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摘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重要且个性化特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竞争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包括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两个层面,目前人们较为关注前者。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时应注重把握好合理与适度,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构建我国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制

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属于私法。通常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后者主要是规制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有效性。可以说,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其中反垄断

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权利人不断创新,在市场经济时代,创新的智力成果(尤其是技术等)又往往会体现到具体的产品中并融入市场流通,进而接受市场的选择。换句话说,权利人及其知识产权将加入到市场竞争的行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相应地进入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方面,郑成思先生曾做过精彩的阐述,他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与补充的问题。”[1] “对知识产权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之

‘漏’”。[2]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垄断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3]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浓的“垄断”色彩,它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特别关注。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也将进入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视野。反过来,竞争法又力图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这就表现出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一致性也表现为它们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

功能。可见,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具有相当复杂的联系,二者关系的

协调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上述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的一般分析同样适用于商业秘密,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比是极富个性的一项权利,[4]它的产生天然地和现实地与竞争法紧紧地联系到了一起(起初主要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营业秘密[5]渊源于古罗马时代,竞业者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之奴隶泄漏营业秘密之不正竞业行为,法律赋予奴隶所有人‘奴隶诱惑之诉’(actio servi corrupti),得请求双倍之损害赔偿。”[6] “足见,营业秘密的保护,自始即具有维护商业道德及竞争秩序之寓意。”[7]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和研究价值。

二、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制度的具体分析

㈠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现行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是把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之下。既然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又都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进行反向性保护而不选择直接从财产层面进行立法保护

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这是由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家族中较为特殊的一个类型,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具有较多的个性化特征,也就难以生硬地套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模式。

商业秘密的根本特征之一为“秘密性”,其内容处于“隐匿”状态,其权利界限也就无法明确划定,属于“从来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划定产权而得到保护”的财产。[8]而“财产的保护以清晰的产权为前提,必须具有可辨识的特征,能够观察和测度”,[9]比如专利权的权利界限可以通过专利说明书得以界定和限制等。商业秘密权利界限及具体内容往往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以确定,所以不是特

别适宜直接从财产层面进行立法。

其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也是重要因素之一。“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保证,一旦泄密,整个商业秘密的价值很有可能就会荡然无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不泄密也就是保护财产”。[10]因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有效的方式是对侵权行为进行设防式的调整、规制。另外,由于商业秘密具有非独占性,他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方式获得同样的产权,也可以通过泄密、复制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由于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举证证明他人采取的到底是合法手段还是不正当手段的成本往往是比较高昂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高排他性成本,意味着他人‘搭便车’的相应增加”。[11]因而,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反向的角度来约束他人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反倒成为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

其三,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之间的本质性联系也是决定性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产生是以竞争的存在为条件的,如果没有竞争,没有竞争者之间的差异性、能力高低之分,也就不会有商业秘密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如果参与竞争的多数竞争者或团体

的技术水平相差无几,则秘传也就会消失。……商业秘密不过是相对的‘秘密’而已。”[12]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或竞争优势)正是产生于竞争者之间水平、能力的差异。另一方面,竞争者为了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必然会加大研发力量进行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时间长了,就会出现一种商业秘密由秘密向常识转化的过程,转化一旦完成,原来的秘密信息也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了,新的秘密信息会不断产生,这一良性循环自然会推动科技创新、经济发展。商业秘密的存在离不开竞争,竞争者在为获得更多的竞争利益而绞尽脑汁的时候,也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容易发生的时候,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专项规制也

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将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进行调节,主要是立足于商业秘密自身的基本特点,从更有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做出的一个选择。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必要的,而且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尤其是现在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还比较淡薄、[13]侵权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然而,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问题,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同样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而且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进

行了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

㈡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即知识产权的滥用,就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

