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

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在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不起诉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将该款规定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相比,条文的文字表述没有太大变化:除将“可以免予起诉”修改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只是新增加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性规定。
或许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尽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近四年之久,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部门,错将酌定不起诉混同于免予起诉的现象仍然存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条件的,且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往往引用明确的刑法条文,因此,一些部门望文生义,将酌定不起诉决定视为有罪的法律认定,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将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公民作为有罪之人对待,给被酌定不起诉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种种不便。
为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并澄清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实体法律效力问题。
正确认识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首先应当从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免予起诉制度谈起。
免予起诉制度是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清楚地阐述了修改案废止免予起诉制度的原因:“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
免予起诉制度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
问题是,1.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制的原则;2.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
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草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及情形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及情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诉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式,⽽公诉机关在⼀定的情形下,是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那么酌定不起诉有什么条件及情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及情形酌定不起诉检察官应⽤起诉便宜主义⽽决定不起诉在法理上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从公诉的⾓度看,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条件有两层含义:⼀是犯罪嫌疑⼈实施的⾏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是该犯罪⾏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
这⾥实际包含了两种情形:⼀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另⼀种是犯罪情节轻微,既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同时也属于免除刑罚条件的下述⼏种情况:(1)嫌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嫌疑⼈⼜聋⼜哑,或者是盲⼈犯罪的;(3)嫌疑⼈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动中⽌或⾃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的⼈员;(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员;(8)嫌疑⼈⾃⾸或在⾃⾸后有⽴功表现的,等等。
酌定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应⽤时,还要根据犯罪嫌疑⼈的年龄、动机和⽬的、⼿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贯表现、社会和被害⼈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才能适⽤不起诉决定,不能随意扩⼤不起诉范围,以防⽌执法不严的情况发⽣。
⼆、法定不起诉需满⾜哪些条件法定不起诉区别于酌定不起诉是拥有诉权⽽予以舍弃,法定不起诉是起诉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因此⽽不提起公诉。
我国酌定不起诉的立法完善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 酌定 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两个 条件 : 1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 为触 () 犯了刑法 , 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 已经构成犯罪 ;2 犯罪行为 () 情节轻微 ,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参
的有罪认定 ; 另一方面 , 酌定不起诉更多地承载着贯彻宽严相
案件范围过窄。关于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 《 第一 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了规定 , 犯罪情节轻微 , 即“ 依照刑法规
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 。根据该规定 , 酌定不起
诉 的适用 , 必须 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 一是犯罪情节轻微 , 二是
实践 中显露 出以下问题 。 ( ) 一 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法定条件 范围过窄 .
件, 笔者认为 , 法律应 当规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综合案件情 况, 没有起诉价值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 , 可以不起诉 :1依照 ()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 免除刑罚的 ;2 涉嫌犯罪的情 () 节较轻 , 可能判处缓刑 、 管制或 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的;3所犯 ()
解决对策略陈管见 。
一
定时间 的观察 , 或者需要其遵守一定义务 。由于法律没有
赋予检察机关相应 的权力 , 一些本来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适 用 裁量不起诉 的案件 最终难 以适用不起诉 。
( ) 障制 度 的缺 失 三 保
、
我国酌定不起诉立法存在的问题
.
