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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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家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

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事关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推进。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依法妥善审理好夫妻债务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案例】最高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先执行,后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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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先执行,后析产!案例索引:张静与高天云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裁判要旨:1.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在未出现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进一步对案涉财产进行拍卖等执行措施,但仅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2. 对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例外情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假设案例甲公司是债务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丙为债权人;因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丙公司拿到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曾抽逃对甲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法院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乙公司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随后,执行法院查封了乙公司名下1000万元的房产,现该房产正在拍卖过程中。

现在,甲公司被另一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

问题是,执行法院对1000万元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理由是什么?结论: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查封财产,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

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的房产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对乙公司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一、对乙公司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实体法与执行法基础1. 实体法基础是债权人代公司行使返还出资的请求权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条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逃出资,这也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股东抽逃出资,就使公司对外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不仅公司有权请求股东返还,而且债权人有权代公司向股东请求直接以其应返还出资本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04-21 鲜文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最高法院裁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裁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裁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裁定:认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梳理|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广东省法院民四庭,贺伟法官的《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一文中,提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案件,对于借款人蔡毅在诉讼中认可案涉致债务的问题,若判令蔡毅偿还债务而张琛(蔡之配偶)不承担责任,则基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能会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出借人申请追加张琛作为被执行人及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并提出,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结果来看,该院已在实质上认可了下级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中配偶追加的条款,仅在第三条中涉及,原文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话题,先前曾梳理成文:部分高院关于执行涉诉当事人及配偶名下共有财产的审判视点关于最高法院的裁定,重新编辑如下(原文可在裁判文书中自行检索):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吴思琳。

申请执行人:王光。

被执行人:林荣达。

吴思琳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0年12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二、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750.681万美元(折合5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

执行新规!仅【首封】或【不动产处置权】法院有案件管辖权!编者按2017年底,江苏高院出台了《全省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重点规范并解决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各种程序性问题。

日前,江苏高院又就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针对不动产强制执行提出的各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全省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重点解决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首先要解决此类案件由哪个法院审、怎么审以及审什么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但该管辖又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对争议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以及执行法院是否享有处置权的问题。

因此,《指南》规定了仅有首查封法院或者享有不动产处置权的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

其次是解决争议事项能否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问题,如果案外人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提出异议的,则不能适用异议之诉程序。

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错误适用法律,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指南》明确,应当驳回起诉,由执行法院撤销异议裁定后重新作出裁定,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复议或其他相关程序予以救济。

再次是解决案外人在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在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按照法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救济,而是就争议财产另行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无论哪种情形均应导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且对前一情形的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案外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往往无法加入该诉讼,既无法形成真正的诉讼对抗,也容易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因此,《指南》规定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的裁判结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但无论哪种情形,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或者凭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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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5-10-20 14:59:30 作者:王赫来源:尚格法律人我要评论(0)
——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一则
一、现状
对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例如,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以上分别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此前虽未有明确表态,但其曾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
82条规定的情形。

《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如果认为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对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的事由进行了穷尽列举的话(从其用语来看,也确实如此)。

那么仅以现行法及对其的解释来看,执行法院不得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似乎更加妥当。

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

(参见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第08版。


不过,最近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似乎标志着其观点的转向: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允许的。

二、最新判例——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复议案
案号:(2015)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吴思琳。

申请执行人:王光。

被执行人:林荣达。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2012年11月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林荣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福建高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妻子吴思林伟被执行人。

福建高院认为,林荣达所欠债务发生于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

因此于
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5号执行裁定,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

并查封被执行人吴思琳名下财产。

吴思琳不服裁定提出异议:一、主张自己与林荣达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二主张其财产为个人财产与林荣达无关。

2013年12月10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思琳的异议请求。

吴思琳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并非夫妻关系,并且其已提出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附件高院不应强行裁定。

(二)最高院裁判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本案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

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观点提炼
本案中,异议、复议申请人吴思琳(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异议、复议理由主要是:1.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婚姻关系;2.法院查封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严格来讲,这些理由与“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执行机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区别。

但最高法院还是将“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审查。

从结果来看,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质上认可了福建高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

虽然本案仅为个案,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尚未可知,但其产生于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追加司法解释”出台前夕,所表达的观点诚值实务届予以关注。

三、拓展阅读——学理争议
(一)认为可以追加的理由主要有: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新的除外。

由此可见,对于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可以据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虽然债权人本来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避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问题。

但考虑到一方面部分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足,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存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3.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行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讼累。

(二)认为不能追加的理由主要有:
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

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

(参见毛守群《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边界——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12期)。

2.可能存在对被追加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

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危险的,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

(参见刘宝玉、于海燕、邸天利:《试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期,第152页)
3.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本应订立合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要求其明确表示同意或签字;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

(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载《中外法学》2014年06期,第1519-15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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