界限,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4]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其滥用行为的含义亦如此。可见,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着眼点在于商业秘密权的行使问题上,而这也正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地方,因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与反垄断法之间的连接点。例如,微软公司曾经以互操作信息是开放源代码项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Samba 提供许可。在欧盟诉微软垄断案中,微软的一个抗辩理由就是他的所有微软协议是具有重大价值的商业

秘密。

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实际上包含多种情形。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范围的广泛性,现实中很多人随意把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化,把很多本不应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信息装入商业秘密的口袋中,并主张自己本不应享有的权利;有的企业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为由签订内容不尽合法的保密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随意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权;现实中,有的企业为了抑制竞争者的竞争优势,经常以商业秘密受到侵犯为由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企图给他人造成信誉上与经济上的损失,进而达到置其于不利情形的目的;更有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给自己带来的竞争优势,实施垄断行为限制竞争,包括滥用商业秘密给自己带来的优势地位、明示或默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等。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也将会是多样化、多层次性的。我们至少可以用民法(含侵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甚至商业秘密单行法来进行调整。但通观这些滥用的情形,它们中的

大部分又都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到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转,也就是说,它们或多或少应当受到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的调整。而且,由于竞争政策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这也决定了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规制是一种重要的和比较基本的方

式。

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实质上也是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至少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竞争者、消费者、职工等利益群体。而且,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点,给予其过强的保护会导致信息的隐匿化,这样是不利于整个社会价值的提升的。商业秘密制度本身已经有了部分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比如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排除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该秘密信息,也不能阻止别人进行独立的开发等。但是,仅有这些制度本身的调节还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用竞争优势等限制竞争、损害其他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行为时它们往往是无能为力的,而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这一行为正好能够更好地实现利益的平衡。

目前,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已经在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中受到了关注。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88年11月就颁布了《对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适用第85条(3)的条例》(556/89号),1996年1月又颁布了《对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第85条(3)的条例》(240/96号),对前者和关于专利成批豁免的2349/84号协议进行了整合。2004年4月,欧共体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

第3款的772/2004号条例》,取代了第240/96/号条例。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指南》。这些条例都对商业秘密许可中的滥用商业秘密限制竞争行为及其豁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颁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南》,对包括商业秘密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进行了规制。这些文件都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对技术秘密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另外,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成员可在与本协议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一揽子许可证。”[15]这一款也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对包括商业秘密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进行了指导性的规定。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80年代提出的《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第305条、联合国贸发会起草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范》、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提出的1979年的《合同评价指南》等文件,[16]也都直接或者间接的涉及到了商业秘密的滥用问题,虽然它们有的已经流产或者不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进行规定的,但这些文件对于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

价值。

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在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首先,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护而且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其次,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规制的着眼点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使行为上,它并不关注和调整商业秘密的获得行为。最后,要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和滥用行为的规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关键是设计好商业秘密在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也是一种法定垄断权(虽然它的垄断性相对较弱),一般适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一定程度的合法限制竞争被视为鼓励创新的代价。但是,豁免也有一个范围的问题,并不是说所有和知识产权(含商业秘密)有关的行为都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滥用行为就是一个例外。由于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家族中个性化色彩较强的一员,商业秘密许可协议适用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期限和范围也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比如,在豁免期限方面,欧共体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772/2004号条例》规定,“只要被许可技术中的知识产权没有到期、失效或被宣告无效,豁免就应该适用;而对于技术秘密,只要该技术秘密保持秘密性,豁免同样适用,除非这一技术秘密因被许可人的行为被公之于众,此时豁免的期限为协议期间。”另外,如果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不能泄露许可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并负保密义务”,这种约定一般被认为是合法的。此外,在禁止被许可人与第三方联合开发等限制条款的豁免方面也

有不同的规定。关键问题是要结合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来进行合理的界定,明晰商业秘密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

专利)的豁免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的法律制度

㈠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的规定在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

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通过反垄断法法典,无法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系统、完整的规制,自然也就更没有直接规制商业秘密滥用

