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反馈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能反馈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能反馈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九年月日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中能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的委托(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本所已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09120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就反馈意见

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事项作出了回复,并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本所就反馈意见中的部分问题,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

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

《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本所律师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与反馈意见相关的证明及文件并相应地补充了工作底稿。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与上市之目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与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披露:加拿大安大略省律师JINPENG

ZHANG对加拿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权证书》和《公司注册

证书》进行了公证,请补充披露JINPENG ZHANG是否具备律师执业资格。

根据JINPENG ZHANG提供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JINPENG ZHANG已于2001年11月22日被“上加拿大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授予执业律师资格。

二、2002年8月,陈曼虹投资15万加元设立加拿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加拿大电气”),当时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2007年7月30日办

理了外汇补登记,请补充说明2002年有关外汇登记事项的法律规定,并对陈曼

虹2002年8月设立加拿大电气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是否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的障碍发表意见。

2002年12月,加拿大电气投资设立福州加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加德电气”),并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将120万美元注册资本分期投入加

德电气。加拿大电气的注册资本为15加元,而其投入加德电气的资金为120万

美元,请核查加拿大电气投资设立加德电气的资金来源。

(一)关于陈曼虹设立加拿大电气的外汇登记手续

1、《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版)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

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

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

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所律师的合理查验,陈曼虹2002年设立加拿大电气时,

我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仅针对国内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没有

明确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境外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

2、根据《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

通知》(汇发[2005]29号)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

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的规定,2007年7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向陈曼虹核发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为其办理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

综上,鉴于陈曼虹2002年投资设立加拿大电气时没有明确的外汇管理法律

规定要求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陈曼虹已根据加拿大电气设立后颁布的有关

外汇管理法律规定补办了外汇登记手续,本所律师认为,陈曼虹设立加拿大电

气时未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行为不违反我国当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事项亦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加拿大电气设立加德电气的资金来源

1、根据陈曼虹和其表姐张苏提供的《说明》,陈曼虹对加拿大电气的出资

及加拿大电气设立加德电气的出资120万美元均系陈曼虹的个人境外借款。陈曼

虹将其境外借款一部分用于出资设立加拿大电气,另一部分以股东借款的形式

提供给加拿大电气作为对加德电气的出资。

2、经核查,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3)《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4)《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

(6)《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对中国公民以其境

外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等事项,并无审批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本所律师认为,陈

曼虹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利用境外借款在加拿大设立加拿大电气并向加拿

大电气提供股东借款用于设立加德电气,无需经过中国外汇主管部门的审批,

亦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陈曼虹2002年11月26日受让吴昊持有的福州中能22.5%的股权时被

认定为内资股东,吴昊2009年1月20日受让加拿大电气、周爱贞持有的发行

人8.11%、10.82%的股权时被认定为外资股东,请补充提供对陈曼虹2002年股

权转让时内资股东身份及吴昊2009年股权转让时外资股东身份的确认文件及法

律依据。

(一)陈曼虹、吴昊在上述股权转让时均已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

1、根据陈曼虹持有的加拿大永久居留证及加拿大公民卡,陈曼虹于2002年6月23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并于2007年2月取得加拿大国籍。陈曼虹2002年11月26日受让福州中能股权时,为已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2、根据吴昊持有的加拿大永久居留证,吴昊于2002年6月23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吴昊2009年1月20日受让发行人股份时,为已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二)陈曼虹2002年股权转让时内资股东身份及吴昊2009年股权转让时外资股东身份的确认文件

1、陈曼虹2002年股权转让时内资股东身份确认文件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权转让时,陈曼虹以内资股东的身份受让福

州中能股权,因此,本次股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的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程序进

行。本次股权转让之前及之后,福州中能的公司性质均为内资企业。此次股权

转让后,福州中能工商资料记载陈曼虹为中方自然人股东。

2、吴昊2009年股权转让时外资股东身份确认文件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权转让时,吴昊以外资股东的身份受让发行

人股份,本次股权转让亦履行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经核查,

此次股权转让时,对吴昊外资股东身份进行确认的文件如下:

(1)本次股权转让时,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闽外经贸资[2008]529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

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公司投资者加拿大电气设备有限

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6%、8.11%股权分别转让给加拿大陈曼虹和加拿大吴昊;

国内投资者周爱贞将其持有的公司16.97%、10.82%股权分别转让给国内投资者

陈添旭和加拿大吴昊”。

(2)本次股权转让时,发行人于2008年12月29日取得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换发的商外资闽府合资字[2007]00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发行人投资者陈曼虹、吴昊的注册地为加拿大”。

(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24日向发行人出具《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该表在中外双方出资情况栏记载:“外方企业名称:陈曼虹(加拿大);外方企业名称:吴昊(加拿大)”。

(三)对将陈曼虹、吴昊分别认定为内资股东、外资股东的说明

1、关于持有境外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境内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1)1990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

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

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

业待遇。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

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号)规定:“……中

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

外汇管理法规”。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八规定: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

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

参照适用本意见。

陈曼虹2002年受让福州中能股权时,适用上述《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该规定虽然表述华侨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

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却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华侨投资企业是否必须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程序运行实际上并不明确。本所律

师认为,该规定旨在通过赋予华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从而鼓励华侨境内投资。陈曼虹2002年受让福州中能股权时,因其持有境外永久居留权,属于华侨,该规定赋予了陈曼虹所投资的企业是否享受外商投资企

业待遇的选择权。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法理,陈曼虹在2002年受让福州中能股权时,可以选择以内资股东身份受让,从而放弃其所投

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可能性。本所律师认为,陈曼虹作为内资股

东受让上述股权没有并没有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吴昊2009年受让发行人股份时,应当适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

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管理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吴

昊2009年受让发行人股份时,其应当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经核查,本次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2、理论及实践中对持有境外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境内投资时股东性质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持有境外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境内投资时其股东性

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界理论体系中,关于持有境外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境内投资时,其股权是否为外资股存在如下三种理论:

(1)身份说:即只要具备外资构成的身份要件(如有外国国籍或境外永久居留权等),其出资即构成外资,应履行外资审批手续;

(2)资金来源说:即如用外汇出资,则不论该等出资系外方还是中方国籍身份的人,该等股权均为外资;

(3)混合说:即必须同时满足身份和外汇两项条件,该等出资方能被视为

外资。

商务部外资司李志群司长在2008年1月的一次访谈中明确指出,“来华投

资的华侨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取得国外的长期居留权;二是其投资的资

金要来自境外”。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国公

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

管理法规”,本所律师认为,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在国内投资企业,该中国公民能否界定为所投资企业的外资股东,取决于其对该企业的投资是否

以外汇的形式投入。

根据陈曼虹2002年受让福州中能股权时与转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陈曼虹受让该等股权的支付形式为人民币,不涉及外汇资金。因此,本所律师

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后,陈曼虹所持有的福州中能公司股权属于内资股,无须

履行外资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吴昊2009年受让发行人股份时,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闽外经

贸资[2008]529号文《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记载:“加拿大吴昊出资外汇折1,079.01万元人民币,持有发行人18.93%的股权”。根据商务部于2008年8月6日印发的《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发行人变更审批权限

已由商务部下放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因此,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作为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其在闽外经贸资[2008]529号批复中对吴昊外资股东身份的认定是有效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陈曼虹在2002年受让福州中能股权时支付形式为人

民币,不涉及外汇资金,其以内资股东身份受让福州中能股权并没有违反当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吴昊2009年受让发行人股份时,符合取得境

外永久居留权和外汇出资的条件,且其身份已经主管部门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厅出具的闽外经贸资[2008]529号批复认定,因此,吴昊具备合格的外资股

东身份。

四、发行人及其前身中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中有多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文号显示的年份早于公司变更事项发生的年份,请核查

说明。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包括其前身中能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时取得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如下表所示:

发行人前身中能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州加德电气有限公司)2002年12月

设立时取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文号为“外经贸闽榕外资字[2002]

0220号”,2006年8月中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福州中能公司时和2007年6月中

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取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文号的年份均沿

