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基本架构和内容
刑法体系图(分则)--思维导图

刑法分则—基本构架—思维导图
刑法分则的基本体系架构
分则规定的四百多个犯罪按照所保护的法益来区分,可以从整体上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和侵害超个人法益(又名整体法益)的犯罪。
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杀人)
侵害身体法益的犯罪(伤害)
专属于一身的个人法益侵害自由法益的犯罪(强奸、非法拘禁等强
制型犯罪)
侵害名誉法益的犯罪(侮辱、诽谤)
非专属于一身的个人法益侵犯财产权法益的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
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
整体法益妨害司法的犯罪
妨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犯罪
妨害国家公务公正执行的犯罪
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妨害军人正常执行职务的犯罪。
基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

基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框架,其次指出了当前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面临的挑战,最后提出了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现实思考。
关键词: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移植论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国外一些不良思想正不断冲击着中国的社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而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们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加强对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和思考,对中国刑事司法的操作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框架(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针对犯罪构成的定义,中国刑法学界将其通行定义为,由刑法规定的所有能够体现或决定人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且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要建立在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下。
据此,中国刑法学者将犯罪构成分成了三个基本的要素。
一是,犯罪构成所具备的的法律定实性;二是,犯罪构成所具备的承载价值性;三是,犯罪构成所具备的的统一性。
而从这三个要素来看,就足以证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的基本定罪原则为主客观要素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从整体的格局上来看,可以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分为两大块、四要件的耦合式结构。
两板块的划分依据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在这一原则下又可以将两大板块细分为主观以及客观两部分;四个要素又是再将主观和客观两大部分再次划分后形成的,包括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
而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就必须要全部满足以上的四大要件,若有一项不满足,都不能判定其为犯罪。
(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一直支撑着刑事法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刑法定罪原则逐渐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
究其本质而言,犯罪构成理论又给刑法定罪原则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支撑;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出发,犯罪构成是刑法徐体系的基石。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实现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本文将对其中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基本理论进行比较,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犯罪构成的本质和内涵。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通常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组成。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对犯罪事实的客观描述,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这一阶段主要是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就无需进一步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
违法性是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评价。
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有责性则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的判断。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并且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定罪处罚。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优点。
通过依次递进的判断,能够较为精确地确定犯罪的成立与否。
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采用的是“双层次”结构,包括本体要件和合法抗辩。
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犯罪行为是指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行为和结果,犯罪意图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合法抗辩则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阻却事由和有责阻却事由。
如果被告人能够成功地提出合法抗辩,如精神病、未成年、胁迫等,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注重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案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但由于其缺乏统一的理论体系,对于初学者来说可能会感到较为复杂和难以把握。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60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Part 1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把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也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类型,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德日没有犯罪构成这一说法,只有犯罪的成立条件一说。