的竞争法规范了。不过,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有一些法律法规直接或者间接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从正面规定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从反面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

中不应当含有的条款。

从以上对现行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体系中对商业秘密的调整来看,目前我国还是着重于对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但是,即使是这一部分,现行规定中也仅就商业秘密的含义、侵权行为类型、责任和救济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主体、性质、归属等都没有涉及。关于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内容就更付之阙如了,现行的一些相关规定大多是间接的,而且比较分散。

㈡对构建及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制度的简要

思考

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另一个层面是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但是现在人们关注更多的是前一个层面。

商业秘密首先应当保护,并应达到一定的高度,这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相对较弱的我国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来保护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加强就需要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十分简单,而且,在这些方面的规定也不是十分完善的,比如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实用性”的要求似乎过高,这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大的质疑;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没有做出规定;损害赔偿的额度较少,威慑力不够等等。另外,在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商业秘密鉴定规范缺失、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缺失、商业秘密保护部门协调不力、商业秘密宣传力度不够、权利人保护意识淡薄等等。这些都亟待我国正在制定的知识产权国家战略予以完

善。

对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对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是不矛盾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市场有效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对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目前急需制定一部《反垄断法》,这是一个前提,这部法律在经过十几年的酝酿之后终于进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议程。在这样的反垄断法中不需要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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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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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广播电视大学 【内容提要】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目前相关立法的状况,并就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建议。 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甚至有人认为,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急剧增多,此类案件已约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15%。其中,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特别是年底正逢员工准备跳槽的高峰,企业此时特别需要注意对商业秘密保护。广州市一间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林生生在跳槽之后,他带走了该公司的不少客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 目前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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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管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流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积极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包括: 1、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研发有关的,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或经过技术创新的产品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实验数据、经验公式、计算机软件、手机数据及其算法以及产品开发计划等。它可以资料、图纸、样品、手册文档、工装夹具、模具、软件等形式存在。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市场营销方案、广告宣传方案、销售及采购渠道、供应商及客户名单、财务资料、合作协议、招投标中

的标底及标书,以及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构思之中的经营项目等信息。 3、依据法律或有关协议,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第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一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商业秘密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商业秘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即以各部门为基本单位,以总经办为监督管理机构,统分结合、执行与监督并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总经理负责: 1、审核或决定商业秘密管理的重大决策; 2、审核并批准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3、认定、解除绝密级商业秘密; 4、保密奖惩的审批。 第七条总经办职责: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摘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重要且个性化特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竞争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包括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两个层面,目前人们较为关注前者。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时应注重把握好合理与适度,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构建我国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制 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属于私法。通常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后者主要是规制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有效性。可以说,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其中反垄断 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权利人不断创新,在市场经济时代,创新的智力成果(尤其是技术等)又往往会体现到具体的产品中并融入市场流通,进而接受市场的选择。换句话说,权利人及其知识产权将加入到市场竞争的行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相应地进入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方面,郑成思先生曾做过精彩的阐述,他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与补充的问题。”[1] “对知识产权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之 ‘漏’”。[2]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垄断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3]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浓的“垄断”色彩,它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特别关注。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也将进入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视野。反过来,竞争法又力图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这就表现出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一致性也表现为它们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对经营者形成的竞争优势,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发猖獗。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要求从历史上,概念界定上,权利法理基础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特征,并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充分的完善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历史发展;概念;法理基础;现状;完善建议 1 商业秘密概述 1.1 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比较 (1)英美法系。 目前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取的方式主要有列举的方式和归纳的方式。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判例法,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更多的体现在判例当中,英美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其新颖性,价值性,还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新颖性,即创新性。价值性,即对于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该商业秘密有着潜在的或实际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未对商业秘密做出定义式界