用了中能有限公司设立时取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文号的年份“[2002]”;中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整体变更设立为发行人时取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批

准证书》文号为“商外资资审字[2007]0439号”,发行人2008年12月股权转让时取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文号的年份沿用了发行人设立时取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文号的年份“[2007]”。

经本所律师核查,《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披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文号无误。

五、2009年3月9日,汉斯公司与西安森源开关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

下称“西安森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西安森源公司将其拥有的

40.5kVC-GIS高压开关设备技术项目的技术使用权转让给汉斯公司。请核查转

让方西安森源公司是否为国资背景,所转让技术是否为国有资产。

根据西安森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西安森源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根据西安森源公司企业法人股东西安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西安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经本所律师核查,西安森源公司的股东为西安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自然人李彤,西安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李彤和李国斌。本所律师认为,西安森源公司不属于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其转让给汉斯公司的40.5kVC-GIS高压开关设备技术不属于国有资产。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系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负责人:张绪生

(签字):

经办律师:武建设

(签字):

经办律师:佘文婷

(签字):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九年月日

私募基金产品合规专项法律意见书模版

北京XX律师事务所 关于 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xx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xx路2000号xx广场8号楼西区16层电话:010-xxxxxxx传真:010-xxxxxxxx 二〇一七年二月

北京XX律师事务所 关于 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己于2017年X月X日出具了《北京XX (以律师事务所关于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 下简称“《法律意见书》”)。2017年X月X日,登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显示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资管”)登记状态为“办理不通过”,基金业协会对办理不通过的原因提出了1条反馈意见和要求(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对《反馈意见》中需本所律师补充或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后,出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DZD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证券法》、《基金法》、《管理暂行 办法》、《备案办法》、《规范公告》、《法律指引》和《私募基金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会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补充核查,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性文件,应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以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前提、假设和依据,除另有说明外,均与《法律意见书》保持一致。《法律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或发表的意见为准。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为“本次发行”)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相应的《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第09209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发行人于2010年5月对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进行了股权并购从而持有其51%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收购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中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含义一致,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_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致:迈克尔·乔丹先生 咨询(或委托)单位名称:XX律师事务所 咨询(或委托)事项:乔丹公司侵犯乔丹姓名权 作为委托指定的法律事务承办机构,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XX对乔丹起诉乔丹公司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提供相关的资信文件,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二、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所述资信文件(包括复印件)和第二条所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的规定,并根据我们专业性的法律知识和律师经验,确认如下事实: 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被称为“空中飞人”,迈克尔·乔丹的名字沿用至今。 乔丹体育是中国南方的一家体育用品生产商,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乔丹体育,2009 年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图案是一名篮球运动员跳起扣篮的动作。目前它在中国的5715 家零售店销售乔丹牌篮球鞋和球衣。2011年11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了乔丹体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公司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预计发行股数为11250万股,预计募集资金10.6亿元。按照此前计划,乔丹体育将于2012 年3月底前挂牌上市,成为首家在上交所上市的体育用品公司。 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四、根据法律确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我们专业性的法律知识和律师经验,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首先,是否侵犯姓名权,需要看“乔丹”是否让公众把它和“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如果不能形成联系,则无法说明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姓名权的范围覆盖到笔名、艺名、译名等,Michael Jordan对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享有姓名权是无疑的。只要经营者在使用商品品牌的时候,没有“搭便车”行为,没有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侵犯他人姓名权。 但是乔丹是一个普通姓氏,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证明,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的对应关系,以及乔丹体育在经营中,是否使用乔丹的姓名、形象。由于领域相同,乔丹体育使用的“乔丹”二字很难不让人联系到“迈克尔·乔丹”。但法律是有地域性的,通常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本国境内的本国公民,对于不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是不保护的。因此起诉姓名权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迈克尔·乔丹作为知名人士,无论其姓名翻译成什么语言和文字,他的姓名权都受法律保护。同样,乔丹体育将“乔丹”两个字注册成为商标,享有商标权,也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商标权侵犯他人姓名权,要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我国法律对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在于使其从社会成员的群体中特定化出来,用以区别于其他自然人,标明自己的主体地位,那么,人格权与自然人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抛弃,但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https://www.360docs.net/doc/404208784.html,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 E-mail:l awyers@https://www.360docs.net/doc/404208784.html,网址: https://www.360docs.net/doc/404208784.html,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 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 E-mail : lawyers@https://www.360docs.net/doc/404208784.html, website:https://www.360docs.net/doc/404208784.html,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 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6年12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关于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现审计基准日已调整为2016年9月30日。根据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6〕3-631号《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就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最新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最新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的发行人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经审阅发行人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在审计基准日调整后仍然继续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 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伊戈尔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发

