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司
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

一
“ 国务 院统一领 导和 管理全 国高 等教育 事业 。 自治区 、 省、 直辖 市 人 民政府统 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 内的高等 教育事 业, 管理主 要为地
、
高校做 出的处 分学 生的决 定均具有 可诉性
对于高校 做 出的处分学 生的决定是否 具有可诉性 , 学理上往 方培养 人才和 国务 院授 权管理 的高等学校 。第十 四条“ ” 国务院教 往 以处分行为是 否“ 响学生受 教育权”“ 以改变学生 身份 ” 影 、足 为 育行政部 门主管 全国 高等教育工作 , 由国务 院确 定的主要 为 管理 标准 界定 司法审 查的 范 围。对此 笔者认 为高校 处分行 为应 当全 全 国培养人 才 的高等 学校 。 国务 院其他 有 关部 门在 国务院规 定 面接 受司法 审查 , 由如 下 : 理 ( ) 一 高校 处分权 是 国家教育权 的 实现 方式 , 于公权 力 属 需要对 高校 处分权 的来源 及性 质做 出正确 界定 。关于 高等学校
门一般不 能插手属 于学校 内部事务 的学生处分 问题 ; 受教育 者对 学 校享有 招生 自 权、 主 学生 违纪处 分权 、 生休学退学 决定权 、 学 毕 学校行 使处分 权 , 按照 学生 管理规 定给予 的处分不 服的 , 能提 业 证 书发放 权和 学位证 书授 予权 等权力 。从 这些法 律条 文我们 不
的职责范 围 内, 负责有关 的高等教 育工作 。这些法律 规定表 明国 ”
家 教育权 是 国家行政 的重要 组成 部分 , 国家及 其机 关发展 、 是 举 第二 , 校学 生处分权 是高 校依法 行使 的 国家 教育 管理权 生 的决定是否具 有可诉性 , 就 办 、 领导 、 管理 教育事业 及对 受教 育者实 施教 育的 国家权力 。 学生处分权 的性 质 问题 , 国现 行立法 并未 明确界定 , 我 学界对此 属于 公权 力 。 高等教 育法》 《 第十 八条规 定“ 等教育 由高等 学校 高 主 要有 四种 观点 : 一种观 点认为 , 高等学校 的纪律处 分权是 高等 和其 他高 等教育机 构 实施 。根据 《 等教育 法》 3 条 、规 定》 ” 高 第 2 《 学校 内部 “ 自主管理 权 的重要 内容, 一般不 受其他任 何组织 或者 第 5 条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教育法 》 以下简 称《 3 《 ( 教育法》第 2 条、 ) 1 个人 的干涉 。根据 法律规 定 。 非受 教育者提 出 申诉 , 教育行 政部 第2 2条与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学位条 例》 8 第 条等 相关规 定, 高等
普通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审视——兼谈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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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向有关部 门 提 出申诉 , ……” 但在 司法 实务 中, 院 , 法
一
3 高校处分权 的行 使游离于司法审查 之外 , . 学生遭侵 权时缺乏有效 的司 法救 济途 径 。我 国受 传统 “ 特别 权力 关系 ” 理论 的影 响, 将高校处分 学生 的行 为视 为内部管理 行为 , 因此 , 教育法第 4 2条只 规定 了学生人身和财产权益 受侵犯时提起诉讼 的权利 , 未确认学生受教 育权 的司法保 护。行 政诉讼 法和相关司法解 释也 没有规定 高校 的处分 行为可 以诉讼 , 只有教育 法第 4 2条规定 : 受教育 者有权 “ 对高校给于的处分不服 , 向有关 部门提 出申诉 , …… ” 根 ,
普 通高校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 , 依法享有“ 按照章 程 自主管理 ” “ 和 对受 教育 者进 行学 籍 管理 、 实施 奖励 与处 分” 的权 利。但 以法律 眼光来 审视 , 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存在诸多无视学生权利主体地位 , 侵犯 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近几年来 , 随着大学生权利意识的 提高和教育领域法治理念的深入 , 由高校处分权引发的高 校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 。然而在一系列相关诉讼 中 , 学生 的起诉基本上都被法院 以不属 于受案范围而驳回 , 在 这种 司法背景下 , 如何界定高校 自治的边界和司法介入 的 案件 , 既关乎高校教育 目标的 实现, 也关 乎大学生 合法权
务 。 按照 传 统 理论 , 别 权力 关 系 是 公 法 人 内部 的 管 理 与 特
;0 5年新 制定 的《 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 20 普
对犯有错误 的学生 , 高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 律处分 。处分分为下列五种 : 1 警告 ;2 严重警告 ;3 () () () 记过 ;4 留校察看 ( ) () 5 开除学籍 。依据 上述规定 , 高校对
司法审查高校处分行为探究

关 键 词 :司法 审 查 ; 政 诉 讼 ; 行 高校 处 分行 为
中图 分 类 号 :D 2 .6 9 21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6 2 0 4 ( 0 6 0 — 0 5 0 17 — 5 7 2 0 )4 0 5 — 3
行政 行 为 的 组 织 , 完 全 可 以 充 当 行 政 诉 讼 的被 告 。 其
误 区之 二 : 现 行 法律 中关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机 械 对
认识。我国现行 《 行政诉讼 法》 受案范 围一章 中, 过第 1 在 通 1
条 的具 体 列 举 , 定 了法 院 行 政 案 件 的 受 理 范 围 。其 中在 第 划 1 条 第 1 第 5和 第 8项 中 , 次 提 到 “ 身 权 、 产 权 ” 1 款 两 人 财 而 没有在其后 附加“ 其他 合法权利 ” 等 的字 样 。这 种 立 法技 术 上 的 处 理 , 易 把 人 们 带 入 “ 身 权 、 产 权 ”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容 人 财 以
在 曾 经 全 然 处 于 法 律 豁 免 的状 态 , 随 着 我 国 高 等 教 育 体 制 但 改 革 的 不 断 深 入 和 学 生 本 人 权 利 意 识 的 不 断提 高 , 生 对 高 学 校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而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案 件 。 时 间 内 不 短 断涌 现。然 而 , 对 此般诉 讼 浪潮 , 论 司 法界还 是 高校 自 面 无 身 , 显感到准 备不足 , 于应 付 ; 加上 我国现 行高等教 育 明 疲 再
近 年 来 . 着 大 学 生 的 法 制 观 念 、 权 意 识 日趋 增 强 , 随 维 越
论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及解决路径

