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与准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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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司法权及其他

司法、司法权及其他

的行使均采用民主的方式, 从而排斥专断与独裁 。 虽然立法权可 以 由国家最 高权力机 关 ( 会) 议 专 享, 经其授权也 口 以由其他 中央 国家机 关或地方 r 国家机关分享, 但法律 的最终 出台总要 通过提 出 法律案、 议程 、 列人 审议、 、 讨论 修改 、 付诸表决、 多 数或绝大多数通过等一系列严 格的程序, 遵循这 样的程序正体现 了民主国家立法机关本质上代表 民意, 其权力的来源为全体 国民。 在我国, 作为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 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并不 专享立法权 。除此 之外, 高国家 最
书馆馆 员, 鸟鲁 小 齐 ,3 0J . 8 0 I
1 ・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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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 年第 3 06 期
行政机关的原则与标准。因此 , 司法问题 的研 对 究, 不能也无法 回避对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考察 。


对立法 、 行政及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考察

一 一

型皇
法 学理 论 研 究 ・
司 法 、 法 权 及 其 司 他
荆、 异 瑗
摘 要 : 司法是 国家司 法机 关根 据 法 定职 权 和 法 定程 序 , 体 应 用 法 律 解 决 纠 纷 、 具 处理 案 件 的专 门活动 。司法权 力的行使 与 立 法权 力 、 行政权 力 的行 使 截 然 不 同 , 立 性 和 国 家统 一性 是 司 独 法权 最主要 的特 征 。救 济是 司法的 最终功 能 , 示范 是 司 法最 重要 的作 用, 实现 正 义是 司法 的终 极
价 值 准 则
关 键 词 : 法 权 力 ; 法 权 力 ; 政 权 力 司 立 行
中图分 类 号 : O . 文献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 6 2 1 2 ( 0 6 0 1 卜0 D9 5 2 B 1源自7 -0 0 2 0 ) 30 1 4

司法工作的评判标准与职责界定

司法工作的评判标准与职责界定

司法工作的评判标准与职责界定司法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

评判其工作质量和绩效时,需要明确一些标准和界定司法工作的职责。

本文将在以下十个方面展开回答,以探讨司法工作的评判标准与职责界定。

一、司法独立与公正司法独立是司法的根本要求,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势力干预。

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体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公正无私,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唯一的准则。

二、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是评判司法工作的重要指标,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审理案件,并保证审理质量。

高效率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社会资源的浪费,高质量确保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公共信息的透明度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是评判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之一,公众有权了解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

有效的信息公开可以提供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增强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司法职责的专业性司法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和知识背景。

法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具备判断和推理能力,从容应对各类案件,确保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专业性。

五、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是评判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

司法工作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规定。

法官应当在法律层面积极保障人权,并在司法实践中以人权为核心价值。

六、司法责任的承担司法工作的评判还需要考虑到司法责任的承担。

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勇于担当,对审理案件的质量和结果负责,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法律保障与人民满意度司法工作的评判还需要关注法律保障和人民满意度。

司法应当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合理解决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满意度则是对司法工作的肯定和认可。

八、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司法公信力是评判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之一。

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与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公开性、专业性等相关。

