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的探究 论文模板
《试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和完善开题报告》

1..居住权人的权利
2..居住权人的义务
(四)细化居住权消灭事由
五、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指导教师评语:
教师签名:年月日
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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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试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和完善
立题依据: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居住权这个新的权利制度进入了我们的视角。但是这个法律用语并不是如今才有的全新概念,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制定之时,引入了类似于居住权制度的相同概念,但是那时并没有把这样的一种权利完全确定为“居住权”,直到后来随着法学家们的一步步深入研究,居住权开始成为民商法的一个新的概念出现,尽管如此,也一直未有法律条文作出明确规定。直到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将居住权以条文化的形式规定在了法典中,而现在新增这样一种制度的意义,主要还是为了解决对弱势群体无房可居的一种现状。但是居住权制度完全不同于出租权和所有权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用益物权首次规定在了中国法律之内,算得上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了,至此,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争论也就此定纷止争。但是,现行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少之又少,在很多方面都尚未有确切地规定,当然在未来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会做更多的说明。所以,现在就居住权的更多理解及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研究目标或预期目的:
完成一篇名为《试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和完善》的6000字论文
研究思路或写作提纲:
引言
一、居住权概述
(一)居住权的起源
(二)居住权的内涵
(三)我国居住权的发展情况
二、目前国内外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一)法国居住权
(二)德国居住权
(三)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四)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

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一、本文概述1、居住权的概念与起源居住权,作为物权编中的一种特殊权利,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这一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制度,其中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在古罗马法中,居住权通常被设定为终身权利,并且可以被继承和转让。
随着历史的演进,居住权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承和发展。
在现代民法中,居住权通常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居住人的居住利益,特别是在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保障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居住权的设立通常基于合同、遗嘱或法律规定等方式,并且具有一定的期限性。
在期限届满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居住权即告消灭。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设立、行使和消灭均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
居住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合同双方的合法意思表示、标的物的合法性等。
居住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
在居住权消灭时,居住人应当返还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
居住权作为一种古老而又重要的物权类型,在现代民法典物权编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通过明确居住权的概念与起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居住权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与意义居住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地位与意义不容忽视。
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是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创新,它突破了传统物权法中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现代社会的居住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解决路径。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确立体现了对居住者利益的关注和保护。
在住房资源日益紧张的当下,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形式,为无房或少房者提供了稳定的居住保障。
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居住权,既能够保障居民的居住权益,也能够促进住房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居住权的设立还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区关系。
《居住权制度研究》范文

《居住权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居住权制度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关注的是公民的居住权利和居住条件。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权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居住权制度的内涵、历史演变、现实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居住权制度的内涵及历史演变居住权制度是指法律上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这种权利主要包括在房屋使用权、房屋继承权等方面。
自古代以来,居住权就是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在封建社会,由于土地和房屋资源的稀缺性,居住权主要由地主和贵族阶层所拥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平等和公正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居住权逐渐成为一项基本人权。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住权制度经历了多次改革和完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以《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为基础的居住权制度体系。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居住权制度在保障公民基本居住权利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现实问题尽管我国在居住权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城市房价过高导致部分公民无法获得基本住房保障;其次,部分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和住房条件改善过程中存在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此外,租赁市场不规范、房屋继承权纠纷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公民的基本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四、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首先,政府应加大住房保障力度,通过建设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等措施,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同时,应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为公民提供更多住房选择。
其次,应完善农村宅基地流转政策,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推动农村住房条件改善工程,提高农民的居住条件和幸福感。
此外,应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加强房屋租赁监管,保障租户的合法权益。
在房屋继承权方面,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继承权分配规则,减少纠纷。
对《民法典》中“居住权”的探讨

December 20202一、“居住权”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根据法条的文义理解,居住权属于一种与普通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较为基本的权利。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的影响远远不止婚姻家事,其登记的方式及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将对房产交易、租赁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对其作出相关规定。
对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居住权制度方面的法律,早在《物权法》编制时就存在争议。
2002年至2005年《物权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均就居住权作出规定,但2007年正式颁布的《物权法》还是将其予对《民法典》中“居住权”的探讨[摘要]本次《民法典》物权编已明确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本文对《民法典》中“居住权”相关条款进行分析,着重探讨该用益物权的设立对房屋买卖、租赁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民法典;居住权;房地产文/朱俊以删除。
当时立法者认为居住权可适用的范围较窄,如果是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可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如果是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则可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随着时代的发展,仅以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去帮助中低收入社会成员满足其居住需求存在不足之处,居住权的设立更能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并能克服传统二元化房屋供应体系的弊端,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的更有现实意义。
二、对《民法典》中与“居住权”有关重要条款的探讨(一) 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住宅的位置”的探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住宅的位置;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4.居住权期限;5.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所享有的权利,且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
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居住权的几个问题法学理论论文(1)

