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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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征地补偿标准

张家口征地补偿标准

张家口征地补偿标准张家口地处河北省西部,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节点城市。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征地补偿问题备受关注。

针对张家口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我们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与补偿条例》,张家口市政府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合理的补偿标准和程序。

具体来说,征地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内容。

其次,张家口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性质、地理位置、土地利用等因素密切相关。

一般来说,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到土地的肥沃程度、地块的位置、土地利用年限等因素,以确保农民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

而城镇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则更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补偿金的支付,需要符合市场化的原则和政策规定。

此外,张家口市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农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

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引导农民参与土地流转和产业转移,提供相关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以帮助农民实现稳定就业和增加收入。

同时,政府还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征地补偿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总的来说,张家口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政策法规,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研究和监督,确保征地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为城市建设和农民利益保护做出积极贡献。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关注张家口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地方政府和农民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持。

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张家口地区的征地补偿工作将迎来更加美好的发展前景。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的意见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的意见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28•【字号】张政[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的意见(张政〔2009〕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委员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促进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工作顺利开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和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的指导意见》(冀建房〔2008〕230号)文件精神,强力推进我市旧住宅小区的改善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与目标任务(一)总体要求:按照“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先易后难,突出重点、改管结合”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住宅小区实施改善工程,使旧住宅小区达到房屋全面整修养护、环境整治大有改观、配套设施更加完善、建筑节能得到落实的目标。

(二)目标任务:全市计划用三年时间(2008-2010年)改善旧住宅小区(上世纪90年代以前建设)46个、建筑面积122.23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3427户。

2008年已改善旧住宅小区14个、46.94万平方米。

2009年计划改善旧小区18个、40.29万平方米,涉及居民8105户。

2010年底全部完成本轮旧住宅小区改善任务。

二、改善内容与标准旧住宅小区一般指房屋建造时间较久(上世纪90年代前),房屋、道路和各种管线长期失修,服务设施不配套、居民生活不便利、居住环境脏乱差,但尚能居住且总体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改善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房屋整修养护、环境综合整治、配套设施完善、建筑节能及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严格落实拆迁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严格落实拆迁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严格落
实拆迁行政许可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冀建房[2010]566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0.10.18
【实施日期】2010.10.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严格落实拆迁行政许可制度的通知
(冀建房〔2010〕566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衡水市拆迁办:近期,个别县(市)相继出现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违法拆迁的事件,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

省领导对拆迁工作非常重视,要求务必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纠正不当做法。

为进一步落实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制度,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切实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时限性很强的工作,国家对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是市(县)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确认建设项目合法、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合理可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后,通过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拆迁房屋的权利。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张家口拆迁补偿标准

张家口拆迁补偿标准

张家口拆迁补偿标准张家口市是河北省的一个重要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拆迁工作也日益增多。

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不少市民和拆迁户都存在一定的疑惑和困惑。

为了让大家对张家口的拆迁补偿标准有更清晰的了解,特此整理相关信息,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

首先,根据《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政府将按照房屋的性质、使用年限、残值率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具体的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期补助、搬迁安置补助等内容。

其次,对于被征收的房屋,政府将按照房屋的性质和使用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般来说,对于居民住宅,补偿标准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装修情况等因素进行评估,并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对于商业、办公等非居民住宅,补偿标准也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另外,对于因拆迁而需要搬迁的居民,政府还将给予过渡期补助和搬迁安置补助。

过渡期补助是指在搬迁之前,政府将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居民一定的生活补助,以帮助他们渡过搬迁期间的生活困难。

而搬迁安置补助则是指政府将为搬迁的居民提供相应的安置房或者经济补偿,以便他们能够在新的地方重新安家落户。

总的来说,张家口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比较完善和合理的。

政府将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以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希望大家在面对拆迁时,能够了解相关政策,维护自身权益,也希望政府能够更加人性化地处理拆迁事务,让每一个被拆迁户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

以上就是关于张家口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如果还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士,以便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

祝大家在拆迁过程中一切顺利,谢谢!。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程的实施意见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程的实施意见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7•【字号】张政[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程的实施意见(张政〔2009〕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101号)和《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步伐,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和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工作顺利开展,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实现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从根本上改善我市居民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二)基本原则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各县、区在摸底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针对本地棚户区(危陋住宅区)现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编制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规划;根据改建总目标任务,分清轻重缓急,制订改建计划,合理确定改建时序,既要分步实施,又要加快改建进度。

2、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7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7号)《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70号)同时废止。