论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及解决路径大学生诉母校的案件很多,诉讼结果各不相同,学生受教育权难以救济,我认为这类纠纷从本质上反映出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对抗。
因此,我选择这个研究主题通过分析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表现以及产生冲突的原因最后提出解决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措施。
标签:高校处分权;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解决路径一、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表现(一)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身份权的冲突。
大学生身份权指大学生拥有所在高校的学籍、在所在学校学习、生活并取得学习成功的权利。
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身份权的冲突指高校对大学生身份权的剥夺,主要是指当学生违反学校相关规定时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改变其受教育者身份、剥夺其受教育权的处分。
(二)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获得公正评价权的冲突。
一些高校对学生学位论文的评价没有制定规范、严格的标准,也没有成立专业的论文评审小组,对学生论文的评价带有随意性,轻易决定学生论文的优劣以及合格与否。
另外,有些学校对学生制定的评价标准过于严苛,仅仅因为一些小错误就记录到学生档案中并跟随学生的一生,影响学生今后的职业发展,这对学生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获得毕业证学位证书权的冲突。
一些学校为了提高学生培养的质量以及提高自身的声誉,对学生毕业条件提出了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如:有些高校规定本科生在校期间必须通过英语四级考试、计算机考试如果毕业时拿不到英语四级证书毕业就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一些高校督促大学生在校期间认真学习英语和考取一些证书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英语四六级和计算机考试是教育部高等教育组织的考试,并不是大学教学大纲里所规定的教学要求对学生做出这些规定着实不合理。
二、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原因(一)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处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高校具有自主管理权学校的规章制度都是学校自己制定的,对学生违反学校制度的惩罚形式和轻重带有随意性,而且有些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较严格本是小错误却因维护学校的纪律加以重罚的情况很多,而有些学校对学生严重违纪行为比较宽容处罚较轻,这对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高校日常管理事项的司法介入程度分析

续完成 、 未来 就业 等也有密 切关 系 。如 《 普 通高 等学 校学 生 管理规定》 第2 9条第 ( 一) 、 ( 二) 项 的规定 , 一学期 或连 同以
前各学期考试成绩 不合格课程有 三门主要课程或 四门( 含 四 门) 以上课程 不及格者 , 应予 退 学 ; 实行 学分 制 的情况 下 , 不 及格课程学分达 到退 学规定学学分 数者 , 应予退 学。某大 学
按照 1 9 9 0年 国家教 育委 员会 发布 的 《 普 通高 等学校 学 生管理规定》, 高校对学生 的管 理是 指对 学生 入学 到毕业 在 校阶段 的管 理 , 有学籍 管理 、 课 外活 动 、 校园秩 序 、 奖励 和处 分 四大部分 , 具体 事项包 括 入学 与注册 、 成绩 考核 与记 载办 法、 升级 与留 、 降级 、 转专业 与转学 、 休学 、 停学 与复学 、 退学 、 毕业 、 学生社 团、 文娱 体育 、 勤工俭 学 、 社 会活 动 、 校 园秩序 、 奖学金 发放 、 纪律 处分 等。那 么是否 司法可 以介 入对 于所 有 上述高校 日常管理环节 ?因高 校管 理事项 甚多 , 笔者选取 成 绩 考核 、 发放奖学金 和纪律处分等三 个有代表性 的环节来 阐 述 司法介入的程度 。
然受到经济 、 政治 、 文 化等 诸 多因 素的制 约。对学 生学 术 水
I 收稿 日期 】 2 0 1 3 一 O l 一 1 5 [ 作者简介 】 汪秋慧( 1 9 7 8 一) , 女, 广州医学院卫生管理学院法学 系教师 , 苏州大学 王健 法学院 2 0 1 1 级博士研究生 。
一
平 的评价 固然是学术 自由的一个 内容 , 但 当这 种评价与学 位
高校惩戒学生权力的司法审查界限--基于百份二审判例的实证分析

高校惩戒学生权力的司法审查界限———基于百份二审判例的实证分析黄勇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摘要:本文通过对一百例学生诉高校的二审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论述了司法权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审查界限。
本文认为:第一,在横向审查上,司法权只应当对学生因违纪而丧失学生身份或者无法取得学位证书的事项进行审查;第二,在纵向审查上,司法权仅限于对事实和学校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当对学校处罚的合理性作审查;第三,学校章程和校规是学校自主管理和学术自治的体现,司法权无权作附带性审查。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上述原则来实现维护学术自治和保障学生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高校教育惩戒权;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司法权界限The Boundaries of Judicial Power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ing to Universities’Educational Punishment:An Empirical Study on One Hundred Second Instance CasesHUANG Yongsheng(KoGuan Law School,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200030,China)Abstract押Based on one hundred second instance cases of students suing universities,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boundaries of judicial power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ing to the educational punishment power of universities.This article holds