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居住权的几个问题法学理论论文(1)一、各国法上的居住权以及我国确立居住权制度的意义从罗马法以来,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有居住权这一制度。
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是否应当设立居住权,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
我认为,可以考虑在我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部分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固名思义,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据考证,罗马法的用益权(ususfructus)中就已经蕴涵了现今所称的居住权。
法国民法典第632—634条,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及德国的司法实践,是明确认可居住权(wohnungsrecht)的。
在德国居住权主要用来解决男女双方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男方,但女方应对其中的一些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的问题。
而且,在德国农民生前把自己的农地转让给继承人,但为了终身在该土地上居住,而设定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的情况也不少.日本学者山田晟在《德国法律用语辞典》(大学书林1991版)第742页中说:“居住权,是一种把他人土地上的全体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居住来加以利用的限制的人役权”。
山田晟教授在《德国法概论》(II)第231页中还进一步说:“德国法上的居住权虽然相当于债权法中的使用租赁权,但因为没有租金、解除居住权的规定,所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使用租赁权不能代替居住权”。
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居住权。
该法典第776条规定:“称居住权者,指可以居住于房屋或住宅的一部的权利。
居住权不得让与、继承。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居住权适用关于用益权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在自己和家庭需要的限度内享用房屋。
表明意大利民法仍然是承认居住权的。
在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就写成了有名的著作《居住权论》(有斐阁1959年),尽管该书讨论的主题与本章所称的居住权存在差异。
在现在的日本社会,仍然是存在着与法、德、瑞(士)、意的居住权相当的制度的。
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的思考

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的思考摘要:居住权问题可追溯至古罗马的人役权,以解决无夫权婚姻下妻子和解放的奴隶的生存问题为目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居住权’的设计存在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诸如“居住权产生方式单一、居住权利益主体范围不明、房屋拆迁时居住权人的补偿”等问题。
关键词:居住权;法定居住权;利益主体居住权问题可追溯至古罗马的人役权,以解决无夫权婚姻下妻子和解放的奴隶的生存问题为目的。
在此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1]颁布之前,有学者认为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2】,也有学者曾提出相关的立法构思【3】。
因此,物权编第十四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也引发笔者的思考。
一、我国立法草案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我国在物权编(草案)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的产生、设立、登记、限制、消灭等方面的内容。
从居住权产生来看,我国的居住权可由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对于享有居住权的主体没有限制,客体是他人的住宅,以对他人住宅的占有、使用为内容;从居住权的设立和程序来看,居住权的设立要采用书面形式,具有要式性,同时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从居住权的行使限制来看,我国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除约定外不得出租;从居住权的消灭原因来看,我国目前仅明确将居住权人死亡规定为消灭原因,也允许当事人对消灭原因的约定,说明居住权一般以居住权人的寿命为限。
二、我国居住权设计存在的不足关于居住权制度,仅有的以上几点规定远不能完成一个新制度的设立,依笔者所见,居住权的设立可能会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一)居住权产生方式单一我国的居住权可通过合同、遗嘱的方式设立,二者均属于意定居住权。
但在现实生活中,完全依赖于意定方式设立居住权会产生不少问题。
譬如关系破裂的夫妻双方离婚时很难平静下来,签订合同赋予对方居住权。
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幼也很难通过意定方式来取得居住权。
在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未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下,其居住权利能否通过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保护?特别是在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法律中规定取得居住权的法定情形。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一、引言《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的基石,为调整民事关系,保障人民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人民基本生活权利,尤其是对无固定居所者及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本文将对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内容、特点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二、居住权制度的定义及立法背景居住权,简单来说,就是自然人或其他权利人因法律规定或约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他人的住房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无固定居所者及特殊群体的居住权,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人道主义精神。
三、居住权制度的内容及特点(一)内容《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了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
主体为享有居住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则是供他人使用的住房。
其次,规定了居住权的取得、消灭以及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等。
此外,还对居住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特点1. 法定性: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
2. 专属性: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给他人。
3. 时限性:居住权具有明确的时限,超过期限后自动消失。
4. 保障性:居住权制度旨在保障无固定居所者及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
四、居住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一)保护无固定居所者《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为无固定居所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例如,在房屋租赁中,如果出租人擅自收回房屋或提高租金,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居住时,承租人可以依据居住权制度寻求法律保护。
(二)保障特殊群体的权益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为其提供了特殊的保护措施。
例如,对于空巢老人或失独老人,其亲属或相关部门可以为其设立居住权,保障其基本生活。
同时,对于残疾人等身体障碍者,居住权制度也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五、完善我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建议(一)加强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公众对居住权制度的认知度,应加强宣传教育力度,让更多人了解居住权制度的含义和重要性。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

