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跨区县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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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跨区涉税报告表作废情况说明

跨区涉税报告表作废情况说明

1.什么情况下应该申请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情况应该申请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改进《外管证》开具范围界定。

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第四条规定:“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第七条规定:“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上述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规定执行。

”二、业务前提1、纳税人登记状态为正常;2、纳税人不是跨区税源登记;3、纳税人办理过CA证书。

三、功能节点网上税务局——我要办事——税务登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四、操作步骤登录网上税务局,点击右侧“我要办事”中的“税务登记”菜单,点击“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后的[办理]按钮,进入办理页面。

2、下拉列表出经营方式,可多选。

3、下拉列表选择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地行政区划。

6、输入合同相对方企业名称。

7、选填合同对方纳税人识别号。

点击[下一步]按钮,提交当前数据并继续办理。

(如仅保存未提交,则下次进入该表单时,前次保存内容可选择回显自动带出,无需再次输入)第二步:上传附件并签名。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

中图分类号:S 文献标识码: F] A
源转移问题, 关系到地方财政的分配问题。为 所得税款后, 多退少补税款 ; 财政调库, 是指财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所得额的 1 2 1 , / 或 / 由总 1 4 加 强跨地 区经 营汇总纳税企业所 得税 的征 收 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 机构、 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 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跨地区经营汇总 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 , 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 式一经确定, 当年度不得变更。总机构和分支 纳税企业所 得税 征收管理暂 行办法》 以下 简 至地方金库。 ( 机构应分期预缴 的企业 所得税 ,0 5%在各分支 称《 办法》 , 《 )现就 办法》 的相关内容做如下分
入者多交税或交高税。当今的收入构成中, 工 的错误思想, 促进地方税收体系的构建; 发挥 主要参考 文献 :
资收入不是拉大收入差距的主要原因, 财产类 收入分配作用, 小不 同收入阶层 差距 。在解 f】 缩 1朱润喜. 开征物业税的动因及定位 【 . J 税 ]
收入如股票、 债券、 房产等, 尤其是房产成为扩 决房价问题上, 20.. 短期内物业税的开征可能会释 务研究,069 大收入差距的主因。 对持有房产而得到的增值 放部分的房屋供 给量 , 降低房价 但是从 【】 从而 2丁成日. 改革和发展中国房地产税: 理论依
缴; 二级分支机构
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 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 再分别按 所得税管理的责任,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
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就地预 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 法第五十条和 第五十 一条分 缴, 是指总机构、 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 4税款的预缴和汇算清缴。 、 企业应根据当 别规定, 居民企业在 中国境 内设立不具有法人 分月或分季分别 向所 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 申报 期 实际利润额 , 按照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 方法 资格的营业机构, 应当汇总纳税: 非居民企业 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 是指在年度终了 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 得税预缴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

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

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蓝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总局访谈——20条服务新举措全面助力营改增”为主题的在线访谈总局访谈——国家税务总局与停车设备企业座谈,就营改增问题释疑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一、背景和目的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为统一营改增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一)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三种情况,明确了预缴税款的相关规定。

(三)明确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合法有效凭证、预缴税款时应提交的资料、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等问题。

(四)明确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五)明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通知》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2003年2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山东省跨地区经营分摊所得税

山东省跨地区经营分摊所得税

山东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08〕19号)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及分行营业部:现将《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今年已经入库且税款所属期限为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执行,并于今年年底前调整完毕。

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做好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含青岛市)境内,且跨市(指设区的市)设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分机构)。

第三条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在维持现行中央、省、市及市以下分享体制不变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计算、两级预缴、汇总清算、分级管理”的税收征管和预算分配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第五条两级预缴,是指总机构将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按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由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就地分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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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跨区县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布部门】淄博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04.25
【实施日期】2003.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跨区县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5日)
第一条为明确税收征管职责,减少税收征管漏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准确划分区县局之间的税收征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按照公平、效率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县国税部门之间税收征管范围的界定,应当以各级政府划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和管理机构对所辖地域范围内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税收管理。

第三条全市国税部门所辖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经市局以上(含市局)国税机关批准实行汇总计算缴纳税款和因特殊情况需异地纳税的纳税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
(一)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
1、总机构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境内;
2、生产场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区县境内;
3、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县境内;
4、办公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区县境内;
5、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境内。

6、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不在同一区县境内设立的机构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总机构是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而相对于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场所的企业。

(二) 在全市范围内虽不实行统一核算,但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或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不在同一区县境内的纳税人。

(三) 跨区县从事连锁经营的纳税人。

第五条税务登记管理
(一) 跨区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论实行统一核算还是非独立核算,均应分别向总机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简称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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