that:firstly,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judicial authorities should only hear cases in which students couldn’t graduate or obtain a degree certificate because of violation of discipline;secondly,in terms of the intensity of judicial review,judicial authorities should only review the facts and legality of the punishment made by universities rather than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unishment;thirdly,judicial authorities don’t have the right to review universities’charters and regulations due to academic autonomy.In the future judicial practice,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s should be adopted to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safeguarding academic autonomy and guaranteeing students’rights.Keywords押Universities’Educational Punishment Power;Power of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Boundaries of Judicial Power自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以来,高校被学生告上法庭的案例屡见不鲜。
关于教育主管部门处分教师行为的司法审查
关于教育主管部门处分教师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处分属损益性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并生效,将剥夺或限制被处分者的权益,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违法或违纪的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本文以毕义武诉高青县教育局行政处分案为例,分析了行政处分案件中的受案范围、法律适用和处分量级等几个法律问题。
标签:行政处分;开除处分;受案范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一、拟讨论的案例1、基本案情原告毕义武原为高青县黑里寨孟集小学教师,事业编制。
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毕义武以受郑经伍猥亵过的女小学生家长的名义,先后四次写信威胁郑经伍并要求郑经伍给其提供的银联卡上汇款3万元,因郑经伍未付款未遂。
2013年4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毕义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年9月12日,县教育局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做出了高教发〔2014〕16号《关于对毕义武的开除处分决定》,给予毕义武开除处分。
原告毕义武诉称,被告县教育局做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处分决定依据的是2012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而原告错误行为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
第二,该决定有合理性问题。
被告以法院对原告做出判决书的时间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生效后为理由作出高教发〔2014〕16号决定明显不合理。
第三,该决定处分量级过重。
被告做出高教发〔2014〕16号处分决定时没有综合考量原告自首、初犯、未遂和多次立功等情节。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县教育局做出的高教发〔2014〕16号決定,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被告县教育局辩称,被告所作高教发〔2014〕16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原告所述不合理与处分过重的情况。
法院确认原告违法行为的判决书系2013年4月10日做出,而被告进行处分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从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试论公立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视角
随着高校 自 主管理权的不断扩大 。 被管理者的权利受到影响和限 主办学” 按照章程 自主管理” 和“ 权利 的确认和维护, 可以理解为法律 制的情况时有发生。特 别是 高校行使 自主管理权 因与学生依法享有 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 特别权力关系” 的确认和 肯定 。现实
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 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与被 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 , 学校对学生管理, 长期以来也被归
管理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 由高校的章程和规 则加以规 范, 法律规定学生应遵 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 关系是一种复杂 结构 的法律关系, 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 关系 , 包 又 括平权型法律关 系。 但隶属型法律关系, 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 的法 律 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 。 即使在高校 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中,
的权利相冲突而对簿公堂的现象 日益增多。 它引发一个共性的 问题 , 即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这是实现高等学校 的学生管理适应 法治社会走 向现代化的基础理 论支架 。 长期以来在 中国, 由于学校从 未面临行政诉讼的风 险, 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还 是行政关系, 是内部行政 关系还是外部行政关系 。 以前无人 问津。对 中高校处处存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印记 , 特别权力关系制度一直为我们