定,但是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我国。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热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未公开性。 这里,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和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在于其价值性,及对于经营者有着独立的经济价值,所以,价值性是不可或缺,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之秘密,就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2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1)合同理论。 无论是在明示的合同还是默示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都限定了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和时间,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了这一使用范围和时间即为违约,但是合同理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陷,它无法对抗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界定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01585715.html,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界定 商业秘密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有时可以说是企业的生命。现在人才流动很普遍,技术人员有时会带走技术资料,销售人员会带走客户名单,如果这些流失到竞争对手手里,原企业就丧失了竞争优势,赢利能力和生存能力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一、商业秘密概念及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包括市场策略、计算成本的方式、检测报告、样品模型、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改良方案和其他技术文档等技术信息。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 A、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B、经济性,能为权胡燕来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C、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 D、实用性,具有实用价值,能实施利用。国外没有这一规定,即使只是阶段性的成果也受保护。 二、常见情形下商业秘密的界定与运用 1、客户名单在何种情况下会成为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是一个特殊的商业秘密,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只有企业花了时间、金钱和劳动,经过独特积累、搜集、加工和整理,得出的客户保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有独特性的客户 名单才是商业秘密。 2、个人经验、知识、技能是不是商业秘密? 员工即掌握了商业秘密,也掌握了工作经验、知识和技能,有时这两点很难区分。如果员工在进入企业后,通过学习和工作,掌握了行业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这是员工的正常积累,已成为员工人身权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 劳动部原来规定有脱密期不超过6个月,但新《劳动合同法》出来后,合同中就不能再约定脱密期了,因为员工提前30天通知就可以离职了,没法履行。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五、《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属于不正当竞争 2、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其三,刘某、李某、娜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四,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同时不得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向外泄露。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第30卷第4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7月 Vol.30 No.4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uly 2008 ────────── 收稿日期:2008-04-22 作者简介:赵晓洁(1980-),女,河北唐山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助教。 - 86 -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赵晓洁1,陈丹宁2 (1.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2.唐山市路北法院,河北 唐山 063000) 摘 要:通过事实、价值和方法层面的分析,论述竞争及竞争法的某些特征,阐述选择和组建竞争执法机构的一些思路,以期促进我国竞争法作用的发挥并为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竞争;竞争法;经济执法;执法机构 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8)04-0086-03 On Competition and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ZHAO Xiao-jie 1, CHEN Dan-ning 2 (1. Tangshan V 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of Industry,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2. Law Court of Lubei District in Tangshan,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Abstract: Competition law is regarded as the symbol of economic law. This paper firstly discusses the conception and character of competition in market-oriented economy, and then analyzes the value and categories of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rder to make clear the function of competition law and help to reform related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law; law enforcement agency 竞争法在西方国家被誉为经济宪法,是现代经济法的象征和典范。它所倡导的自由竞争权利和肩负的秩序调控职能都需要明确有力的执法机构来实现。各国竞争法律制度的设立、运行都与构成该制度的基本概念有关。正如支撑一幢大楼的水泥柱子一样,“关键词”是构建这种制度的基础。详尽分析这些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一、本体论——基本概念的解读 1.关于竞争 竞争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本文所指的竞争只在经济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内展开。对于经济学意义上的竞争,在我国理论界尚无一致的看法。就人们生活经验而言,它有时指抽象的竞争规律,有时指具体的竞争行为。前者实际上就是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后者则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和生存环境,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而进行的以抑制和排斥竞争对手为条件的积极性生产经营行为。法学意义上的竞争概念是对经济学意义上竞争概念的恰切回应,它是指“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者,以谋取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和尽量多的利润为目的的,以其他利害 关系人为对手所进行的商业性行为”[1]。这一概念体现了竞争如下的本质特征:(1)竞争主要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2)竞争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和有利的市场条件;(3)竞争机制的结果是导致优胜劣汰;(4)竞争既可以是指市场竞争活动,又可以指竞争规律。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在《反不正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含义,而是列举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15条)。其本意是为了预防定义或立法造成针对性不强,不具体的缺点。但实际上由于这种列举严重不全,且不能适应变化的经济生活,反到成为制约竞争执法水平提高的瓶颈。 2.关于竞争法 (1)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根据法学原理,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存在的。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竞争领域内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竞争主体之间的“横向”竞争关系和国家与竞争者之间的“纵向”竞争管理关系。前者在后者的框架下才能运行;后者以前者为

