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秘密性”之界定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等特征是其重要的法律保护基础。
其中,“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之一,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和意义。
二、商业秘密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重要手段,其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秘密性”的内涵与特征“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指商业信息在特定范围内未被普遍知晓或容易获得。
它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非公知性,即该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二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非公知性的认定非公知性的认定主要依据信息的知晓范围和程度。
具体而言,应考虑以下因素:信息是否已经在行业内或公众范围内广泛传播;信息是否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以及信息被知晓的难易程度等。
同时,还需要考虑信息的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等因素。
2.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认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对信息加密等。
这些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将直接影响“秘密性”的认定。
五、“秘密性”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通常会综合考虑非公知性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因素。
同时,还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信息的性质、传播范围、保密期限等,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不同地区的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可能存在差异,因此需要结合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六、“秘密性”认定的意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对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商业活动的不断扩展,商业秘密逐渐成为了商业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关键所在。
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然而,如何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商业秘密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秘密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企业的创新成果和核心竞争力。
三、“秘密性”认定标准的内涵1. 保密状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体现在信息处于不公开、不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只有当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处于保密状态时,才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2. 保密措施:除了信息本身的不公开性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包括物理上的保护措施(如文件加锁、加密等)和制度上的保护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等)。
3. 竞争利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体现在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上。
只有当信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竞争优势时,才具有保护价值。
四、“秘密性”认定标准的现实意义1. 保护企业权益:明确“秘密性”认定标准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经营管理优化。
2. 维护市场秩序:合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能够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因信息泄露而导致的恶意竞争和垄断行为。
3. 引导社会创新: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的不断完善,能够引导社会各界重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五、当前“秘密性”认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建议1. 不足:当前,“秘密性”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争议。
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传播方式和保护难度也发生了变化,原有的认定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市场环境。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是保障企业竞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其中,“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其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和效果。
本文旨在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重要性和实际应用,以期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对于企业的创新发展、市场竞争具有重要影响。
而“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是指该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的保密状态,非公开、非广泛知悉的特性。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非公开性非公开性是“秘密性”的首要标准。
商业秘密必须是在特定范围内知悉,未向社会公众或特定行业公开的信息。
这一标准的认定主要依据信息的传播范围、传播途径以及传播对象的身份等因素。
例如,企业内部员工知悉的商业计划书、客户名单等,在未经企业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公共信息。
2. 保密措施除了非公开性外,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也是“秘密性”的重要认定标准。
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设立保密制度等,以确保商业秘密不被非法获取或泄露。
这些措施的采取和执行情况,将直接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3. 价值性和实用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另一重要特征,同时也与“秘密性”认定相关。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商业秘密,往往更容易引起非法获取和泄露的风险。
因此,在认定“秘密性”时,需要考虑该信息是否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以及是否能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挥作用。
四、“秘密性”认定的实践应用在商业活动中,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首先,有助于企业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其次,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时,准确判断信息的性质和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界定的四个必要特征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案件所争议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决定是否以本罪认定立案;而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查办这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可以分解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商业秘密的界定以该四个特征的必备为要件,有一项欠缺的,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一)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尚未公开的特点。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如果公众皆知,则非为秘密。