浅析《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居住权”2020年5⽉2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民法典草案”)在全国两会上公开亮相,这标志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系统法典化的开端。
作为中华⼈民共和国成⽴以来的⾸部民法典,《民法典草案》是我国⽴法史的⾥程碑。
《民法典草案》的⽣效,将在推进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起到⾄关重要的作⽤,⽽其对于法律⼈的意义也⽏庸赘⾔,因此笔者在此谨致祝贺之意。
从规范内容来看,《民法典草案》并不完全如2017年3⽉8⽇《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所说,⽽是在系统整合现有民事实体法律的基础上对部分原则或条⽂予以创新,鲜明地体现了法典的时代性。
其中,《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便是⼀例。
在下⽂中,笔者将主要依照⽴法原意及民法原理,结合时代背景,对“居住权”这⼀全新法律概念予以剖析。
虽不敢⾔尽善尽美,但已尽⼰所能畅所欲⾔,俾收抛砖引⽟、投砾引珠之效。
⼀、“居住权”的渊源根据学界定义,“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的,对他⼈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的权利。
”在《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效之前,“居住权”作为⽤益物权的下位概念,尚⽆法律予以明⽂规定,亦⽆任何规范性⽂件对其性质予以界定。
惟最⾼⼈民法院《关于适⽤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较勉强地视为所谓“居住权”的渊源。
2002年,“居住权”开始进⼊法律草案。
“2002年的民法草案,这个草案第⼗⼋章规定了居住权”。
此后,在制定《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的第⼆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第四次审议稿中,都规定了居住权。
”但由于当时⽴法学者关于该权利的争议较⼤,“居住权”作为⼀项⽤益物权,同样未被写⼊《物权法》。
2018年8⽉27⽇,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居住权”,并于2019年12⽉28⽇由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提请第⼗三届全国⼈⼤三次会议审议,“居住权”条款亦在此后的草案版本中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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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居住权制度的源流及发展........................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居住权制度的源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居住权制度在各国的发展...................................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我国居住权入典的理论分歧及必要性分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分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我国设立居住权的必要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 我国设立居住权的可行性...................................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居住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居住权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居住权的特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 居住权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制度的完善之道...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 居住权的主体........................................................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居住权的客体........................................................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 居住权的内容........................................................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 居住权的变动规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居住权的探究摘要: 居住权渊源于罗马法,后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都对其有不同程度的扬弃,而我国《民法典》是否应该规定居住权,取决于我国的现实需求。
过去因为缺乏现实的基础及适用的普遍性,未在《物权法》中确立居住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居住权这一基本权利在其他法律制度中愈来愈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居住权写入物权编不仅能够弥补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而且也有助于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20XX年的《民法典(草案)》对居住权的具体设计应在借鉴国外对居住权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关键词: 居住权;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立法构建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Dwelling in the Civil Code RealEstate (Draft)ByJanuary,20XXAbstract: The right of residence originates from Roman law.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in later countries or regions have different degrees of abandonment of it. Whether the right to reside in China's Civil Code depends on the real needs of our country. In the past, due to the lack of a realistic foundation and the universality of application, the right of residence was not established in the Property Law. However,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basic right of residence is increasingly insecure in other legal systems. The right of residence written into the real right not only can cover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but also helps to achieve the goal of "living and living". The specific design of the right to residence in the 20XX Civil Code (Draft) should be based on foreign countries ’advanced legislation on housing rights and based on China ’s actual situation.Keywords: right of residence;civil code of propertyrights;beneficial real right;legislative construction居住权与人民日常生活的住房息息相关,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好居住问题将是影响国家与社会能否稳定发展的基本因素之一。