在实 践中 , 最棘手 的障碍之一首先在 于酌定不起诉后 的 监管 、 教育 问题 。尤其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 , 在基层社会 中, 办案机关 、 家庭 、 学校 、 企业 、 居 ) 村( 委会之间普遍没有建立有 效的共同监管机制 , 政府在相关 的机构设置 和活动组织方 面
酌定不起诉的实践探索与立法完善

及其 代 理 人 、 近亲 属 . 犯罪 嫌 疑 人单 位 、 活社 区 或 就读 学 校 的有 关 人 生 员 以及 侦 查 机关 的 人 员 、 民 监督 员 、 民 陪审 员等 人 员 参 加 , 开 听 人 人 公 取被 害 人 陈述 和犯 罪 嫌 疑人认 错 与道 歉 以及 侦 查机 关 的相 关意 见 。其 中 , 人 民监 督 员 、 民陪 审员 作 为公 开 审 查 的主 体 , 员 数 量在 3 7 将 人 人 — 人 . 为 单 数 . 案件 是 否作 相 对不 起诉 处 理 以公 开审 查 主体 的多 数意 且 对 见执 行 。当然 . 开审 查 的主体 应 当是 客观公 正 、 思表 达 自由、 法律 公 意 对
( 1 解相 对 不起诉 工作 机制 的 适 用条件 三 和
和解 相对 不起诉 工作 机 制 的适 用 条件 包括 五 个方 面 : 一是 犯罪 嫌 疑 人 已作有 罪供述 。如果没 有 犯罪嫌 疑 人 已作有 罪 供述 这一 前提 条件 , 则 无法 达到 为被 害人疏 通情 感 阻滞 的预期 效果 。二 是 当事 人双 方 自愿 。和 解相 对不起 诉是 以被害人 与 犯罪嫌 疑人 的 自愿 为 前提 的 . 实践 中尤 其 要 征求被 害人 的同意 三 是案件 性质 符合 和解 相对不 起诉 的适 用对象 和 范 围 四是 不得 损害 国家 、 体和其 他公 民的合法 权利 , 得损 害社会 公共 集 不
用 对 象 为 : 成年 犯 罪嫌 疑 人 , 未 以及成 年犯 罪 嫌 疑人 中的过 失 犯 、 犯 、 初 偶 犯等 : 适用 范 围为 : 一是 犯 罪情 节轻 微 , 照刑 法判 处 3年 以下有 期 徒 依 刑 、 役 、 制 的案 件 ; 是 刑法 分则 第 四章 、 五章 规 定 的对 被告 人 可 拘 管 二 第
检察院不起诉的四种类型

检察院不起诉的四种类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起诉权是检察职权的关键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3条、第271条的相关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类。
法定不起诉,⼜称绝对不起诉。
是指犯罪嫌疑⼈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的,⼈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定不起诉有以下六种情形: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 犯罪嫌疑⼈、被告⼈死亡的;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以上六种情形,有的不认为是犯罪,有的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都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
因此,⼈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的,都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须权衡作出这⼀决定是否适宜,这是法定不起诉不同于酌定不起诉的重要特征。
酌定不起诉,⼜称相对不起诉。
是指⼈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这⼀规定,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是犯罪嫌疑⼈实施的⾏为触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已经构成犯罪。
⼆是犯罪⾏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政处罚或者⾏政处分。
这是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1 犯罪嫌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 犯罪嫌疑⼈⼜聋⼜哑,或者是盲⼈犯罪的。
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
问题 的提 出
诉制度却没有任何变化。 目 , 前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 我 国的 酌定 不 起 诉 制 度在 立 法 上 规定 不 明确 , 的立法规定仍为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 依照刑法规定 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 免除刑罚都是一个裁量过程 , 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造 出不起 诉决 定 。 酌定 不起诉 制度是 我 国刑事 诉讼 中的 成酌 定不 起 诉 的司法 适用 有很 大 的主观 性 ,在 同一 重要制度 , 随着时代 的发展和进步 , 这种制度越来越 个案件中 ,不同的办案人员有 时候作 出的判断却是 引发 争 议较多 。另外 , 光 是 决定机 关 不 呈 现 出非 刑 化 、 轻刑 化 、 社会化 的 国际化发展趋 势 。 在 截 然 相反 的 , 这种法治现代化的大背景下 , 我国根据起诉便宜主义 缺少明确 的判断标准 ,而且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 的刑事诉讼理念 , 赋予了国家刑事控诉机关一定 的自 察机关 的监督与指导也缺少评判的依据 。这种不 明 由裁量权 , 经过多年的运行 , 越来越呈现出 自己的特 确的评判标准直接导致在实际运作上存在模糊性和 色, 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 内涵 , 不确定性 ,从而使检察机关只能在充分把握立法精 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法治现代化的思想要求 , 符合诉讼 神的条件下凭借 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是否起诉 ,在适 一般采取保守方式 。其次 , 酌定 经济价值的司法趋势 , 能够充分体现出刑罚的预防和 用上不敢突破传统 , 审批手续复杂, 教育功 能 , 为我 国法治 社会 的发展 发挥 着独 有 的积极 不起诉制度 的司法上限制条件严格 、 意义 。 然而 , 法律作为一种最后 的约束屏障, 与生俱来 而且多适用于未成年人 ,这样作 出决定前还要积极 增加 了很多工作量 , 无形 中 具有滞后性 。随着我国酌定不起诉 的运行 , 既要控制 采取一系列 的社会调查 , 就限制 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由于适用的不够充分 , 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 还要兼顾效率和司法公正 , 防止 公权力滥用及形势政策等等诸多层面的问题 , 这个制 有很多本来可以不起诉 的案件被起诉 了,再 由法院 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 这种把握尺度的过 度越来越显现 出各种的弊端 , 无法真正的实现酌定不 作 出决定 , 使人们 起诉的价值 。因此 , 我们有必要对这个制度深入的探 于严格容易给人一种唯恐放过犯罪 的嫌疑 ,
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区别

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区别1、法定不起诉。
