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憲法公布:昭和21年11月3日施行:昭和22年5月3日目次第一章天皇(第一条-第八条)第二章戦争の放棄(第九条)第三章国民の権利及び義務(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章国会(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章内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六章司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七章財政(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八章地方自治(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章改正(第九十六条)第十章最高法規(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十一章補則(第百条-第百三条)日本国民は、正当に選挙された国会における代表者を通じて行動し、われらとわれらの子孫のために、諸国民との協和による成果と、わが国全土にわたつて自由のもたらす恵沢を確保し、政府の行為によつて再び戦争の惨禍が起ることのないやうにすることを決意し、ここに主権が国民に存することを宣言し、この憲法を確定する。
そもそも国政は、国民の厳粛な信託によるものであつて、その権威は国民に由来し、その権力は国民の代表者がこれを行使し、その福利は国民がこれを享受する。
これは人類普遍の原理であり、この憲法は、かかる原理に基くものである。
われらは、これに反する一切の憲法、法令及び詔勅を排除する。
日本国民は、恒久の平和を念願し、人間相互の関係を支配する崇高な理想を深く自覚するのであつて、平和を愛する諸国民の公正と信義に信頼して、われらの安全と生存を保持しようと決意した。
われらは、平和を維持し、専制と隷従、圧迫と偏狭を地上から永遠に除去しようと努めてゐる国際社会において、名誉ある地位を占めたいと思ふ。
われらは、全世界の国民が、ひとしく恐怖と欠乏から免かれ、平和のうちに生存する権利を有することを確認する。
われらは、いづれの国家も、自国のことのみに専念して他国を無視してはならないのであつて、政治道徳の法則は、普遍的なものであり、この法則に従ふことは、自国の主権を維持し、他国と対等関係に立たうとする各国の責務であると信ずる。
日本宪法第九条

• 这种自卫队只拥有自卫所需要的最小限度的军事实力而不拥有超过其上的战争力 量的宪法解释一直延续到2001年10月,当时的小泉纯一郎首相在进行《反恐怖 特别措施法案》参议院审议答辩中首次承认“自卫队保持战争力量”。
围绕“自卫权”和“战争力量”的争论
宪法第九条政府解释的变迁: 最初日本政府的统一认识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点:一是放弃包括自 卫战争在内的一切战争;二是放弃一切战争力量,日本的安全事实 上依靠国际社会提供,即非武装中立的原则。 1947年8月出版的文部省社会学科教科书《あたらしい憲法のはな し》(话说新宪法)中这样写道:“在这次的宪法里,正如日本宣 称决不再进行战争那样决定了两件事情。其中之一就是军队军舰飞 机以及为了进行战争的东西一点都不拥有,这就叫放弃。所谓‘放 弃’就是‘彻底抛弃’。但是各位决不要担心,因为日本较其他国 家率先进行了正确的事情。世间再也没有比正确的事情更强大的东 西了。”
中文翻译:日本国民真诚地祈求以正义和秩序为基础的国际和平,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永远放弃 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
为了实现前款的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芦田修正
• 一是对GHQ案第八条中用于修饰武力威胁、武力行使的 “做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的”一句的位臵做了调整,把 它插在了第九条前款关于“放弃国家主权权利发动的战争” 之前,从而给在GHQ案中被明确废止了的国家战争行为加 上了限制条件; • 二是在第九条后款的开端加入了“为了达到前款的目的” 的开头语,使“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的规定 同前款发生了关联,从而给本无前提条件的“不保持战争 力量”加上了前提。
目录
日本宪法第九条诞生的背景
日本宪法第九条的解释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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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十条具体内容

