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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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商业竞争实践的一项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保护商业秘密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非公开信息,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策略、商业计划、客户名单、财务数据等。

商业秘密能够为企业提供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但也同时面临泄露、侵犯的风险。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多种手段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确保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和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未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保密措施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资产,受到民法和刑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技术秘密: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等技术内容,以及开发、制造、检测、维修等技术过程中全部或部分的技术资料和技术信息。

(2)经营秘密:包括市场研究和调查、客户资料、销售渠道、产品定位、营销策略、商业计划等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各种资料和信息。

(3)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的财务信息、商业合同和商业机密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保护商业秘密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例如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和保密协议,加强网络安全保护,进行实物保密措施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1.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被禁止。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窃取、非法获取、利用他人职务、职业、业务关系获得等行为。

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 禁止泄露商业秘密。

泄露商业秘密是指未经授权或未经许可而披露或传播商业秘密的行为,它会造成商业秘密的不可逆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披露、篡改、毁损、出售、转让商业秘密。

3. 禁止利用商业秘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竞争法模式下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竞争法模式下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随着 市 场 经 济 的 迅 速 发 展 ,商业 秘 密 在 市 场 竞 争 中所 起 到 的作 用 越 来 越 明 显 。 作 为 企业 重要 的无 形 资 产 ,商 业 秘 密 能帮 助 企 业 获 得 竞 争优 势 ,促 使 其 发 展 壮 大 ,因此 日益 受 到
干规 定 》中指 出 “ 术 信 息 ” “ 营信 息 ” 技 和 经 包括 “ 计 、 序 、 设 程 产 品配 方 、 制作 工 艺 、 作 方 法 、 理 诀 窍 、 户 名 单 、 销 政 制 管 客 产 策 、 投标 中 的标 的 与标 书 内容 资 源 情 况 等 信息 ” 该 解 释 对 招 , 技术 秘 密 和经 营信 息 作 出进 一 步 的界 定 。 由此 可见 , 国商 业 秘 密 概 念 的 内 涵 与保 护 范 围随 着 我 我 国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确 立 与 完 善 而 不 断 发 展 。在现 代 经 济 交 往 中 , 业 秘 密 已经 不 仅 仅 局 限 于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信 息 两 类 。 商

定 的合 理 性 , 是 由于 立 法 的 滞 后 , 经 济 利 益 的诱 惑 下 , 但 在
现实 中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屡 见 不鲜 。 因此 ,鉴 于 我 国 对 商 业 秘 密 法 律 保 护 的 缺 陷 , 经 济 全 球 化 趋 势 下 完 善 我 国 商 业 在 秘 密 的法 律 保 护 迫 在 眉 睫 。


商 业秘 密 的 基 本 概 念 与 保 护 的 必 要 性
代 ,电子 计 算 机 技 术 的 飞 速 发 展 已 经使 各 种 智 力 成 果 可 以 以 数 据 信 息 的形 式 在 计 算 机 数 据 库 或 网络 传 输 中存 在 ,应 当说 这 些 数 据 信 息 也 应 该 被 纳 入 到 商业 秘 密 保 护 的 范 围 ,但 它们 并 不 能 为 技 术 秘 密 和 经 营 秘 密 所 概 括 。 因 此 , 者 赞 成 有 笔 关 学 者 的 观点 ,认 为 技术 信 息 和经 营信 息 只 是 商 业秘 密 的范

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

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

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护的重要资产。

商业秘密是指具有商业价值、不为人知晓且具有保密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技术、经营秘密、业务机密、管理制度、客户资料等重要信息的集合。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命脉,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十分重要。

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类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商业秘密实施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也明确规定商标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禁止侵权行为,并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内部保护企业内部也需要做出一些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包括设立保密责任部门、加强内部审查和监督、严格管控资料的限制和访问等。

外部保护在与外部交流、合作和交易等情形下,企业也需要注意商业秘密保护。

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数据传输和共享、加密存储等方法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泄漏的后果商业秘密泄漏后,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很大的影响。

可能会导致市场重覆、失去技术优势、法律纠纷等问题,直接损害企业的利益和形象。

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商业秘密泄漏也可能会导致涉嫌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罪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侵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了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和保护措施,同时规定了违反该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权,并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

同时,该法规定了商标权人可以请求的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内容。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该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除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其秘密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 、秘密性__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不为权利人或权利人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所知悉;二是指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知悉,一般来说,只要不为同行所一般知悉,就处于法律认可的“不为公众所知息”的秘密状态。