也称“绝对不起诉”,其有两个特点:⼀、⼈民检察院没有⾃由裁量权,只要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起诉;⼆、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原因是不应或⽆法对犯罪嫌疑⼈追究刑事责任,即⼈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定不起诉的适⽤条件是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5)犯罪嫌疑⼈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所谓“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虽然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由于不可抗⼒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满16周岁的⼈实施的⾏为,不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构成紧急避险的;外国⼈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原则不应当追诉的。
2、酌定不起诉。
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其适⽤应具备三个条件:⼀、⼈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的⾏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所谓“免除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条)犯罪嫌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犯罪嫌疑⼈⼜聋⼜哑,或者是盲⼈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对于中⽌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r> (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对于⾃⾸的犯罪分⼦,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有重⼤⽴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51条)⾮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383条)个⼈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390条)⾏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贿⾏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介绍贿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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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2001年初,50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卖菜,偶遇在外流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40多岁的丁某。
王某某见其以垃圾充饥,衣着破烂,便生出恻隐之心,将其带回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照料有加。
王某某还到村治保那里说:“我就把她当老伴吧!”(注:王某某系独身一人)于是,二人就开始了持续一年的同居生活,期间,王承认多次与丁发生性关系。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受到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
据此,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二、本案引发的思考这则案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不存在问题,出于对患有精神病的妇女权利的保障,《残疾人保障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的被告知道被害人有精神病,却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其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强奸罪。
但笔者面对这起案件的判决却无法生出被告人罪有应得,法律惩罚了罪犯,维护了精神病人权益的想法。
相反,笔者对这起案件在程序与实体上处理的必要性和最终的实效表示怀疑。
该案的被告人平时并无恶习,将被害人领回家中主要是觉得其可怜,在与被害人非法同居的一年中,对其也是照顾有加,并有将被害人作老伴的想法。
可见,在其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这一问题上,被告人并不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虽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存在着以上情节,应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相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才对被告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强奸罪,刑法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本案中,法院对被告判处三年徒刑是本罪的幅度下限)。
但是,这一判决终归是将被告投入监狱,一方面,在这不长不短的三年中,被告能否在思想上真正认可和接受对他的这种惩罚,从而洗心革面,我们无法肯定;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把一个本可以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变成一个受刑者,加重了本来已经饱和的监狱承载力;这一判决还直接造成如此后果:被害人再次陷入无人照管和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即使其可能会被政府送到精神病院收容,但与被告人曾经给予她的那个正常生活环境相比未必优越,同时也加重了社会的负担。
所以,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所起的积极效果都是令人怀疑的,法院和检察院在本案中的所做还容易给人一种就案论案、生硬执法的感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群众误解。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种非刑罚的方式或许较之刑罚处理结果会好许多,也可以避免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均认为对本案的判决社会意义不大但仍然不得已而为之的尴尬情形。
那么,如何以一种非刑罚的程序或制度来处理类似这种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不再将其提起公诉,却仍能保障处理的实际意义呢?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自然落在了我国目前的不起诉制度上了。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
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
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是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变化的结果,也是人类理性思考的选择。