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1-02-1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已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1月口头提出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安居宝: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12-17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 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邮编:510620 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497 关于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用地的取得情况等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募投项目实施用地的补充说明 经核查,发行人已取得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以北、起云路以东KXC-E1-1地块的募投项目实施用地。2010年8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发行人核发了上述地块项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10国用[05]第000057号),基本情况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人为发行人; (二)土地座落于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以北、起云路以东KXC-E1-1地块; (三)地类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 (四)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五)使用权面积为16,860.00㎡;

(六)终止日期为2057年4月15日; (七)取得方式:自德居安广州受让; (八)他项权利:无。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和泰创投的补充说明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和泰创投原股东宿黎霞将其持有的和泰创投180.0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予凌冬兰。 经核查并经和泰创投及凌冬兰本人确认,上述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国信证券及其他中介机构和其负责人、经办人员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委托持股等代持情形,也不存在与发行人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 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和泰创投各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任职等基本情况如下: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额 (万元) 最近五年任职情况 1 李俞霖 15030419730121**** 600 2005年至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总 经理。 2 钱芳 44030119591030**** 5002005年1月-2007年12月,深圳市新光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1月-至今,深圳市康宇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伙人。 3 万静 36010319670408**** 5002005年,南昌铁路干部学校经济教研室教师;2006年至今,江西常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4 周晓兰 37020219650417**** 5002005年-2008年4月,北京八方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总经理;2008年4月至今,北京和美汉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2012年6月19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规范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就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已知的事实及证据,正确运用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向委托人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应当按执业规范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尊重事实、依照法律、审慎及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严格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章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就以下事项,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主要业务范围): (一)民商事法律事务:1、公司法律事务。2、证券法律事务。3、金融法律事务。 (二)行政法律事务。 (三)刑事法律事务。 (四)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认真审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与所涉特定事务的关联性。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提交的事实材料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相关事实可以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提交的事实材料仅作形式审查的,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明确提示。 委托人仅作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事实材料的,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明确提示。在法律意见书中如果列举委托人陈述的内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经办律师面前制作笔录留存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书面确认。 第九条法律意见书中所列举的事实材料或陈述的内容,表述应当客观。 第十条律师对作为其发表法律意见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法律文件、资料以及经调查的证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罗列,不得遗漏。 第十一条法律意见书中如需对相关法律事实做出实质性审查的,应当符合律师出具见证意见书的相关职业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中能反馈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九年月日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中能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的委托(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本所已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09120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就反馈意见 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事项作出了回复,并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本所就反馈意见中的部分问题,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 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 《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

8-3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 BEIJING ZHONGRUI LAW FIRM 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中瑞证字[2019]STXC-007号 致: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赛特新材”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律师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153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会〔2001〕37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7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19〕53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19〕18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已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了《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中瑞证字[2019]STXC-001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中瑞证字[2019]STXC-002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篇一:私募法律意见书指引 重磅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 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 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

大金重工(002487)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补充法律意见书

大金重工(002487)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 1 号金泰大厦19 层邮政编码:100028 Add: 19/F, Golden Tower, No.1, Xibahe South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China. 100028 电话:8610-64402232 传真:8610-64402915,64402925

5-1-1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并上市(以下合称“本次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律师,于2010 年2 月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0 年4 月12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现就需要发行人律师补充说明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一并理解和使用。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关系和其他权益关系 1、发行人的股权结构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止,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图: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https://www.360docs.net/doc/404208784.html,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 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 上海办公室 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 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pdf