省长钮茂生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设区市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7•【字号】张政[2009]22号•【施行日期】2009.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张政〔2009〕22号)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加快我市“城中村”改造步伐,大力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位和环境,深入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按照全省“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和我市的实施方案,特制定张家口市主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创建经济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文明和谐的宜居城市为目标,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按照统筹城乡、布局合理、节约土地、功能完善的原则,加快主城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基本思路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基本思路,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和自主开发改造等模式,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

(三)总体目标从2008年开始,利用三至五年时间完成处于城市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宣化区、下花园区)建成区内的16个“城中村”的改造。

其中有桥东区的口里东窑子村;桥西区的南茶坊村、瓦盆窑村;高新区的前屯村、老鸦庄村、上小站村、高庙村、玉宝墩村、柳树屯村、高家屯村;宣化区的南关村、教场村、观后村、庙底村、大北村;下花园区的后堡村。

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村的改造,本着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原则逐步推开,把落后的旧村改造成为居住环境优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齐全的现代化文明社区。

二、“城中村”改造计划主城区“城中村”改造启动期从2008年起至2010年,具体安排为:2008年启动2个村,即高新区的高庙村、桥西区的瓦盆窑村的“城中村”改造。

张家口棚户区补偿标准

张家口棚户区补偿标准张家口作为河北省的重要城市之一,近年来城市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然而,在城市发展的过程中,棚户区改造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张家口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棚户区改造政策,其中包括棚户区居民的补偿标准。

首先,针对棚户区居民的住房补偿标准,张家口市政府规定,对于符合搬迁条件的棚户区居民,将按照搬迁前的住房面积、产权情况以及市场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对于无产权或使用权的居民,政府将提供新建商品房或安置房,并根据原住房的面积和市场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而对于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居民,政府将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合理补偿,确保居民在搬迁后能够获得合理的住房补偿。

其次,对于棚户区居民的生活补偿标准,张家口市政府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搬迁过程中,政府将对居民的临时生活安置进行保障,提供必要的生活补贴和过渡性的生活保障。

同时,政府还将协助居民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搬迁过程中的顺利进行。

对于因搬迁而失去稳定工作的居民,政府将提供一定的就业援助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重新就业或自主创业,保障其生活稳定。

最后,对于棚户区改造的补偿标准执行,张家口市政府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补偿标准的执行公平、公正。

同时,政府将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协商,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居民在搬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并且,政府将严格落实相关政策,确保搬迁过程中的补偿标准得到有效执行,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张家口市政府对棚户区改造的补偿标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在今后的工作中,政府将继续改进相关政策,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协商,确保棚户区改造工作取得更加积极、有效的成果。

相信在政府和居民的共同努力下,张家口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未来。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郭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郭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学哲李冠华张晓鹏【审理法官】柴学哲李冠华张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郭广【当事人】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郭广【当事人-个人】郭广【当事人-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杨剑【代理律所】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被告】郭广【本院观点】本案郭广诉请撤销案涉桥西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郭广诉请撤销案涉桥西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桥西区政府主张郭广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提供了5张照片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11月24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但未提供该组照片的原始载体,不能反映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亦未在庭审中对此作出具体说明,由此不能推断郭广于此时即已知道征收决定公告的存在及其内容,故在桥西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能得出郭广于2019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结论。

郭广基于其房屋被强拆而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9年10月获知行政征收决定,并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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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颁布时间:2004-3-10发文单位: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基础上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对桥东区、桥西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及宣化区、下花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业务接受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县、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公用、公安、工商、教育、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㈣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及拟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㈤输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的存款证明;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发布,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二)买卖、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借用房屋;(三)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收到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被子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均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15日内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一)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三)调换或者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格;(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五)各种补助费用的金额;(六)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子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用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子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拆迁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运到时指定地点交给被执行人接收。

执行机关应当将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记入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拆迁人拒绝到指定地点接受财务和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执行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财物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规定数额的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用于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

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部门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和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调换产权,并按照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在收到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10日内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评申请,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进行再次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按下列情况确定:(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的,仍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给予规定数额的货币安置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对拆迁区域的建设规划要求及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承租人用公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应安置面积的标准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由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由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向拆迁人交纳费用,这部分面积的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

应安置面积按照下列情况确定:(一)拆迁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5至8平方米即为应安置面积。

(二)拆迁平房或非单元楼房继续安置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的,拆迁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即为应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安置房屋配备双气等设施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拆迁人交纳双气等设施的初装费用。

暖气设施初装费按照成本价计算,燃气等设施初装费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一条拆迁用于居住的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该房屋结构较好,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在本办法实施前使用人已在该房屋居住5年以上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安置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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