首先,随着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强调有罪必罚、从而有罪必诉的诉讼观逐渐让位于把预防主义的刑罚思想以及非刑罚化、轻刑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注重目的性,实现具体正义的诉讼观;其次,起诉便宜主义体现了社会注重特殊预防的倾向,即在追诉和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特性,以实现刑罚个别化,促进犯罪人的悔过自新;第三,由于大量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的恶性后果,使得不论犯罪轻重,有罪必诉的法定起诉主义的适用价值也在减弱;最后,由于20世纪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①的观念促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经济成本,而在世界范围内总体的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现实背景下,国家对犯罪有选择地进行追诉
就成了一个降低诉讼成本的很好选择。
我国现行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所谓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直接认定其有罪,但免予追诉的一种法律规定。
由于免予起诉决定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违反了法治原则,因此将其取消,而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但几年过去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效果却不尽人意,主要问题是适用率低,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结总人数的4.2%,1998年为2.5%②,而其中的酌定不起诉比例更低;另外,其适用对象也比较单一,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为例,1999年该院对6件13人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为4件9人③。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方面:(一)传统的法定起诉主义,有罪必罚的刑罚报应观的影响。
起诉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先行确定,使我国的公众包括司法人员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特殊预防等特点;而有罪必罚、必诉的观念使许多人将酌定不起诉视为是对犯罪的恣意放纵。
在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把不起诉的案件多少作为年底考核评比的内容,不起诉率为零成为优秀的重要指标;在向人大汇报工作时,检察机关也是尽量避免出现不起诉的案件,甚至压低不起诉率,其原因就是许多人大代表认为不起诉会放纵犯罪,是对犯罪打击不力的表现,从而影响到人大对检察工作的表决通过。
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刑罚控制观在我国仍占主导地位,因此检察院不愿意适用不起诉,以免自身遭到指责和非难。
(二)检察官的素质成为影响不起诉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酌定不起诉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其适用的质量很大程度取决于自由裁量者——检察官。
由于我国以前存在的对免予起诉大量滥用的先例以及目前仍需提高的检察官素质,使得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采取严格控制的政策,这包括对不起诉适用程序的严格规定,对不起诉案件比例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于1998年下发了第12号文件,强调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
(而笔者认为这以文件有违反法律的嫌疑,它使一个任意性规范变成了一个强制性规范。
)(三)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太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而一般人又将犯罪情节轻微理解为罪名轻、量刑也轻,因此这种狭窄的酌定不起诉条件,是无法充分发挥不起诉的作用的。
针对以上问题和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变目前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所面临的尴尬境地。
(一)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这种限制在我国司法现状下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其的理解却不能太狭窄。
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种,像刑法中通常的情况一样,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量刑情节而不是罪名轻(我国一般将最高刑为3年的犯罪视为轻罪)。
另外,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是检察机关在求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而非量刑权的自由裁量,因此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的具体情节,不予追究更有利于其改造,从而也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时,就可以不起诉。
所以笔者建议将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放宽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实益。
”(二)改革和完善不起诉的的适用程序。
复杂的不起诉报批核准程序影响了不起诉的效益,提高了不起诉的难度,因此检察机关要简化不起诉的工作程序;建立不起诉的听证程序,即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告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在一定时间内对可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这既可以保证不起诉的质量,又能提高检察机关办案的透明度,同时让当事人真正了解和接受作不起诉的原因,减少被害人对不起诉不服而产生的缠诉现象,解除了检察机关的后顾之忧。
(三)加强和落实对不起诉的监督、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救济、监督程序,
如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复核等等。
这些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落实,例如,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时,证据的转移和收集问题,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帮助解决,才能真正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不起诉的监督还可以采取上级机关不定期的抽查制度、公开审查制度,即对存在较大争议并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案件等除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一般公众参加,让他们了解案情,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