凯文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凯文律证字(2010)012号 中国·北京 二○一○年一月

凯文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凯文律证字(2010)012号 致: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凯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凯文接受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凯文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和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11月26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091276号)的要求及相关反馈意见,凯文律师对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分析,并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现就中国证监会后续反馈意见予以回复,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凯文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凯文系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专项法律意见书-模板

XX律师事务所 关于××公司 发行20XX年公司债券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 根据A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与B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本所担任发行人“2010年A公司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或“债券”)发行(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发行人律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的规定,就本次债券发行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仅就与本期债券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信评估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并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本期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期债券发行的必备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核准,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期债券发行而编制的发行申报材料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审核要求引用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发行人的资产构成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止2009年12月31日,发行人资产总额为15,330,753,401.07元,主要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无形资产。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构成符合国发【2010】19号文、财预【2010】412号文、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文规定。 二、关于发行人的收入构成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经营收入包括宾馆经营收入、房产出租收入、为××市政府代建市政工程收取代建费收入、土地整治收入、其他自营收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收入构成符合国发【2010】19号文、财预【2010】412号文、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文规定。

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一四年八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次交易交易对方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交易对方持有的校讯通公司100%股权、四川浩特49%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相关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1日就本次资产重组事宜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法律意见书》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合称“《法律意见书》”)。 本次资产重组的方案及相关具体事宜现已经万达信息于2014年7月10日召开的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万达信息已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报送本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嘉妮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大成证字[2016]第427-1号 https://www.360docs.net/doc/404208784.html, 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D座7层 7/F, Building D, No.9, Dongdaqiao Road, Chaoyang Dist. Beijing, China 100020 Tel: +8610 5813 7799 Fax: +8610 5813 7788 二○一六年十一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嘉妮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大成证字[2016]第427-1号 致:上海嘉妮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嘉妮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股份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上海嘉妮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接受股份公司的委托,担任股份公司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挂牌标准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股份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司本次挂牌事宜出具了大成证字[2016]第427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嘉妮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上海嘉妮诗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相关要求及股份公司的有关事实,本所律师在对与本次挂牌及公开转让相关情况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对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特出具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杭先生: 针对您与李先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初步法律意见如下: 一、目前掌握的材料 现已收到如下材料:《借款协议与担保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协议》”)。 二、主要相关事实 1、2009年8月13日,您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其中约定:(1)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 (2)借款期限为:借款资金入账后12个月内,其中资金入账期限为《借款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您应当在2009年8月16日之前提供资金。 (3)李某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后果:您有权每日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贰收取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偿付完毕,并可依《借款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责任。 (4)借款利息:月利率1.5%,利息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李某全部归还本金之日为止。 (5)资金管理费用:约定李某按借款资金金额的1%为月费率,每月向您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月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李某全部归还本金之日为止。 (6)利息及管理费用收取方式:按月收取。在资金入账当日,李某向您支付当月的利息及管理费用,在李某全部归还上述资金之前,每月的该日须向您支付上述利息及管理费用。 (7)李某逾期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用后果:若逾期三日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用,可视同李某违约,您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贰收取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偿付完毕,并可依《借款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责任。 (8)担保人:上海鑫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9)保证方式:在《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一般保证;而第五条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前后矛盾。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关于 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七年九月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发文号:TCFS2007H070-4 致: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函[2007]324号——《关于对浙江海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所述的出具依据、律师声明事项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海宁宇立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宇立公司”)的主要业务和产品,与发行人在中高档投影布、网络布产品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宇立公司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一)宇立公司的主要业务和产品 根据宇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张宇蝶,注册资本800万元,住所地海宁中国经编针织科技工业园新民路6号,经营范围为数码喷绘布、数码网格布、投影布、汽车蓬布制造、加工;从事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除外;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 根据宇立公司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宇立公司的业务、产品情况说明》,该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有灯箱布、网格布、投影布及蓬布。 (二)宇立公司与发行人在中高档投影布、网络布产品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1、根据发行人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海利得生产、销售投影布产品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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