律处分如不服 , 只能通过向有 关部 门申诉解决 , 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明显将学校对学生 的纪律处分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 外。教育部 2 0 0 5年颁布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中规定, 对犯 有错误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 的种 类分为: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 留校察看 : 开除学籍 显然 , 国高校 我 与学生之间关系 , 既不 是普通的民事关系, 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 , 而法规授权 , 高校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组织 , 行使特
高校对学生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为基本权利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基本
上 能找 到 相应 的法 律对 其 进 行细 化 , 定诉 权 , 供 司法 救 济 , 当学 确 提 但
生的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后, 却没有法律、 法规提供相 应的救济途径 。 显然, 这不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如果有权利而无救济 , 权利 不能在
这些是国家授予权力的具有行政效果 的行为 , 属于隶 无论从法律文本还 是在实践中, 高校 已经具有了广泛的对学生的 和 学位证书等,
纪 律 处 分 权 。 校 的 纪 律 处 分权 的 违法 行 使 将 侵 犯 学 生 的受 教 育 权 , 高 因 而 应 对 其 加 强 法 律 规 制 。尽 管 在 实 践 中 已经 有 了对 该行 为 不 可 诉
属性特征 的教育行政关系。因此我们得 出的结论是, 高校是法律 、 法 规授权 的组织, 高校对 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 二者之 间是 一种行政法
律 关 系 。并 且 , 种 行 政法 律 关 系 是 外 部 行 政 法律 关 系 , 非 内部 行 这 而
的突破 , 但理论上仍分歧较 大, 院更是不敢轻易对 其进行审查。 法
实 生活 中 , 方 改 变 处分 决定 的 并 不 多 见 , 在 事实 上 就 赋 予 了校 纪 校 这
处分决定的“ 最终裁决性” 如果对此不能进行司法监督 , , 其结果必然
是 学校 权 力 的 滥 用 。 以 , 有 把 高 校 对 学 生 纪 律处 分 行 为 纳 入 行 政 所 只 诉 讼 的范 围 , 行 司 法 审查 , 能 从 根 本 上解 决 这一 矛 盾 。 进 才
在理论和实践中, 关于高校对学生纪律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_高校处分权_及其法律监督_对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的个案研究
・热点问题探讨・ “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监督———对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的个案研究殷啸虎 吴 亮 段于民 [内容提要] 随着高校处分权纠纷进入诉讼情形的急剧增多,传统被视为高校权力保留领域的高校处分权的法律监督问题也倍受关注。
本文以“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作为个案研究的对象,对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监督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完备的高校处分权制度必须设立健全的法律监督体制,包括立法保留和司法审查两个方面,并且界定了高校处分权法律监督的范围,粗略设计了高校处分权法律监督的框架。
[关键词] 高校处分权 法律监督 个案研究关于高校处分权的问题,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
而在一系列相关的诉讼中,基本上都被法院以不属于自己的受理范围而驳回。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规范、监督高校的处分权,为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也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本文选择“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作为个案研究的对象,①主要基于两点理由:(1)开除怀孕大学生的高校处分权,具有处分合法性依据上的模糊性,并且“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由于涉及法律和道德认定标准的相关性,因而成为一个高校处分权与公民权利冲突的典范;(2)此案具有普遍、重大的社会影响,成为广受媒体、法学界关注的重大法制事件。
有关法律讨论的资料更为详实,从而使本文的研究能够建立在比较全面的资料基础之上。
一、案例引出的问题:高校处分权的界定法院在“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的审理中,认定驳回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是认为高校处分①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
事情发生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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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摘要」学校纪律处分关涉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财产权、隐私权、言论自由等诸多权利和自由,因此对受处分者提供司法保护乃法治主义应有之义。
实践中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侵害了学校的管理自主权,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维护与发展。
为了尊重学校管理_主权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建立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基本原则学校自其产生之日起,便享有对受教育者的管理自主权,且全然处丁•法律豁免状态,这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
但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开始强制介入该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 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也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纪律处分。