通过维护司法公信力,司法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得以提升。

九、司法创新与科技应用司法工作的评判还需要考虑司法创新和科技应用。

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中的“准司法”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中的“准司法”问题研究
结 果不服 的也可 以 以上诉 的形 式 进入 法 院 系统 进行 审 查 , 这一 点和普 通 的行 政行 为有所 区别 。这 意味着 反垄 断准 司 法 机关 的裁决 具 有 类 似 于法 院一 审 的 效 力 。再 以美 国为 例 ,倘若 对联邦 贸易委 员会 的裁决依 然不服 的 ,可 以向联 政裁 判机构 以
其简便 灵活 的程序 、较低 的经济成本 和具有 专业 知识 的行 政法 官 以及 迅速及 时的裁决 而与普 通法 院的诉讼 程序形 成
鲜 明的对照 。
2 准司 法的概念 界定及 反垄 断法上 准司法机 关
的构 成要 件
张 以权 制权 ,在西方 ,以孟德 斯鸠 为代表 ,指 出任 何政 权
都 有腐 化 的趋 势 ,使分 权学 说成 为西方 国家 的一 项普遍 性
的宪法 原则 。
近代 的司法 最 初是 一 个 政 治 学或 法 学 概 念 ,当 1 7 8 7 年它被 载入美 国宪 法后 ,分 权学 说 即正 式 进人 现 实 实践 , 司法活 动逐 步呈现技 术性 、程序性 特征 。从 形式 上看 ,司 法与行 政都是 执行法 律 的个 别化 的或具体 化 的行 为 ,统一
长 ,因此 ,可 以把 联邦 贸易委员 会看作 行政机关 的范 畴 。 ( 2 )该机 关在 审 理 案 件 时具 有 法 院审 理 案 件 的某 些 特性 。具体 表现在 :① 该机 关有 权 独立 审 理 反垄 断 案件 , 并作 出裁决 。②从 形式 上看 ,该 机关审 理案件 的程序 与法 院审理案件 具有种 一致性 。③对 反垄断 准司法 机关 的审判
础 。如 今英 国的 2 0 0 0多个行 政裁判所 和美 国近 5 0个 独 立
“ 司法 ” 以解 决 社会 冲突 为 己任 ,与社 会 冲 突伴 随而 生 。 在 近代 的司法从 行政 等制度 中分离 出来 之 前 , “ 司法 ” 并 非 一种 独立 的解 决 纠纷 形态 和制度 ,“ 司法 ” 的形式 具 有 多样性 :它既可 以是 民间性 的调解 、仲裁活 动 ,也 可 以是 以 国家 暴力 强 制为 后 盾 的 官方 行 为 。 只要 有 社 会 冲 突 存 在 ,司法也必 然成 为社 会架 构 中的一个组件 。 随着社会 的发展 ,人类社 会发 现 由确定 的法 官按 照正 式 规范 来解决 纠纷更 加便利 。因此有 了法 官 ,他们 的工 作 其 一是 证 明规 范的正 确性 ,其 二是 以满足社 会需 求 的方 式 来 化解 纠纷 。从 实用 主义 的角度 出发 ,要求 司法 独立 ,主

司法行政复议范围、管辖及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范围、管辖及程序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

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

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

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

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

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

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

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

准司法权的例子

准司法权的例子

准司法权的例子什么是准司法权?准司法权(quasi-judicial power)指的是由行政机关或者独立机构行使的类似于司法权力的一种行政权力。

准司法权是为了解决某些特殊事项而设立的,使行政机关能够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裁决或者做出决定,以保障公民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与司法权相比,准司法权的特点在于它是由行政机关或者独立机构行使的,而不是由独立的司法机构行使的。

准司法权的行使通常不需要通过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但仍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程序公正原则。

准司法权的例子准司法权的例子非常广泛,涵盖了许多不同领域的行政裁决或决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准司法权的例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一种行使准司法权的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时起到重要的作用。

当雇员与雇主之间出现劳动纠纷时,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经过调解、调查和听证等程序,最终得出裁决。

这个过程类似于法庭的审判程序,但整个过程由行政机关负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对当事人做出具体的裁决和命令,这种准司法机构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机构市场监管机构也是一种行使准司法权的机构,它们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下属的市场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市场主体的行为,打击市场操纵、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作为准司法机构,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他们可以进行证据收集、听证、裁决等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决定。

市场监管机构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教育机构教育机构也可以行使一定的准司法权。

例如,高校的教务处或学生处在处理学生纪律问题时,可以采取类似司法程序的调查和处罚措施。

当学生涉嫌违反学校规定时,教育机构通常会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例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

安徽省委党校研究生入学考试法学复习资料(手打版)(精品文档)_共9页

安徽省委党校研究生入学考试法学复习资料(手打版)(精品文档)_共9页

名词解释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主要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3、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4、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5、法的渊源是指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的约束力或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之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

 6、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形成的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

 8、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9、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规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

 10、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11、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12、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13、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指拥有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

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那么:健学号:64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草拟过程之中。