2、价值性__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就在于其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这一价值可以是现实的,即已经为权利人所应用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也可以是潜在的,即虽然还未被权利人运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或者正处于研究、构思之中,但是一旦应用就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既包括了现成、成熟的信息,即只要应用就可获得经济利益;也包括了某些阶段性不完全成熟的信息,即某些失败的技术研究资料和经营信息,对权利人改进科学实验或者经营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对竞争对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蕴涵着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带来竞争优势。

另外,一项信息对本公司来说显示不出价值,但对竞争对手或其他公司却十分有用,这种信息也同样具有价值,其价值等同于情报交易对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但在竞争过程中也容易遭受侵犯。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关法律制度。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保护手段、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提高企业合法维权的能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案例分析;维权正文: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保护手段商业秘密是指企业运营活动中所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晓或者难以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具有保密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客户名单、生产工艺、市场销售计划、商业机密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保护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

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包括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其中技术手段包括加密、数字水印等保密技术的应用,管理手段包括内部保密制度、管理人员的保密责任、雇用合同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等。

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还要注意与供应商、顾客等关联方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商业秘密不会外泄。

二、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专门用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其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性、获取方式、保护措施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被认定为一种信息财产权,享有法律保护。

不法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保护义务、保密协议、技术保密措施等。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如窃取、侵犯商业秘密等,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案例分析1.淘宝商家侵犯商业秘密案2019年,某企业的采购经理因私人关系向淘宝店铺出售该企业的采购计划、采购明细等商业秘密,被某淘宝店铺购买并使用,企业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该企业通过法律手段起诉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最终获得胜诉,淘宝店铺被判定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企业损失。

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

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

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该定义的解释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该定义的解释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

商业秘密辩护律师_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摘要】在现代社会,信息的地位日益重要。

作为市场领域内的一种特殊信息,商业秘密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价值。

因此,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乎毫不例外地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防范和打击的一个重点。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表现形式法律规制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商业秘密的概念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依据各国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一是技术秘密.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

二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如推销计划、客户名单、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标投标的标底等资料。

三是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共技巧等。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目前有两种说法.即:三性说(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四性说(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本文主张三性说,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未被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2)商业价值性。

商业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价值既包括现实价值也包括潜在价值。

(3)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保证.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求具备上述的两项客观特征外,权利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保密意图。

竞业限制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困境及解决路径探讨

竞业限制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困境及解决路径探讨

竞业限制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困境及解决路径探讨摘要:随着《中美贸易协定》的签订以及新中国首部《民法典》中将商业秘密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之一,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对于当下我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全面梳理该制度的发展沿革及其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提出我国竞业限制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以期进一步提高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强度和效率。

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保护;困境;解决;有效措施;国家在竞业限制的研究肇始于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领域,大都围绕公司商业利益和劳动者自由就业权的利益平衡以及补偿金对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影响展开,随着《中美贸易协议》的订立以及国家不断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作为商业秘密重要保护手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逐渐成为学者们研究的重点。

一、简述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一)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规定,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二是价值性,指的是该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此项特性是其被重视与保护的最关键的原因;三是保密性,指的是权利人应当对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采取必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应当对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积极采取保密措施[1]。

(二)竞业限制广义的竞业限制是指对任何人在某个期限或区域内对于某种特定行为的限制。

狭义的竞业限制是指,出于保护其商业秘密以维持或增强企业利益和核心竞争力的目的,经营者与特定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要求该特定人员于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区域内,不得自行经营或者受雇从事与经营者相同或类似的营业活动。

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来看,应当采用狭义概念。

(三)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竞业限制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始终与商业秘密存在着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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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摘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重要且个性化特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竞争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包括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两个层面,目前人们较为关注前者。

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时应注重把握好合理与适度,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构建我国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

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属于私权。

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属于私法。

通常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后者主要是规制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有效性。

可以说,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其中反垄断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权利人不断创新,在市场经济时代,创新的智力成果(尤其是技术等)又往往会体现到具体的产品中并融入市场流通,进而接受市场的选择。

换句话说,权利人及其知识产权将加入到市场竞争的行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相应地进入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

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方面,郑成思先生曾做过精彩的阐述,他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

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与补充的问题。

”[1] “对知识产权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

[2]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垄断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

[3]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浓的“垄断”色彩,它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特别关注。

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也将进入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视野。

反过来,竞争法又力图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这就表现出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一致性也表现为它们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功能。

可见,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具有相当复杂的联系,二者关系的协调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上述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的一般分析同样适用于商业秘密,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比是极富个性的一项权利,[4]它的产生天然地和现实地与竞争法紧紧地联系到了一起(起初主要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营业秘密[5]渊源于古罗马时代,竞业者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之奴隶泄漏营业秘密之不正竞业行为,法律赋予奴隶所有人‘奴隶诱惑之诉’(actio servi corrupti),得请求双倍之损害赔偿。