新国十条具体内容20世纪30年代,日本关东军政府发布了名为“新国十条”的国家宪法,《新国十条》这一法律规定了日本民国在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教育、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基本原则,这对日本政治结构构成了重大影响。
新国十条是日本宪法的历史里程碑,它包括如下具体内容:一、建立真正的民主主义政治:彻底实行民主主义政治,重申国家主权属于国民,立法、行政和司法必须依照国民的意志行使,保证国民行使公民权利,建立真正的民主政治体系。
二、权力对等、互助:确立权力平等和互助的原则,取消领导者的特权,平等对待个人和团体,维护国内安全和外交互助,促进国内和国际人权的充分发展。
三、民职必须尊重:尊重和保障民职的权力,确保国民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促进全民参政和参与社会管理,在选举、立法和施政过程中实行平等选举和平等立法。
四、坚持宪政体制:建立和保护宪法体系,明确政府的权力和国民的自由和权利,确保国家内部的稳定和和平,保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构,维护政府正当行使职权的秩序。
五、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保护国内外贸易自由,发展国家经济,稳定国内物价,促进农、林、牧、渔业的发展,确保国家利益,发展国际贸易,推动经济全球化。
六、建立严谨的防务体制:建立严谨的防务体制,积极推进军事训练,坚持军事民主,对国防进行有效管理,完善国防机构,促进军民共同发展,确保国家安全。
七、严格执行《日本宪法》:严格执行《日本宪法》,完善宪法体系,解决宪法执行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确保宪法在实践中的精准执行,坚持国家的基本原则,实现人民团结、民主、平等的社会主义现代化。
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解决职工和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发展社会保障服务,提高全民福利水平。
九、完善教育体制:完善教育体制,实施素质教育改革,发展科学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保障全民受教育权,推动社会良性发展。
十、发展文化事业:弘扬优秀的文化传统,发展文化事业,推动文化创新,发展宗教自由,提高全民素养,促进国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1946年日本国宪法

1946年日本国宪法(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施行)日本国民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及我们的子孙,确保各国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全国获得自由之惠泽,决心根绝因政府行为而再度酿成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
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的普通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
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深怀支配人类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生存与安全。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除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狭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地位。
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通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各个国家维护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平等关系的义务。
日本国民誓为国家名誉竭尽全力以实现这一崇高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世袭,依国会议决之皇室典范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得依法律规定委任此种有关国事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长官法官。
第七条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总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日本宪法

课题报告课题名称:日本宪法发展概述课题负责人:欧阳玉沛学号:YX150304Z2043【摘要】在日本先发展历史中第一次出现宪法二字的成文法典是在日本飞鸟时代由圣德太子在七世纪初制定的“十七条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日本第一部宪法是日本于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又称《大日本帝国宪法》,使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
第二部宪法是日本二战战败后,在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主导下制定了1947年日本国宪法即《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战后宪法、和平宪法,是日本现行宪法,在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的三大原则之一的和平主义,成为《日本国宪法》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包括放弃战争、不维持武力、不拥有宣战权。
日本国宪法因而被称为和平宪法。
但随着日木经济的复苏和腾飞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日本政府却产生了重整军备,在国际政治上“发挥作用”的要求,逐步突破和平宪法,出现里军国主义复苏的态势。
【关键字】日本宪法历史背景发展宪法出现的前提自然是阶级国家的产生,日本历史上开始出现所谓国家是在大和时代(250年-710年),大和时代又分为古坟时代( 250–538年)(三国魏少帝嘉平二年-南朝梁武帝大同四年)和飞鸟时代(538–710年),然后是奈良时代(710年—794年)、平安时代(794年–1185年)、镰仓时代(1185年—1333年)在这个时代下级武士掌权天皇权利名存实亡。
建武新政(1333–1336年)室町时代(1336年-1573年)(元惠宗至元二年-明神宗万历元年)它又分为两个阶段:南北朝时代(1336年-1392年)和战国时代(1467–1573年),安土桃山时代(1573年-1603年)织田信长与丰臣秀吉称霸日本,江户时代(1603年—1867年)德川家康任征夷大将军江户幕府确立近现代(1868年-现在)。
由以上可以看出天皇作为日本国家最高统治者的象征从古自今未变,即使幕府为真实掌权者也为改变天皇已经成为日本民众心中精神的支柱的事实,这也为当今日本宪法规定日本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奠定了历史基础。
日本宪法