本文从制度源流与理论根底两个层面对正当程序原那么进展系统考察,力求为科学地提醒该原那么的根本容提供系统的理论论证,并为科学地构建中国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那么提供理论依据。

一、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那么的制度源流从制度上考察,正当程序原那么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兴旺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到了20世纪,包括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的世界多数国家纷纷进展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那么确立为行政法的根本原那么。

(一)正当程序原那么在英国之法律渊源在英国,正当程序原那么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

它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Law of theLand)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

〞依学者的见解,“经国法判决〞一词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

而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的法律文件,实际上是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自由令?第三章:“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展辩论,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考察正当程序原那么在英国的制度生成,那么应当溯及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

可以说,它是一个与“自然正义〞一脉相承的概念。

所谓自然正义,乃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古老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开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根本原那么。

“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开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那么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

〞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那么,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防止偏私规那么,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准司法权的例子

准司法权的例子

准司法权的例子准司法权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司法机关在没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某些特定的司法行为。

下面列举一些准司法权的例子:1. 临时扣押权:当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发现有关涉嫌犯罪的财物,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扣押的措施。

这一措施旨在保护案件相关物证,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调查的顺利进行。

2. 现场勘验权:在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验。

这一措施有助于保护现场的重要证据,确保案件的侦破。

3. 搜查权: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这一措施通常用于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社会安全的活动,以及侦破特定刑事案件。

4. 抓捕权:公安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抓捕。

这一措施有助于防止犯罪分子逃脱,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5. 监视权: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

这一措施有助于获取更多的证据,确保案件的侦破。

6. 拘留权:公安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拘留。

这一措施通常用于保障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7. 停职查办权:对于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停止其职务,并进行调查。

这一措施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打击腐败行为。

8. 查封扣押权:在涉及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相关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这一措施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防止被告人转移财产。

9. 限制出境权:在涉及刑事案件的调查阶段,司法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出境。

这一措施有助于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出庭和案件的顺利进行。

10. 限制通信权:在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可以在未立案的情况下,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

这一措施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确保案件的侦破。

以上是准司法权的一些例子,这些措施的实施都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且需要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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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与准司法“司法”历来是以解决社会冲突为己任的,它与社会冲突相伴相随。

在近代的司法从行政等制度中分离出来之前,“司法”远非一种独立的解纷形态和制度,我们能够发现不同形式的“司法”:它可能是民间性的调解、仲裁活动,也可能是以国家暴力强制为后盾的官方行为。

只要有社会冲突存在,即便是在古代社会,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或习惯规则)也必然成为社会架构中的一个组件,因为任何社会都离不开解决纠纷的手段。

西方法人类学的研究表明,初民社会中即已存在着各种形态的处理纷争的程序,这些纷争,小到诽谤和侮辱,大到偷窃、诱拐人妻、乱伦、强奸、杀人等,无不依循着某些带有共性且各具个性的司法原则和程序,并且都毫无例外地具备一种合法地行使人身强制的社会权威机构-法院。

法哲学家J·W·萨尔蒙德(J·W·Salmond)甚至将法院视为法律和司法的本质要素。

这并不是偶然的。

近几十年来,西方现实主义法学、行为主义法学、法人类学学者均立场鲜明地强调法院的关键意义。

即便是对何为“法院”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也成了法学者们关注的话题。

法院的识别标准,也突破了近代以来确立的职业法院的限制,非职业性法院构成人类原始社会中法律的重要组成要素。

美国法人类学学者E·A·霍贝尔(E·A·Hoebel)从当前尚存于美洲、亚洲、非洲和南太平洋群岛等不同地理环境内的前文字社会中,撷取出分属狩猎、园耕、游牧、农耕等不同经济文化类型的七个原始民族的代表,在详实可信的田野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对原始法进行了富有创意和兴味的探讨。

大量可信的事实表明,初民社会中构成部落法院的,如美洲印第安人村庄的部落议事会,或者西非阿散蒂人由酋长、酋长的长老顾问班子及其亲信组成的法院,甚至介入争议双方的第三者、调停人也称得上一种“法院”。