犯罪构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还是法学家研究的结果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要素。
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刑法理论将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法定的,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围绕犯罪构成进行的研究就是是犯罪构成理论,我们说的四要件、三要件和两要件便是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认定犯罪的工具,至于哪种理论好用,就看是否合理是否科学。
首先认清楚下面几个概念:1.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2.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不法要件)3.构成要件也是违法类型。
Part 2犯罪构成的机能(1) 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明文明确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
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2)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a.对区分罪与非罪(人权保障机能)b.对区分此罪与彼罪c.区分一罪与数罪d.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Part 3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1、传统四要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

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犯罪论的基本构成一、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分为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实质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以看出我国将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1、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2、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
3、应受刑罚惩罚性,指行为具有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性质,这是对行为的评价,属于应然的范畴。
二、犯罪构成本小节将在后文犯罪论的主要体系中详细阐述三、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行为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一)、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关于特殊防卫刑法规定在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体系图总则--思维导图

醉酒的人:负,且无从轻、减轻
特殊犯罪主体
定罪身份(真正身份犯) 量刑身份(不真正身份犯) 无特殊身份者可构成共犯 各自利用职务便利:按主犯身份
定罪
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单位实施,但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 单位犯罪的处罚:既有单罚,也有双罚。但单罚时只罚个人
表 1 管辖原则比较
名称 属地管辖 原则
实用标准文案
刑法总则知识体系结构图
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基本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化的
未完成形态
修正的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
犯罪
一罪与数罪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非犯罪化的
其他(自救行为、自损行为等)
管制
拘役
主刑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刑罚的种类
罚金
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精彩文档
实用标准文案
(3)主观条件:具有
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
防卫挑拨、互相侵害、偶
正当防卫意图
的目的,即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 然防卫、“黑吃黑”时,由于双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
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
利免受不法侵害。因此,下列四种行
因此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
为不是正当防卫: (1) 防卫挑拨,即行 犯罪构成要件的, 都成立犯罪,
既是权力,又是义务。
表 2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1.起因条件:必
须存在着具有社会危 害性和侵害紧迫性的 不法侵害行为。
( 2)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如何认定本条件 1.不法侵害的范围包括违法行为 和犯罪行为,但应限于具有暴力性、 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2.对下列行为不能或不宜进行防 卫: (1) 合法行为,包括依照法令的行 为、执行命令、正当业务行为等,对 此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2) 正当防卫行 为,对此不能实行反防卫; (3) 紧急避 险行为,对此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4) 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5) 对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 卫;(6) 对过失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不宜 进行正当防卫。但如果只有通过正当 防卫才能制止不作为犯罪的,也可以 进行正当防卫。 已经开始是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 手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对法 律保护的权益构成了现实的威胁。关 于不法侵害的结束,通常应当以不法 侵害对合法权益所形成的现实危害是 否排除为标准。在实践中,下列情形 一般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一是 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二是不法侵害人 自动中止侵害;三是不法侵害人已经 被制服;四是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继 续侵害的能力。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一、我国犯罪构成的概述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学习借鉴原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成果和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科学经验基础上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对于中国刑法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目前我国已形成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这样表述犯罪构成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根据这一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
