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国际私法自考题-25_真题-无答案

国际私法自考题-25(总分100,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作出裁决,这种仲裁被称为______A.依法仲裁 B.友好仲裁 C.私人间仲裁 D.非私人间仲裁2. 专门受理一方当事人为国家另一方当事人为私人的投资争议的常设机构是______A.国际商会仲裁院 B.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C.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3. 国际仲裁机构中的ICC是指______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B.国际商会仲裁院 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4. 目前世界上每年受案最多的一个常设仲裁机构是______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B.国际商会仲裁院 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5. 在管辖上不受当事人国籍、住所的限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A.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B.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D.国际商会仲裁院6. 常设仲裁机构最早出现于______A.18世纪末 B.19世纪初 C.19世纪中期D.20世纪初7. 世界各国大多数海事案件一般都提请______仲裁。
A.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B.国际商会仲裁院 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D.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8. 英国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它可以受理______A.英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国际争议 B.英国人与英国人之间的国际争议 C.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国际争议 D.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分会的设立地点是______A.北京和上海 B.广州和上海 C.广州和深圳D.上海和深圳10.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程序,虽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最终起制约或支配作用的还是______A.仲裁地法 B.法院地法 C.合同缔约地法或履行地法 D.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11.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实体问题,最常适用的是______A.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B.“共存法”或“混合法” C.仲裁地法 D.法院地法12. 对于一个由临时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的确定,最妥善的解决方法是适用______A.临时仲裁庭所在地法 B.当事人属人法 C.最密切联系原则 D.争议的标的所在地法13. 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机构是______A.仲裁机构 B.法院 C.司法部 D.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14.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仲裁协议和申请人的申请,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案件,这是仲裁协议对______的法律效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
然而,国际贸易中难免会出现纠纷,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制度。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仲裁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是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法规之一。
一、CIETAC的概述CIETAC是中国政府主管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
其总部位于北京,设有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CIETAC的仲裁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别是在与中国有关的商事纠纷中。
CIETAC的仲裁裁决得到国际认可,其仲裁机构的专业性、高效性和公正性备受赞誉。
CIETAC的仲裁规则不仅适用于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也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
二、CIETAC的仲裁规则CIETAC的仲裁规则是指CIETAC用于处理纠纷的一套规则,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证据的提交和审查、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CIETAC的仲裁规则是一份完整的文书,是CIETAC 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法律文件。
1. 适用范围CIETAC的仲裁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国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商事活动。
国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均在中国境内的商事活动。
2. 仲裁程序CIETAC的仲裁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仲裁申请、仲裁答辩、听证和裁决。
仲裁申请是仲裁当事人向CIETAC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过程。
仲裁答辩是被申请人向CIETAC提交答辩书的过程。
听证是仲裁庭组成后,召开听证会进行证据交换和辩论的过程。
裁决是仲裁庭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
3. 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CIETAC的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名,也可以由CIETAC指定。
仲裁庭的程序包括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的职权和义务、仲裁庭的裁决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一)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二)受理由政府或其它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三)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五)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六)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名及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
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
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国开作业国际私法-形考任务4(20分)68参考(含答案)

题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
选项A: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保护
选项B:所有人申请保护后给予保护
选项C:自动获得保护
选项D:国家之间签订协议后给予保护
答案:自动获得保护
题目:对商标权的取得,我国采用()。
选项A:混合原则
选项B:审查在先原则
选项C:注册在先原则
选项D:使用在先原则
答案:注册在先原则
题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天内在中国境内也出版的,视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也作为中国作品受法律保护。
选项A:60
选项B:3
选项C:90
选项D:1
选项E:30
选项6:2
选项7:15
答案:30
题目: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立法中,目前最重要的一个多边条约当属由联合国1958年通过的()
选项A:《华盛顿公约》
选项B:《纽约公约》
选项C:《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
选项D:《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答案:《纽约公约》
题目:外国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
选项A:可以委托任何一国的律师
选项B:可以委托本国的律师
选项C:可以委托第三国的律师
选项D:必须委托法院地国家的律师
答案:必须委托法院地国家的律师
题目:()对版权实行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
选项A:《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
选项B:《世界版权公约》。
2005贸仲规则修改要点

解决商事纠纷你选择了谁———浅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叶渌黄健英历尽五十载的沉淀与积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终于在期待中揭开了贸仲委规则崭新的一页,迈出了贸仲委国际化的关键一步。
2005年5月1日是贸仲委新仲裁规则的生效实施日,亦是见证贸仲委决心打造仲裁服务国际品牌、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力的历史一刻。
新规则充分借鉴了国际和国内仲裁界的先进作法,不但着眼提升程序的透明度,加强对裁决质量的监管,并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提高了仲裁的效率。
新规则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大修订。
更加尊重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意思自治新规则在仲裁员的选定上增加了透明度和开放性,除了在名册之内指定仲裁员外,当事人可以协定在名册之外选定任何国籍的符合资格的人士作为候选仲裁员,该名候选人士只要经贸仲委主任依法确认后即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此外,在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上,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若双方名单中只有一名相同人选,其即成为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人选,则贸仲委主任有权从相同人选中指定合适人选;没有相同人选时,贸仲委主任则可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新规则对强制名册制的否定,无异于彻底抛开了仲裁员选择过程中在种族、国籍、地域、年龄等方面上的一切不必要限定,避免了人力资源信息有限性带来的局限,从而大大提高了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
公开少数和不同意见新规则首次提出了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的规定,同时,也允许将此类少数意见随附裁决书发送给当事人。
该规定将同时适用于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以外的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
该修订无疑将令当事人更全面地了解仲裁庭成员的意见和裁决结果形成的过程,是仲裁裁决质量管理的重要一环,将极大地增强当事人对贸仲委公正、高质审裁的信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doc

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规则-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修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正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二节组织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第六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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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修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诚信合作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放弃异议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九条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申请仲裁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一条案件的受理(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或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答辩(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五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六条仲裁代理人(一)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人数(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名册(一)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
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