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合集下载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各上市公司、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为完善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行为的约束机制,现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有关条件作出补充规定。

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三、发行前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率不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

四、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

五、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份总数以董事会增发提案的决议公告日的股份总数为计算依据。

六、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占用的情况。

七、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八、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不存在会计政策不稳健(如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过低等)、或有负债数额过大、潜在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等情形。

九、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为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整改已满12个月。

比亚迪: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06-08

比亚迪: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06-08

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1层邮编:100033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京天股字(2009)第051-4号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09)第051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09)第051-1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09)第051-2号《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京天股字(2009)第051-3号《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相关结论。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沪电股份: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8-17

沪电股份: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8-17

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9003-4号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9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申请其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1.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并为本所律师所知悉的相关事实,和已经颁布并生效的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发行人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真实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复印件或副本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全部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但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保荐意见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基于对本次上市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发表。

对于发表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为“本次发行”)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相应的《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第09209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发行人于2010年5月对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进行了股权并购从而持有其51%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收购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中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含义一致,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收购前电缆公司的基本情况本所律师核查了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其持有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1011400075381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本次收购前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孔善祥,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新勤路289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器、水泵的生产、销售,橡塑制品,机电设备的批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通富微电:关于公司2010年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11-12

通富微电:关于公司2010年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11-12

关于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大成证字[2010]第017-1-1号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12-15层(100007)12/F-15/F, Guohua Plaza, 3 Dongzhimennan Avenue, Beijing 100007, ChinaTel: 8610-58137799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大成证字[2010]第017-1-1号致: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律师接受发行人委托,根据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签订的关于聘请专项法律顾问的相关协议,担任发行人2010年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接受指派,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了“大成证字[2010]第017-1号”《关于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大成证字[2010]第017-2号”《关于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00822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律师指派律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需补充部分做出说明,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相关事项,均延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已作出的声明及表述。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30页)


5、“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因发行人发生新购部分房产、新取得部分商标、 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新增部分租赁场所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 主要财产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6、“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部分,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正在履行的重大 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一、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申请文件及招股说明书的差异情 况,并解释说明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保荐机构、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 意见。(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2)
回复: 本所作为发行人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为发行人本次申报重新出具 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和《产权证书的专项鉴证意见》,其中,《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系根据发行人本次重新申报而重新签署相关申请文件之情况出具的;《产权证书的 专项鉴证意见》系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其主要财产变化情况而重新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则是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相关情况变化 而重新出具的。本所律师本次申报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与 2009 年 11 月申报(前次申报)的该等法律文件的主要差异情况如下: 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部分,因前次申报时发行人关于上市的董事 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已过有效期,因此发行人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及 2011 年 1
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件进行了调整。
9、“发行人的税务”部分,因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报告期不同,导致发行人 适用的税务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税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 件进行了调整。
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002706-良信电器-补充法律意见书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二○一二年六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节补充法律意见书引言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指定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已经于2011年8月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出具之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称为: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称为:原律师工作报告)。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现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11185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为:反馈意见)以及发行人自2011年8月30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经营情况及事实情况,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次反馈意见和第三次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11.1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查,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88946)分别于2019年3月7日和3月9日,发布《关于转让上海摩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暨关联交易公告》和《关于转让上海摩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暨关联交易的补充公告》,披露拟将上海摩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摩鸿信息”)100%股权以12,834.06万元转让给你公司关联方摩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预计产生投资收益为130.36万元,本次交易对本期以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你公司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你公司转让摩鸿信息分别获得投资收益226.5万元和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6,303.96万元,该交易产生的利润总额占你公司2019年一季度净利润的114%。

你公司转让摩鸿信息的公告存在信息披露不准确的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0年11月17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本所律师已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审阅,确认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没有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必不可少而本所律师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而本所律师无法直接核查验证的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境外律师出具的意见及该等投资者提供的相关资料,未对其是否符合当地法律作进一步的验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名称简称的含义与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应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申报材料披露,发行人原控股股东沪士控股系台湾上市公司楠梓电子的全资子公司,2002年、2006年、2008年沪士控股先后向实际控制人家族控制的碧景控股、杜昆电子、合拍友联等转让发行人股权,目前碧景控股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披露沪士控股对外转让股权时实际控制人家族在楠梓电子及下属企业的任职情况,并对股权转让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是否符合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否损害楠梓电子公众股东利益、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问题进行审慎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详细说明核查依据和理由。

”(《反馈意见》第一部分第5条)1.1沪士控股对外转让股权时,实际控制人吴礼淦家族在楠梓电子及下属企业(发行人除外)的任职情况1.1.1楠梓电子为一家中国台湾上市公司,根据楠梓电子2002年度的年报,截止2002年12月31日,楠梓电子的下属企业如下图所示:根据楠梓电子2002年度年报披露的信息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实际控制人吴礼淦家族在楠梓电子及下属企业的任职情况如下表所示:序号 企业名称任职情况1 楠梓电子 吴礼淦(董事)、陈梅芳(董事)、吴晓杉(监察人) 2沪士集团(BVI )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3 新士电子 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兼总经理)4 沪士控股 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5 中国线路 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6 永续投资 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7 亚洲微电 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吴晓杉(监察人) 8 中国电子 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9先创电子 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吴传彬(董事兼总经理)1.1.2根据楠梓电子2006年度的年报,截止2006年12月31日,楠梓电子的下属企业如下图所示:注:宁波先创指宁波先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先创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日,住所为宁波出口加工区0323-4地块,法定代表人为吴礼淦,注册资本1,56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薄膜液晶显示器模块、数码相机模块、背光模块、光储存器、交流和直流电源转换器、触摸类新型平板显示器件及新型电子元器件的组装、自产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