(二)80年代第二次修宪高潮 年代第二次修宪高潮 1、背景原因: 、背景原因: 国际背景,70年代末 苏攻美守”苏联进攻阿富汗; 年代末“ 1)国际背景,70年代末“苏攻美守”苏联进攻阿富汗; 美国全球战略, 美国全球战略,要求日本在远东分担更多军 事责任; 事责任;日本也感到了威胁 国内背景, 政治大国, 2)国内背景, 经济大国地位 政治大国,大国意识 日本在参众两院的议会选举中均获多数 修宪问题再次被提出 2、特点: 、特点: 80年代的修宪代表由 年代时期的政治团体转 年代的修宪代表由50年代时期的政治团体转 年代的修宪代表由 以首相为主的内阁成员。在斗争方式上, 为 以首相为主的内阁成员。在斗争方式上,采取了 较温和的方式。 较温和的方式。
5、90年代至今: 、 年代至今 年代至今:
国际格局变化,日本修宪运动新发展, 国际格局变化,日本修宪运动新发展,直接 关系日本未来的发展道路。 关系日本未来的发展道路。 政治大国?军事大国? 政治大国?军事大国?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主讲人:李丹一、《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19世纪末,明治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1875年发布了《渐次建立立宪政体的诏书》,宣布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召开地方官会议。
•1876年,明知天皇向元老院下达了起草宪法的敕令。
•渐进派右大臣岩仓具视主张钦定宪法设立独立于政党的内阁。
最终渐进派获得胜利,其主张成为了制宪方针。
•1881年下达了1890年前召开国会的敕令•1882年伊藤博文被派前往欧洲考察各国宪政。
•1885年12月,伊藤博文组织了首届内阁。
从而为制定宪法,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
•1886年4月,完整的宪法草案出台。
5月,枢密院得以设立,以审议宪法。
•1889年2月11日正式公布《大日本帝国宪法》。
•1890年第一次帝国议会召开,11月29日明治宪法开始施行。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和性质•1.特点•①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②建立了以天皇大权为中心的统治体系•依据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拥有掌握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权利的权限。
③规定了“皇室自律”原则•有关皇室的事项均由皇室自身决定。
④宪法外机关•内阁与枢密院、元老、重臣、敕令等诸多宪法外国家制度。
⑤对国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不彻底性•明治宪法给予了日本人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力。
•在权利条款中大量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
一方面只能在“臣民”这一地位范围内主张,另一方面,只要依据法律即可加以剥夺和限制。
•依据31条,天皇可以以战争或事变为由,取消臣民享有的自由权利。
⑥形式上的权力分立原则非常不健全•明治宪法名义上赋予了国务大臣(实为天皇)、议会和法院分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天皇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立法和司法毫无独立的地位。
三权并没有真正的分立,更无法实现彼此的制衡。
2.《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性质•《大日本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日本宪法全文

《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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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皇室财产授赠】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第九条【放弃战争,战争力量及交战权的否认】①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②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十条【国民必备的条件】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基本人权的享有】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
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贵族,荣誉】①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②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③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
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①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②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
③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④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请愿权】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
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思想及意志的自由】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信教自由】①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
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②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③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①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②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往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①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②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学术自由】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①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②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①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①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②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虐待儿童】①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②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③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①不得侵犯财产权。
②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③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纳税的义务】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法定手续的保障】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逮捕的必备条件】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拘留、拘禁的必备条件,对非法拘禁的保障】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
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不可侵入居所】①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②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刑事被告人的权利】①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②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③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
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对自己不利公述,自供的证据力度】①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②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③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禁止追溯处罚,禁止双重刑罚】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刑事补偿】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国会第四十一条【国会的地位、立法权】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两院制】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两院的组成、代表】①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②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
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参议院议员的任期】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选举相关事项】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禁止兼任两院议员】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议员的年薪】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
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议员发言、表决的不予追究】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常会】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临时会议】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
如经任一个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出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众议院的解散、特别会议,参议院的紧急会议】①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②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
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
③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议员资格争议审理】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
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