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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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

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

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

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

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

论刑诉法修改后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论刑诉法修改后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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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公安 司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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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飞, 梁立 宝 固 ( 北京 市丰 台 区人 民检 察院 , 北京 1 0 0 0 0 0 )
论刑诉法修 改后不起诉制度 的适用
张 解释 系合理 裁量后 的合法 性解释 , 法
其次 ,法定不起诉 制度本质上包含 律 允许 合理限度内的扩张解释 ; 二是 “ 没 即任何现 行法律制度及其 实践 之所 以具
辽 宁公 安 司法 管理 干部 学院 学报
有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同时 , 公理性原则 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循诉 还具有现 实性 ,即以现 实的本土 资源为
【 作者简介 : 黄飞( 1 9 8 1 一) , 男( 汉族 ) , 北京丰 台人 , 北京市丰 台区人 民检察 院公诉一 处副处长、 检 察 员, 主要从事检 察理论研 究 ;
梁立宝( 1 9 8 6 一) , 男( 汉族 ) , 黑龙江哈 尔滨人 , 北京市丰 台区人 民检察 院法律政 策研 究室助理检察 员, 主要从事检察理论研 究。
摘 要: 本 文从 新刑诉法对 不起 诉制度修改 的 内容梳理入 手 , 总结 出体 系修 改、 具体设 计修改 两方面 内容 , 并 以上述 内容为切入 点 深入 分析 了适用修改后 不起诉 制度 的原则。 最后对修 改后 不起 诉制度在 实践 中可能存在 的部 分问题 进行 了分析 , 并提 出解决
有法定性 ,任何刑事诉讼 活动都应 当在
中, 对 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 犯 罪情节
( 二) 关于法定不起诉制度的修改

法律 的规定框架内行使 ,超出法律 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适用核心内容: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已经构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检察机关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而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本文就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适用。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已经构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检察机关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而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其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是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

在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以便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中公诉权并未处于事实舍弃状态,处于暂时不确定性。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为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内负有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以及接受矫治和教育等义务,上述义务本身已具有相应的教育和惩戒性质。

并且,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监管义务、发现漏罪、再犯新罪等情况下,检察机关仍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故考验期内,检察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仍然处于未定状态。

对检察机关有条件暂时放弃公诉权,社会乃至被害人应持宽容态度,并期待着“浪子回头金不换”结局的出现。

因此,对附条件不起诉提起自诉,应当有别于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设置较为具体而特殊的起诉条件。

(二)设置申诉前置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认知、价值观乃至人格尚具可塑性,刑诉法为此设计了特殊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其创造良好的成长和改造环境。

浅谈我国刑事不起诉裁量权

浅谈我国刑事不起诉裁量权

浅谈我国刑事不起诉裁量权作者:张弘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摘要:不起诉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建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我们有必要采取合理措施,调整现有不足,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不起诉裁量权更好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不起诉裁量权;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扩大;制约一、问题的提出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于起诉的提法,取而代之的是酌定不起诉。

同时,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样,既吸收了免于起诉的合理因素,又维护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统一性。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保留了这一做法。

然而,从1986年到1996年期间,检察机关适用免于起诉的案件数量与起诉案件数量相比,一直保持在10%以上,而从1997年到2005年期间,不起诉人数与起诉人数相比,一直在4%一下。

①并且这里所提到的不起诉率还包括了法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

二、不起诉裁量权的域外考察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为其增强司法效率、减轻原被告负担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一)美国美国“辩诉交易”的出现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通过这种程序,大量的刑事案件被挡在审判程序之外。

在美国,所有刑事案件中大概有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

在这样一种过程中,律师要凭借己方的能力与检察官进行博弈,检察官也为了获的自己的利益而作出让步,从而让案件不进入到审判阶段。

这充分体现出了美国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检察官也通过辩诉交易了结案件,从而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提高了效率。

(二)德国据统计,在德国,几乎50%的刑事案件是由公诉人以自由裁量的形式作出决定而撤销案件的。

②而在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也是用刑事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达到不起诉同样的效果。

德国的刑事处罚令是为处理大批轻微犯罪而设计的迅速而经济的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1)

刑事诉讼法(1)

一、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的三个特点弹劾式诉讼:1.诉讼由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提出控告,实行不告不理原则2.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地位平等,共同主导着诉讼的进行和结局3.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控审分离)4.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实行神示证据制度纠问式诉讼:1.主动追究,不告也理2.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客体化,沦为被拷打逼问的对象,刑讯合法化和制度化3.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实行书面审理方式4.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的种类、运用和证明力大小均由法律预先规定二、审判机关的性质在我国,审判机关专指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是唯一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审判机关。

三、审判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审判业务方面是审判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均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由于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独立行使审判权,因而在具体案例的审判中,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布指示或命令,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分别通过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审判组织第一百八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检察委员会制度初探