宁波先创于2007年4月5日注销。

根据楠梓电子2006年度年报披露的信息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实际控制人吴礼淦家族在楠梓电子及下属企业的任职情况如下表所示:序号企业名称任职情况1 楠梓电子陈梅芳(2006年6月15日连任董事)吴礼淦(2006年6月15日前担任董事、2006年6月15日起担任监察人)吴晓杉(2006年6月15日前担任监察人、2006年6月15日起作为法人董事吴氏投资代表)吴传林(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4月4日期间担任董事)朱雨洁(2006年6月15日前担任监察人吴氏投资代表)2 沪士集团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BVI)3 新士电子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兼总经理)4 沪士控股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5 永续投资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6 亚洲微电陈梅芳(董事长兼总经理)、吴礼淦(董事)吴晓杉(监察人)7 中国电子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8 先创电子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9 先创利电子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10 宁波先创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1.1.3根据楠梓电子2007年度的年报,截止2007年12月31日,楠梓电子的下属企业如下图所示:根据楠梓电子2007年度年报披露的信息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实际控制人吴礼淦家族在楠梓电子及下属企业的任职情况如下表所示:序号 企业名称 任职情况1 楠梓电子陈梅芳(董事长)、吴传林(董事)、吴礼淦(监察人)2 沪士集团(BVI )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3 新士电子 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兼总经理)4 沪士控股 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5 永续投资 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6 先创香港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 7 中国电子 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 8 先创电子 陈梅芳(董事长)、吴礼淦(董事) 9先创利电子吴礼淦(董事长)、陈梅芳(董事)注:吴传林于2007年4月4日卸任楠梓电子董事。

1.2.3根据楠梓电子提供的信息,截止2008年12月31日,楠梓电子的下属企业如下图所示:根据楠梓电子提供的信息,楠梓电子及下属企业的董事、监察人、总经理任职情况如下表所示:序号企业名称董事、监察人、总经理任职情况1 楠梓电子余光亚(董事长)、林明彦(董事)、陈志康(董事)、港中龙投资(股)公司(董事)、节能互利(董事)陈修琪(监察人)、贾幼玉(监察人)2 沪士集团(BVI)徐抗(董事长)、陈志康(董事)3 新士电子徐抗(董事长)、陈志康(董事)、Koh Gek Noi(董事)陈志康(总经理)4 沪士控股徐抗(董事长)、陈志康(董事)5 永续投资徐抗(董事长)、陈志康(董事)、徐汉忠(董事)吕淑芬(监察人)、陈志康(总经理)6 先创香港徐抗(董事长)、Candy Mok(董事)7 中国电子徐抗(董事长)、林明彦(董事)8 先创电子林明彦(董事长)、徐汉忠(董事)、徐抗(董事)宋志宏(总经理)9 先创利电子林明彦(董事长)、徐汉忠(董事)、徐抗(董事) 宋志宏(总经理)注1:吴礼淦2008年6月13日起不再担任楠梓电子的监察人,陈梅芳自2008年6月13日起不再担任楠梓电子董事;注2:根据先创电子工商备案资料,2008年6月12日先创电子的董事及高管变更为:董事长林明彦、董事徐汉忠、董事徐抗、总经理宋志宏;变更之前是董事长陈梅芳、董事吴礼淦、董事兼总经理徐抗;注3:根据先创利电子的工商备案资料,2008年7月3日先创利电子的董事及高管变更为:董事长林明彦、董事徐汉忠、董事徐抗、总经理宋志宏;变更之前是董事长吴礼淦、董事陈梅芳、董事兼总经理徐抗。

1.2沪士控股对外转让股权时,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1.2.12002年股权转让2002年4月10日,沪士控股及沪士有限的董事会分别作出决议,同意沪士控股将其持有的沪士有限5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碧景控股31%、合拍友联3%、中新创投15%、杜昆电子3%、昆山资产2.6%、苏州华玺0.4%。

2002年4月,沪士控股分别与上述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2年4月25日,沪士控股与上述股权受让方签署了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

楠梓电子于2002年9月2日对交易的相关内容发布了公告。

2002年10月9日,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经审字二第091031405号函批准了该股权转让。

2002年7月26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外经贸资二函[2002]795号《关于同意沪士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批准沪士有限的股权转让事宜及各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章程。

沪士有限于2002年7月29日换领了外经贸资审字[1995]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于2002年8月20日换领了注册号为企合苏苏总字第0053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22006年股权转让2006年5月18日,沪士控股与合拍友联签署《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12,240,607股(即约2%)的股份。

2006年5月18日,碧景控股与合拍友联签署《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6,120,303股(即约1%)的股份。

2006年6月3日,发行人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碧景(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有限公司、沪士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合拍友联公司转让股权及修改章程的议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