从此学校的纪律处分权由一种自然权利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力,而不再处于绝对自由栽量的领域,也不再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权。
这同样表明,学校纪律处分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然而,由丁•传统观念的制约与相关法律条文的阙如,使得我国在学校纪律处分领域存在一个明显的法治漏洞:一方面学生基本上不愿也缺乏法律手段就其所受的纪律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1],从而对学校的管理自主权构成了严重的挑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
一、学校纪律处分接受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1、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过时与普通否弃近代法治主义肇始之时,人们对其适用仅作狭义解释,认为行政法特有的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等原则仅适用于一般权力关系,而对处于由法律规定或因自然而成的特别权力关系不加调整。
例如学校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同业公会的纪律制裁等就不受法治原则的支配,管理者对被管理者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处分权,只要该处分属于其内部事务范围,就不论该权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实体结果是否正义,都完全处于司法审查的豁免状态.这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虽对学校纪律处分采取绝对尊重的态度,有利丁•彻底保障学校办学同治权、自主权,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将导致专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必然性,从而导致了学校纪律处分中任性、专横、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象的普遍存在,进而对受处分者产生了严重的、难以愈合的社会创伤。
因此,现代行政法认为,纪律处分等内部行为虽属于有关部门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自由裁量系指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法规的权力。
这就表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普遍抛弃,任何权力——不管是法定的或非法定的,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
因此,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合乎现代潮流的。
2、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保障和促进学校纪律处分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
晚近各国宪法之所以要将受教育权载入宪法,原因在于该权利的设定与维护对保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重大。
具体表现为:其一,教育权有利于社会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
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促使一个社会中共同规则的形成与遵守;另一方面能够保证各民族、种族的和平共处。
例如美国如果没有借公共教育在社会中刻意推进那种“美国化”的政策,那么美国就不可能成为这样一个有效的民族大融洽。
其二,教育是民主制度建立、完善、巩固的保障。
因为在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如果有一部分人为文盲、半文盲,那么民主就不可能有效地运行,除非这种民主制度在一个极小的区域内推行。
其三,教育使人类知识边界突破的进程加速,从而推动了全社会智力的增长。
可以说,教育不仅是人类知识积累和素养提高的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也是人类知识总量边界突破的最大推力。
其四,教育作为一种事业,虽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但迄今为止,教育仍具有福利性质,政府愈来愈把教育当作一种实现平等主义目标的工具来运用。
因此学校纪律处分也关涉到政府的公众策略。
其五,受教育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
知识经济的兴起,今后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的将是知识无产阶级,知识量的缺乏将导致工作权的被限制与剥夺,进而影响公民财产权的实现,从而阻却了人们追求幸福权的企图。
另外,随着知识传播的方式与人们对话方式的技术化,缺乏教育,意味着人们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将得不到完整的保障;再有,不当的纪律处分也对学生的名誉、荣誉构成负面的影响,如学校基于错误的传闻证据,以非法同居为由,将学生开除等。
总之,学校纪律处分关涉学生的工作权、财产权、追求幸福权以及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
3、学校管理自治权的尊重与促进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的阙如,一方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造成了学校自由裁量权难以或无法控制的法治漏洞;另一方面窒息了学校管理自治权,因为在未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势下,若学生对学校纪律处分不服时,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为在这两种诉讼中,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决定的尊重程度截然不同,亦即两者在审查标准上存在很大的出入。
在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负有证明责任,亦即人民法院负有收集、调查诉讼证据,并运用证据查明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顾学校在纪律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与所持的理由,完全以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与自己所持的理由来作出判决。
这样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进行了最严格的监督,它可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学校的意见,学校的自治权、自主权就被限缩了。
