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智库时代 ·281·智库论坛《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张 蕾(中共大庆市委党校,黑龙江大庆 163000)摘要:留置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对《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留置权制度,能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609(2018)27-0281-002一、留置权制度概述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甲将一幅画送到装裱店装裱,因未按期付装裱店费用,装裱店依法可将该画留置。
留置权对债权的担保,是通过对债务人动产的暂时扣留,剥夺其暂时利用权,以督促债务人清偿其债务。
债权人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应用。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法定性及不可分性的特点。
首先,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
只有在主债权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留置权。
其次,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的成立无须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成立留置权。
其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如留置权实现中的宽限期、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再次,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全部债权,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
二、《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一)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只有债权人才能享有。
所谓占有,是指依其意思对物的控制。
这里要求须是合法占有。
债权人的占有不一定是其亲自对动产进行管领和控制,其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来占有。
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之后,因留置物不便管理而委托他人管理,此时,债权人并不丧失其留置权。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且清偿期届满等,即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未得到清偿,且超过一定期限,可以依法变卖留置财物。
什么是留置权一、什么是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适用范围1、留置权可适用于基本建设合同中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单位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和其他工作条件,验收已完成的项目并给付报酬。
如果建筑安装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建设单位不给付报酬达一定期限,建筑安装单位可对建设项目实行留置,行使其留置权。
当然,由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具有极强的计划性,建筑安装单位在行使其留置权时,注意不能与国家计划相冲突,否则不能行使。
2、留置权可适用于保管合同。
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财产,保管合同终止时,存货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
如果存货人拒绝支付报酬达一定期限,保管人即可对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权,将保管物折价或变卖,以应得价款或所得价款清偿其保管费。
3、留置权可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
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将托运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应当给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如果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托运人在一定期限内始终不给付运输费用,那么承运人可将托运的货物留置,折价或变卖求偿。
4、留置权可适用于财产租赁合同。
按照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报酬并于使用(收益)完毕后返还原物。
如果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留置承租人的相应财产。
5、留置权可适用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
留置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文旨在对留置权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在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债务清偿后,将留置的动产折价、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 特征(1)权利主体特定。
留置权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债务人负有债务。
(2)权利客体特定。
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3)权利性质特定。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4)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性。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清偿后,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动产折价、变卖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留置权的成立条件1. 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这里的“依法占有”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基于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基于法律规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基于其他法律事实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这里的“到期债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主债务到期;(2)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到期;(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3.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留置权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四、留置权的效力1. 对债务人的效力(1)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
(2)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留置物。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3)债务人不得请求变卖留置物。
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得请求变卖。
论留置权-1

论留置权一,留置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民法中,留置权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如下法律性质:1、留置权具有物权性纵观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留置权可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
法国、德国等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
法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债权人在相对人未给付时,于一定条件下得拒绝自己对于相对人应为之给付的拒绝给付权:日本、瑞士等采取物权留置权制度。
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认为留置权为法定质权,在英美法中占有留置权、海事留置权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也具有物权性。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伺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
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不得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
此为各国民法之通例。
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场合亦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
如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
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在我国,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1. 引言1.1 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对其财产施加限制,直至对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权利。
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合同权利,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
商事留置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只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可。
商事留置权主要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行使商事留置权,将担保物处置以实现债权要求。
商事留置权的特点是灵活性强、便利性高,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随时行使商事留置权,并可以自主选择担保物的处置方式。
商事留置权是一种有效的债权保障措施,可以有效防范债务人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的商事活动中,商事留置权得到广泛应用,成为商事主体之间约定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
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和行使,有利于维护合同的完整性,促进合同的履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担保法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规定,为商事留置权的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则规定了物权的基本概念和内容,明确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规定,对商事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具体规范。
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互配合,为商事留置权的实践提供了有力支撑,使得商事留置权能够在我国得到有效保护和实施。
我国还在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依据的明确,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促进了商事活动的规范和秩序发展。
【2000字内容到此结束】。
2. 正文2.1 商事留置权在我国的实践应用在我国的商事活动中,商事留置权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在工商企业中,经营者可以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其拥有的商用汽车、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留置,以确保其能够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民法典时代的变与不变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合同之债的留置权适用三、法定之债的留置权适用四、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留置权适用五、结语摘要我国留置权体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直存在规定特别留置权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一般留置权后,即带来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的难题。
这一难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整并以上诸法之后愈加凸显。
通过对特别留置权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先后给付关系中,我国留置权规范在合同之债中适用于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的情形,照体系解释而言,就法定之债中的无因管理与支出型不当得利亦应有留置权适用之可能,而于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则不应适用。
与此相对,在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关系中,则应首先考虑解除及撤销效果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进而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面向决定是否适用留置权。
关键词一般留置权特别留置权留置抗辩权物权变动模式混合继受(一)我国法留置权的规范史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始,留置权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式之一被规定于我国民事基本立法中。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精神,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同列于合同担保方式项下,但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保管、运输、承揽及法律有规定的数类合同。
在此基础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又进一步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一并列于担保物权编。
与以往立法不同,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的文意,立法者设想中留置权可担保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合同之债,理论上可扩张至所有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对留置权规范的修正之声不绝如缕,代表性意见如在合同编中设置债权性“留置抗辩权”,将民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承揽、运输、保管等劳务合同债权以及无因管理人的债权,明确商事留置权的要件必须包含持续性经营行为等。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李皓天李俊明来源:《青年文学家》2013年第19期摘要: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含义并不相同。
主要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这样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的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不易大众理解。
所以,仍有欠合理之处,本文认为,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的内涵存在诸多问题,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而应在分析留置权实质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我国留置权立法。
关键词:留置权;优势与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3)-19--01一、我国留置权的优点与缺陷(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问题当出现担保物权同时出现的是,究竟哪一种权利更为优先呢?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现行的担保法来说,针对这一内容都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这在我们实际操作过程当中更是非常苦恼的,由于没有定则的存在法官就无法依据现有内容来进行评断。