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最显著的一个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
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对可乐饮料的配方、我国景德镇陶瓷的配方和烧制技术等都是商业秘密。
而其他的知识产权都不以秘密为必要,专利更是以公开为必要、为获取独占权利的代价。
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以秘密状态保守的知识产权,无法以一个硬性的、绝对的标准衡量其秘密性,因此,我们对其秘密性的理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这种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换句话说,在以下四种情形中,尽管从形式上,该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该信息是商业秘密,侵权方以此作为非罪的抗辩理由的,不能成立。
这四种情形是:其一,独立多重发明。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重发明”。
其二,反向工程。
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作为秘密管理,即为“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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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然而,如何界定和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标准,却一直是法律界和商业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以提供一种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定方法。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之一。
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一)非公知性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首要标准。
这要求信息在未被权利人主动公开前,不能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对于非公知性的判断,应考虑信息传播的范围、传播的途径以及知晓该信息的人群范围等因素。
一般来说,只有在特定范围内、通过特定途径传播的信息,且知晓该信息的人员数量较少,才能被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
(二)经济价值性经济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另一重要特征。
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往往具有潜在的竞争优势和利益回报。
在认定“秘密性”时,应考虑该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该利益的潜在性和现实性。
(三)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等。
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不被他人非法获取。
四、实际操作中的认定方法(一)综合考量法综合考量法是一种综合运用非公知性、经济价值性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方法。
这种方法能够全面反映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但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参照法案例参照法是通过参考类似案例的认定结果,来判断当前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
这种方法需要关注先例判决的适用性和合理性,同时还需要对当前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三)专家评估法专家评估法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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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竞争力及长远发展至关重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作为其核心属性,是界定其法律保护范围及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重要性及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重要标志。
三、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主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指权利人是否有意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这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设置合理的访问权限等,以表明其将特定信息视为商业秘密。
2. 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则主要关注信息是否在客观上具有非公知性。
这包括信息是否未被公众普遍知晓或容易获取,以及是否需要特殊途径或成本才能获取。
同时,还要考虑该信息是否已经被行业普遍接受为公共知识。
四、认定“秘密性”的具体考量因素1. 信息公开的程度和方式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需要综合考虑信息公开的程度和方式。
例如,某些信息虽在行业内部分知晓,但若其具体细节未被公开,仍可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2. 信息的价值与实用性信息的价值与实用性也是判断其“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若某信息能为企业带来显著的经济利益,且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得到应用,那么该信息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3. 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物理隔离、加密、签订保密协议等。
五、实践中的应用及案例分析以某技术公司为例,该公司拥有一项核心技术的详细资料,该资料仅在公司内部小范围流传,并未对外公开。
公司为保护该技术资料,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包括设置访问权限、签订保密协议等。
后来,一名离职员工将该技术资料泄露给了一家竞争对手。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是确保企业竞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其中,“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对于其保护和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以期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二、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及特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未知性:指信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这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外泄。
2. 难以获取性:指非经权利人许可或采取非法手段,他人难以获取该信息。
这要求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必须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能够防止或阻止他人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该信息。
3. 保密意愿:指权利人对该信息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有明确的认识,并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其不被泄露。
四、影响秘密性认定的因素1.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协议、设立保密制度等,是影响秘密性认定的关键因素。
2. 信息的传播范围:商业秘密的传播范围越窄,其秘密性越强。
因此,信息的传播范围也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因素。
3. 行业惯例与公众认知:在某些行业中,某些信息的公开程度和知晓范围可能较高,这也会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五、秘密性认定的实践操作1. 证据收集:在商业秘密的纠纷中,权利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信息的秘密性,如保密协议、内部管理制度、员工保密承诺等。
2. 对比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进行对比分析,综合考虑信息的未知性、难以获取性和保密意愿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

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种客观标准,旨在衡量特定信息所处的实际状态,即是否已经传播、扩散为公众所知悉。