论商业秘密“秘密性”之界定

【摘要】商业秘密虽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名称,但其定义模糊成为判断商业秘密的主要障碍。各国虽在认定方式上做诸多尝试,如列举、解释等方式呈现,但仍然无法使其摆脱定义模糊问题。定义以通说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与商业上之运用有关的信息单独地被某人或某些人知悉,而不具有公知性的秘密。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虽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名称,但其定义模糊成为判断商业秘密的主要障碍。各国虽在认定方式上做诸多尝试,如列举、解释等方式呈现,但仍然无法使其摆脱定义模糊问题。定义以通说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与商业上之运用有关的信息单独地被某人或某些人知悉,而不具有公知性的秘密。”故而,商业秘密的最关键、最首要的判断因素即在于其为“秘密”,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判断。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公众 一、“秘密性”定义综述 各国立法均以保护对象的秘密、非公知行为前提作定义。我国《反不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因而,如果一信息原本具有秘密性,一旦它被公众熟知之后,就不能再被称为秘密,也将不受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保护。结合1998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因而,“公众”和“公开渠道”是界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关键要素。 二、“公众”的定义 “公众”当从主体和地域范围两方面共同判断。主体而言,“公众”指社会普通人群,主要包括了商业上有竞争关系的不特定主体,或可能通过该商业秘密获得商业竞争上的优势地位或获取经济利益的主体,而其他的无竞争关系的主体,其知悉商业秘密与否,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可不列入“公众”的范围。有学者认为,需要排除的情况是非竞争关系者将商业秘密投入公知领域。也有观点认为,即便需保守商业秘密者将商业秘密投入了竞争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如果该“其他人”是因工作需要而需要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政府工作人员、法院审判人员、仲裁机构仲裁员等时,如果其不继续向外泄露,也不影响“非公知性”的秘密性质成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第十条的修订情况看,修订案加入了政府部门对权利人未公开的数据的公开的限制,政府部门不具有擅自公开权利人按政府部门要求提交的未经公开的数据信息的权力。故,从立法的修正看,立法修正所持的态度与后一观点相契合,即,立法者观点亦认为,因向政府部门披露过的信息仍具有秘密性,因此需要对其秘密性进行保护,故不得擅自向外公开。故,对于“公众”的定义需要综合上述的各相观点进行综合评价。 三、商业秘密的重合对于“秘密性”的影响 (一)同行业商业秘密重合。商业秘密的重合可能发生在同行业领域和不同行业领域中。以往观点认为,如果同行业中若干企业各自保有各自认为是唯一的信息,但实质上两者发生重合时,只要在该行业中各企业将其视为各自的商业秘密并对其采取了保护的措施,防止行业内其他人知晓该信息,那么这样的信息被视为是商业秘密。(二)、跨行业重合的可能性。而如果一个行业中被视为知的信息在另一行业中被视为商业秘密,那么对于将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依靠该秘密获得行业竞争优势的一方而言,有观点认为这项信息仅在将其视为商业秘密的一行业内被视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而我认为,这样的说法是有疏漏的。如在一行业中,该项信息是被公开的,那么该行业从业者会将其视为公知,当从业者转行从事其他行业时若从事了将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的行业,那么势必将导致该从业者是否可被认定为泄露商业秘密的问题。从业者从事的前后两个行业或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在其后从事的行业中,原先保有该项秘密的企业由于其他同行业企业拥有了该项秘密,剥夺了原来拥有该项秘密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地位,给企业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影响,那么是否可认定为泄露商业秘

(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 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

