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粤高法[2012]458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粤高法〔2012〕45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优化审判职权配置,规范案件审级管理,强化省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省法院决定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和业务指导工作,调整后具体分工如下:一、立案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运输类侵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其他物权纠纷、案外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统筹协调指导再审审查工作。
二、民一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动产物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小额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三、民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商事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四、民三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五、民四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涉外商事、海事海商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公益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六、审监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抗诉审查、抗诉再审、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减刑假释案件。
七、立案一庭、四个刑事审判庭、行政庭现有分工不变,相应增加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八、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分别由各业务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怎么处理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怎么处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也会就赔偿事项发生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相比,有其特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那么,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怎么处理?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怎么处理1、《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保险合同纠纷这个特定类型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权做出专门规定。
之所以做出专门规定,是考虑到保险合同纠纷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相比,有其特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解释》第21条增加了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地域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当事人就近选择法院解决保险争议,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
2、《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34条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标题之下,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为列举式,“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概括式),对合同纠纷或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选择管辖法院之范围做出了规定。
其中概括性规定所使用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措词同样表明:第34条属于解决合同争议之特殊地域管辖相关规定的范畴。
3、《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解释》第21条,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权,使用的是明确列举式,而且所列举之法院管辖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被保险人住所地”,均在第34条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围之内。
法考知识—地域管辖

法考知识—地域管辖一、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原告就被告1.原则:原告就被告被告是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不是就医)。
没有住所地也没有经常居住地:被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若不能确定,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被告和原告住所地均不明确:仍原告就被告(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3.例外规定:被告就原告(1)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包括财产关系)。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包括财产关系)。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仅限被告一方)。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仅限被告一方)。
(5)被告被注销户籍的。
4.双方法院都能管辖(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也能管辖。
(2)被告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离婚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也能管辖。
(3)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4)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局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
2015《民诉解释》351条第一款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一般管辖,又称地域管辖,是指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等标准来确定诉讼管辖权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一般管辖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一般管辖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管辖异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一般管辖的概念一般管辖,是指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等标准来确定诉讼管辖权的一种制度。
具体来说,就是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一般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普通民事案件: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2. 涉外民事案件:对于涉及外国人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3. 离婚案件: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4. 执行案件:执行案件的一般管辖由执行法院确定。
三、一般管辖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般管辖的规定如下: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民事案件:(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一般管辖的适用范围1.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案件的一般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是什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是哪里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是什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是哪里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一种合同,旨在为投保人在特定风险发生时提供赔偿保障。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纠纷在实际操作中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以及这些纠纷管辖的所在地。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1. 保险责任争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可能存在分歧,例如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只需要承担部分损失。
2. 保险合同解释争议:保险合同的解释是纠纷发生时另一个重要问题。
保险条款的措辞可能会导致不同理解,需要通过解释来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
例如,对于车险合同中对于“全车损失”的理解,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能存在争议。
3. 保险合同有效性争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可能会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例如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等。
当这些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发现时,保险公司可能会以保险合同的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4. 保险金给付争议:当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拒绝或推迟支付保险金。
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对于保险金支付的时间、金额和方式存在分歧。
5. 保险条款合法性争议: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可能存在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例如违反公序良俗或者违反相关的保险法规。
在这种情况下,受损一方可能会质疑这些条款的合法性。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地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 合同约定原则:当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管辖地时,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辖。
2. 特别管辖原则:在财产保险纠纷中,法律可能会规定特别管辖地,例如保险公司所在地或者投保人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3. 选择权原则:当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纠纷管辖地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适当的管辖法院解决纠纷。
4. 相对论原则:当纠纷双方不同意选择具体的管辖地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选择投保人或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 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保险合同纠纷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随意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各样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如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e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them, they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our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 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保险合同纠纷是民事法律领域中常见的问题,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财产保险【发文字号】浙高法[2009]29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9.08【实施日期】2009.09.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
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
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作者:张文胜来源:《文化产业》2015年第03期摘要:因《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
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标的;保险标的物;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3-00-02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
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险”,经长期、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受益人一般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
经笔者梳理,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对当事人来说,诉讼标的是起诉的原因,因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请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对法院来说,没有诉讼标的,就没有审理的对象,诉讼就不应成立。
所以,诉讼必须有诉讼标的。
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
如财产、人身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标的”与“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
“标的”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
《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物权法》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权法上“物”的范畴。
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
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
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
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存在两方面分歧的原因如下:(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生命权、健康权,而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没有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法条款的适用。
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涵盖人身,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权利主体是人本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当然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观点引用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对“物”的理解与表述。
(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有利于弱势者权利的保护。
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
该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但是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款对保险标的物的“物”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有不同的含义。
该条款中的“保险标的物”应该理解是指保险对象,即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财产及其有关权益,也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指向的人身利益。
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五)保险公司的内部营销模式有待改善。
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支公司承保的业务需向分公司报批,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备案,导致纠纷产生后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
受益人到分公司住所地起诉,因保险业务实际由支公司办理,绝大多数情况下分公司会要求支公司派人应诉。
这一模式既增加受益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
所以,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应成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的住所地来对待,保险单上应注明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以此来降低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纠纷的调解。
四、笔者对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权争议原因的进一步分析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但没有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与“标的物”概念。
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
《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依据物权法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属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除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对人身保险“标的”与“标的物”的理解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条款所争议的内容。
对人身保险合同“标的”与“标的物”概念的解释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应当由立法界对“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予以明确界定。
对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
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
何谓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
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受益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
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
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物是存在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
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律没有对人身保险加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这样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没做区分,造成概念混乱,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