⼀般认为,已经扩散和传播的信息,已经成为公共知识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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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为此,在司法实践中,秘密性通常从两⽅⾯来界定:第⼀,排除公共信息,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天敌是“公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从排除公开信息去推断秘密性的存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同时列举了⼏种公开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的⼀般常识或者⾏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需付出⼀定的代价⽽容易获得。
”第⼆,处于未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即信息未被任何⼈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未向不特定的⼈员透露。
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考虑以下⼏点:(1)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程度。
对于完全未公开过的信息,应认定其具有秘密性,⼀项完整的信息,如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应为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
(2)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范围。
信息仪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不特定其他⼈没有得知,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未丧失秘密性。
单位职⼯因业务需要掌握了该信息,不能认定向社会公开,仍认定其秘密性。
(3)他⼈窃取权利⼈的技术、经营信息,但尚未向外扩散的,仍认定该信息的秘密性,侵权⼈公开披漏该信息后,其秘密性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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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秘密虽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名称,但其定义模糊成为判断商业秘密的主要障碍。
各国虽在认定方式上做诸多尝试,如列举、解释等方式呈现,但仍然无法使其摆脱定义模糊问题。
定义以通说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与商业上之运用有关的信息单独地被某人或某些人知悉,而不具有公知性的秘密。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虽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名称,但其定义模糊成为判断商业秘密的主要障碍。
各国虽在认定方式上做诸多尝试,如列举、解释等方式呈现,但仍然无法使其摆脱定义模糊问题。
定义以通说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与商业上之运用有关的信息单独地被某人或某些人知悉,而不具有公知性的秘密。
”故而,商业秘密的最关键、最首要的判断因素即在于其为“秘密”,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判断。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公众
一、“秘密性”定义综述
各国立法均以保护对象的秘密、非公知行为前提作定义。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因而,如果一信息原本具有秘密性,一旦它被公众熟知之后,就不能再被称为秘密,也将不受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保护。
结合1998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因而,“公众”和“公开渠道”是界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关键要素。
二、“公众”的定义
“公众”当从主体和地域范围两方面共同判断。
主体而言,“公众”指社会普通人群,主要包括了商业上有竞争关系的不特定主体,或可能通过该商业秘密获得商业竞争上的优势地位或获取经济利益的主体,而其他的无竞争关系的主体,其知悉商业秘密与否,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可不列入“公众”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需要排除的情况是非竞争关系者将商业秘密投入公知领域。
也有观点认为,即便需保守商业秘密者将商业秘密投入了竞争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如果该“其他人”是因工作需要而需要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政府工作人员、法院审判人员、仲裁机构仲裁员等时,如果其不继续向外泄露,也不影响“非公知性”的秘密性质成立。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第十条的修订情况看,修订案加入了政府部门对权利人未公开的数据的公开的限制,政府部门不具有擅自公开权利人按政府部门要求提交的未经公开的数据信息的权力。
故,从立法的修正看,立法修正所持的态度与后一观点相契合,即,立法者观点亦认为,因向政府部门披露过的信息仍具有秘密性,因此需要对其秘密性进行保护,故不得擅自向外公开。
故,对于“公众”的定义需要综合上述的各相观点进行综合评价。
三、商业秘密的重合对于“秘密性”的影响
(一)同行业商业秘密重合。
商业秘密的重合可能发生在同行业领域和不同行业领域中。
以往观点认为,如果同行业中若干企业各自保有各自认为是唯一的信息,但实质上两者发生重合时,只要在该行业中各企业将其视为各自的商业秘密并对其采取了保护的措施,防止行业内其他人知晓该信息,那么这样的信息被视为是商业秘密。
(二)、跨行业重合的可能性。
而如果一个行业中被视为知的信息在另一行业中被视为商业秘密,那么对于将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依靠该秘密获得行业竞争优势的一方而言,有观点认为这项信息仅在将其视为商业秘密的一行业内被视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
而我认为,这样的说法是有疏漏的。
如在一行业中,该项信息是被公开的,那么该行业从业者会将其视为公知,当从业者转行从事其他行业时若从事了将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的行业,那么势必将导致该从业者是否可被认定为泄露商业秘密的问题。
从业者从事的前后两个行业或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在其后从事的行业中,原先保有该项秘密的企业由于其他同行业企业拥有了该项秘密,剥夺了原来拥有该项秘密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地位,给企业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影响,那么是否可认定为泄露商业秘
密,或是否应当归责,如何归责,将成为较为复杂的问题。
因而,如果某一信息在某一行业中视为公知,而在另一行业中被视为秘密,那么该信息应当仍被视为不构成“公知”。
在归责上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处罚的力度。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新加规定看,加入了权利人若能证明他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还能证明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他人不能说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取或者使用的,将视该行为为侵权。
这样的修正是存在遗憾的。
从上述对跨行业商业秘密重合的分析看,若某行业从业者将本被认为是曾所从事行业公知信息带入认为其为秘密的行业,因前一行业不将其视为秘密,该信息的秘密性被否认,该信息因有合理的来源、合理使用,可能造成权利人其所在行业本被认为是商业秘密的信息因此丧失秘密性。
四、“公开渠道”与信息“秘密性”的关联
对于公开渠道的理解,主要侧重于商业秘密取得的正当性,即取得商业秘密的手段的正当性。
因而,公开渠道主要是指信息不能从公开发表的出版物或其他有形载体,公开展示的模型或材料,公开的口头谈话、书面报告、视听报道、现场演示等渠道知悉。
如果是从上述的情形下获知该信息,那么该项信息将不可被视为秘密,而被认为是公知。
因此,如某人将公开发行的内容单纯地加以整合汇编后形成的产物并不能被称为新的商业秘密。
而将公开发行的内容经过筛选、总结、提炼,形成新的体系和不同以往的内容时,才有可能形成新的商业秘密。
五、总结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本质基础,其构成了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
但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因其定义的边界之模糊可能造成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之秘密性通过跨行业信息重合等难以控制的形式丧失。
从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对于此问题仍然没有进行有效的解决。
在笔者认为,应当对跨行业信息重合情况下的商业秘密秘密性单独规范,承认该情况下信息的秘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