当今时代,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离婚率不断攀升,房价持续膨胀,使得很多人难以甚至无法实现“住有所居”,从而衍生出很多与居住有关的问题,虽然有些问题法官可以借助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如《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中“对他人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相关的规定予以判决,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这些制度无法在具体的相关细则中来维护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那么该如何来解决这一问题?尽管从20XX年到20XX年编撰的《物权法(草案)》中对居住权的规定一度冲击着我们的视野,给我们带来了全新的立法思维,但由于各种因素,居住权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只是昙花一现。
尽管居住权在20XX年最终颁布的《物权法》中没有占据一席之地,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仍不断积极投身于对居住权问题的研究。
在20XX年12月《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物权编中将居住权专章规定在用益物权这一分编里的,这一立法安排意味着在社会经济多元化发展的时代,不仅有必要对居住权的定位进行重新解读,而且也应对百姓的生存与社会的安定的权利进行重新定位。
此外,笔者认为,虽然草案中规定的居住权在一定程度上重新阐释了居住权的定位,但对于居住权的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立法缺陷与法律漏洞。
因此本文将从居住权的源流与发展、居住权入典的分歧与必要性、居住权的理论基础等方面对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修改建议。
一、居住权制度的源流及发展(一)居住权制度的源流居住权始肇于罗马法,与当时特殊的家庭制和遗嘱继承制有关。
在早期的罗马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有严格的等级界限,对市民资格尤为重视,一般只有少部分上层贵族家长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家长权是罗马家庭的基础。
因此,在一个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单元”中只有家长拥有最高的权利,且家属的一切财产均属于家长。
然而在概括继承制度下,一旦家长亡故,对于那些本就无或者因某种原因而丧失了继承权的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如无夫权婚姻中的妇女、奴隶等群体的生活则将会成为问题。
于是,家长就会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在自己的房屋上为他们设立居住的权利,以保障他们有基本的生活住处,错误!未找到引用源。
这就是居住权最初设立的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居住权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生活而设立的,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既不得继承,也不得处分。
在优帝一世时期则正式将居住权纳入人役权的范围中,并逐渐允许权利人对所居住的他人房屋进行出租。
在罗马法时代的法律体系中,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赋予其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一种权利,是对在所有权上设立某种权利的负担,与地役权共同构成役权,二者在后世也被称为二元结构,而其所属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则随着时代的进步逐渐形成三权框架体系。
(如图一所示)图一而罗马法中作为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限于特定的主体享有,具有人身专属性;2.主要通过遗嘱方式设立;3.通常以居住权人的寿命为居住权期限;4.具有无偿性。
综上,古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主要是对弱势群体发挥着抚养、求助的功能,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但也具有适用范围狭窄、制度僵化、不利于商品经济发展等各种弊端。
(二)居住权制度在各国的发展罗马法首次规定居住权之后,各国的法律或判例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该项权利。
1.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居住权《法国民法典》中的人役权结构体系几乎是完全移植罗马法的规定。
该法典在第三编第三章第二节以十二个条文规定了“使用权与居住权”,其中第632条至第633条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主体范围,即居住权人在“必要”的限度内允许携带家属一同居住,此外还增设了居住权人的义务及可以契约的形式来设定居住权。
《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三编第五章第二节也规定了“使用权与居住权”,但该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相比法国的,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家庭”的范围,而且要求在设立居住权前应充分考虑所涉权利人的社会定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规定的更加细致,如修缮费用的负担、居住权的保护等。
德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并结合实际需要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居住权,一种是《德国民法典》中第1093条规定的住房权,又称为传统居住权,属于限制人役权的一种,虽然同样不得转让、继承,但其主体范围比法国、意大利的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了家属而且也包括了“必要”的服侍和护理人员,而且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还可以进行出租。
另一种是《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中规定的具有独立物权属性的居住权,居住权人可以独立地将该权利进行转让、继承、出租,相比传统居住权规定的更为细致,如居住权的登记制度,居住权人的义务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居住权的不足。
2.英美法系国家的居住权1996年《英国家庭法案》中对婚姻家庭的居住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规定的婚姻住宅权就是一项配偶人、前配偶人、现同居人、前同居人因基于契约或法律规定对特定住宅享有使用权、所有权而占有该住宅时,另一方在未获得法院指令时不得将其逐出该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具有很强的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