对商业秘密新颖性认定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01585715.html, 对商业秘密新颖性认定 一、关于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界定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首要的前提就是按照有关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判断诉争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以上定义性规范非常笼统、抽象,因此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每一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产生了争议,[1]尤其表现在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解上。有的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有的则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是秘密性;而还有的则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包含了新颖性与秘密性两重含义,其中更重要的是新颖性,而秘密性还与采取保密措施有关。 [2]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虽然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对新颖性的具体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为了保持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律中的内涵一致性,在界定商业秘密新颖性的含义时,必须充分考虑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关于新颖性的

定义。关于新颖性,目前在我国的《专利法》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均有规定,其中专利法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借鉴以上法律法规关于新颖性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界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在一定的时间界限之前相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 应当注意的是,新颖性并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创造性。有人认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主要是指技术水准,即商业秘密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3]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创造性。首先,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可以对技术信息的技术水准作出评定,但对经营信息则无法作出技术水准的认定;其次,新颖性是指诉争信息本身是否公开,而创造性是诉争信息与其他公开信息相比较后表现出的特性,因此,如果新颖性中包含创造性要求,那么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就应将诉争信息与现有技术和信息进行比较,看其是否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这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权利人

论述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意义

论述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意义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一)秘密的含义 秘密是“有所隐蔽,不让人知道的;秘密的事情”。[1]从广义上理解,秘密包括国家秘密、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秘密和个人秘密。秘密的另外一种解释,是指“秘密、机密、内情;(职业)秘密,尤指律师——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交谈和通信应予以保密,或者是当事人要求保密,或者是律师认为披露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根据美国律师协会法典中职业责任的有关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律师不能披露当事人的秘密”。[2]可见,广义上所讲的秘密是指国家、法人和个人等的秘密,而狭义上所讲的秘密专指在诉讼中代理人获得的委托人的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含义 在我国,明确保护商业秘密是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立法要求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构成要件,增加了实用性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的意义 商业秘密概念的讨论,目的在于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简单说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就是判定一个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的标尺,符合条件的信息就是商业秘密,否则就不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将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和不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区分开的界限。不受法律保护的信息是公共信息,或者是商业秘密所有人非积极主动寻求法律保护的信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是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信息,这是在依靠私力保护不充分的情况下,借助法律进行保护。 (一)秘密性和新颖性 根据美国、日本和中国法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看,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秘密性或者指一个信息“未能被公众所知”,或者指“未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中小企业保护

