险公司 营销服务部 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文章来源:本站文章点击率:82 2009-4-28 12:01:00 来源:漯河中院:林晓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钱鹏超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原告钱鹏超于2008年1月1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为妻子李会琴投保“智盈人生险”,2008年5月26日李会琴因白血病不治死亡,2008年8月29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下达了不予理赔的处理意见。
钱鹏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营销服务部”系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销网点,“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本案移送平安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为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2008年12月17日公告了其作为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
裁判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认为:该“营销服务部”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
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什么?

We improve ourselves by victories over ourselves. There must be contests, and we must wi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什么?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必须要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而且跟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着另一方面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利。
所以一定要拥有民事行为能力,否则的话到诉讼活动当中的话,也不能够行使相关权利。
一、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什么?保险合同适格诉讼主体规定是必须要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而且跟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着另一方面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利。
具体来说:1、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不以特定的诉讼存在为前提,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管有无诉讼,这种能力均在;而当事人适格则是以特定诉讼存在为前提,解决的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
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不一定适格,但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
2、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
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
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
3、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案件当事人具有确认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中,一般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没有规定,则具有形成权、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及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纠纷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370d321d91c69ec3d5bbfd0a79563c1ec5dad798.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2001年3月13日)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就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
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法条

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法条
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法条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具体来说:
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其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上述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合同是无法生效的。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原条款或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1、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交通事故如何起诉保险公司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案庭递交诉状
(2)⽴案审查
(3)符合⽴案条件,通知当事⼈7⽇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案
(4)不符合⽴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对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不服的10⽇内可向上级⼈民法院提出上诉
(5)案件受理后,排期开庭,提前3⽇通知当事⼈开庭时间、地点、承办⼈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进⾏公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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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XX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 支机构(全称)XX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 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 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 未经登记注册, 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 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 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 保监办视其情节轻 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撤换负责人, 依法 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被收缴《保险营 销服务许可证》 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
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 行承担。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 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 下: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 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 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 支机构。 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 签订保险 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不能以我国专业 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 其诉讼主体资格。 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 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本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 和寿险营销部等服务网点均应当按本办法规范。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四、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问题, 需做如下补充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 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 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 设立保险企业都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 准。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性 公司。为了适应保险业务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 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业较集中的市辖区和 县城设立支公司,分别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在核准 经营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保险业务和其它金融性的业务活动。
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有关规定的说明》 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 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 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各类专业银行 及
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目前, 各专业银 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 为 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 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的规定, 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 《经营金融业务许 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领取了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 具有行为能力, 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 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
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 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营销服务 部”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
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 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 机构,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 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 故能及时得到补偿。 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 还不是独立 的法人, 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 律的有关规定, 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 订立各种保险合 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 展业务时,与
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
分支机构作为
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 银行的分
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其 民事责任由总
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我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 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 )批准,在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 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 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15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答
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的
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
构虽不具备法
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 为民事诉讼的
(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管理;
(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四)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五)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的管理, 规范保险营销活 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 步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 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阅读次数:656所属分类:保 险合同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一、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章名】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 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
(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向保监办提交一式三份下
列材料:
(一)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二)营销服务部申报表;
(三)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
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 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 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四、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 易等业务的机构。 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 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 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 易等业务的机构。 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 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 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 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 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 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
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设立营销服务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所以说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