检察委员会制度初探
二 、 察委 员会 制度价值 基础 研 究 检
属性 , 全实行 首 负责制 的权 力运 行机 制 , 利于检 察权 的正 完 不 当 行使 , 至会 导致 检 察机关主 要 领 导对 检 察权 的滥用 。 察委 甚 检 员会 行 使检 察杖 的制度 是 对 宪法 关于 国家 机关 实 行民主 集 中
三、 比较 法分析
与 德 日类 似属性制度 相 比教而 言, 国的检察 机关权 力 内部 我
机关 内部的领 导体制 问题 , 是对重大 行政权 与司法 权的 制约与平 配 置呈 现首 长与集 体的 分工协 作相互 监督模 式 , 力运 行具有两 权 衡机 制 。旨在 以 民主 的 力量 和智 慧保证 在重 人 问题 决策 和重大 干基 本形 态 , 检察 长决定权 和检 察委 员会 决定 杖 。 所 以 设计 叶 t 之 案件 处理上 作 山正确 的决定 : 过 J强集 体监 督 , 效地 防止处 成这样 的权 力运 行模式 , 要 是因为我 国 的检 察权 具有司 法权 的 通 J u 有 主 理案 件中 的 正之 风 l违法 行为 , 乖 I J 以保 证法 律的 正确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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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 员会 制度初探

摘 要

深入 检视 和探 讨检 察委 员会制 度 , 首先需要 厘 清的是 , 一制度 从何 而来?其 创立 初衷 所要 解决 的 问题 是 什 么? 这
检察 委员 会制度 慨述


检察 委员 会是人 民俭察 院在检 察长主持 下的 议事决策机 构 ,
主 要任 务是按照 民主集 中制 的原则 , 讨论决定重 大 案件 和其 他重 有其 必然性 。 大 问题 。 察委员 会制 度 , 具有 鲜 明中国特 色 的检察 制度 重要 检 是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论阐释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将其放至社会进行帮教考察并确认不再危害社会,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表现良好,再无违法犯罪事实,则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各国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新兴制度,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中有所规定,比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等等。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此外,丹麦、法国、荷兰、英国、美国、挪威、韩国等国家立法都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有效预防犯罪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果,并有助于非刑罚化、个别化的方式改造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

附条件不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作出,因而其行使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法替代。

第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

附条件不起诉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类型,其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侵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悔罪表现的案件。

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第!"卷第#期!$$%年&$月鞍山科技大学学报’()*+,-(./+01,+2+345*0367(.8935+95,+:;591+(-(<7=(->!"?(>#@96>,!!!!!!!!!!!!!!!!!!!!!!!!!!!!!!!!!!!!!!!!!!!!!!!!!!!!!!!!!!!!!!$$%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侯伟(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辽宁鞍山&&A$$&)摘要: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权的相关规定,阐述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性质、理论价值、实践意义以及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加强对不起诉权行使的事前制约以及借鉴日本的“准起诉制度”,改革“公诉转自诉”的立法设计。

关键词: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B"!#C!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D!E A A&$(!$$%)$#E$#A#E$%&不起诉制度及其制度价值&C&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

目前,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在明确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

本文认为,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我国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不起诉制度上的规定还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本文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概括为:不起诉权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诉的决定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的权力。

首先,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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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1) 摘要: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笔者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的界定、概念的表述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对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不起诉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带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同时检讨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概念的再认识 在新刑诉法颁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当前一些实际部门 的同志仍认为不起诉制度里的“有罪不诉”与免予起诉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差别,只不过是换了个说法而已。正因为持这种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数,使得我们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和概念。 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况中除了绝对不起诉规定的六种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外,在另两种情形中检察机关都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它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对于免予起诉制度所含有的裁量主义的功效,无论学术界、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持肯定态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期间,立法机关采纳了关于取消这一制度的立法建议,同时将其部分纳入不起诉范围,使其所包含的起诉裁量的精神得以通过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得到发挥。 应当看到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容许检察 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则反之。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确理解不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证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条件。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检察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因此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就表明刑事诉讼将不会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审判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的观点,案件虽经不起诉 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以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1〗 因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即判力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不起诉的概念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 二、刑事不起诉的价值所在 法律的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价值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 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简言之,价值是指事物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不起诉的法律价值,应指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价值与刑事诉讼的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目前学术界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存在着诸多争论,甚至在具体操作时,还有价值冲突。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价值何在 首先,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 〖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其次,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3〗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不起诉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后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过滤”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构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终止诉讼,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 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扩大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这种不足既表现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诉制度中公诉转自诉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1、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但由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尽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无所适从。 2、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这两类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或部门,从而形成程序倒流。 3、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时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强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方面制约虽对遏制滥用起诉裁量权的倾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又是以压缩检察机关本就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为代价的,特别是后一制约措施,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转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是否给予实体处罚。这又使法院成为不起诉决定有无实际效力的最终裁决者,使法院审判成了最终解决的唯一途径。这无疑有异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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