但法院不是一个教育机构,法官不是教育专家,它对学校管理的认知与经验水平肯定不及学校当局,所以将学校的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教育规律。
但是如将其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就彻底改观了。
因为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自由裁量行为所采用的审查规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
一般认为,滥用自由裁量主要包括下列情形:①不正当目的;②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③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④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⑤不作为或迟延;⑥背离了既定的判例与习惯[5].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决定就是不合理的可撤销的决定。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的审查应建立在一个合理的标准之上。
依据该标准,只要学校纪律处分决定是合理的且能为受处分者所接受,那么,法院就必须尊重它而不能任意撤销它。
如此学校的自治权就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学校也就完全可以按照教育规律来管理内部事务。
4、相关制度的借鉴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美国,在德伯戈格诉凯利案以前,“特权”概念一直是排除司法审查的理由,但在公共教育领域,特权观念却消失得较早。
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件中,联邦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之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受审讯的机会。
在戈斯诉洛伯兹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把前述正当程序的要求扩大到了暂停学业的处分。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具有一种作为财产利益性质的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权利。
这种权利应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不能因不轨行为而不经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起码手段剥夺此权。
在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开除学籍、留级等纪律处分决定,如足以影响到了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就不应属于内部行政措施,必须接受行政法院的监督。
当然行政法院在审查这些纪律处分时,也承认学校当局有较大的自治权。
在日本,司法审查一般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如该惩戒处分超越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或者涉及有关市民的法律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所以,在日本一般性学校纪律处分虽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但从迎合现代法治的发展潮流而言,退学处分以及较长时间的停学处分仍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理由书指出: “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
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二、学校纪律处分的可诉性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必要的,但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两个理论前提:①学校纪律处分是否是行政行为。
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②申诉、诉讼两种救济制度的链接问题。
因为《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只能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
传统行政法根据行使职能的机关区分国家职能。
国家机关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立法职能是立法机关的活动,行政职能是行政机关的活动。
按照这一理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我国台湾学者张金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构成人员依法规推行职务及执行方案或计划的活动;换言之亦是公务人员推行政令及处理公务的活动。
这种对行政行为作形式主义的界定方式对我国影响较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而一般认为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学校纪律处分就不是行政行为,对它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立法例存在着较大的法治漏洞。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行政主体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
行政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公务组织,也包括依法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10]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此作了规定,明确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单方面行为。
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第24条的规定,学校是作为依法授权的组织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的,并且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强制性等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承认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的行政性,开始受理因被高等学校拒绝录取的行政诉讼案以及学生不服校方开除、退学而拒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