尽管某些部落法院缺乏固定性,但确实存在着,它们具有一种权威,对于部落负有一种责任,并且遵照部落先例进行裁判,或者创立和宣告一个新的规则。

正如威廉·西格尔(William Seagle)所言:“非职业性法院仍然不失为法院,尽管它不是每天都开庭审案;尽管它可能不总是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尽管它不是设立在一个长久性的建筑中,在其横梁上悬挂着‘执法如山’的匾额。

”这样看来,“司法”这一称谓,并非近代以来的专利,法人类学、法社会学已将其拓展适用于早期的人类社会。

研究表明,愈是在简单的社会形态中,法律或司法愈能呈现出其本来的面貌和特性。

E·A·霍贝尔与现实主义法学学者一样,都以法院为中心来考察原始或文明社会中的法律。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的观点,E·A·霍贝尔把法分解为四个组成要素:⑴规范性;⑵常规性;⑶法院;⑷强制。

它们也部分地揭示了原始社会中司法的一些特征。

具体而言,从美国学者E·A·霍贝尔提供的丰富、生动的素材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初民社会“司法”的以下几个特点。

我们相信,这些特点也同样折射出现代司法的某些共性。

首先是原始司法的强制性。

任何法律都有强制力,无强制力即无所谓法律,也无所谓司法。

缺乏强制力的法,“就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

强制性在法律上有其特殊的含义,是指人们在一特定的场合,不能依其想要选择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它包括对现实行为的直接控制或对行为后果的间接威吓两种形式。

正如E·A·霍贝尔所言,任何法律都是有牙齿的,需要时它能咬人,虽然这些牙齿不一定必须暴露在外。

当然,这种咬,如果属于合法的而非一种强盗行为,就只能由那些法律分派给他们就某些具体事务掌管特许权的人来进行。

原始司法就是这样一个过程,即法律赋予某些选定的个人在需要的时候运用特许权实施人身强制的制裁手段。

在原始社会,普遍的情况是不存在今天这样正式的法院和特别的法律强制机构,当一方不依另一方的请求权去做,就会导致受害方及其亲属的特许权的产生,他们通常采取一种公众认可的方式,由受害人自己或其亲属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对方履行、赔偿或加以惩罚;而不是象今天这样产生一系列的由受害方在法院提起的进一步的请求权,并且由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

原始司法的第二个特点是它的权威性。

原始社会没有国家的观念,更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界,相应地,也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刑法与私法只是程度上的不同。

还没有分化出专门代表社会利益和具有公共权威的机构。

即便是原始部落的法院,也只有解决纷争的权力,而无强制实现请求权的权力,因此,原始法院的权威性是极其有限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特许权人自然而然地成为司法权威的代言人。

E·A·霍贝尔明确指出:“运用强制力的特权,构成了法律中的‘官方’因素。

普通或特别认可的作为合法行使人身强制的人,是社会权威的派生。

他不必是有合法官衔的官员或有巡警标志的警察。

在任何一个初民社会中,一桩民事伤害案件的‘自诉人’,只要他是为了一度存在的不法行为而作为,就无疑是一位临时的公共官员。

他不是也不可能仅代表自己、他的家庭或其氏族而作为,他享有该社会与此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明示或默示的支持。

……自诉人扮演了既为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也是自己特定利益的代表这一角色。

”宗教禁忌与司法程序联姻,这是原始司法的第三个特点。

宗教禁忌是一种由超自然力来制裁的社会的禁令,宗教主要解决人与神的关系,而法主要关注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们都为人的行为确立规范,并且对同一行为规范既可以适用超自然的也适用法律的制裁。

但它们都不能涵盖整个社会生活。

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他们寄望于神灵,并坚信它们会对人的任何一个特定的行为作出赞成或不赞成的反应。

一旦人们不能收集到确凿的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解决争议时,便总是转向求助于宗教禁忌。

这种超自然力可以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救济手段,渗透到法律的习惯之中,以判决的方式和执行手段的形式发挥作用。

求助于它的方法是立誓、占卜和神判。

神灵知道事件的真相。

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力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这种现象甚至仍留存在我们今天的诉讼程序之中,每个证人的宣誓便带有附条件乞神降祸的意味:“我发誓我将说的是真话,句句实情,绝无谎言。