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
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
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单位或自然人。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或资格才能构成。
(2)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动机。
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揭示了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
(3)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任何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
(4)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中的各种客观条件,如时间、地点、方法。
刑法学知识框架图

刑法学知识框架图刑法学知识框架图刑法论:刑法概说,刑法的解释,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1. 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2. 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3. 主观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4. 主观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总论犯罪论性,期待可能性5. 犯罪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6. 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共同行为、共同故意),理论分类(正犯、共犯),法定分类(主犯、从犯、胁从犯),特殊问题(共犯与身份、共犯与认识错误、共犯与犯罪形态)7. 罪数: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数罪1.刑罚的体系:主刑,附加刑刑罚论2.刑罚的裁量: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3.刑罚的执行和消灭:减刑,假释,时效,赦免人身犯罪(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民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侵犯个人法益夺取型: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交付刑: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财产犯罪侵占型: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型: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毁弃刑: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分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侵害国家职能的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国家法益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存立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二、刑法的解释刑法学主要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学。
因此,刑法的解释历来是司法考试重点。
(一)解释的效力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
【备注1】刑法修正案属于立法,不是立法解释,它是刑法典本身的内容。
【备注2】刑法典中的解释性规定不属于立法解释。
例如: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不属于立法解释,而是刑法典的内容。
2、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学术机构或学者个人的解释。
【效力等级】立法解释 > 司法解释 > 学理解释(二)解释的态度1、就解释的灵活性而言,应坚持严格解释和灵活解释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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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容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
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
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
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
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
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
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可见,犯罪构成上接犯罪概念问题,下引刑事责任问题。
如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石,就形成了以“罪一责一刑”一条龙为基本秩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
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逻辑运动秩序也就是:首先,犯罪论研究“罪”的问题,以认定犯罪为核心任务;其次,刑事责任论研究“责”的问题,以确定刑事责任为核心任务;最后,刑罚论研究“刑”的问题,以决定刑罚为核心任务。
一言以蔽之,“罪一责一刑”乃是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逻辑,“认定犯罪一确定责任一决定刑罚”,乃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作业逻辑。
容提要: 德国犯罪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最具代表性的一种体系,在当代世界围产生着较大影响。
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该体系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对完善我国刑法学理论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德国犯罪论体系毕竟是在德国的历史、文化及制度背景下生成,与法治初创时期的中国国情存有诸多隔膜之处。
注意到这一点,无疑对建构科学、合理、实用的中国犯罪论体系,有着宏观的启示与导向意义。
一、德国体系整体布局之宏观理性近代刑法学之学科体系从总论到分论贯穿一体的结构主干为犯罪论的容,而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又为行为成立犯罪之基本条件的架构。
从犯罪成立之基本条件的逻辑关系看,德国通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在宏观上的合理性较为明显。
近代以降,德国的刑法理念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法益保护原则,三是责任主义原则。
在长期的犯罪成立体系之完善过程中,三原则逐步得以明晰;反过来,基于对三原则的刻意追求又推动对体系不断进行调适。