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现有的体制当中如果没有类似的规定,法官就会在裁定过程当中出现犹豫和偏差。
这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不公平的。
在现在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学者们大概有两种观点。
在第一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不管是抵押权也好,还是留置权也好都是为担保物权所存在。
因此,其效力相同,谁先进行设定,那么谁就应当优先。
在第二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先抵押权由于后抵押权,难么当抵押权和留置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就不应当遵循顺序的问题,所以说留置权要优先于抵押权。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不足,应当明确规定效力的先后,以便于更好的处理此类民事纠纷。
(二)留置权范围狭窄性分析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针对于留置权的法定性问题存在着很多分歧性。
一部分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在合同关系当中是可以提现并且只能适用于合同当中的。
根据我国法律中的细节条则中有过明确的规定,像这种承包合同、仓储合同、货运合同等的合同关系中对于留置权不适用。
这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种类中才可以行使留置权,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实践与完善进商事留置权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将该法律行为的客体交由对方保管或占有,以保障当事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实践与完善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环节,也是促进企业发展、保障交易秩序的必然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活动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商事留置权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实践。
本文将从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出发,探讨其实践与完善的路径和方式。
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现状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始于1999年法律总则,经过多年的发展和修订,已逐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在界定留置权的范围、设立留置权的条件、留置物的保管以及留置权的实现方式等方面都对商事留置权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留置权的范围限制较多,仅限于出租、销售或者修理财产等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事留置权的有效行使。
留置权的设立条件相对严格,对留置物的归属、登记和通知等都有较为具体的要求,导致实务中留置权的设立难度较大。
留置权的保管方式也相对单一,未能充分满足各种商事活动的需要。
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扩大留置权的范围在实践中,商事留置权的范围限制了其有效行使。
应当适当扩大留置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出租、销售或修理财产等情形,还应当适当扩大到其他财产交易活动中。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
2.简化留置权的设立条件商事留置权的设立条件过于严格,对留置物的归属、登记和通知等方面都有较为具体的要求。
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留置权的设立成本和难度。
应当适当简化留置权的设立条件,以降低设立留置权的门槛。
这样可以更好地推动商事留置权的实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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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Promulgated in 2007 , “Property Law ” newly established and clearly a number of important rights legal system, in which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ien, “Property Law” to chang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past and expand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but will still be retained item stated as “ debtor's movable property, ” secured by a lien expanded the scope of claims, but non-contractual claim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e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the corresponding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retention of innovative provision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life in the claims have significance. Meanwhile, the lien will produce the legal system to reset some of the problems and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 the “Property Law” on the lien madethe legal system and problems of innovation research and analysis.Key words: Lien system;application ;Innovation provides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tatbestand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
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留置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在过去《担保法》中留置权的规定存在着不足,阻碍了留置权的实施,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公平正义的实现。
新的《物权法》对其进行了补充与完善。
新的《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有利于司法实践。
但同时也存在的一些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完善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使其真正的价值得以发挥。
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扣探讨。
本文就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探讨。
一、留置权制度的价值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①。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维护交易公平。
所以留置权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一)留置权制度的公平与救济价值在社会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运用,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助的情况下,留置权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留置权作为民法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产生和发展均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且发挥着一定的功用。
法律之所以设置留置权制度,就在于谋求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财产,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纵观各国留置权制度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规范显得滞后,如债权与财产牵连关系规定的较严格,又如留置标的物限制在动产上等;并且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如缺乏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定、缺乏紧急留置权的规定等。
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且降低了留置权制度的整体效率。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留置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途径。
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具有现实价值。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二)留置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在我国目前的信用和法制环境下,留置权仍然应当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务担保方式,《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做出与原有留置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对保证民商事债权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作用,可以更大范围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因此,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势必将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①留置权势必会被更多的人使用于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
比如,在海商法律关系中,《海商法》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但由于《物权法》对留置权作扩大性规定,因此,有关留置船舶的范围除了修船人和造船人外,还可以包括港口经营人。
因为,在港口经营关系中,由于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一般具有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关系,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在《海商法》法律背景下,港口经营人不能留置船舶。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另外,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因为,对于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债务,港口经营人可以对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包括准备装船和已经卸下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必考虑该批货物是否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留置权范围作扩大化规定对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
二、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一)我国留置权的现状1 •《担保法》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补充我国于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规定,为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其中的一些疏漏已明显显现出来.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T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规定。
适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合同关系.一般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以及其他特定合同关系中。
对于其他债权则不能适用留置。
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难以满足现实经济生活需要。
(2)留置权类型单一,未规定商事留置权。
从法律属性上划分,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所谓商事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
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
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生,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牛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商事留置权,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使得留置权在商业交往中的适用受到限制。
(3)留置权实现方式不够灵活。
《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
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这一条对留置权的实现程序与方式作出了规定。
①但该条对于实践中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时如何实现留置权的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留置权的实现受阻。
鉴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存在不足,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留置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1)扩大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物权法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本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嗣作出限制。
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
只要不属于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第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
第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
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
可见,根据该条规定,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其适用范围既可以基于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内的合同之债。
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冈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这就大大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2)增加了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按照这一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是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
这样,在现实经济生活过程中,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义被进一步地扩大适用范围。
(3)完善了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规定表明: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如果尤法联系列债务人,其结果就是没有约定,债务人超过两个月的履行债务期间仍未履行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