”[6] “足见,营业秘密的保护,自始即具有维护商业道德及竞争秩序之寓意。

”[7]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和研究价值。

二、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制度的具体分析㈠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现行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是把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之下。

既然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又都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进行反向性保护而不选择直接从财产层面进行立法保护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这是由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家族中较为特殊的一个类型,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具有较多的个性化特征,也就难以生硬地套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模式。

商业秘密的根本特征之一为“秘密性”,其内容处于“隐匿”状态,其权利界限也就无法明确划定,属于“从来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划定产权而得到保护”的财产。

[8]而“财产的保护以清晰的产权为前提,必须具有可辨识的特征,能够观察和测度”,[9]比如专利权的权利界限可以通过专利说明书得以界定和限制等。

商业秘密权利界限及具体内容往往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以确定,所以不是特别适宜直接从财产层面进行立法。

其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保证,一旦泄密,整个商业秘密的价值很有可能就会荡然无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不泄密也就是保护财产”。

[10]因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有效的方式是对侵权行为进行设防式的调整、规制。

另外,由于商业秘密具有非独占性,他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方式获得同样的产权,也可以通过泄密、复制等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由于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举证证明他人采取的到底是合法手段还是不正当手段的成本往往是比较高昂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高排他性成本,意味着他人‘搭便车’的相应增加”。

[11]因而,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反向的角度来约束他人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反倒成为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

其三,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之间的本质性联系也是决定性因素之一。

商业秘密的产生是以竞争的存在为条件的,如果没有竞争,没有竞争者之间的差异性、能力高低之分,也就不会有商业秘密了。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如果参与竞争的多数竞争者或团体的技术水平相差无几,则秘传也就会消失。

……商业秘密不过是相对的‘秘密’而已。

”[12]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或竞争优势)正是产生于竞争者之间水平、能力的差异。

另一方面,竞争者为了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必然会加大研发力量进行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时间长了,就会出现一种商业秘密由秘密向常识转化的过程,转化一旦完成,原来的秘密信息也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了,新的秘密信息会不断产生,这一良性循环自然会推动科技创新、经济发展。

商业秘密的存在离不开竞争,竞争者在为获得更多的竞争利益而绞尽脑汁的时候,也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容易发生的时候,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专项规制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将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进行调节,主要是立足于商业秘密自身的基本特点,从更有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做出的一个选择。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必要的,而且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尤其是现在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还比较淡薄、[13]侵权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然而,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问题,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同样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而且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

㈡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即知识产权的滥用,就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4]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其滥用行为的含义亦如此。

可见,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着眼点在于商业秘密权的行使问题上,而这也正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地方,因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与反垄断法之间的连接点。

例如,微软公司曾经以互操作信息是开放源代码项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Samba 提供许可。

在欧盟诉微软垄断案中,微软的一个抗辩理由就是他的所有微软协议是具有重大价值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实际上包含多种情形。

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范围的广泛性,现实中很多人随意把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化,把很多本不应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信息装入商业秘密的口袋中,并主张自己本不应享有的权利;有的企业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为由签订内容不尽合法的保密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随意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权;现实中,有的企业为了抑制竞争者的竞争优势,经常以商业秘密受到侵犯为由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企图给他人造成信誉上与经济上的损失,进而达到置其于不利情形的目的;更有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给自己带来的竞争优势,实施垄断行为限制竞争,包括滥用商业秘密给自己带来的优势地位、明示或默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等。

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也将会是多样化、多层次性的。

我们至少可以用民法(含侵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甚至商业秘密单行法来进行调整。

但通观这些滥用的情形,它们中的大部分又都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到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转,也就是说,它们或多或少应当受到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的调整。

而且,由于竞争政策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这也决定了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规制是一种重要的和比较基本的方式。

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实质上也是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

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至少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竞争者、消费者、职工等利益群体。

而且,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点,给予其过强的保护会导致信息的隐匿化,这样是不利于整个社会价值的提升的。

商业秘密制度本身已经有了部分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比如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排除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该秘密信息,也不能阻止别人进行独立的开发等。

但是,仅有这些制度本身的调节还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用竞争优势等限制竞争、损害其他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行为时它们往往是无能为力的,而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这一行为正好能够更好地实现利益的平衡。

目前,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已经在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中受到了关注。

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88年11月就颁布了《对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适用第85条(3)的条例》(556/89号),1996年1月又颁布了《对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第85条(3)的条例》(240/96号),对前者和关于专利成批豁免的2349/84号协议进行了整合。

2004年4月,欧共体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772/2004号条例》,取代了第240/96/号条例。

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指南》。

这些条例都对商业秘密许可中的滥用商业秘密限制竞争行为及其豁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颁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南》,对包括商业秘密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进行了规制。

这些文件都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对技术秘密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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