上帝保佑我!”这里,“保佑”是“惩罚”的同义词。

E·A·霍贝尔以翔实生动的素材为我们描绘了一幅初民社会中宗教禁忌与司法程序联姻的图画。

英国法史学家H·S·梅因(H·S·Maine)在其名著《古代法》中也认为,“从中国到秘鲁,没有一套文字记录下来的法律制度在它最初被发现时,不是与宗教的仪礼和形式相纠缠在一起的。

” R·H·马雷特()在《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原始法”的词条中写道:“总之,早期法律规定和强制执行的一切,基本上是一种宗教仪式-一种积极的或消极的教规制度,其旨在将人的行为合于神的命令。

”原始司法的强制性、权威性直至今天仍然保留在司法的特性之中,但近代以来的法律已实现与宗教的分离,某些宗教因素(如宣誓)虽依然存留于西方的诉讼程序中,诉讼程序虽承继了宗教仪式的神圣性、庄严性,然而司法程序与宗教仪式已相去甚远了。

这个演变过程极为缓慢和漫长,其中分权学说和制度理论对司法的观念影响甚巨。

权力分立学说源于古代世界,从那里演化出了政府职能的思想,衍化出混合均衡政体的理论。

在中世纪的著作中,它们得以流传,为英国的宪法思想提供了基础,使得分权学说成为对政府各个组成部分恰当组合的一种可供选择的、但关系密切的系统阐述。

直到17世纪的英格兰,它才第一次以一种明确表述的、融贯的政府理论出现。

中世纪和近代早期的政府职能可以用“司法职能”一语来概括。

政府的一切活动都以某种方式被正当化为法律适用和解释的一个方面。

16世纪的法国仍然持中世纪“国王本质上是一个解释不变法律的法官”的观点,J·博丹主张君主有权为他的人民颁布新法律,而这是主权的第一和首要标志。

C·H·麦克尔温指出,直到17世纪至少在律师中可以发现有人将英国国会当作法院而提及。

17世纪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将全部司法职能划分为立法和“执行”职能。

到18世纪中期,权力三分才完全出现,并取代了先前的权力两分。

但据M·J·维尔的考证,独立的“司法权”的观念,至少在法官独立这种意义上的“司法权”独立的观念,要早于17世纪。

在1657年和1660年,乔治·劳森发表了两部重要政治著作,提出了政府职能的三重划分。

“国家有三种权力,或者说有三层权力。

第一是立法。

第二是司法。

第三是执行。

” 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J·Looke,1632—1704)在《政府论》“下篇”中重申了乔治·劳森的划分,不同之处在于他试图以另一种方式说明“执行权”,即考虑政府的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的性质。

象早期学者一样,他对司法职能也持一种含混的看法,认为司法职能是国家的主要的、本质的职能,国家就是法官,立法机关的任务是“分配正义”。

他指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哪里没有司法来保障人们的权利,在在社会内部也没有其他权力来指挥强力或为公众供应必需品,那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

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 尽管如此,他非常有力地强调需要有独立的、不偏私的法官。

约翰·洛克的分权理论对孟德斯鸠(其全名是夏尔·路易斯·德·塞孔多特·孟德斯鸠,1689—1755)确立权力分立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

尽管西方学者对于权力分立学说的创始人究竟系约翰·洛克抑或孟德斯鸠曾有过争议,尽管有人对孟德斯鸠是否真正提出了权力分立的思想产生置疑,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对“裁判权”的讨论中,显示出了孟德斯鸠最伟大的创新意义。

正是他,将裁判权作为与政府其他两种职能同等的职能,并毫不含糊地将这一权力授予国家的一般法院(当然,他不反对作为立法机关的贵族院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才在西方思想史上坚定地确立了立法、执行和司法三位一体的现代思想。

因此,到1748年,孟德斯鸠已经以一种公认的现代形式提出了政府职能的三重划分。

在此后的二百年里,关于这些概念的精确涵义发生了很多变化,但从根本上看,权力分立的模式已经确定。

立法就是制定法律;执行就是将法律付诸实践;司法就是宣布解决纠纷的分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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