Business Collection商务必读 2242012年7月 https://www.360docs.net/doc/401585715.html,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中小企业保护 暨南大学法学院 陈茜 摘 要:由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市场竞争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如何利用反垄断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当前优化市场健康发展的重点。本文首先从保护中小企业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垄断行为对中小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危害,论述反垄断法与中小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针对我国中小企业反垄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构想。 关键词:反垄断法 中小企业 市场竞争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2)07(c)-224-02 1 保护中小企业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作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在缓解就业问题,吸纳劳动力上具有重要意义。中小企业在经济领域发挥的巨大作用,表明其实自由竞争市场上不可或缺的力量,但由于其自身规模较小,在竞争激励的市场环境下需要借助国家力量对其进行保护,从而保障其健康发展。1.1 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最快的时期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以及国家政策的支持,大量的国有及非国有的中小企业涌现出来,它们共同成为了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和重要的经济增长点。中小企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尤其是当市场经济的外部环境发生突发性变化时,中小企业相比较大企业具有灵活性的优势,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弥补运转周期长和经济恢复缓慢的不足,从而具有降低风险,增强市场应变能力的优势。此外中小企业具有技术创新的优势,是推动国家创新的重要力量。由此可见,中小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 中小市场在市场中具有灵活性强、市场应变能力高的优势,但是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中小企业却常常受到大企业的排挤和打压,难以公平、正常地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在大企业形成技术、资金、规模上的垄断时,中小企业便在市场竞争中难以生存。此外,在我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中小企业的入驻面临重重阻挠。因此,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使得保护中小企业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显得尤为必要。 2 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 在经济学的概念中,所谓垄断,就是指:如果一个企业是其产品唯一的卖者,而且如果其产品并没有相近的替代品,则这个企业就是垄断,垄断能够保证唯一卖方在市场竞争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是巨大的,它能够通过多种市场经济手段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垄断的存在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对其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具体来说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垄断企业由于其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一定会对垄断利润进行最大化的追求,这就直接剥夺了中小企业的利益。对于垄断利益的支持迫使其不断改变垄断策略,保证其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因为其对市场的垄断控制,形成了市场准入壁垒,从而使得中小企业难以进入,丧失了参与市场竞争,获得市场份额的机会。因此,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是巨大的,对其在市场竞争中的保护便显得极为必要。 3 我国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中存在的不足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建设情况来看,反垄断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还有《商标法》、 《价格法》等作为辅助性法律,这些法律文件在反垄断上都具有一定的成效,尤其是在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结合目前的反垄断法的发展现状以及参考国外先进经验,还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3.1 量化标准不规范 在现有的反垄断法中,许多针对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依据和标准不够规范,有的定义稍显模糊,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判断,因此使得法律本身失去了实际效益。比如在反垄断法中有一章是规定中小企业适用豁免的前提条件是指“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在这一定义中用了“严重限制”一词来规定使用豁免的条件有些模糊,对于“严重”一词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因此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缺乏统一指标,难以实现。 3.2 适用对象相对狭窄 反垄断法中的一些具体标准所适用的对象相对狭窄,不能在最大程度和范围上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比如在推定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中规定: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将这些企业推定为具有支配地位。从其推定范围来看,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是明显不足,许多占有市场份额小的中小企业在市场上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维护。3.3 法律责任制度不够完善 法律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对于一些垄断行为的制裁和约束措施。在现有的反垄断法中,主要是禁止性的规定,缺乏责任制裁性的规范,因此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不明显。垄断在市场经济中不仅有经济垄断,还有行政垄断,在反垄断的规定中只是对其一些垄断行为进行了禁止,却没有推出制裁政策,因此在实际市场竞争中并不能很好地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利益 3.4 对大企业没有特别限制的规定 借鉴国外的反垄断法建设情况来看,国外明确限制了大企业进入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的规定,很好地保护了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而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中却没有类似的特殊情况规定,所以在限制大企业垄断行为上还稍显薄弱,没有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4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中小企业保护 4.1 针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经营者集中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优胜劣汰的资源配置方式,容易形成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的实力,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建议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01585715.html,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建议 作者:陈佳李宇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4期 摘要市场的健康运行必须要有公平合理的竞争体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作用是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尤其是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样的状况,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进步一完善,还市场经济一个良好的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良好地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损害赔偿数额计算 作者简介:陈佳,重庆工程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李宇蔚,重庆工程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401585715.html,ki.1009-0592.2018.02.035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和种类 (一)概念 有很多发达国家很早以前就对商业秘密有研究,并且有专门的法律严格界定了什么是商业秘密,并且提出了一些措施去保护商业秘密。比如,在加拿大,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该信息在所属行业和业务中不被知晓;为保守该秘密泄露已采取合理的措施;因为不被知晓,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该信息将要用于行业之中。” 商业秘密在《布莱克法学辞典》里,被定义为一个工具、一个计划或一种方法。并且这里表明商业秘密只有被其所有人 和必须知道它的人所掌握。 (二)分类 1.依据商业秘密的等级来进行分类。有以下几个种类:关键性的商业秘密,重要性的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商业秘密和其它情报资料。 2.依据商业秘密的不同内容来进行分类。依据商业秘密内容的不同,可以把商业秘密分为经营信息类的(比如高端客户的信息)和技术信息类(比如操作人的经验)两种商业秘密类型。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一)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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