由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该当之若干基本要素——因为为了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必须事先告知哪些行为具有可罚性;为此,“该当”于作为刑罚可罚性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就成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
而由法益保护原则出发,则性的要件得以实质性地进行解释——因为即便某行为该当于作为可罚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仍然有必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真正属于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若能判定某行为具有高于其有害性的有益性,则有可能通过价值判断阻却其性。
由责任主义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有责性的要件——既然刑法是通过预告刑罚这种制裁而从心理上控制人的行为,则必须能就发动该行为之心态而谴责于行为之人。
由此可见,这种由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从行为到行为人的犯罪认知方式,有利于规制法官的裁判思路,从而在刑事实体法方面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
从德国刑法学长期的发展历程看,学者们在建构体系时在更宏观的层面,始终信守、维护和贯彻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成为任何人不可逾越之铁的信条。
尽管在此信条下构造犯罪成立体系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冲突与不适,但这类问题在法治之核心价值耀眼光芒照射下,已显微不足道只待技术上想法修补打磨好了。
当今中国也正朝法治方向而去,虽然包袱沉重步履蹒跚但进程铁定、不容质疑——刑法领域同样高扬罪刑法定旗帜;在此大背景下我们更为德国刑法界的坚定追求所深深震撼。
但,毕竟“中国是中国、德国是德国”;对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国家,虽然大的目标基本相似甚至相同,但毕竟整个民族所传承的文化观念和所走过的道路有所不同,在贯彻基本目标的过程中所应该并且所能够运用的有效知识自然也会有所差别。
尽管中国通说性的四要件体系并未能像德国体系那般——清楚、明确、对应性地表征刑法应遵守之基本原则,但至少也并不违背且很大程度能够实现这些原则。
在中国当今的司法环境中,体系的重构以致普遍接受将是异常艰难漫长之过程(还很难证明一定有此必要),要紧的是对德国体系之精髓的深刻体会与真正领悟,并自觉检视我国通说体系之不足。
二、德国体系中观结构之释案可行性德国体系在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进行有效对接之司法技术方面,十分有利于解决共犯问题。
德国刑法学者韦尔策尔认为,共犯论是体系的试金石,即犯罪成立体系是随着有关共犯论的现实需要而变迁的。
⑴在德国犯罪成立体系中,如果采取共犯从属性说(该说基本上为通说),则有利于解决因正犯(实行犯)不可罚(欠缺责任等要素),而导致共犯(帮助犯和犯)也不可罚,或责任全部转嫁至共犯的不合理局面。
在这里,是客观的相同的(共同的)、而责任是主观的个别的理念,淋漓尽致得以表现。
⑵而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下,是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作为构成要件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一旦实行犯欠缺责任能力,便不可能构成犯罪也就相应不存在共同犯罪,于是对帮助犯的定罪处罚便成为犯罪论中的一个难题——以单独犯罪要求“帮助犯”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似乎显失公平(但这仍然只是一个社区观念及价值选择问题,并非绝对不可)。
在德日体系中,将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独立要件并与正当化根据相联系,虽然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体系”的意义上存有疑问,但的确有利于不断发现新的阻却事由(在排除“有罪”的同时从正面给予性质评价),从而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根据罗克辛的看法,由于性阶层的容有利于被告人,因而在法的素材中去求取具体的阻却事由时,同实质的法秩序有密切关联,故可以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拘束;于是,非法定的阻却事由也能够运用到刑法当中,从而使社会现实的进步因素能够影响僵硬的刑法。
⑶而在我国的犯罪论中,却是在犯罪成立体系(犯罪构成)之外以“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予以单列,似乎难收此功效。
另外,我国刑法分则中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269条)、“明知是犯罪的人”(310条)、“明知是犯罪所得”(312条)一类关于“罪”或“犯罪”的明确规定,而这类“犯罪”在逻辑关系上只能是指客观方面的行为——即德国体系下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性的“客观的犯罪”(如13岁的人进行盗窃)。
在德国体系下这根本不会成为问题(儿童当然也可以成立“犯罪”),而在中国体系下却在语词关系上难以自圆其说——法律规定同理论体系及话语系统之间存有冲突,为被告人留下必然令控方尴尬的“狡辩”空间。
这是一个中国体系在技术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只能做而不好言说)。
⑷三、德国体系是适应保安处分处置之产物德国刑法理论是紧随刑事立法并互为推动而发展起来的。
1799年不定期的保安刑罚被引进《普鲁士刑法》,德国其他州的立法紧随其后。
⑸为适应刑法中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列及分别适用于同一“犯罪”的立法格局,在理论上便始终存在一种必须将犯罪区分为“不法”与“罪责”两个基本层面的倾向。
在这种客观面与主观面两相分离的体系格局下,“不法”只能被视为是客观的、普适的——任何人的实害行为其客观意义都相同,都能够成立“客观的犯罪”;而“责任”是主观的、个别的——因人而异分别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有责任则适用刑罚,无责任则适用保安处分)。
由于德国刑法典始终沿袭甚至不断强化着这一基本格局——大量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容,故德国学者们在对犯罪成立体系进行构造时,就必须适应这种立法及司法控制模式,遵从并服务于刑法之法定基本格局。
从早期费尔巴哈等人的不法/罪责的安排,到贝林又从不法中分离出构成要件该当性,以至后来的种种体系,客观的不法和主观的罪责之基本析罪思路一以贯之不变。
在这种立法例及理论构造下,不法与责任两相分离——不法可能完全相同,而责任则天壤之别(责任又直接取决于主观罪过及责任能力);在不同层面获得符合性评价之不同“犯罪”,将获得完全不同之法律处遇。
由于这种体系先天存在一种缺陷——不法是客观的——则动物和自然力也具同样意义,故一些学者在体系设置上为考虑“完整性”,便只得叠床架屋在该当性之前再设“行为”层面作为理论分析的逻辑原点——以在分析初始便能够从体系上排除非人类的破坏力,否则在逻辑上便留下破绽。
“行为必须具有把那些从一开始就与行为构成变化特性无关的、在刑法评价中不能考虑的事物全部加以排除的功能。
”⑹上述德国的立法例及理论构造,显然同中国现行刑法及整个法律体系不能协调;在时下中国犯罪成立体系重构抑或完善的讨论中,不能不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在我国,事实上作为保安处分处置的行为同刑法中所规制的“犯罪”,意义迥然不同;在中国法律理念下至多只能评价为行政行为或“触法行为”(因行政法领域量存在纯客观的“”行为,故中国法学界在一些场合小心翼翼使用的是“触法行为”一概念——专指客观的危害行为;而更多场合既无必要也无可能逐一界分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如大量的交通行为)。
新中国的刑法立法,始终沿袭着中华民族几千年的犯罪观——将犯罪视为生活中邪恶至极的行为,罪过原则(类似于德国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在刑法中得以较为彻底的贯彻;凡不具罪过的行为(如儿童或精神病人一类的危害行为)皆不得进入刑法以“犯罪”论——只能视为行政触法行为给予“保安处分”一类的行政处置(因行为人无罪过,故还很难称为“处罚”而只是一种必要的社区矫正即“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